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峻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並具狀就刑以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為認罪表示,僅就量刑上訴。被告雖然有構成累犯之客觀事實,但前案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原審予以加重,顯然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並請考量被告有專業技能,平日從事水電工作,被告家境不佳,祖母年邁,行動不便,被告女兒年紀尚幼,需被告陪伴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見原審卷第7至11、170頁、本院卷第64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見偵緝卷第53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僅1月餘,即故意再為本案強盜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係應同案被告鄭紹緯之邀集而加入,係聽從指示行事,於案發當日之分工為負責騎車追蹤、回報被害人行蹤及把風等較外圍之工作,且事後僅分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相較居於策畫、指揮地位之共犯鄭紹緯、吳俊融而言,惡性顯然較輕,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量處法定最輕刑,與其等前述之犯罪情節相較,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就被告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應他人邀集,分工負責追蹤、回報被害人行蹤並把風,而多人共同強盜被害人80萬元,得手後分贓3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惟迄未付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68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至
138、177頁),兼衡被告另有加重詐欺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被告前揭所指,被告於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理由,均已納入量刑因子予以考量,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亦屬低度量刑,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過苛,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不當,難認有據,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