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連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3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A03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檢察官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程序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0、49-5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毆打被害人A02,也沒有叫被害人下跪云云。惟被告於事發當日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案外人即女友鄭○琪返回,旋在事發地點持甩棍毆打被害人,並喝令被害人向案外人即其母親陳○玉下跪道歉,以此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與證人陳○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竟仍當庭空言否認,復多次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被告猶不思改過,視司法程序為無物,亦未向被害人及證人陳○玉等人表達歉意或試圖進行調解,足證被告並未因本案遭起訴而有所悔悟等情,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尚屬過輕,罪刑顯不相當,自有違誤等語。
參、刑之加重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係民國00年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被告之犯罪行為,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
㈡被告從事租賃車行業,與案發當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即被害
人A02係朋友。A02自113年1月7日起至1月底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曾將A車借給友人即少年林○○(00年0月生)使用,而不慎擦撞A車之左側保險桿。被告接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向A02索討A車時發現該車有擦撞痕跡,乃向A0
2、林○○催討違規費用及修車費,林○○因此委由其叔叔林○綸、祖母簡○惠於同年1月31日、2月1日,分別匯款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2,800元至被告所指定帳戶內。詎被告以上開交通違規導致其無法報考駕駛執照為由,向A02催討交通違規費用、汽車駕駛訓練班費用未果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年1月31日20時許,至A02住處前守候,一見A02騎乘機車搭載女友返回上開住處,旋即持甩棍毆打A02(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喝令A02向其母親陳○玉下跪道歉,以此方式使A02行使無義務之事。其所實行之犯罪甚為任意、惡意。而上情業經證人A02、陳○玉、林○○、簡○惠證述甚明,然被告仍於原審審理期間當庭空言否認,復多次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堪可認其不思改過,未能尊重司法程序,其後亦未向A02、陳○玉表達歉意或試圖進行調解,犯後處理態度亦屬不佳,足證被告並未因本案遭起訴而有所悔悟。原審於此情況下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衡酌被告構成犯情之犯罪手段及事後處理之一般情狀,評價實有所不足,有過輕之情,客觀上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基此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素行狀況:
被告前固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3頁)。然被告除本案外,於本案發生前後另涉及多起刑案正被偵辦或審理中,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0號強盜、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另有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36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辦中;114年度偵字第15768號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傷害等案件偵查起訴(現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審理中);且因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中地檢以114年度偵字第49330號案件偵查起訴等,堪可認其法治觀念薄弱,素行非佳。
㈡犯罪動機、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
被告僅因與尚未成年之被害人A02有租車、違規罰單及駕訓班費用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法律途徑解決,竟持甩棍前往被害人住處守候。於其返家時,旋即持甩棍毆打被害人之手臂、腿部,並對其揍、踹,隨後更喝令被害人向其母親陳○玉下跪道歉,藉此強制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此手段對當時尚未成年之被害人造成身心極大恐懼與屈辱,亦對其母親造成心理威嚇,犯罪手段粗暴,嚴重侵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與自由。
㈢犯後態度:
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強迫下跪等犯行,辯稱僅係口氣較大聲、教訓小孩,甚至指稱被害人與證人所述不實。且於法院審理期間,多次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未能尊重司法程序,未見悔意。此外,被告迄今未曾向被害人及其家屬表達道歉,亦未進行任何損害賠償或達成和解,其犯後處理態度極其不佳,足證其並未因本案遭起訴而有所悔悟,實難認有遷善之意。
㈣被告之基本資料: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應具有基本之是非判斷能力;其職稱及工作經驗為殯葬業及租車行,家庭經濟狀況自述為小康等一切量刑情事。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