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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0允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2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莊0允(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含各罪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一部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原判決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4、68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審理,及判斷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主文等罪名及其沒收則均已確定,本院無從再行審查),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曾就在原審與莊0曦(真實姓名詳卷)成立調解部分,給付其中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非如原判決斟酌量刑事由所載未給付任何款項,伊係因與莊0曦調解後收入不穩定,且有年幼之兒女需扶養,才暫時無法依調解條件給付,其願與莊0曦重新和解並約定每月之還款金額,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為有正當工作之人,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為取得政府發放之補助金,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採;復酌以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且與被害人莊0曦達成調解【本院附註: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87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可參。被告應履行之調解條件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莊0曦1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45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然於原審宣判前並未給付任何款項;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認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違反比例及罪責相當等原則之未當,且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四、(六)中,說明認為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不併為緩刑宣告之說明,均無違法或裁量未當之處,應予維持。

(二)雖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以其一己所述其在原審與被害人莊0曦調解成立後,因收入不穩定,且有年幼之兒女需扶養,而無法按期履行之原因,及其曾就上開調解應付款項,給付其中之9000元予被害人莊0曦,並希望可以再與被害人莊0曦重新和解,另行約定每月應償付之金額等為由,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且被害人莊0曦確曾於原審宣判後,收到被告遲付之調解應付款項其中之9000元,此據被害人莊0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然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固就其上訴內容所指有意與被害人莊0曦重新和解部分,供稱伊將自行另外與被害人莊0曦商談和解,希望被害人莊0曦得以同意將原調解應付之總金額10萬元,改為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被告卻一直到本院114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之前1日,方與被害人莊0曦聯繫,且據被害人莊0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同意被告上開所提重新和解之條件(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終未能與被害人莊0曦另行和解,其以在原審與被害人莊0曦達成調解之內容,於未按期履行之前提下,僅補為給付其中之9000元,即希冀圖以獲得更為有利之量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應於原審與被害人莊0曦調解成立後,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給付,惟其不僅未按期給付,甚且其後僅補為給付其中之9000元,即未再履行支付剩餘之應付款項9萬1000元,被告本應按調解內容履行,其於原審宣判後,僅遲為履行給付其中之9000元,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在量刑方面並無可為更有利之斟酌。又被告徒以前開其餘一己之說詞,希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內,就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再予從輕量刑,並爭執原判決之量刑有所過重,而據以作為上訴之理由部分;本院衡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原審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為之量刑,並未有違法或未當之情形,業如前述;又被告此部分上訴,就形式上而言,僅偏執於一己立場,並未全盤綜觀有利、不利之科刑事由,已難認可採;復就實體部分而言,被告上揭據以請求對其所犯各罪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因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前開上訴,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在刑之方面足以動搖於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非有理由。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諭知緩刑之要件;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不惟未依其在原審與被害人莊0曦之調解內容按期履行,且亦未於上訴後依其所述與被害人莊0曦另行達成和解,被告既尚未獲得被害人莊0曦之諒解,考諸公平原則,因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執詞希可獲得緩刑之諭知,非可憑採。基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參照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