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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詠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詠文自民國112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威利旺卡」、「控台」、高斌祐(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吳佳璋(暱稱「啊伯」,所犯詐欺等罪,已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將車手資料轉傳予高斌祐以利高斌祐控管旗下車手,且須負責以電話喚醒當天須工作之車手。

二、陳詠文、高斌祐、「威利旺卡」、「控台」、吳佳璋、蔡仁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錦彬訛稱投資將可獲利,須依指示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持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擬在其南投縣草屯鎮居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面交;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蔡仁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2年12月8日14時50分許,抵達上址欲與陳錦彬面交之際,經埋伏員警當場將蔡仁祥逮捕而未遂。

三、案經陳錦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陳詠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前㈠所述者外,檢察官、被告陳詠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陳詠文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與原審同案被告高斌祐相識並曾將另案被告吳佳璋之資料轉傳給高斌祐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幫吳佳璋轉傳資料給高斌祐而已,我也不知道他要去做詐騙,而且我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我沒有犯罪;至於高斌祐說他有給我錢,是我單純跟他借錢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高斌祐認識,且於112年11月29日收到吳佳璋傳送蔡仁

祥之資料訊息,並轉傳予高斌祐等事實,已經被告供認明確(原審卷第70頁),核與證人吳佳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73至277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互核相符,並有吳佳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1至68頁)可證。另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吳佳璋及蔡仁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人,均因與「威利旺卡」、「控台」,共同向陳錦彬訛稱投資將可獲利,須依指示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欲在其南投縣草屯鎮居處面交80萬元款項,經埋伏員警當場將蔡仁祥逮捕而未遂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錦彬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61至162頁)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高斌祐、吳佳璋及蔡仁祥亦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決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雖被告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73號於11

3年8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高斌祐於113年10月17日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知道他在做什麼,他有領到錢,他有幫忙將蔡仁祥的資料轉給我,讓我可以管理車手等語(偵緝卷第35至43頁);更於原審審理時稱:蔡仁祥的照片是由陳詠文傳給我的,當初他跟我說沒有錢,他想要賺錢,我先借他錢,讓他把負債清完,讓他做轉傳資料的工作,轉傳一次有五、六千元,原本我的設定是我沒有打算直接跟蔡仁祥聯絡,要透過中間人聯絡(即陳詠文);陳詠文在集團裡算在幫我做事,錢是我給他的,幫我做雜事,像是轉傳車手資料的事,本件陳詠文傳蔡仁祥的資料給我,目的也是蔡仁祥領到錢後,陳詠文也可以拿到我給他的酬勞等語(原審卷第128至130頁)。另有證人吳佳璋於警詢時證稱:我傳送蔡仁祥的資料給被告是因為他是跟阿斌(高斌祐)在一起的人,所以我有同時傳給阿斌跟被告等語(警卷第108頁);復參酌被告與吳佳璋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吳佳璋自112年11月26日起即開始傳送派車以及蔡仁祥之個人資料給被告,同時被告亦主動詢問:「影片有嗎?看他什麼時候可以補上」(警卷第62頁),更有多次之語音通話紀錄以及詢問:

「多久;不然我要叫別臺了;12分沒到我要叫別臺了」(警卷第64頁)。

㈢由前開事證觀之,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接獲吳佳璋傳送之蔡

仁祥個人資料後,即將該資料轉傳予高斌祐,且此一轉傳行為並非偶發,而係在吳佳璋自112年11月26日起,陸續傳送派車資訊及蔡仁祥個人資料予被告的脈絡中進行。在此期間,被告不僅被動接收資訊,並多次以文字及語音通話積極追蹤派車進度,如:「影片有嗎?看他什麼時候可以補上」、「多久;不然我要叫別臺了;12分沒到我要叫別臺了」等語,顯示其已實質參與派車與車手調度過程,並擔負資訊傳遞及任務催促之角色。再者,依證人高斌祐證述,被告明知其所從事之詐欺行為,並協助將蔡仁祥之資料轉交予其,以利管理車手,即使高斌祐事先借一筆錢給被告,再從每次的報酬抵銷債務,也算藉此賺取高斌祐給付之報酬;證人吳佳璋亦證稱,其之所以同時將資料傳給被告與高斌祐,正因被告與高斌祐關係密切,並同處行動小組之中。前開之證述與LINE對話紀錄互核一致,況且倘被告與車手調度毫無關係,在吳佳璋已自承「有同時傳給阿斌(高斌祐)」之情況之下,吳佳璋根本沒有理由要傳送派車以及蔡仁祥之個人資料給被告。基此,已足確認被告並非僅偶然轉傳,而係擔任車手資料傳遞之中間人,協助高斌祐獲取車手相關資訊,以供詐欺犯罪之運作使用。

㈣至被告雖辯稱僅係單純轉傳資料,並不知其為詐欺用途,且

未獲任何利益;又稱高斌祐所述給予金錢,係其向高斌祐借款,惟此與高斌祐之證述顯不相符,且高斌祐已證述如何抵償債務之方式明確,可以採信。另被告對於LINE對話中主動催促派車之語並無合理解釋。衡諸常情,倘被告為不知情之被動轉發,自無積極追蹤派車時程、要求補充影片、催促車手到位之必要。是以,被告所為抗辯,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款項,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㈢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高斌祐、「威利旺卡」、「控台」、吳

佳璋、蔡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取款車手蔡仁祥欲

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時即遭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經查,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然其始終否認犯行,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原審以被告陳詠文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等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管領車手之中間人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⑶參以本案共犯吳佳璋、蔡仁祥於另案之量刑,被告屬其等之上手,本案刑度不應低於吳佳璋及蔡仁祥2人,檢察官表示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之量刑意見;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雖請求並經本院傳喚證人吳佳璋到庭為證,及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認原審判決顯然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除其各項所辯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外,證人吳佳璋到庭證述之內容亦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尚稱妥適,已詳如前所論述,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 處 證 據 名 稱 1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10652號警卷 1.吳佳璋與「古斌」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第21至26頁) 2.蔡仁祥與「人員教育」、「古斌」(高斌祐)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照片。(第27至38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7至60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叫車地點照片2張。(第111至117、125至128、141至143、163頁) 5.112年12月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55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蔡仁祥)ㄡ(第165至171頁) 7.告訴人與「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3至183頁) 2 南投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449號偵查卷宗 1.蔡仁祥與「吳佳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2月5日監視器影像照片。(第13至2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7至50、77至81頁) 3.蔡仁祥手機內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與「控台」、「啊伯」(吳佳璋)、「古斌」(高斌祐)、「人員教育」、群組「古斌操作群/蔡世凱」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第91至140頁) 4.江國源提供與蔡仁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Google map路線紀錄。(第141至147頁) 5.112年12月8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蔡仁祥扣案物照片。(第155至161頁) 3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73號偵查卷宗 1.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第115至129頁) 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第131至139頁) 4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71號偵查卷宗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第135至137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