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宜靜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2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下稱被告)、同案被告蔡志昌(由原審通緝中)、另案被告張富媚(先經起訴,現由原審另案通緝中)均明知渠等均無還車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4時許,至告訴人00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店面(下稱本案租車行),推由同案被告蔡志昌冒充為另案被告張富媚之子,向告訴人00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施00佯稱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車輛),致施00不疑有他而同意簽訂契約,再推由另案被告張富媚出面與施00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租期自110年7月27日14時40分起至110年7月29日14時40分止,租金共新臺幣9,000元,致施00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租賃車輛予另案被告張富媚使用。嗣另案被告張富媚得手後即將本案租賃車輛交付被告開走,並關閉車上衛星定位系統使施00難以尋獲,租期屆至猶未聯繫處理還車事宜,告訴人00公司遂委由施00報警處理,繼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其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案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另案被告張富媚之陳述、證人施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租賃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張富媚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施00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號000-0000號白色車輛照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函所附車號000-0000號車輛及本案租賃車輛之通行紀錄、另案被告翁州宏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案所為陳述、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易緝字第63號案件所為陳述、桃園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21號刑事簡易判決(自112年度易緝字第63號案改分)、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69、197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5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蔡志昌、另案被告張富媚一起到本案租車行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坐一台白色的車,是我叔叔蔡志昌載我跟張富媚去本案租車行,我只知道我們當時北上去玩,我在車上沒有下車,我也沒有跟租車公司的人講到話,只有張富媚下車,租車的錢我不知道是誰給的,租來的車子我也不知道,我一直坐在白色車上,施00說騎樓有一名女子,那個人不是我,當天離開本案租車行後,蔡志昌載我跟張富媚一起過去臺北市的一個公園,我有看到A01,應該是蔡志昌與A01約的,我之後就回中部,沒有去別的地方,事後我有遇到朋友「阿平」,有聊到本案,聊到開走本案租賃車輛的女子就是A01車上的那位女性等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依卷內證據,除證人施00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駕駛本案租賃車輛離去。依證人施00之證詞,其尚且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即為其所目睹開走本案租賃車輛之人,則原審法院如何能僅以另案被告張富媚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率爾認定被告為本案共犯。證人施00自承其根本未曾見過被告,被告倘真坐在本案租賃車輛之駕駛座上,證人施00如何能辨識坐在車內之人之「身形」係何等特徵?如何辨識與被告相似?顯然證人施00之證述根本無從採信。甚者,依證人施00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時前去租車之人係「張富媚跟他兒子」,於原審則改稱係「張富媚與孫子」,顯然證人施00對於案發當時前往租車之人別記憶完全不清,在此情形之下如何能期待其在3、4年之後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為真?顯見原審認定被告有罪所憑藉之證據完全無可採信,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詞。經查:

㈠本案租賃車輛是由另案被告張富媚於上揭時間,偕同一名男

子進入本案租車行接洽租用,由另案被告張富媚與施00簽訂租約,另案被告張富媚取得本案租賃車輛後,交由另一名女子駕駛,與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下稱ATH-1050號白車)一起離開,迄今未還車,亦未尋獲該車等情,業經證人施00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證人施00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ATH-1050號白車照片、本案租賃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案被告張富媚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另案被告張富媚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17465卷第93至99、101頁、偵15319卷第17至22、25至29頁),可徵告訴人00公司人員施00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而交付本案租賃車輛,本案犯罪行為人應包括另案被告張富媚、另一名男子及另一名女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應究明者,乃被告是否即為證人施00所稱駕駛本案租賃車輛離開之另一名女子。查:

⒈觀諸證人施00於偵訊時證稱:進來我公司租車的只有張富媚

跟她兒子,簽完約,張富媚與她兒子剛離開我公司時,我發現張富媚留的電話與110年7月25日另外一名客人留的電話一樣,我覺得奇怪,我就追出去,有看到他們把本案租賃車輛停在德行東路50幾號的路邊,我看一名女子在本案租賃車輛駕駛座上,那名女子將本案租賃車輛開走,張富媚與她兒子在旁邊的騎樓,沒有上車,那名女子駕駛本案租賃車輛,後面跟著1台白色的TOYOTA(即ATH-1050號白車)等語(見偵緝172卷第7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張富媚帶一個年輕人說是她孫子到場租車,張富媚簽完約之後,我在輸入資料時,她的電話號碼跟另一個前一天租的,應該是共犯的電話號碼是一樣的,當下我們覺得有問題,所以我就馬上騎摩托車衝出去,在外面德行東路大概在40幾號那邊,我就看到張富媚跟她所謂的孫子坐在路邊機車上面,本案租賃車輛變成一名女性在開,我沒有看到張富媚與同行男子下車的過程,我看到的時候該名女子已經坐在本案租賃車輛的駕駛座裡面,我說有看到被告摸本案租賃車輛,是指我看到的該名女子與被告的身形非常相似,身形以上整個大概輪廓,因為我一直騎著摩托車追,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83頁)。依上開證述可知,本案租車過程中,證人施00實際接觸者,僅有另案被告張富媚及另一名同行男子,其與所稱另名駕駛本案租賃車輛離去之女子並無直接接觸,其未能就該名女子之年齡、長相、衣著、特徵等為具體描述,亦未曾對被告為指認程序,其僅係認為該名女子之身形與被告「非常相似」。然證人施00見到該名女子時,對方已坐於本案租賃車輛之駕駛座內,其所能觀察者,至多僅係透過車窗所見之上半身大致輪廓。而證人施00與被告素不相識,並非熟識之人,且其於原審到庭作證時,距本案案發時間已相隔3年餘,實難想像其仍能僅憑3年多前所見該名女子之上半身輪廓,即準確認定與被告為同一人。是尚難僅憑證人施00前揭關於「身形相似」之證詞,即遽認被告即為駕駛本案租賃車輛離去之女子。

⒉另案被告張富媚於案發當日即110年7月27日14時許租用本案

租賃車輛後,復於同日20時50分許,與另案被告翁州宏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富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用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RBU-8058號車輛),此有另案被告翁州宏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桃園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21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69、1970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7至2

30、233至237、239至247頁、偵17465卷第153至156頁)。足見另案被告張富媚於案發當日自彰化北上後,所前往之地點不只一處。又證人A01於另案偵訊時證稱:110年7月27日當天我有去桃園,是去桃園玩,有我、A02、蔡志昌、翁州宏、張富媚一起去,我們是開2台車,我跟蔡志昌、A02同車,由我開車搭載蔡志昌跟A02,印象中從彰化出發,翁州宏、張富媚則是開另外一台車,對於A02說我女朋友有一起去,當時的情形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另參以另案被告翁州宏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是A01拜託我租用RBU-8058號車輛,A01開車載我們去桃園,把車子停在附近,讓我跟張富媚進去租車,車子到手後,我把車子停到車行附近,A01叫我把鑰匙放在腳踏板那邊,他就開車過來載我與張富媚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29頁)。再者,被告於另案以關係人身分應訊時亦陳稱:110年7月27日總共有2台車北上桃園,有我、蔡志昌、張富媚、A01跟他的女朋友,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被告此際應訊時,就A01女友有無同行乙情,與其本身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反觀證人A01就其女友有無同行,理應印象較為深刻,其卻陳稱「不太記得」,容有迴避案情之嫌,兩相對照,應以被告所述證人A01之女友亦有同行北上乙情,較為可採。此外,依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函所附ATH-1050號白車及本案租賃車輛之車輛通行紀錄(其中第2頁第2筆以下之交易日期「2021/07/28」應為「2021/07/27」之錯植,見原審卷第209至211頁)觀之,可知另案被告張富媚與翁州宏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承租RBU-8058號車輛時,ATH-1050號白車及本案租賃車輛均已返回彰化,顯見當時另有其他車輛接應另案被告張富媚與翁州宏返回中部,此亦與證人A01、被告前揭所述「案發當日共有2台車北上」之情節相符。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案發當日與另案被告張富媚一同北上之人,除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志昌外,尚包括另案被告翁州宏、證人A01及其女友等人。

⒊而觀之證人施00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7月27日14時許,張

富媚帶著一位男性自稱為張富媚的「兒子」,來我店內稱要租車……,另外我有特別向與其同行之「翁姓男子」要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偵15319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證稱:張富媚於110年7月27日過來租車,這次張富媚是與另一名男子一起來,張富媚說那名男子是她的「兒子」等語(見偵緝172卷第7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富媚租車時帶了一個年輕人說是她的「孫子」,那名男子看起來大約20幾歲,後來警察有給我看,說張富媚的兒子應該不是那個年紀,因為這樣所以有一點錯亂,那個年輕人這樣算起來應該是她所謂的孫子才對,我記得是20幾歲的年輕人,不是中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80至182頁)。由此可見,證人施00就案發當日與另案被告張富媚同行之另名男子,究竟是自稱張富媚的「兒子」或「孫子」,前後所述不一,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又張富媚為47年次,同案被告蔡志昌為59年次,2人年齡僅相差12歲,此有卷內年籍資料可查。

是以年紀而言,同案被告蔡志昌與所謂張富媚的「兒子」或「孫子」顯不相符。且證人施00於歷次陳述中,亦未曾指證案發當日與張富媚同行之男子即為同案被告蔡志昌。再者,證人施00於警詢時所提及上開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係另案被告翁州宏所申辦使用之門號,此據另案被告翁州宏於另案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9頁),而證人施00所稱「翁姓男子」,亦與另案被告翁州宏之姓氏相符,參以另案被告翁州宏為66年次,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以年紀而言,與所謂張富媚的「兒子」尚稱相符。此外,證人A01為82年次,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倘依證人施00於原審所稱,案發當日與張富媚同行之人係一名20幾歲之年輕男子,則於案發當日與張富媚一同北上之人中,反而與證人A01較為相符。綜合上開事證,本案尚難排除案發當日與張富媚同行,至本案租車行租用本案租賃車輛之另名男子,實為另案被告翁州宏或證人A01之可能性。是公訴意旨逕認該名男子即係同案被告蔡志昌,尚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憑,自難遽予採認。

⒋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有與同案被告蔡志昌、另案被告張富

媚一同北上前往本案租車地點,然其始終辯稱係乘坐ATH-1050號白車往返,並未駕駛本案租賃車輛離去。而本案租車行因監視器損壞而無相關監視錄影檔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5319卷第33頁),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並未調閱案發時地之相關車輛影像,致無法提供等情,亦有該分局114年7月4日北市警士分字第1143013121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7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除證人施00前揭「身形相似」之證詞外,並無任何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比對確認。再者,如前所述,案發當日與另案被告張富媚一同北上者,除同案被告蔡志昌與被告外,尚包括另案被告翁州宏、證人A01及其女友,復參以證人施00證稱ATH-1050號白車及本案租賃車輛駛離時,另案被告張富媚與同行男子仍在旁邊騎樓,並未上車之情形,足見案發當日與張富媚一同前往本案租車地點之人,除同案被告蔡志昌及被告外,應尚有其他人,是被告辯稱其事後聽聞案發當天實際駕駛本案租賃車輛離開之人,係與A01同行之女子乙節,尚非全無可能,本案尚不能排除係由其他人駕駛本案租賃車輛離開現場之可能性。至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否認於案發當天有前往本案租車地點,亦否認其女友有同行,然證人A01於本案中之利害關係甚深,衡情難期其證詞客觀中立,其證述之憑信性自應審慎斟酌,自難僅憑其片面否認,即遽認被告前揭辯解全然不可採信。⒌至於另案被告張富媚於偵訊時雖供稱:我朋友蔡政昌、A02帶

我去租車公司簽契約,他們只有叫我簽名,他們說我年紀大簽名比較好等語(見偵緝172卷第25至26頁),然其就同案被告蔡志昌、被告究竟如何與其形成犯意聯絡、彼此間如何分工,及具體如何參與本案犯行等節,均未為具體明確之陳述。再者,依其供述之文義觀之,似係指同案被告蔡志昌與被告均有陪同其前往本案租車行辦理租車,並由該2人指示其簽名。惟依前揭事證,被告並未與張富媚一同進入本案租車行,且關於當日與張富媚一同進入本案租車行之男子是否確為同案被告蔡志昌一節,亦仍存有相當疑義,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另案被告張富媚前揭所述內容,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尚非無疑,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公訴人所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52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另案被告翁州宏於110年7月間,因租用其他車輛而涉犯侵占罪嫌之案件,難認與被告有關,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由另案被告張富媚於案發當日密集租用兩部車輛

,可知其當日自彰化北上之目的並非單純遊玩而已,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僅係與同案被告蔡志昌、另案被告張富媚等人一同北上遊玩云云,難以採信。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此節所辯雖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如前所述,本案與另案被告張富媚一同進入本案租車行辦理租車之男子,是否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同案被告蔡志昌,並非無疑,且關於案發當日實際駕駛本案租賃車輛離去之人,依卷內證據,亦尚不能排除係被告以外之其他人之可能性。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前揭犯行之真實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㈣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另案被告張富媚到庭作證,然另

案被告張富媚現仍由原審另案通緝中,無法傳喚其到庭,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稱不能調查之證據,應認為不必要,附此敘明。

五、如前所述,依卷內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被訴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追加起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