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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暉閔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1、5693、6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即被告王暉閔(下稱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無證據足以證明而諭知無罪判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判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茲據檢察官就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僅就有罪部分即附表一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未對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是本件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一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裝置連線至網際網路,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1時許,透過Instagram向告訴人張00詐稱:伊要替「曾祐銘」之人購買20條日本菸品,希望張00能代墊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張00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12時1分許,匯款23,200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少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00之供述、告訴人張00提出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張00單純只是借貸關係,我是跟他借錢,我們之間沒有買賣東西或代購日本菸品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第192頁)。經查:

㈠、告訴人張00確有於113年3月25日12時1分許,匯款23,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江少睿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並據告訴人張00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張00間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61卷二第487至493頁、偵4761卷一第201至203頁;原審卷第181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告訴人張00就其匯款原因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之歷次證述:

⒈113年5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25日11時許,接到

高中朋友王暉閔以Instagram APP傳訊息跟我說,他要去日本,可以幫我代購外國菸品,於是我就請他幫我代購20條菸,且於113年3月25日12時01分,在家中以網路銀行轉帳23,200元至王暉閔所提供之銀行帳號。後續王輝閔以各種理由表示尚未購買,我覺得等太久想退款時,但他依然以各種理由推遲,直到現在他都不回應我了,我始發覺我遭詐騙了,所以來派出所報案等語(見11648號警卷第319至321頁)。

⒉113年7月18日偵查時證稱:我有匯23,200元,我匯給王暉閔

這筆錢是要請他代購菸品(是一般的香菸),因為他說他去日本買比較便宜,我們有IG的對話。我要買的數量是10條,王暉閔說他還少10條的錢,要我匯20條的錢給他,等到他回國給我10條香菸,再還給我這10條香菸的錢以及其他之前向我借的錢,約4、5,000元。王暉閔說這筆23,200元並非代購款項而是借貸等語,並不正確,其中的一半的確是我請王暉閔代購香菸的錢,另外一半是我借他的錢,我跟他是高中同學,我是車商有需要買菸送給客戶,才請他代購菸品。王暉閔回國沒有交付香菸。王暉閔一直都不回訊息,回就說他人在日本,我忘記他用什麼理由推託了,總之是因為王暉閔後來都不回訊息,所以我才去報警。王暉閔有113年5月29日匯款27,400元至我的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這是他要還我的錢,他欠我的錢都還我了,但因為他匯給我的這筆錢也是他向別人騙來的,所以害我被告等語(見偵4761卷二第487至493頁)。

⒊114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我是請被告買什麼牌

子的菸;23,200元中有多少香菸的錢我也不清楚;我要的(菸)只有10條,被告再向我借10條香菸的錢,所以23,200元是20條香菸的錢;後來他沒有給我東西,也沒有退款給我,我受不了了才去備案,被告才退款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5頁)。

綜上,告訴人張00就轉帳23,200元給被告之原因究係為「購買20條菸」,或「購買10條菸及借款」,或公訴人所指為特定人「曾祐銘」購買香菸之墊款,前後並不一致;雖檢察官上訴以「綜合證人即告訴人張00證述情節以觀,就被告因受證人委託代為購買香於10條後,再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證人,並向證人佯稱因欲替『曾祐銘』之人代購日本香菸10條,需再向證人借款購買20條香菸之金額云云,使證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3,2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戶名為江少睿帳戶内等情均已詳細證述」等語,固認告訴人張00之上開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惟告訴人張00係於113年3月25日12時01分許依被告指示匯款,而告訴人張00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之日期係113年5月23日,均較其於113年7月18日偵查時及114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作證距案發匯款時為近,應該是以距離事發時間愈近的證述,其記憶較為深刻、清晰,然其卻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再為上開與警詢中迥異之證述內容,則告訴人張00證詞之可信性即足懷疑。況且告訴人張00對於要求被告購買日本何種品牌的香菸,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你說你有抽菸,你跟我買了什麼樣的產品?)距離太久,我不記得了,而且當時你也頻繁跟我通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惟告訴人張00既自承其係有抽菸習慣之人(見原審卷第181頁),且其購菸目的在於贈送客戶,則其對究竟委託被告購買何種日本香菸品牌,應較一般人更為注重,其於偵查中稱係「一般的香菸」,已與一般請求他人協助購買菸品,需依代購菸品之價格,預計代購費用若干之常情明顯不符。更何況參酌告訴人張00所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向告訴人張00稱:「我需要23200」、「20條的金額」;告訴人張00即回覆:「你回來再給我現金嗎」;被告稱:「對」;告訴人張00回覆:「好」等語(見10203號警卷一第265頁),可知在上開對話內容中告訴人張00並未委託被告為其代購10條或20條菸品,且告訴人張00僅在意被告是否返臺時才給其現金,旋即同意匯款予被告,則告訴人張00與被告間,應非告訴人張00所稱因「代購香菸」之關係始為匯款,否則告訴人張00理應詢問關於何時交付代購之「香菸」始符其內心欲請託被告代購菸品之真意,而非回覆「你回來再給我現金嗎」;而告訴人張00之所以在警詢中為上開證詞,亦應係為順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始將被告所稱「我需要23200」、「20條的金額」等語,代入係自己請求被告幫忙代購20條菸之說詞;是倘告訴人張00確係請被告至日本時為其代購香菸,告訴人張00應不會回覆「你回來再給我現金嗎」,如此回覆顯與其事後指證之代購情節不符,反而較符合一般借貸時約定返還款項之通常對話情境,足證被告辯稱此筆匯款係其向告訴人張00之借款等語,應較告訴人張00上開證詞為可採。

㈢、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偵查中曾供述稱;買20條日本菸是要給我綽號「紅毛」的朋友曾祐銘,「紅毛」有給我買菸的錢,但因我的帳戶被圈存,所以叫張00先匯買菸的錢給我,我再用刷卡的,有與「紅毛」約定要買日本峰及日本七星;代購利潤一條1,500元,成本800至900元,有成功購買20條日本菸品給曾祐銘等語(見偵4761卷二第15頁),對照告訴人張00前開證述內容,告訴人張00均未提及被告有向其表示係欲替「曾祐銘」之人代購日本香菸10條乙情,而警方檢視被告所使用之臉書登入帳號中雖存有「曾紅毛」之人之登入紀錄,有被告手機螢幕顯示臉書網頁中「曾紅毛」之相關訊息截圖可佐(見偵4761卷一第271頁),惟被告就此情狀亦於113年6月27日偵查中供述稱:「(問:你剛剛說的『紅毛』經檢視你的手機,你的手機就有『曾紅毛』FB帳號,顯然『曾紅毛』就是你?)不是我,紅毛是曾祐銘,之前他FB帳號紅毛被盜,我用自己的手機幫他恢復可以登入的狀態,所以手機才會有曾紅毛登入的紀錄。」等語(見偵4761卷二第25至26頁),觀其所解釋之緣由並不悖於事理,是檢察官上訴書指稱「可見該名臉書暱稱『曾紅毛』之人為被告自行創造,並未有該人實際存在,足見被告上開所稱係替『曾祐銘』之人代購日本香菸顯非事實」等語,尚嫌速斷。

㈣、準此,告訴人張00既因被告向其「借貸」而匯款23,200元,縱被告未依約定返還借款,亦難以認定被告於借款之際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張00為上開金額之匯款;告訴人張00即便於113年5月23日提告之前多次與被告聯繫「退款」未果,被告未為還款亦僅係民事上的債務不履行,況被告於告訴人張00提告後亦確有匯款27,400元至告訴人張00之臺中商銀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金額與告訴人張00所稱本案之23,200元再加上其他借貸的4、5,000元,實相去不遠,確足以清償被告與告訴人張00間之所有借款債務。至於告訴人張00指稱該款項係被告向他人(陳俞燁)詐騙而來,但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61、5693、6863號不起訴書)。換言之,被告事後清償全部債務之金錢縱使係由他人匯入,也難以反推被告向告訴人張00「借貸」之始,即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以施用詐術之法,致告訴人張00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抑或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加重詐欺犯行,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則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本案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就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僅被告對之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未對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此部分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且案發後態度誠懇、深切悔悟,願意承擔責任,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願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彌補過失。原審未能充分考量此等具體情節,即逕以量處,顯屬過重,與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原則不符。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並全力配合司法調查,無規避或卸責之情形。且本案涉及之金額均已遭扣押,並無實際取得不法利益。被告並無前科或再犯之傾向,顯見被告行為屬一時錯誤,原審未充分斟酌此情,量刑難謂妥適。請依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於量刑時兼顧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如認適當,得酌予減輕刑度,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達罪刑相當與教育更生並重之目的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本案告訴人等之受騙金額共9萬400元;⑶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在在務農,月收入大約4、5萬元,有父母及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等情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又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其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成員,然其透過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各別向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明。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㈢、被告為本案3次詐欺取財犯行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符合緩刑之消極要件,惟其迄未與告訴人王曉萱、林姵妤、黃柏穎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未有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作為,上訴理由中僅空言「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願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彌補過失」等語;且依卷附告訴人林姵妤、黃柏穎所匯入被告所使用之其父王柏忠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支出完畢,有王伯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483頁),並無被告所指「本案涉及之金額均已遭扣押,並無實際取得不法利益」等情事,況縱被告詐騙告訴人王曉萱、林姵妤、黃柏穎等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業因各該帳戶遭警示而無從提領,亦非可認定被告無實際取得不法利益;綜上,被告雖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尚有詐欺案件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且迄未能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獲取原諒,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就有罪部分之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為緩刑之諭知,均非可採。經核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王曉萱 113年2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 王暉閔詐稱:可代為購買手機1台云云,致王曉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9日 25,700元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戶名:王暉閔) 王暉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林姵妤 113年4月3日 王暉閔詐稱:可代為購買加熱菸云云,致林姵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5時20分 2,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伯忠) 王暉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3年4月4日15時29分 4,500元 3 黃柏穎 113年3月底 王暉閔詐稱:可代為購買加熱菸彈云云,致黃柏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8時46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伯忠) 王暉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3年4月5日20時41分許 22,500元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2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伯忠) 1張 3 連線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4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梅蘭) 1張 5 oppo行動電話(門號不詳sim卡1張) 1支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