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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仲煒

劉瑜誥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孜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3號、第2331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二位被告僅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0、151頁

),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A02上訴意旨與律師辯護意旨:㈠A02上訴稱: 我認罪,我是做鐵件的,我在鐵工廠做了很長的

一段時間,我有「開浩斯企業社」,我就是在做搬家、拆除的工作,我有合作的設計師,是設計師麻煩我幫忙處理這些廢棄物,我想說有很多木頭處理廠,自己載去就可以了,A01說他是臨時工,我就想說介紹他工作,想說A01剛關出來沒有多久,想要幫忙他(準備程序)。希望從輕量刑,我是針對量刑上訴。我已經有辦合法的清運公司,我還有家庭要照顧,希望給我一個不用進去關的機會(審理程序)。

㈡辯護人為被告A02辯護稱:

原審判決量刑7 月固非無見,但判決後被告A02已經設立清運公司購買車輛,取得後端清運廠的同意,顯見有改過向善,這是有利於A02的減輕量刑因子,A02有設立清運公司及其家庭狀況,入監對於家庭成員及公司職員會有不利的影響。參照A01、A02當初的對話,A01說他有牌照,但A02沒有查證,被告承認犯罪,希望可以判6個月以下,讓被告可以易科罰金,其餘詳如歷次書狀所載(審理程序)。

三、被告A01上訴稱:我是開車去丟裝潢廢棄物,我是受A02委託,載運地點是A02告訴我的,我放置的地點是我老婆的阿姨家,當天是在行駛的路上被警察攔截,他們當場通報環保局,他們問我這些東西要放在哪裡,我說要放在我老婆阿姨家的空地,後來我有把東西堆置在那邊。我是開3噸半的小貨車,我是去租車行租車子的,我本身是臨時工,我與A02是當兵認識的,他知道我有在做臨時工的行業,我沒有清除執照,我是111年假釋回去,我不知道載木頭需要什麼證照,我也不知道這個犯法,但警察及開庭告知說這是需要執照的,我知道我錯了希望判輕一點,我家人已經幫我處理,現場都已經清理完畢了,我是針對量刑上訴(準備程序)。廢棄物已經委託他人幫我處理完畢,犯罪所得已經繳回, 希望給我一個從輕量刑的機會,我還有老婆、媽媽、小孩要照顧,家裡經濟都是靠我,希望從輕量刑讓我易科罰金,讓我趕快重回社會(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二人都沒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執照,被告A02僅有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間接故意,仍無礙其與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直接故意之被告A01形成犯意聯絡,是被告A01、A02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五、刑之減輕: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A01、A02固均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另案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被告A01、A02所非法清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僅有1車次,數量不是太多;且僅為裝潢拆卸後的木作部分,性質則為混合木材、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不是有害廢棄物,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也不達嚴重危害之程度;又彼等犯後俱坦承犯行,節約司法資源,且將本案廢棄物循合法途徑清除完畢,有南投環保局114年8月6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20599號函所檢附本案廢棄物已循合法途徑清運完畢之相關資料(一審院卷第39-51頁)存卷可參,被告A01亦將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取之24,000元報酬繳回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等資料附於蒞扣卷為憑,可見被告A01、A02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回復原狀之彌補作為,及放棄原本之犯罪利得,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若處以被告A01、A02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應認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值憫恕,原審已經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點適用法律尚屬正確,應可維持。

六、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在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後,再詳述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2所為,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本不宜寬縱;然慮及被告A01、A02皆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恤刑事由,此等犯後行為情狀,自得在量刑上對其等作有利認定,另被告A02僅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間接犯意,其惡性與基於直接犯意而非法清理廢棄物者究屬有別,亦應同納入評價;再考量被告A02則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5至10萬元、已婚、有小孩2名、小孩均未成年等語;被告A01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穩定、已婚、有小孩2名、小孩均未成年等語;暨檢察官、被告A02之辯護人、被告二人對刑度之意見及其等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A02處有期徒刑柒月」「A01處有期徒刑玖月」。原審已經是斟酌被告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素後,適度量刑,並無過輕過重之處。

㈡被告A02上訴,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以便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卷第47頁上訴理由書)。然被告A02112年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2年7月16日被警方搜索,113年7月26日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宣告緩刑,嗣於113年8月28日確定,被告A02112年間另犯強制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4號判決處拘役10日,11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A02素行不良,上述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法定本刑為最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經過刑法第59條酌減之後,原審已經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經是極低之刑度,不宜再降低變成有期徒刑6月。尤其A02前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2年7月16日被警方搜索(見該案起訴書記載,列印於本院卷第101頁),113年4月3日起訴。而本案發生時間是112年12月26日,可知被告是在前次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查階段,再犯本次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告惡性不輕,難以再量刑更低。被告A02犯後雖然於114年10月21日申請成立合法的清潔公司,並正申請乙級廢棄物清運許可執照中。然而要從事廢棄物清理行業,本來就應該要要合格的廢棄物清除或處理執照,被告此項事後補救工作,只是符合法定資格而已,應該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被告A02上訴請求更輕刑度,卻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新證據,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A01上訴,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以便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卷第13頁上訴理由書)。被告A01警訊中自述從事拆除工作,公司行號為「信淳企業社」,公司主要業務是清潔及拆除工程,自己名下沒有清除車輛,主要是向租賃行承租小貨車(見偵卷第157頁筆錄)。然被告A01從100年間起就有偽造有價證券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確定)、持有三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士林地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判決確定)、強盜罪有期徒刑7年8月(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確定)、轉讓偽藥罪有期徒刑4月(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確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期徒刑6月(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確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期徒刑6月(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確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期徒刑6月(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確定)。尤其被告A01從112年9月15日就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新竹地檢起訴,被告知道從事廢棄物清理要有專業執照,且要有專業合格的車輛等為工具。被告劉A01如果還要辯解不知道清除事業廢棄物需要執照云云,這是完全不能成立的。被告A01此次112年12月26日凌晨2時30分當時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滿載拆除後之裝潢廢棄物,在南投市路上遇到警察盤查,當時車上的廢棄物還沒有落地(見盤查之照片,偵卷第165頁),警方並未查扣被告A01的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就讓A01放行。但是被告A01當天還是將廢棄物落地傾倒,路口監視器拍到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該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後車斗已經清空(見偵卷第173頁路口監視器照片)。警方通知被告A01來做筆錄,被告A01於112年12月28日接受南投分局警訊時,坦承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5時許,已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南投縣○○鄉○○○000號後方空地傾倒,後車斗才清空的(警卷第1頁)。被告A01明知已經被警察盤查但仍然要丟棄廢棄物,以致被查獲本案,已經難有何種合理正當之解釋。原審判處A01處有期徒刑玖月,已經是充分考慮被告過去的素行、犯罪之動機,以及審理中已經合法清除廢棄物回復原狀等努力。被告A01上訴請求更輕刑度,卻未提出其 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新證據,被告A01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