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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祐加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祐加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祐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且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車輛、機具及人力協助回填土方卻不要求支付任何費用,該等回填物應係廢棄物等情,竟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某時,輾轉得知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人魏柑仔及魏柑仔之子陳敬楷(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回填土地需求,基於即便是回填廢棄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8月22日前某時,與魏柑仔簽訂整地委託書後,再聯絡與其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銘」之成年人前往本案土地填土。嗣於112年8月22日至112年8月23日14時30分間某時,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派遣車輛、怪手,自不詳處所載運含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方至本案土地傾倒,被告則負責在現場指揮車輛進入,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回填及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與警方於112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後發現現場有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0公噸(鋼筋、磚塊、土方、塑膠製品、混凝土等營建混合物)而查悉上情。

三、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亦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至4款所明定。查被告雖非本案土地之所有人,然其與魏柑仔簽立整地委託書後,將本案土地提供作為回填廢棄物之用,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要件;又被告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派遣車輛、怪手,自不詳處所載運含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方至本案土地傾倒,被告則負責在現場指揮車輛進入之行為,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處理」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雖漏未論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被告有運輸、傾倒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應認檢察官僅係漏引起訴法條,且經法院於審判時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應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上開法條論處。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均簡化統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應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處理。是被告處理廢棄物前之清除廢棄物行為,為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依前開說明,為集合犯,僅成立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

(五)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六)被告與暱稱「阿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因本案土地之地主有整平農地、回填之需求,且回填物本質上為地下室挖掘之一般土壤,僅摻雜少數水管、鋼筋等物,對環境負擔甚為輕微,本案土地已恢復農業使用,被告犯後已主動委託專業清理,完成恢復原狀等情,主張被告犯罪情節之惡性尚非嚴重,實有可憫恕之處,本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輕法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均課予較重處罰,此應屬眾所周知。被告為求牟利,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由暱稱「阿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擅將一般廢棄物任意載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縱被告嗣後將本案違法回填或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予以清除,亦僅係履行自己之義務,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之犯行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有過重之情事,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於科刑時審酌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且未領有清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以前揭方式清理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回填、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手段,且被告於原審自陳:我還沒有處理本案回填的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刑。

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對被告為上開量刑,就被告所犯之罪已為低度量刑,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坦承犯行,廢棄物性質可回復,無重大公共危害事實等情,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原判決於科刑時既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廢棄物對環境衛生之影響等情,其對被告量處之刑,已適度評價其罪責,且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期間僅持續2日,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坦白犯行,尚具悔意,且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14年12月29日環廢字第1140068735號函准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再由巨榮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6日載運至艾仕倫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完畢,有上開函文、被告之棄置場址處置清理計劃書、照片及遞送三聯單等在卷可稽,魏柑仔及魏柑仔之子陳敬楷亦出具緩刑及量刑同意書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復斟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侵害環境生態及國人健康,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