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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金璋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金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金璋擔任址設南投縣○○鎮○○○巷00號0樓「○○工程行」負責人期間,明知「○○工程行」僅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尚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前某時點起,聘僱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駕車載運磚、石、混凝土塊、磁磚、塑膠管、鋼筋等營建廢棄物,至曾木春所有、提供之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回填堆置,予以非法處理。嗣於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鄭金璋聘僱不知情之司機官昺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載運磚、石、磁磚、塑膠管、廢馬桶瓷器等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回填堆置時,適為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局長李易書因另開發案與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農林公司)人員前往該處勘查時當場見聞,立即制止官昺全繼續傾倒,並即刻電聯南投縣環保局稽查科同仁劉大鵬、吳欣中、林柏閔等人,會同警方前往現場稽查,而當場查獲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範圍約長20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0公尺,應予更正)、寬10公尺、深10公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又前揭法條規定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亦即法院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因素加以觀察,如可判斷其陳述出於真意,又無違法取供等情事,而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曾木春於警詢時就其與上訴人即被告鄭金璋(下稱被告)係於案發前3、4年相識,並開始聯繫在本案土地上傾倒磚、石等事宜,其與(天仙宮)主委討論後同意被告傾倒堆置,後續被告有車就會載進來倒在本案土地上等語(見警卷第21至25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來法院作證前並不認識被告,本案土地是4、5年前買的,那邊是山溝,就讓人家去倒,大家都可以倒,我不知道是誰去倒,我沒有看到被告去倒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5頁),已有不符;而證人曾木春於警局製作筆錄的時間,係於112年10月10日14時7分起至14時30分止,係白天常人之作息時間,製作詢問時間非長,並非夜間、亦無疲勞詢問,其精神狀況、意識均屬良好,且彼時僅其單獨接受詢問,無庸慮及所為陳述是否對自身或第三人有利害關係,而較可為坦然陳述,不若其於原審審理時獲悉被告因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之行為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其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自身恐亦涉嫌提供土地回填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其在原審出庭作證,面對被告在場的壓力,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之自然心理,所為作證內容不免思索相關之利害關係而較易為偏頗之證述,尚無違於常情;再細究證人曾木春於警詢時就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原因、警員所詢關於其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人之始末、認識被告之經過、被告主動前來詢問是否可以在本案土地上填土,及經過其與天仙宮主委討論後同意被告傾倒,順便可以幫廟方填土堆置成平台作為停車場等問題,均能逐一回答,於警方詢問筆錄之末並稱:「(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沒有。(以上所言有無實在?)實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警詢筆錄所言均實在,有看過筆錄再簽名,(經檢察官逐一提示其部分警詢筆錄後稱)我有這樣回答、我應該是有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4、155頁),足見證人曾木春於警詢所為證述確實本於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且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而依其原審2次作證時均已為袒護被告之陳述,亦難期待再自其處取得相同之證言,足見其警詢所為證述確實為證明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證人曾木春於警詢證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一節(見原審卷第64、69、320頁;本院卷第5

5、136至137、278頁),為本院所不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一、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其餘供述證據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136至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之末雖對於犯罪事實表示認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僅坦承於案發前2、3年間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2、3次,嗣於審理時又改稱只倒1、2台等情,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有其餘傾倒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在案發前2、3年間只有傾倒2、3次而已(嗣改稱只倒1、2台),我實際傾倒的數量沒有很多,不全是我傾倒的,而且查獲當日司機還沒有傾倒就被制止了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並非全由被告所傾倒,原判決卻認為均為被告所傾倒,且以之作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合;另被告所僱請之司機官昺全當天還沒有傾倒就被查獲,證人李易書之證詞與證人劉大鵬、官昺全之證詞不符,更與案發後本件貨車上仍滿載營建廢棄物,且車後亦無傾倒廢棄物跡象之客觀事實不符,應不足採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最後一次審理之末時

均表示承認犯罪(見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411、41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兼證人李千民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63、264至165、307至311、414頁)、證人曾木春於警詢(見警卷第21至25頁)、證人劉大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3至9頁;原審卷第166至174、357、358頁)、證人官昺全(見原審卷第156至165頁)、李易書(見原審卷第238至243頁)、吳欣中(見原審卷第244至250頁)、林柏閔(見原審卷第251至255頁)、味正于(見原審卷第256至259頁)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環保局112年9月6日函及所附稽查照片、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至44、53頁)、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3頁)、南投縣環保局113年1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南投縣環保局113年3月12日、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南投縣環保局113年7月3日函及車輛GPS軌跡資料、GPS框畫範圍資料及車輛GPS軌跡資料、李易書當庭圈畫資料、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筆錄、南投縣環保局114年3月28日函及車輛GPS軌跡資料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39至42、109、139、140、1

45、293至302、325至335、407頁;本院卷第153、159至203頁)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最後一次審理之末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爭執本案土地所傾倒之廢棄物並非全是被告所為,被告並供稱其僅在2、3年間只有傾倒2、3車次,繼改稱只倒1、2台車而已。惟證人曾木春於警詢業已證稱:我與鄭金璋認識3至4年左右了,說到填土大約在3至4年前左右就開始聯繫,鄭金璋就有詢問過我們天仙宮這些主委是否可以在這邊填土,我與主委討論完後就同意鄭金璋在這邊傾倒,幫廟方填土堆置,我們與鄭金璋是口頭答應給他傾倒。後續鄭金璋有車載進來就會倒在這邊,後續就沒有特別注意鄭金璋來傾倒何物跟傾倒過幾次。我們有看到他傾倒的基本上都是磚頭、石頭,沒有其他垃圾之類。(…鄭金璋在本案土地傾倒是否有得到你本人的同意?你們是否有簽立相關契約書等文書資料?)鄭金璋與廟方這些主委有一起達成共識,口頭上答應他可以過來傾倒。沒有文書資料。我們主委當初有跟鄭金璋達成共識,可以將廢棄物傾倒在這邊,順便可以幫廟方填土堆置用成一個平台當作停車場等語(見警卷第21至25頁)。依證人曾木春前開之證述,可見被告早於案發前3、4年前即已主動詢問曾木春關於本案土地可否傾倒營建廢棄物一事,經曾木春與廟方主委商討後,方同意被告傾倒,形成平台後可供停車場使用,並未提及有其他人前來本案土地傾倒,亦未開放不特定人士予以傾倒。而本案土地係天仙宮廟方用地,被告要傾倒營建廢棄物於此,尚須由登記負責人曾木春與廟方主委討論後方同意被告傾倒,而曾木春及廟方主委同意之動機無非在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堆置後形成平台可作為廟方停車場使用,雙方互謀其利,而證人曾木春所見聞被告傾倒之內容物為磚、石,亦與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簿載本案土地上堆置之營建廢棄物(磚、石、磁磚、塑膠管)、被告事後清除之現場營建廢棄物(含混凝土塊、鋼筋、磚塊、磁磚等),及查獲當日司機官昺全本案貨車載運之營建廢棄物(磚、石、磁磚、塑膠管、廢馬桶瓷器)之部分品項亦屬相同,被告於警詢亦坦承:廟方宮主約2、3年前要求我前往回填堆置,我有叫司機載廢棄物前往回填堆置,我們是口頭述說,沒有寫契約書,我沒有許可處理廢棄物的文件(見警卷第15、17頁)。足見本案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確屬被告傾倒無誤。被告否認本案土地之全部營建廢棄物為其所傾倒云云,暨證人曾木春於原審改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有同意他來傾倒,大家都可以倒,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倒云云,顯均與事實不符,均為本院所不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爭執112年8月18日查獲當天司機官昺全

尚未傾倒營建廢棄物一情,此部分固據證人官昺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現場時我要倒,南投縣環保局的人員就看著我跟我說不能倒,所以我都還沒有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5頁)。惟證人即南投縣環保局局長李易書於原審證稱:我於112年8月18日查獲當日會同臺灣農林公司人員因另開發案而前往本案土地進行場地勘查,見聞本案貨車開過去沿著山壁開始傾倒車上的廢棄物,我身為局長,就馬上跑過去跟他說你不可以這樣亂倒廢棄物,我看到時是正在倒,已經有倒出來,數量大概像電腦螢幕(手比證人席前的電腦螢幕)2倍的小山,他本來有將車斗舉升倒廢棄物,我說不能倒後,他就把車斗復原,準備要開走,我馬上打電話通知環保局稽查科的同仁,請他們連同警察一起到現場,是我自己在現場發現,沒有民眾報案(見原審卷第238至242頁),並有其標示親自見聞官昺全傾倒廢棄物地點之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335頁)可參,所為證述內容鉅細靡遺,當係其親身所見所聞始能如此印象深刻,且證人官昺全於原審所證稱:我到案發地點時,環保局人員已經在現場,看著我跟我說「你這個不能倒這邊,你知道嗎」,我說「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63頁)等情,亦與證人李易書證述與司機的對話情形相符,益見證人李易書前揭所為證述內容堪予採信。至證人劉大鵬於警詢、原審及證人吳欣中、林柏閔、味正于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未見聞司機官昺全有傾倒廢棄物等情,此乃因其等係接獲證人李易書通知抵達後所見聞之狀況,彼時官昺全早經證人李易書制止方未繼續傾倒,自無從以證人劉大鵬等人事後到達所見聞之情形,遽為官昺全查獲當時還未傾倒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官昺全是否傾倒廢棄物,本涉及自身是否該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共犯罪責,遂否認已有傾倒之事實,並非不可理解,而證人李易書與官昺全前素不相識,彼此間當無任何怨隙,其身為環保局之局長,果非證人官昺全有駕車傾倒廢棄物而為證人李易書所當場見聞,基於職責隨即聯繫稽查科同仁劉大鵬等人會同警方到場,證人李易書斷無甘冒誣告、偽證等罪嫌而設詞誣陷證人官昺全之理,是以,證人官昺全前揭於原審所述其尚未傾倒廢棄物一節,應非事實,自屬要無可採。而證人李易書證述其當時制止官昺全傾倒行為後,證人官昺全有要開車離去之舉動,是以,其於原審標示見聞證人官昺全傾倒之地點距離本案貨車有一點距離,核與事理無違,被告辯護人逕以依照本案貨車照片其車斗之後方、下方並無任何廢棄物(見警卷第33頁),且本案貨車上尚滿載大批營建廢棄物(見警卷第29、30頁)等節,質疑證人李易書證詞之可信度,自為本院所不採。㈣另起訴書原記載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20

分許」,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為:「不限於112年8月18日當日,自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前某時點起」(見原審卷第237頁)。查,被告坦承自查獲前2、3年開始到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查獲時止,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2、3次,都是用本案貨車載運傾倒,10噸半的貨車載5立方米的草跟磚頭,嗣又改稱只傾倒1、2台車而已(見本院卷第50、52、283頁)。惟對照其事後請世全建業有限公司清除5車次的廢棄物,所清除之營建廢棄物數量計8

6.92公噸,有其提出過磅單、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247至269頁)可參,而司機官昺全查獲當日所駕駛之本案貨車上仍留有大批營建廢棄物,足見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所回填堆置之廢棄物非僅如被告於本院所辯之僅傾倒2、3車次甚至1、2台車而已。而以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範圍、被告事後清除部分廢棄物之重量,暨南投縣環保局表示被告現場清理廢棄物的面積約寬8公尺、長25公尺、高0.5公尺,約100立方公尺,尚有約深9.5公尺的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53、156、217頁)等大批廢棄物尚未清除(見告訴代理人余建志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見本院卷第286頁)。應認被告於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前某時點起至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止確實有為多次非法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之犯行,此部分犯罪時間及犯行亦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之末所為認罪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所為否認部分犯罪所持之辯解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被告有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擔任「○○工程行」負責人,明知「○○工程行」僅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尚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卻仍非法處理(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且不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所定廢棄物「處理」方式)。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尚有誤會,而此係屬同款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利。

二、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為間接正犯,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

三、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前某時點起至為警查獲時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雖僅提及「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之犯罪時間,惟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與起訴時間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前案,於107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其上開前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其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清除部分營建廢棄物,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部分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有其他犯罪刑事紀錄之品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深切自省,竟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嚴重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行為實屬可議;其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之末尚知坦承犯行、稍見悔意,惟上訴本院期間卻坦承只有2、3車次嗣改稱只有1、2台車之傾倒行為,顯見仍存僥倖之心;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清除約86.92公噸的營建廢棄物,南投縣環保局稱已清除約100立方公尺的營建廢棄物,惟仍有大部分之營建廢棄物尚未清除(僅清除深約0.5公尺之範圍,尚有深約9.5公尺範圍之營建廢棄物未予清除),有南投縣環保局114年3月28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06988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該局114年3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勘照片、同局114年4月11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08549號函文及隨函檢附114年4月7日現場勘查照片、鄭金璋函文、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過磅單、GPS軌跡、處理前、中、後照片對照、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及被告提出過磅單、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53至158、247至269頁)可參,並經告訴代理人余建志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6頁),暨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主要從事駕駛怪手、山貓清運等工作、家庭經濟情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12頁;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