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客文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一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劉子暘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2緩刑貳年,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A02暨其與被告A03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被告A03、A02均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3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A03、A02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被告A01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期日撤回上訴確定,待本案判決後再移送檢察官執行,併此敘明。
二、被告A03、A02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A02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賴○廷、賴○潔簽立114年8月26日和解協議書並實際賠償給付完畢,嗣於本院審理中提解被害人A07到庭,表示同意與其他2位被害人相同的條件和解,被告A02亦實際賠償給付完畢,有和解協議書、陳情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履行憑據等可憑(本院卷第265至273、275、283至285頁),被告A02素行良好,且知錯悔改,誠意面對這件事情,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給付完畢,現有正當工作,需照顧母親,請從輕量刑,宣告被告A02附條件緩刑;被告A03於本案偵查階段就與被害人等(無償)和解(偵卷第435至439頁),有與被告A02再次向被害人賴○廷、賴○潔2位被害人道歉和解(被害人A07部分,因其在監執行,故當時未和解,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A03則未到庭),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A03、A02所為,均係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就科刑方面,已詳述:被告A03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前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至110年12月11日),有被告A03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裁定及被告A03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被告A03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47頁),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A03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A03受於前案所犯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妨害自由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害人賴○潔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等人與被害人賴○潔素不相識,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於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賴○潔為未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加重規定之適用。本案起因於被告A03與賴○廷之友人謝○翔有糾紛,而誤認賴○廷為謝○翔,考量被告A03、A02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A03、同案被告賴00(業經原審有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刑8月確定在案)已與被害人賴○廷、賴○潔、A07和解(偵卷第435至439頁),尚能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等情節,倘就被告A03、A02等人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就被告A03、A02等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被告A03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復以行為人被告A03、A02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A03因與被害人賴○廷之友人謝○翔有糾紛,竟夥同被告A02及同案被告A01、賴00,於113年2月23日0時46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將賴○廷誤認為謝○翔,竟由A03、賴00、A02徒手勒住被害人賴○廷、賴○潔、A07頸部,強押上乙車,再由A01負責關上乙車之車門,一同前往大坑風景區;嗣同案被告傅哲恩又駕駛乙車搭載A03、賴0
0、A02及被害人等人前往映夜行館316房,同案被告謝睿晟依A03指示於同日1時許至上開地點後,由A03、賴00、同案被告謝睿晟共同看守賴○廷、賴○潔、A07,並要求渠等交出手機、不得與外界聯繫,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等人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區別各自犯案情節,分別處被告A03有期徒刑10月,處被告A02有期徒刑7月。原審就被告A03、A02量定之刑,經核量刑妥適,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參以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而言,均已屬低度刑。被告A03、A02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可採,其等上訴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A02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給付完畢,展現犯後積極彌補過犯之態度如前述,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行止,因認對被告A02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A03在本院本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逾5年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9至85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五、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03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36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本案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