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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俊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A01與A03、A04、A05之父親趙欽楠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7時35分許死亡,而趙欽楠全體繼承人共4人即A03、A04、A05與A01。A01明知趙欽楠已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趙欽楠生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户)內之存款,於趙欽楠死亡時即為趙欽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詎A01竟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9時22分許,持本案帳戶存摺與印章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在已填妥內容之取款憑證上盜蓋趙欽楠印章,以此偽造完成足以表彰趙欽楠欲向銀行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意思之取款憑證私文書(下稱本案取款憑證)後,連同存摺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提領本案帳戶存款,致使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趙欽楠尚未死亡且授權A01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A01,足生損害A01以外之其他趙欽楠繼承人即A03、A04、A05權益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本案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A03、A04、A05委由林更穎律師、陳紀雅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取款憑證自本案帳

戶內領取10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100萬元是包含在當初其因為財務關係而暫時存放在其父趙欽楠帳戶內之290萬餘元;112年7月27日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0萬元是借款給其父之款項;後因其父要賣房子不需要用到這100萬元,故叫其把錢領回去,其父有跟代書說他要賣房子,說以後就沒有錢的問題,就叫其自己去處理錢的問題;趙欽楠生前就持續用該印章提領款項,民法第550條有生前授權的延續性,其父親也不可能希望他往生後屬於其自己的錢就因此受到手足的影響而無法提領;其手足早就和其父親不相往來,他們當然也無從得知其父親授權細節;且銀行與我們存戶之間僅是管理機制,銀行是認印章和存簿的,因此就算是其去提領款項,也無損於銀行管理的正確性,既然是其的財產,也就當然不會影響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縱認有檢察官起訴之行為,其最多也僅是誤信有授權關係,並沒有犯罪的行為和故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其父趙欽楠死亡後持本案取款憑證

自本案帳戶內領取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因另案遭強制執行,遂於112年6月20日將名下290萬餘元,匯款至趙欽楠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欽楠臺銀帳戶),並於同年7月17日代理趙欽楠自趙欽楠臺銀帳戶匯款100萬至本案帳戶等情,亦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趙欽楠死亡證明書影本、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112年7月27日本案取款憑證影本、被告銀行帳戶被強制執行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金流影本、被告臺灣銀行匯款至趙欽楠台銀帳戶金流影本、被告與趙欽楠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至13、35至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112年6月20日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92萬2000元至趙欽楠臺銀帳戶之金流資料、112年7月17日被告與趙欽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年7月23日被告將暫存於趙欽楠臺銀帳戶內款項中之100萬元匯至趙欽楠本案帳戶之金流、112年7月23日被告A01與趙欽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灣銀行國內營業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7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00769351號函、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3年7月23日太平營密字第1130002356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3年8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4423號函暨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3月3日集中作字第11400177661號函暨檢附之趙欽楠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3004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51至61、107至117、207至213頁)可參,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坦承確有持本案取款憑證自本案帳戶提領100萬元之客觀事實,然以前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惟:

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趙欽楠於112年7月26日死亡後,其所餘下之所有財產均為其遺產,在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告訴人A03、A04、A05(下稱告訴人3人)分割遺產前,自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應僅限於「不抵觸遺囑及不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且用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並應一併考量提領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情況。

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本案取款憑證上印文是於同年月24

日在趙欽楠家中,在趙欽楠面前所蓋印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本案取款憑證上手寫日期、金額是其填寫;其拿取款憑證回去,其父給其印章;其再把內容寫上;他請其蓋完印章,領完100萬元後,就把存摺、印章交給其云云(見原審卷第184、18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本案100萬元是包含在當初其因為財務關係而暫時存放在其父趙欽楠帳戶內之290萬餘元;也有註記是暫時存放,後來其財務狀況處理好了,其就向父親說要領回自己錢,其父就將印章、存簿交給其讓其自行去領取,其分批、陸續自112 年7月12日開始領,是從其父台銀帳戶領出來的,陸續領到112年7月25日其父去世;其從112 年7 月12日開始領,領了49萬元;11

2 年7月14日領了49萬元;112 年7 月17日領了48萬元;7月17日當天其父以LINE跟其說他要借100萬元,所以才在當天匯了100萬元到其父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也以LINE通知他;112年7月25日領了25萬元,其父即去世,然後在112年7月27日將最後一筆7萬元領出,當天同時也有提領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100萬元,本案其所領取的100萬元是其父親生前借款給他的款項;過程中其也有一直持續在領取其父台銀帳戶內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其於原審辯稱本案取款憑證上印文係於同年月24日在趙欽楠家中,在趙欽楠面前所蓋印,繼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100萬元是包含在當初其因為財務關係而暫時存放在其父趙欽楠帳戶內之290萬餘元,後來其財務狀況處理好了,其就向父親說要領回自己錢,其父就將印章、存簿交給其讓其自行去領取云云,二者說詞明顯扞格;且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偵查中辯稱:趙欽楠之印章、存摺都是由趙欽楠自行保管,其於112年7月27日有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00萬元,是趙欽楠死亡前1、2週,趙欽楠要其給他100萬,其才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來趙欽楠過世前幾天,趙欽楠要其把錢領走云云(見他卷第24頁),復於同年月21日提出之陳述狀中陳稱:大約在112年7月24日下午,趙欽楠要被告先取回100萬元款項,被告本想有空閒再將存放於本案帳戶內之100萬元領出,料想不到趙欽楠於同年月26日死亡,後於同日延續趙欽楠生前囑託,將其借予趙欽楠之100萬元自本案帳戶領出,被告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乃因被告另案暫放於本案帳戶內,趙欽楠負有製作文書義務卻未履行,囑由被告代為製作,況被告所製作文書與真實一致,無害於他人合法利益云云(見他卷第27至33頁);嗣於同年月29日偵查中檢察官向其確認本案時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卷第49至50頁),而被告自偵查至起訴前,歷經2次偵訊,並曾提出書狀說明說明本案原委,然於此期間均未陳明有何於112年7月24日在趙欽楠面前蓋印本案帳戶存款憑證或交付本案帳戶印章之事實,甚至於偵查中主張「係因趙欽楠負有製作文書義務卻未履行,囑由被告代為製作」云云,迄113年7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始主張本案取款憑證上印文是於同年月24日在趙欽楠家中,在趙欽楠面前所蓋印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100萬元是包含在當初其因為財務關係而暫時存放在其父趙欽楠帳戶內之290萬餘元,趙欽楠就將印章、存簿交給其讓其自行去領取云云:其所辯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已有疑慮。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趙欽楠台銀帳戶內290萬餘元是其自己去領的,當時趙欽楠有把印章交給其;存摺、印章都是由其父保管,他自己也領用還是做什麼;而本案取款憑證上印文,是同年月24日其拿取款憑證至趙欽楠家中,趙欽楠給其印章由其蓋印,其不記得去領取取款憑證之日期;平常其去領臺灣銀行290萬元部分是其自己去領,他有交給其臺灣銀行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92頁),依其上開所辯,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100萬元係在趙欽楠面前,由被告持趙欽楠印章在本案取款憑證上蓋章再由被告持以領款,惟另由被告提領本案臺銀帳戶內款項時係由趙欽楠逕行交付印章由被告前往銀行提款。就被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24日前不詳時間,前往銀行領取空白憑證,復至趙欽楠家中,在趙欽楠面前蓋印後,再持用印後之憑證及存摺前往銀行取款一節,不僅與交易常情有違,亦與其為趙欽楠處理趙欽楠台銀帳戶交易事項之經驗有別,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憑。③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稱:趙欽楠有跟代書說

要賣他所居住的永義二街房屋,所以不需要跟其拿錢了,請法院向代書黃存忠調取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買賣事宜洽談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89、18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父有跟代書說他要賣房子,說以後就沒有錢的問題,就叫其自己去處理錢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

然案外人黃存忠於原審審理中具狀陳稱趙欽楠曾口頭告知欲出售,然並未簽定委託書,亦未討論相關細節,即不了了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且就趙欽楠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記載,趙欽楠之遺產中,除不動產外,所餘現金及股票扣除本案遭提領之100萬元後,約為54萬餘元(見原審卷第275至276頁),而依案外人黃存忠之說明,趙欽楠僅口頭告知出售房屋事項,既未簽立委託書,遑論尋找買家或締結買賣契約,上開房屋既尚未出賣,則趙欽楠之資金需求自不可能僅因「欲出售房屋」而解消,又被告所提出之與趙欽楠間LINE對話紀錄,亦無相關內容(見他卷第45頁、原審卷第5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委託代書這些事情在LINE對話中沒有提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88頁),被告辯稱趙欽楠欲出售房屋,而無向其借貸之需求,遂囑託被告取回借款一節,已難憑信。準此,趙欽楠生前得其同意而於本案取款憑證蓋印或交付印章予被告提款本案100萬元等說詞不一,且就被告辯以趙欽楠已無資金需求而囑託其自本案帳戶取回100萬元一事亦無實據可佐,已難採信。再者,縱認趙欽楠生前授權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該100萬元,然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用途亦非用於與趙欽楠有重大意義事項,且無其他急迫必要情事,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被繼承人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存在。

④被告另辯以銀行與存戶之間僅是管理機制,銀行是認印章和

存簿的,因此就算是其去提領款項,也無損於銀行管理的正確性,既然是其的財產,也就當然不會影響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其不是詐取財物,只是提領自己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惟按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以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其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足當之,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具有重要之意義,其正確性與真實性之維護,非僅涉及利害關係人個人權益保障,並為公眾信賴所繫。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際受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是刑法第210所稱之「偽造」,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因偽造文書罪係著重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而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是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查金融機關就其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存款戶於要求提領存款時,當會依程序為相當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如有遭盜領之情形,可能須對真正權利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明知趙欽楠業已死亡,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趙欽楠死亡後翌日,旋即持偽造之本案取款憑證,將本案帳戶內100萬款項領出,此舉將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趙欽楠仍在世,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亦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無從透過上開存戶死亡作業程序辦理,而陷於遭其他繼承人求償之危險,顯已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本案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縱認被告與告訴人3人於分割遺產事件並不爭執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帳戶存款餘額(見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309號分割遺產事件114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03、104頁),然此係各該繼承人事後就遺產分割之主張,並不影響在被繼承人死亡提款時已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本案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至被告辯以其並無詐取財物云云,要屬被告對於趙欽楠之遺產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此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亦不生影響。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⑤被告復辯以其所為最多也僅是誤信有授權關係,並沒有犯罪

的行為和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惟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依上開說明,亦僅得於其後繼承程序中主張優先償還,若允許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之被繼承人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跳過遺產分配程序,自行動支遺產彌補自己對被繼承人享有之債權,無異於鼓勵先搶先贏,此種情形不僅對其他繼承權人甚為不利,更無助於事後遺產分割時釐清爭議,徒增後續司法訴訟成本。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此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亦為正常智識、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有之常識。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年滿45歲,自陳係碩士畢業,並非甫出社會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就本案帳戶內100萬元之過程數易其詞,其於原審所辯與其依趙欽楠授權領取趙欽楠臺銀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迥然有別,且其於原審猶明確辯稱:領款前其拿本案取款憑證回去,其父拿印章給其,其蓋印章再寫上內容;印章是其父保管,其順路回家拿本案取款憑證給他;自己去領臺灣銀行200多萬元、其父僅有交付臺灣銀行的印章云云(見原審卷第185、188、189頁),已如前述,二者方式明顯有別,被告就本案帳戶內100萬元與趙欽楠臺銀帳戶有無授權、授權方式明顯不同,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自應認其已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因認其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100萬元係為實現其對趙欽楠之債權,實屬動機問題,被告至多僅能於繼承程序中主張優先償還,而非於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前即自行提領,被告辯以誤信授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並無足採。

㈡綜上,本案尚難認趙欽楠確有授權被告蓋用印章於本案取款

憑證並提領本案帳戶內100萬元,且縱使趙欽楠生前確實有授權被告自本案帳戶提款,亦不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而使其授權於趙欽楠死亡後仍不消滅。被告在明知被繼承人趙欽楠已經死亡的情況下,未經過其他繼承人同意即自本案帳戶領取100 萬元,顯足生損害其他趙欽楠繼承人即告訴人3人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本案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盜用趙欽楠之印章蓋於本案取款憑證上所產生之印文,依上開說明,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又被告盜用趙欽楠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上述偽造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盜用印文之行為,容有誤會,且原判決理由認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云云,雖有未洽,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予以更正。

㈢原審經審理後,認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

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原判決理由認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云云,應更正為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不另論罪,詳如上述),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趙欽楠已死亡,卻於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情形下,猶以趙欽楠名義提領本案帳戶內100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本案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等被告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從事電機、月收入8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本案取款憑證上趙欽楠印文為其所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然該印文並非偽造,不符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又偽造之本案取款憑證,業已交付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100萬元,固屬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款項之所以列為趙欽楠遺產,乃因被告另案受強制執行,而於112年6月20日將290萬餘元,先匯入趙欽楠臺銀帳戶,復於同年7月17日轉匯至本案帳戶,此有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證明書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11、209、2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款項之來源既為被告,可期待被告於將來繼承程序中優先受償,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自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然告訴人3人(A03之複代理人為陳紀雅律師;A04之代理人為趙啟村)與被告(代理人為廖本揚律師)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309號分割遺產事件114年11月25日訊問時,告訴人3人就本案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訊問筆錄影本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其等亦就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同意先立於被繼承人趙欽楠仍生存之地位,清償趙欽楠生前積欠被告500萬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309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3人就其等繼承之紛爭業能適當處理,並就本案非無息訟止爭之意,且被告本案100萬元係因被告另案受強制執行,而於112年6月20日將290萬餘元,先匯入趙欽楠臺銀帳戶,復於同年7月17日轉匯至本案帳戶,此部分款項之來源即本為被告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在趙欽楠死亡後為圖一時之便,偶因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等之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