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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慶展上 訴 人即 被 告 閻樹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2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A01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A02提起上訴,依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2、138頁),並具狀就刑以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認罪,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其係初犯,當時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被告A02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認罪,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其當時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致犯本案,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三、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件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2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則參諸前揭說明,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予以衡酌。

㈡、是否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部分: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㊁、經查,被告2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A01受證人施友陽所託清理廢棄物後,竟聯繫被告A02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本件廢棄物,由被告A02將其中一部分廢棄物交與同案被告黃耀輝(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駕車載運,傾倒棄置於本案山坡地,固尚無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然其等所為對於自然生態、環境保護及國民健康等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非淺。審酌被告2人本案載運之數量、廢棄物內容、被告2人之獲利情節;暨被告A02前曾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不得已而為之動機,及被告A02仍不知謹慎行事,再犯本案,其等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主觀惡性,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且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惟未由其等為本案之清運移除所棄置、非法清理之廢棄物並回復土地原狀之行為,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5頁),則被告2人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A01部分:㊀、被告A01上訴意旨雖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1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A01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合法許可文件,占用私人山坡地而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對自然生態、環境之安全及衛生足生相當危害;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但均未親自將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回復原狀,有114年4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可證(見原審卷第247頁);兼衡被告A01負責聯繫廢棄物之清理並收取報酬,為本件主要角色,暨分工之情節,已繳回犯罪所得,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廢棄物內容及棄置範圍,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職小工、日薪1500元、家中尚有中風之母親及幼子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充分審酌被告A01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已屬偏低度之量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A01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情,業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此外,被告A01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再提出新事證證明原審量刑有失當或不妥之處,則其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有據。是以,被告A01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㊁、末查,被告A01雖曾於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4、134頁),則其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固應非難,惟其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A01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為使其能切實記取教訓、有所回饋社會,同時建立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生適度警惕與教育之效,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之條件或又另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㈡、就被告A02部分: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A02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法律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A02上訴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3000元,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據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45頁),是被告A02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被告A02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2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定領有合法許可文件,占用私人山坡地而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對自然生態、環境之安全及衛生足生相當危害;又其尚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卻猶未能謹慎行事;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然非由其將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回復原狀,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員警王郁斐於114年4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7頁);兼衡被告A02於本案係負責載運棄置之角色,其分工之情節,及本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廢棄物內容及棄置範圍;被告A02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現職工地現場施工人員、月薪2萬8900元、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身心障礙之母親需要照顧(見原審卷第296頁、本院卷第53、63頁之工作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㊂、至被告A02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前於11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現於緩刑期間,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A02與前揭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