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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奕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彭奕睿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奕睿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按附表二「給付方式」欄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彭奕睿(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為提供借款擔保,除於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以擔保債務履行外,並偽造被害人即其父親彭國書(下稱彭國書)之簽名並蓋用印章,以共同發票人方式提昇債務擔保能力,被告是自首犯行,彭國書未因此有財產受損之情事,又本件被害人均為被告父親,足徵被告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尚低,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狀即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即債權人李明憲(下稱李明憲)和解,彭國書亦願偕同被告到庭,請求酌減被告刑度,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主動於113年3月11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承認有上述犯行,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並不知道本案是被告所為,此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證,所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度

二、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為向李明憲取得借款,竟多次冒用彭國書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導致李明憲陷於錯誤而遭受財產損失,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本案犯行,均已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關於被告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的說明: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對被告所犯各罪,各科處有期徒刑1年9月,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李明憲成立和解,已遵期給付賠償金額,並獲得彭國書及李明憲原諒,有分期清償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被告積極悔過的犯後態度應在刑度的評價上加以適度呈現,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他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⑴被告不

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不惜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持以行使之,其所為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及嚴重損害並破壞票據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李明憲成立和解,已遵期給付賠償金額,並獲得彭國書及李明憲原諒,被告積極悔過的犯後態度可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工程行、家庭經濟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⑷依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罪質、責任非難重複及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四、對被告宣告緩刑的說明: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時與李明憲成立和解,已遵期給付賠償金額,並獲得彭國書及李明憲原諒,有分期清償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可認被告積極彌補過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履行賠償李明憲所受損害,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給付方式」欄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且為強化被告的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他確能改過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本 院 主 文 1 彭奕睿 彭國書 112年11月24日 45萬元 TH001121 彭奕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彭奕睿 彭國書 112年12月2日 45萬元 TH001128 彭奕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彭奕睿 彭國書 112年12月14日 35萬元 TH001129 彭奕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被害人 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李明憲 彭奕睿願賠償李明憲650,000元。 於114年8月3日當場交付1萬元,餘款自114年8月起至115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5,000元;另自115年2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20,000元,如未依約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已繳納之和解金充作違約金、遲延利息。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