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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家廷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邱鼎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家廷(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詹勳昇(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林靖桔(通訊軟體LINE暱稱「DiPatronck」,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通緝)3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林靖桔因欲販售「大麻軟糖」以營利,以該軟糖具有助眠效果,乃邀集王家廷、詹勳昇試吃,王家廷、詹勳昇可預見其等在臺受領林靖桔自美國所輸入之「大麻軟糖」恐含有四氫大麻酚(THC)、大麻二酚(CBD)及cannabidivarin(CBDV)、cannabicitran(CBT)、cannabigerol(CBG)、cannabinol(CBN)等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竟基於縱林靖桔所寄送之「大麻軟糖」含有前開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靖桔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林靖桔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國際包裹郵寄方式,自美國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之包裝標示為「CBN BY SUNMED 25mg」之軟糖2包及包裝標示為「SUNMED

HEMP SUPPLEMENT 30 COUNT」之軟糖2瓶,依王家廷所提供之地址,私運至王家廷位於新北市00區住處,王家廷收到上開軟糖後,將其中一半數量(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軟糖1瓶及1包)轉寄至詹勳昇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后里新中興門市,由詹勳昇收受,供渠等試吃。

㈡、詹勳昇及王家廷嗣欲向林靖桔購買較多之數量,遂由林靖桔於112年5月22日自美國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軟糖,以國際包裹郵寄方式(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下稱本案郵包),依詹勳昇提供之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地址寄送,欲先私運予詹勳昇收受後,再由詹勳昇將一半數量寄交給王家廷。嗣因本案郵包寄抵臺中英才郵局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查驗發現有異並予以扣案,復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接辦,經警於112年6月14日8時50分許,利用派送本案郵包之機會,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詹勳昇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再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軟糖,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詹勳昇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詹勳昇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家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詹勳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1152卷第35頁、第170頁,本院卷第218頁),審酌證人詹勳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顯無「特信性」、「必要性」之情況,當逕以其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詹勳昇於112年6月14日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至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 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倘若未經「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經查,證人詹勳昇於112年6月14日偵訊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又因前開陳述未經具結而不具可信性外部保障,不符刑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亦無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所指具「特信性」、「必要性」得例外以舉輕以明重方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之同一法理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詹勳昇於113年7月9日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具備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詹勳昇於113年7月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曉諭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具結之規定及效果,命其具結後,始加以訊問,而屬檢察官遵守法定程序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復觀諸證人詹勳昇該次之偵訊筆錄,均以一問一答方式為訊問,且檢察官所問多為開放式、平和之問題,並無誘導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況。再者,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該次訊問客觀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詹勳昇於113年7月9日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此外,原審法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詹勳昇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前開證述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位於新北市00區住處之地址予林靖桔作為寄件地址,以供林靖桔於112年3月間,透過國際包裹自美國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2瓶、2包郵寄運送至其位於新北市00區之住處,再由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軟糖寄送至詹勳昇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后里新中興門市,由詹勳昇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⑴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不知道輸入的軟糖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也沒有上網去查詢軟糖的成分,輸入的部分是由林靖桔負責的,林靖桔和我是網友關係,他都住在美國,我和他只有線上聊天而已,認識2、3年了,後來是警察提示網頁資料我才知道扣案軟糖的四氫大麻酚(THC)成分有無超過10ppm,我們當初有和林靖桔強調輸入的軟糖要是合法的,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我認為至多僅成立過失輸入禁藥罪。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112年5月那段期間,我祖母過世,我非常傷心,沒有心力去處理大麻軟糖的事情,我對林靖桔第二次寄送本案包裹這件事都是敷衍了事,當時林靖桔在「CBD我要保時捷」LINE群組傳送大麻軟糖照片時,我回覆他「感恩」,只是在敷衍他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詹勳昇2人事先有向林靖桔明確表示寄來的包裹不能含有四氫大麻酚(THC)成分或不能超標,且觀諸「CBD我要保時捷」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詹勳昇2人運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軟糖前,曾對於大麻二酚(CBD)於我國是否管制進行研究,並確認其等所運送物品是否為我國所管制。被告與詹勳昇2人雖非化學或法律專業人士,仍盡力於網路上蒐集衛生福利部公開回覆資料及蝦皮網站上公開販售CBD產品之資料,就是相信CBD於我國確屬合法後,方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輸入我國境內,且被告與詹勳昇2人不知道林靖桔是在何處購買上開扣案之軟糖,林靖桔係於寄送上開扣案物之前,才翻拍上開扣案物給被告與詹勳昇2人看,並向渠等表示要寄送上開扣案物,包裝也僅係籠統地拍照,被告與詹勳昇2人缺乏化學或法律專業,遲至被警方查獲後,經警方詢問,方知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故被告主觀上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至多僅成立輸入禁藥罪或過失輸入禁藥罪。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案郵包運送時間點應係113年5月11日之後,於斯時被告祖母過世,其並無心力及能力處理「CBD我要保時捷」LINE群組對話內所談論運輸本案包裹之事宜,關於運輸毒品之收貨地址、運費、付款方式等細節,都是由詹勳昇與林靖桔自行聯絡議定,被告並未參與其中,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運輸毒品之行為與被告無關,應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其位於新北市00區住處之地址予林靖桔作為寄件地址,以供林靖桔於112年3月中旬間,透過國際包裹自美國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2瓶、2包郵寄運送至其位於00區之住處,再由被告將其中一半數量即1瓶及1包軟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寄送至詹勳昇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后里新中興門市,由詹勳昇收受,及林靖桔有於112年5月22日,自美國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本案郵包寄送來臺,並指定由詹勳昇收受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18242卷第13至17、103至105、115至117頁、原審訴1152卷第168至169頁、原審訴1874卷第354、356頁),核與證人詹勳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8242卷第115至117頁、原審訴1874卷第240至278頁),並有偵查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6月1日中普業一字第1121008181號函檢附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資料及包裹照片、收件地照片、詹勳昇手機內與DiPatronck即共犯林靖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lan L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送驗檢體照片、承辦員警自Green Scientiflc Labs網頁載印之產品成分報告、原審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6月14日8時50分至9時25分、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度毒保字第28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750號鑑定書、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詹勳昇提出之LINE群組「CBD我要保時捷」及其與共犯林靖桔之對話紀錄截圖、詹勳昇手機112年4月1日簡訊翻拍擷圖、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美國官方網站CBD軟糖成分檢驗報告、本案郵包照片10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欣生字第113019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0012758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2月4日FDA研字第1130712864號函及檢驗報告書、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食藥署承辦人:

本次鑑定僅就CBD、THC成分有無為說明,未檢驗其他成分)、法務部114年3月17日法檢決字第11400055930號函、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4982卷第5至

6、7至17、21至22、37至47、49、51至53、55至79、87至93、107、111至113、117至118頁、偵39016卷第81至85頁、他10114卷第47至99、121至199、201至233、235、253至262頁、偵18242卷第19至31、33至43、45至53頁、原審訴1874卷第181、185、291至300、307、313至314、363至383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軟糖中抽樣0.6723公克之軟糖為成分鑑定,經檢出主要成分為Cannabidiol(CBD)及包含其他微量大麻素,包含四氫大麻酚(THC)、cannabidivarin(CBDV) 、cannabicitran(CBT) 、cannabigerol(CBG)、cannabinol(CBN)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及送驗檢體軟糖2顆之照片可佐(見他4982第51至53頁)。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全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成分鑑定,全部之扣案物均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細重量詳如附表一)。再經原審法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關於本案扣案物所含四氫大麻酚(THC)成分是否超過10ppm以上等疑義,經該局函覆表示:所詢本案扣案物前經本局檢驗均含四氫大麻酚(THC)、大麻二酚 (CBD)及Cannabigerol(CBG)等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屬大麻萃取物,而非單一四氫大麻酚或大麻二酚成分,故認定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750號鑑定書、該局11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00127580號函在卷可憑(見他4982卷第117至118頁、原審訴1874卷第185頁)。復經原審法院函詢法務部,關於某一軟糖中,同時含有四氫大麻酚(THC)、大麻二酚(CBD)及cannabidivarin(CBDV)、cannabicitran(CBT)、cannabigerol(CBG)、cannabinol(CBN)等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是否即可認定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法務部函覆表示:檢品中如果同時含有四氫大麻酚(THC)、大麻二酚(CBD)及cannabidivarin(CBDV)、cannabicitran(CBT)、cannabigerol(CBG)、cannabinol(CBN)等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屬大麻萃取物,而非單一四氫大麻酚(THC)成分,宜認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附表二第24項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法務部114年3月17日法檢決字第11400055930號函為據(見原審訴1874卷第313至314頁)。從而,由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軟糖並非僅有四氫大麻酚(THC)單一成分,而係同時含有四氫大麻酚(THC)、大麻二酚 (CBD)及Cannabigerol(CBG)等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屬大麻萃取物,應認定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與詹勳昇、林靖桔有犯意之聯絡,而從事提供收件地址予林靖桔及轉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扣案物予詹勳昇之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⒉證人詹勳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靖桔是我國小同學的

老公,我們當初之所以請林靖桔寄扣案之大麻軟糖到臺灣是因為他想要賣這些東西,我們剛好聊到有一些睡眠障礙,他說吃這個會有幫助,就寄來讓我們試吃,我們自己則沒有要賣,只是幫忙試而已,林靖桔分別於112年3月及5月寄了2次大麻軟糖給我和被告,我們有提供地址,第一次寄了2包和2瓶,先由被告試用,我們一人分一半,我不清楚林靖桔是在美國哪裡購買扣案的大麻軟糖,他也沒有和我們說在哪一間商家購買,亦未提到要購買哪一個品項,林靖桔在寄貨之前,並不會先和我們確定物品的品項、數量、價錢,通常都是要寄的時候或者已經寄出來後才拍照給我們看,後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軟糖寄來臺灣,先由被告收件後,被告有在「CBD我要保時捷」LINE群組中傳送該等扣案物的照片,我才有發現產品上面有寫「THC」等語(見原審訴1874卷第241-242、261-265頁);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和林靖桔是認識2、3年的網友關係,他住在美國,我們在上開扣案軟糖輸入臺灣之前,並未上網去查詢扣案軟糖含有甚麼成分,只有和林靖桔說必須要合法,我就是相信他而已等語(見原審訴1152卷第168頁),從而,由證人詹勳昇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與林靖桔僅為一般網友關係,並非至親或摯友關係,且無證據顯示林靖桔為化學、化工或毒品管制方面專家,亦無證據支持林靖桔洞悉我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法令,則被告根本難以信賴林靖桔有能力確實過濾、篩選出符合我國法令之產品後,再行輸入我國,且依據前揭證詞及供述,被告事先亦未要求林靖桔於寄出扣案軟糖之前,須先揭露扣案軟糖之品項、內含成分等細節,渠等更未先行上網查詢輸入我國之產品之成分報告或請教專家判讀成分報告,而未為確實之查證,則被告根本無法確信輸入我國境內之扣案物確屬合法無虞,卻仍然同意提供收件地址以供林靖桔寄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軟糖,益徵被告對於輸入我國之扣案物品是否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實際上並不在乎,抱持漠然之態度甚明。⒊再者,參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之照片(見原審訴

1874卷第363-383頁),可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軟糖1包,包裝標示「CBN BY SUNMED 25mg」,包裝封面上有明確記載「CBD」、「CBN」、「THC」、「CBG」、「TERP」等成分,包裝背面之「CAUTION」亦有記載「Contains le

ss than 3% Delta-9 THC(亦即內含少於3%之THC)」;另可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軟糖1瓶,瓶身標示「SUNM

ED HEMP SUPPLEMENT 30 COUNT」,瓶身上有記載「ND THC」、「contains Non-Detectable levels of Dalta-9 THC」,並註記「this product is derived from hemp and ma

y contain THC which could result in failed drug test」等警語,亦即產品內含THC成分,只是因為含量太少,所以難以被檢測到,但不代表毫無THC成分,且瓶身上已有特別提醒該產品是以大麻(hemp)製成,可能含有THC成分,且可能會導致毒品或藥物檢測不合格等情。從而,被告收到上開扣案物時,即可透過產品外包裝之標示,清楚知悉扣案物含有「THC」甚至其他多種大麻特有生物鹼之複合成分,非僅單一四氫大麻酚(THC)成分,甚至曉得該等產品可能無法通過毒品檢測,而有被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可能性;然觀諸「CBD我要保時捷」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可見:⑴【112年2月27日】由林靖桔將詹勳昇及被告加入「CBD我要保

時捷」LINE群組(見他10114卷第122頁),詹勳昇及被告將住址及英文姓名告知林靖桔,【112年3月9日】下午3時許至【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22分,林靖桔與詹勳昇討論「CBD」、「hemp」、「THC free要找其他合作廠商」(見他10114卷第123至126頁、第47至57頁),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12分始回以「剛醒、我快速吸收資訊一下」(見他10114卷第57頁)。

⑵【112年3月25日】詹勳昇與被告討論貨物運送進度,請被告

收到東西通知一下,詹勳昇給予貨物編號後,被告稱「我看是3/21離開桃園機場」、「應該是不用去海關清關吧」,詹勳昇回以「不知道耶、有可能要提資料吧、例如當地購買的invoice」,被告稱「要的話就要有資訊、資料、嗯、再看看」,詹勳昇回以「等@DiPatroncK他回、再麻煩你囉」,林靖桔回以「如果我沒記錯 發票似乎在裡面」(見他10114卷第61至63頁)。

⑶【112年3月26日】林靖桔稱「罐裝的好像30、小袋的是專門

給你們試的、小袋只有5顆」,詹勳昇回以「是一樣的東西就對了」,林靖桔稱「罐裝的只有10mg、小袋的25mg、小袋的效果會比較明顯、但也是看人啦有些人比較容易有反應的10mg也是非常有效果」,詹勳昇回以「有抽煙暍酒的是不是10mg會比較無感」,林靖桔稱「沒有、是對大麻二酚的抗性」,詹勳昇回以「但好像通常有這些特徵的對麻藥的抗性都比較強、對麻藥是這樣啦但對大麻二酚就不知道了」,林靖桔稱「要試試看才知道」,被告傳送內有各式各樣商品之截圖照片1張,稱「笑死 我是個資外洩?開始有國外大麻仔要求follow我本帳」,詹勳昇回以「有那麼厲害的嗎」,被告稱「最好會有人人想找我本帳啦」,林靖桔回以「屌」(見他10114卷第65頁、第139至140頁)。

⑷【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07分,被告稱「哇靠、各位老闆

」,傳送到貨之貨物照片,稱「直達、到啦、連清關都免」,詹勳昇回以「怎麼那麼讚、求開箱」,被告稱「很順利欸

、什麼都沒申報、我昨天半夜去茶行跟個老闆喝茶」後,於同日11時11分傳送貨物內容物之照片(內有2瓶「SUNMED」及2包「CBN」),詹勳昇回以「這有寫THC、然後直達、這應該是運氣好、包裹有被拆過的痕跡?」,被告稱「Where?沒、他是郵局掛號直送」、「所以等於是直達」,詹勳昇回以「那就是完全沒被海關拆到、運氣好、哈哈」,林靖桔回以「爽喔」,被告稱「運氣好、lan」,詹勳昇回以「Leo哥今天幫我寄出嗎」,林靖桔回以「吞了啦」,被告稱「你寄件時有寫什麼物品嗎、可以」,林靖桔回以「我寫保健食品」,被告稱「你資料給我一下」,林靖桔回以「勾選禮品」,被告稱「全家門市、然後沒發票、哈哈哈、只有簡介」,林靖桔回以「(讚之手勢圖片)」,詹勳昇回以「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林靖桔稱「讀英文了」,被告傳送其拍攝「SUNMED」產品介紹之照片,詹勳昇稱「現在有chat gPT不用讀啦、翻譯比估狗強」,林靖桔回以「靠杯(笑到流淚之圖示)」,詹勳昇回以「我現在小編殺掉」,被告再傳送其拍攝「SUNMED」瓶上印有「ND THC」之照片,迄【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18分,被告稱「我看五顆裝的、主要是寫CBN、差異?」,詹勳昇回以「這要有請我們@DiPatroncK啦」,林靖桔回以「CBN專門助眠的、但是有THC」,詹勳昇稱「這含量比喻40呎貨櫃的體積裡面有一隻螞蟻、我上網查的、基本上THC是無感的」,被告回以「哈哈哈 我主要是想了解、台灣法令部分、(笑到流淚之圖示)、我剛剛也在看、但著實著墨在這個部分比較少、我可不想領包裏的時候突然人被扣去哈哈哈哈」,詹勳昇回以「應該沒那麼扯啦」,被告續於同日11時32分稱「是有案例的…」,傳送內有「內含大麻萃取物超標,讓她不得不停賣,還被函送法辦,不過,檢方調查認為,產品內雖然有大麻萃取物CBD,但CBD並非公告禁止使用的添加物,就算超標也不違法,因此將Makiyo不起訴處分。

代理的保養品含有大麻萃取物CBD 0.2PPM,當初衛福部回文說只要沒有四氫大麻酚THC就可以販售,遭人檢舉超標後,台北地檢署調查認為,CBD並非禁止使用的添加物,因此不起訴處分」之網路(iqc.tw)文章截圖,被告稱「當初malito、Makiyo、有賣、也有被衛福部許可、後來被送辦 但不起訴處分、結果後來」,被告傳送內文為「近日媒體報導『化粧品中未禁止添加大麻二酚(Cannabidiol,CBD)』乙事,食品藥物管理署澄清說明,依據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40306865號公吿規定,含藥化粧品及化粧品原料基準以外之藥品成分(含管制藥品)未經核准者,均不得摻用於化粧品中。查大麻二酚(Cannabidiol,CBD)具有非常多藥理活性及可能的醫療用途,我國以藥品列管,依規定該成分不得添加於化粧品。」之網路(iqc.tw)文章截圖,詹勳昇回以「沒有THC就能賣…?」「哥可以直接傳網址嗎」,被告稱「民國94年4月21的公告」及網址「https://www.iqc.tw/58379#:~:text=大麻籽提煉出夾的,M就屬二級毒品%E3%80%82」,被告稱「(民國94年4月21的公告)後來有沒有改不知道」,詹勳昇回以「CBD不能添加化妝品的、到現在都是」,被告稱「貼這個是因為我在看化妝品、對」,詹勳昇回以「但是吃的可以」,被告稱「所以乳液洗髮精那個、咱們之後就不能碰」、「其實也不關我們的事情啦就消費者」,林靖桔回以「精油算是哪個?」,詹勳昇稱「這可能要跟海關聊聊了」,被告稱「其實跟我們也沒啥關係啦、反正都是消費者直接購買」,詹勳昇回以「有些精油可食用」,被告稱「我就之前有看的貼上來跟兩位分享」,林靖桔回以「像肌樂這種算是藥品?」,林靖桔傳送相關肌樂商品之照片,林靖桔稱「因為這個滿好用的」,被告傳送網址fda.gov.tw相關「精油產品分類原則」之貼文,被告稱「食藥署」、「化妝品無誤、但我昨天去一個普洱茶行的客人、他之前就是買自然原力的精油、(笑到流淚之圖示)、說含量超高笑死」,詹勳昇回以「牙齒或口腔黏膜竟然算化妝品…、乾、都不會吃進去就是了…」,被告稱「他爸那時癌症都靠那個在撐(笑到流淚之圖示)」,林靖桔回以「(他之前就是買自然原力的精油)這個真的屌」,詹勳昇回以「這些官員當初在訂這些官一大到底腦袋在裝啥」,林靖桔回以「整瓶都是精華(笑到流淚之圖示)」,詹勳昇回以「(這個真的屌)這啥」,林靖桔稱「精華」,詹勳昇回以「原來、阿這樣怎麼買」,林靖桔稱「就像台灣有乾燥罌粟可以加入料理當調味料一樣(笑到流淚之圖示)、就看屬於法規的哪一條」,被告稱「反正他CBD爆表、還是合法添加啊、(笑到流淚之圖示)、但我估計妝品類的、可能台灣也是睜眼閉眼啦、不要涉及我們在台灣本土販賣、消費者自行購買、就跟路上亂丟垃圾或者像丁特要被噪音被檢舉開罰一樣難」,林靖桔回以「這樣就有搞頭了」,詹勳昇回以「有漏洞就有商機」,林靖桔回以「大麻煙彈賣起來、T0YZ喊在」,詹勳昇稱「…可是扣哥說戒了、但拎北不相信」(見他10114卷第142至156頁、第159至175頁)。

⑸【112年4月2日】詹勳昇傳送被告寄送予其1瓶「SUNMED」及1

包「CBN」之照片,詹勳昇稱「收到啦、軟糖25mg會不會睡一整天呀、這兩個怎麼賣呀、這是睡前多久吃呀」,被告稱「(軟糖25mg會不會睡一整天呀)應該不會、我看我茶行那客人、都比這個強好多(笑到流淚之圖示)」,詹勳昇回以「(都比這個強好多)什麼意思」,被告傳送「CBD OIL」兩瓶之照片,被告稱「像他這個啊」,詹勳昇回以「7500mg…、(1瓶「SUNMED」及1包「CBN」之照片)@Leo你有吃過這些了嗎」,被告稱「還沒、今天吃、現在要準備出門陪客人去太平洋踩店(笑到流淚之圖示)」,林靖桔回以「睡前一小時、如果需要可以搭配小酌」,詹勳昇稱「@DiPatroncK你都不用睡喔、價格回一下」,林靖桔回以「研究怎麼開直播」,詹勳昇稱「要先找流量密碼(笑到流淚之圖示)」,林靖桔回以「小袋的售價是$12、大瓶的是$45」,詹勳昇稱「5顆2?」,林靖桔回以「小袋比較貴、如果一樣是大瓶的30顆裝是$6

0、我前幾天做了一個百萬網紅的指甲」,詹勳昇稱「所以袋裝那款也有瓶裝的?」,林靖桔回以「有瓶裝」、「但是因為我怕海關雞掰」,詹勳昇稱「然後一個是有THC、一個沒有」,林靖桔回以「沒錯」,詹勳昇稱「這次瓶裝沒有THC」,林靖桔回以「袋裝含量25mg THC 0.03%、罐裝的10mg沒有THC」,詹勳昇稱「我看到了在背面小小字…」(見他10114卷第176至183頁)。

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倘若被告主觀認知運輸至我國境內之扣案物完全合法無虞,則被告與詹勳昇又何須擔心扣案物是否會「被海關拆到」,被告又何須回覆認為「運氣好」,顯然被告已然可預見到上開扣案之軟糖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始會認為渠等輸入之軟糖未被海關拆封查驗及查扣,全然係因運氣好。況且,被告於受領扣案物後,於產品包裝一望即知載有內含「THC」及其他多種大麻特有生物鹼之複合成分(例如「CBD」、「CBG」),已如前述,且詹勳昇及林靖桔於上開群組對話內容中亦有表示扣案物含有四氫大麻酚(THC)成分,然而,被告卻完全未曾質問林靖桔為何寄送含有四氫大麻酚(THC)等成分之產品至其住處,顯見被告對於扣案物之成分是否為違禁物而禁止輸入亦不甚在意,故而未對寄件者林靖桔表示質疑。此外,在時序上,被告係於扣案物已從美國運送至其新北市00區住處時,始稱「哈哈哈

我主要是想了解」、「台灣法令部分」、「我可不想領包裹的時候突然人被扣去哈哈哈哈」,顯見被告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軟糖運輸來臺之前,根本漠視該產品之成分為何,始未曾研究過我國之相關法令,即率爾提供其收件地址予林靖桔而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軟糖運輸來臺甚明。

⒋衡酌⑴被告與林靖桔僅係一般網友關係,並無深厚信賴基礎,

且無證據顯示居住於美國之林靖桔有何化學、藥品或毒品之專業知識,亦難認其通曉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法令,被告無從信任林靖桔有能力過濾、篩選出符合我國法令之產品後,再行輸入我國。⑵被告於林靖桔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軟糖寄送來臺之前,並未詢問其產品之來源、品項及成分,亦未要求林靖桔提供產品成分報告或請教專家分析產品成分是否屬於毒品,即率爾提供其收件地址予林靖桔寄件,難以主張自己可信賴輸入我國之產品確屬合法無虞。⑶被告於收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軟糖後,即可從產品包裝上,輕易看出該扣案物含有四氫大麻酚(THC)及其他多種大麻特有生物鹼之複合成分,並可看到產品包裝上亦記載扣案物可能無法通過毒品安全檢測之警語,意即被告收件時已然知悉扣案物倘若送驗後,可能呈現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然而,卻仍未對寄件者林靖桔提出任何質疑、質問,益徵其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軟糖之成分為何,抱持並不在乎之心態。⑷甚至當詹勳昇表示慶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軟糖未被海關拆封查扣時,被告還回覆稱「運氣好」等情綜合以觀,應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然預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軟糖可能含有四氫大麻酚(THC)、大麻二酚(CBD)及cannabidivarin(CBDV)、cannabicitran(CBT)、cannabigerol(CBG)、cannabinol(CBN)等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卻仍同意提供收件地址予林靖桔自海外郵寄私運來臺,並再轉寄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軟糖予詹勳昇,其主觀上具備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⒌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缺乏化學、法律相關知識

,且有要求林靖桔寄送之貨物必須合法,不要含有四氫大麻酚(THC)或不能超標,被告只是信賴林靖桔而誤觸本案云云,惟查,被告根本無由信賴林靖桔有能力分辨輸入我國境內之產品是否確實合法,更遑論其事前亦未要求林靖桔揭露產品之來源、品項及成分等事項,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已如前述,且當被告收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軟糖,由其外包裝知悉內含四氫大麻酚(THC)等成分時,亦未見其有何質疑林靖桔之舉,而被告既可於收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軟糖時,即拍攝各該外包裝上之照片,則被告自可要求林靖桔於寄送前先行拍攝寄送物之外包裝照片,以供其上網查證是否含有違禁物或毒品成份,況依「CBD我要保時捷」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中,亦不乏被告將其自行在網路上查找之相關資料傳送上去之情形,是被告謂其係因缺乏化學、法律相關知識,僅要求林靖桔寄送之貨物必須合法,不要含有四氫大麻酚(THC)或不能超標而予信賴致誤觸本案云云,實無足採信。

⒍而本案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在明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軟糖,具有四氫大麻酚(THC)、大麻二酚(CBD)及cannabidivarin(CBDV)、cannabicitran(CBT)、cannabigerol(CBG)、cannabinol(CBN)等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即為大麻之情形下加以運輸入境,無法逕認其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直接故意。然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領取自他國運送入境之而稱為大麻軟糖之包裹,其內極可能具有上開成分而為大麻乙節應有所預見、認識,是被告主觀上係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堪可認定。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查證人詹勳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林靖桔於112年5月22日有以國際郵包,自美國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大麻軟糖6瓶及2包來臺,這次是林靖桔寄給我之後,我要把一半再寄給被告,是林靖桔在「CBD我要保時捷」LINE群組和我說的,被告也知道等語(見偵18242卷第115至1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林靖桔第二次寄送大麻軟糖的討論,都是在「CBD我要保時捷」LINE群組,就我對於群組討論的認知,林靖桔第二批寄來的大麻軟糖有一半是我的,一半是被告的,含運300多美金,費用和貨物部分應該是我和被告一人一半,被告在群組裡面都知道,他也沒有表示說不要,我於112年5月22日私訊傳送收件地址給林靖桔,他說重量2.4公斤、運費96美元,並傳送收據給我,這是林靖桔寄出的第二批的大麻軟糖,而林靖桔也有於112年5月29日在「CBD我要保時捷」LINE群組傳訊息表示「包裹應該這週就到了」,他當時指的就是第二批大麻軟糖,但我後來沒付款給林靖桔,因為還沒收到貨,想說等收到貨一起算,但第二批軟糖就被扣走了,林靖桔就說貨款就算了等語(見原審訴1874卷第251、255、264至278頁)。又觀諸「CBD我要保時捷」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可見:⑴【112年5月11日】晚上11時58分林靖桔傳送8瓶及2包之商品照片(見他10114卷第192頁;含「SUNMED」2大瓶、4小瓶及不明商品2瓶,暨「CBG」2包),林靖桔稱「這次的量」,【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2分,被告稱「感恩 我還在戰鬥中讓兩位再等待一下」,林靖桔回以「這次所有東西含運是$325、我明天把追蹤序號PO給你們」,詹勳昇回以「看起來好多」,林靖桔稱「這次絕對夠量」等語(見他10114卷第192至194頁)。⑵【112年5月29日】晚上10時40分,林靖桔稱「包裹應該這週就到了、大家注意一下收件、如果可以準備7月開始正式上線」,詹勳昇回以「(OK貼圖)」。【112年6月1日】下午1時46分,詹勳昇傳送郵件運送進度表,詹勳昇稱「@Leo老兄呀 我私訊看一下呀」,被告回以「Okay 我守靈中!等等回覆、明天總算要結束」,詹勳昇稱「什麼時候可以匯回呢…?」。【112年6月12日】下午4時50分,詹勳昇稱「@Leo老哥、又一個月了…、在麻煩一下呀」等語(見他10114卷第197至199頁)。酌以詹勳昇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過節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前揭證詞亦有上開相關對話紀錄可資為補強證據,堪可信為真實。再被告於上開「CBD我要保時捷」LINE群組對話中,雖僅有回應稱「感恩 我還在戰鬥中 讓兩位再等待一下」、「Okay 我守靈中!等等回覆」、「明天總算要結束」等語,然被告於112月5月11日,林靖桔將欲寄送之大麻軟糖照片上傳於「CBD我要保時捷」LINE群組內,並表示「這次的量」,被告並未明示拒絕此次寄送之大麻軟糖其無意願購買。而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不欲收受林靖桔此次自美國寄出之第二批大麻軟糖,僅需於群組中明確表達拒絕之意即可,實無敷衍林靖桔及詹勳昇之必要,然而,被告不僅未言明拒絕之意,反而還稱「感恩 我還在戰鬥中 讓兩位再等待一下」等語,顯見其仍有收受林靖桔所寄出之第二批大麻軟糖之意思,況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解係「沒有心力去處理大麻軟糖的事情」、「對這件事都是敷衍了事」,亦確未有拒絕此次第二批大麻軟糖受領之意,足認被告確有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其雖因服喪期間而無法頻繁在群組內參與討論,但仍有回覆該群組內之對話,並默示同意先由詹勳昇收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大麻軟糖,再由詹勳昇轉寄予其收受,亦仍有行為分擔,當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應林靖桔之要求,而提供其新北市00區住處地址,以供林靖桔自美國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軟糖2包及2瓶(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再由詹勳昇提供指定之便利超商門市,由被告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軟糖1包及1瓶寄出後,再由詹勳昇至門市領取之,核屬共同違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詹勳昇應林靖桔之要求,而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地址作為收件處所,以供林靖桔自美國寄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大麻軟糖至我國,而被告亦參與渠等就運輸毒品事宜之聊天群組討論,雖然事後本案郵包遭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查扣,尚未抵達終局目的地,然既已起運離開原地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是核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為其運輸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詹勳昇、林靖桔就上開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運送裝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軟糖之包裹,核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各次犯行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均係為達成運輸、私運取得第二級毒品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僅係出於「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從事前揭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本案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與大量運輸毒品之盤商、經銷商有別,且被告僅係初犯,非屬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情形,亦堪認被告本案情節尚屬輕微,就被告本案所犯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助長毒品自海外流入我國,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今仍然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運輸毒品之數量,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菸酒進口,經濟狀況普通,未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1874卷第355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5年2月;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軟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750號鑑定書可佐(見他4982卷第117至118頁),核屬本案運毒標的,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軟糖1瓶及1包,及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軟糖6瓶及2包,分別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處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收受由林靖桔寄出之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軟糖1瓶及1包,並無證據證明迄今仍然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科刑之量刑基礎及沒收與否之理由,已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由被告與林靖桔間對話紀錄,被告有明確告知林靖桔「不能有THC」,此段對話係112年2月17日,乃遠在林靖桔寄出扣案包裹前,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之故意,本案應以過失輸入禁藥罪論罪科刑方屬適法;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該包裹寄送前,曾分別向詹勳昇、林靖桔借貸,因無力償還借款,自覺羞愧欲迴避與渠等接觸,始為搪塞推延之回覆,且依詹勳昇與林靖桔2人之私人對話紀錄,112年5月15日渠等已另生犯意聯絡,由林靖桔寄送扣案包裹予詹勳昇,由詹勳昇提供自己收貨地址,關於此部分之細節如內容物之異動、價金、支付方式及收件地址等重要部分,均非在群組內討論,當可認被告對此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斯時被告之祖母剛過世,被告實無心力與詹勳昇等人討論及參與此次運輸行為等語。然查:㈠依被告所提其與林靖桔間於112年2月17日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稱「沒事沒事、我是要說昨天我朋友有說、不是ig那個、他說他之前有聽到的是、CBD可、但不能有THC、你之前也許是海關跟食藥署的資訊有落差」,林靖桔回以「讚喔」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渠等並非就本案林靖桔欲寄送之物品究否不能含有何種成分有所討論,被告據此認其有明確告知林靖桔「不能有THC」云云,實不足採信;㈡詹勳昇與林靖桔2人因被告借款未還而私下有2人之對話討論,其對話內容如下:【112年5月15日】晚上8時52分,林靖桔稱「雖然說是在服喪 但也不可能完全沒辦法用手機、還好CBD還在我手上」,詹勳昇回以「對呀、我也在服喪、今天整天法會」,林靖桔稱「反正看他什麼時候會回」,詹勳昇回以「你CBD要寄寄來我這吧」,林靖桔稱「我直接寄給你、之後他付清了你在轉交」,詹勳昇回以「對你就好了、我就當作一萬暫時不見了…、他群組有已讀、服喪沒辦法匯錢 這原因我無法理解…」(見他10114卷第216頁),【112年5月22日】晚上11時46分,林靖桔稱「重量2.4公斤 運費$96(笑到流淚之圖示)」,【112年5月23日】上午8時49分,詹勳昇稱「這運費有點扯、昨天睡死沒接」(見他10114卷第217至218頁),【112年5月27日】晚上9時24分,林靖桔稱「剛剛查了一下 出美國海關了」,【112年5月28日】下午5時5分,詹勳昇稱「美國作業真的長、Leo直接消失噎、他都有在po文」,林靖桔回以「兩天前還有接電話」,詹勳昇稱「他有還你錢了?」,林靖桔回以「沒、說下週收完貨款給」,詹勳昇稱「那他沒回我是哪招」,林靖桔回以「直接打他電話」,詹勳昇稱「明天再賴他好了」(見他10114卷第220頁);惟依上開對話內容顯示,林靖桔雖因被告欠款未還而囑咐詹勳昇「我直接寄給你、之後他付清了你在轉交」等語,且運送來臺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大麻軟糖數量似與112年5月11日23時58分林靖桔PO在群組內照片顯現之大麻糖果數量不相一致,惟林靖桔依詹勳昇所提供之地址寄出本案包裹後,復有於112年5月29日22時40分許,在群組中稱「包裹應該這週就到了」、「大家注意一下收件」、「如果可以準備7月開始正式上線」等語,是倘此次寄送僅係詹勳昇與林靖桔2人間之謀議而與被告無涉,林靖桔自無需在群組中為上開訊息之傳送甚明。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節,業據原審及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所辯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扣案物)編號 含大麻成分之扣案物 重量 備註 1 包裝標示為「CBN BY SUNMED 25mg」之軟糖1包 淨重8.41公克 驗餘淨重7.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7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00127580號函(見他4982卷第117-118頁、原審訴1874卷第185頁) 2 包裝標示為「SUNMED HEMP SUPPLEMENT 30 COUNT」之軟糖1瓶 淨重15公克 驗餘淨重13.57公克 3 包裝標示為「FULL SPECTRUM SUNMED CBN」之軟糖2瓶 淨重258.66公克 驗餘淨重257.11公克 4 包裝標示為「BEYOND BY SUNMED」之軟糖1瓶 淨重125.08公克 驗餘淨重123.28公克 5 包裝標示為「△80VE BY SUNMED」之軟糖1瓶 淨重129.72公克 驗餘淨重127.81公克 6 包裝標示為「SUNMED anytime」之軟糖2瓶 淨重1436.59公克 驗餘淨重1429.26公克 7 包裝標示為「CBB BY SUNMED 25mg」之軟糖2包 淨重42.24公克 驗餘淨重37.94公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