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繹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仍應認其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係對於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本院卷第7頁),惟其嗣後補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則稱:被告針對「原審所認定刑加重減輕事由:㈠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㈡本案無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之適用;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 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與「原審所判處刑度」有所不 服,遂請原審辯護人聲明上訴等語,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並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本院卷第21至26頁)。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審判程序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對被告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是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案發時在場參與人數至多連同被告為5名成年男子,斯時
係凌晨時分,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數,並非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且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時間約莫
係2至3分鐘左右,現場發生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當時「美夢成真」小吃部應已結束營業,或即便仍處於營業狀態,亦已即將結束營業,當時客人均在包廂内,沒有被波及到,參酌被告所為妨害秩序行為之時間短暫,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有限,且依卷内事證皆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邀約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球棒至「美夢成真小吃部」毁損店内設備,被告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判決認定本案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恐未盡妥適。㈡證人洪美玲於案發時並不知被告係到場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之人,直至113年6月5日至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始知被告於案發時有到場,嗣在被告請求下主動將調解書交付警方,藉以表明被告自動申告犯罪,並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即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告係於警方認其有涉嫌後,始透過證人洪美玲向警方投案,亦可憑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而應從輕量刑。㈢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
實欄所載,被告係於108年3月間為該案犯行,距離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已逾5年。而依114年8月22日刑事準備㈠狀所附被證1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所示,鑑定日期為111年2月20日,需重新鑑定之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顯見111年12月20日鑑定日期相隔103年間之智力測驗,至少接
近8年,經過相當時間後,被告身心狀況或已有所不同,能否以多年以前之鑑定結果,據以推論本案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有可疑。
㈣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等和解後,雖調解書載明係無條件和解 ,
然證人洪美玲應有收受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審判決稱被告實際上並未賠償被害人等人之損失,應非實情。被 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皆有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後,並有實際給付賠償金額,則本案之量刑因素應已與原審判決所稱被告實際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有所不同,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A03、A04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洪美玲、洪淑芬、陳宇千、陳宗佑、簡呈軒、郭有義、廖文達、劉承諺、杜綵心、莊孟燐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A03等3人受傷照片、現場遭毀損情形照片、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車路線圖暨說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證據,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而認定本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強暴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5月、6月、6月、7月、9月、3月確定,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於111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原審公訴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原審卷第80、8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81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公訴人另依起訴書所載說明被告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81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主張,另說明被告的前科都是屬於暴力型的犯罪,包括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還有傷害等罪,被告在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跟前案的犯罪情節類似,都是屬於暴力型的犯罪,足認前案執行對被告並未生成效,且被告具有特別的惡性,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7、110頁),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暴力型侵害人之身體、自由案件,兩者罪質相同,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與被害人A03僅因行車糾紛,即由被告邀約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男子至被害人A03任職之小吃店持球棒毀損店內之多數設備,並毆打店內人員後駕車離去,致被害人A03受傷及店家財產之損害,且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嚴重妨害公共秩序,顯見其手段凶狠,其等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員警於案發當日接獲報案後趕赴現場,於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即鎖定現場施暴之其中一名男子為被告並擴大調查,嗣被害人等於113年6月5日與被告之受任人簡呈軒於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員警再依調解書上之當事人通知到案說明釐清案情;又被告於113年6月7日因另案執行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於113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於113年7月30日始經員警至彰化監獄借訊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5、39至46、97至108頁、原審卷第27、115、123頁),被告雖於113年6月5日委託他人與被害人等調解,惟並未主動到案說明,且員警於第一時間即已鎖定被告涉有犯嫌,是被告顯未於員警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犯罪嫌疑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供承本案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理由之主張,自無可採。
⒋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原審審理時自稱有幻聽等
語(原審卷第69、91頁),惟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對於詢問者之問題均能對答如流(偵卷第47至50、227至229頁、原審卷第43至46、67至71、73至82頁),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且被告另案經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依所鑑定內容與所附資料,洪員在青少年期起適應能力困難、較難維持長期的關係,雖自述長期有聽幻覺、焦慮不安等現象,但其描述的方式不典型,也與其行為模式不吻合,整體上無現實脫節式的特徵。另外,洪員在97年之智力測驗結果為正常,卻在103年測驗為智能不足,輔以此次測驗過程來判斷,先前的診斷較可能是洪員故意不配合所導致,其智力應屬正常;根據過去紀錄和會談評估,高度懷疑洪員有反社會之人格特質」等節,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1至110頁),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亦不足採。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
1款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途徑解決糾紛,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社會安寧,所為並非可取,然衡諸被告在偵查及原審歷次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A03、謝麗蘭(即美夢成真小吃店)、洪美玲、A04調解成立,並經被害人就傷害、毀損部分撤回告訴,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偵卷第129至137頁),惟被告實際上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雙方係無條件達成調解);又被告於112年間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又再犯同罪質之本案;另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1名子女由被告母親照顧,與父親、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復說明被告本案所使用之球棒,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亦
稱妥適,而被告上訴所指其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均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雖有給付被害人洪美玲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本應給付其造成美夢成真小吃部毀損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自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且被告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及被告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已如前述,是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依上開事由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5年4月23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鄉○○村○○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道路○○○○○○○○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行車糾紛,而徒手毆打A03、及同車之陳宇千,惟A01仍心有未甘,於同日2時53分許,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至A03任職之美夢成真小吃部(址設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並與該4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棒球棍(未扣案)砸毀店內物品並毆打A03、A04,造成A03受有左手肘、左前臂、腹壁、上背部、右膝、左顴骨、右手肘挫傷等傷害;A04則受有右肩、右手、右手肘、左手腕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及對A03、A04恫稱:「打死你」等語,致A03、A04心生畏懼,造成四周相關物品有遭破壞及其他在場人員有遭波及產生恐懼之外溢效果(A01傷害陳宇千部分未據告訴,A03、A04已撤回傷害告訴,美夢成真小吃部即謝麗蘭、洪美玲亦均撤回毀損告訴)。
二、案經A03、A04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1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A03、A04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洪美玲、洪淑芬、陳宇千、陳宗佑、簡呈軒、郭有義、廖文達、劉承諺、杜綵心、莊孟燐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A03等3人受傷照片、現場遭毀損情形照片。
(五)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車路線圖暨說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4名男子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因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有局部行為重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6月、6月、7月、9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2年10月確定,於11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被告與被害人A03僅因行車糾紛,即由被告邀約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男子至被害人A03任職之小吃店持球棒毀損店內之多數設備,並毆打店內人員後駕車離去,致被害人受傷及店家財產之損害,且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嚴重妨害公共秩序,顯見其手段凶狠,其等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3.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其有先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本案經警方於當日接獲報案後趕赴現場,於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即鎖定現場施暴之其中一名男子為被告並擴大調查,嗣被害人等於113年6月5日與被告之受任人簡呈軒於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警方再依調解書上當事人通知到案說明釐清案情;又被告於113年6月7日因另案執行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於113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於113年7月30日始經警方至彰化監獄借訊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警方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9至46、97至108頁,本院卷第
27、115、123頁)。是被告雖於113年6月5日委託他人與被害人等調解,惟並未主動到案說明,且警方於第一時間即已鎖定被告涉有犯嫌,是難認被告有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有受裁判之意思,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4.綜上,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加重,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途徑解決糾紛,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社會安寧,所為並非可取。然衡諸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及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A03、謝麗蘭(即美夢成真小吃店)、洪美玲、A04調解成立,並經被害人就傷害、毀損部分撤回告訴,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9至137頁)惟被告實際上並未賠償被害人等人之損失(雙方係無條件達成調解);又被告於112年間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又再犯同罪質之本案;復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自稱有幻聽(見本院卷第69、91頁),惟被告到庭能理解相關程序及問題,並可依自己意思為陳述,且被告另案經鑑定,鑑定結果為「依所鑑定內容與所附資料,洪員在青少年期起適應能力困難、較難維持長期的關係,雖自述長期有聽幻覺、焦慮不安等現象,但其描述的方式不典型,也與其行為模式不吻合,整體上無現實脫節式的特徵。另外,洪員在97年之智力測驗結果為正常,卻在103年測驗為智能不足,輔以此次測驗過程來判斷,先前的診斷較可能是洪員故意不配合所導致,其智力應屬正常;根據過去紀錄和會談評估,高度懷疑洪員有反社會之人格特質」等節,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是本案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另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1名子女由被告母親照顧,與父親、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本案所使用之球棒,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