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明城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明城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明城(下稱被告)前經原審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39罪刑)、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共3罪刑);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共26罪刑)、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共4罪刑)予以科刑(另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共3罪,亦判處罪刑)。而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或期約賄賂罪,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或期約賄賂罪,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業經原審判處上開貪污重罪合計72罪刑。依其所涉犯罪情節及罪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命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7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認被告雖經本院改判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共同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39罪、共同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共3罪、同條第4項、第2項之共同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25罪、共同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共4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共同合意圍標罪共4罪(合計共7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但檢察官及被告仍有可能上訴,是原審所認定被告涉犯理由欄二所示上開罪名仍罪嫌重大,且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刑度仍然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 項規定,裁定自115年7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