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宥霖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0號、第7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宥霖於民國113年1月4日19時19分,發現卓宗逸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夾娃娃機店,認為卓宗逸是之前曾到夾娃娃機店內竊取財物之人,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述夾娃娃機店,並持紅色鋁製球棒(未扣案)與卓宗逸理論,而在該夾娃娃機店外多次持球棒推擠卓宗逸,其間王宥霖電話聯絡陳秉塏(所涉重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場,陳秉塏步行至現場後,其等3人即一起前往彰化市彰水路與彰水路000巷口林家良(所涉重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下稱案發現場),並由陳秉塏聯絡林家良到場處理,在林家良尚未到場前,王宥霖即於同日19時32分以右手持球棒質問卓宗逸,雙方一言不合,王宥霖明知持金屬製之球棒朝人頭部等身體部位揮擊,將使他人受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嚴重傷害,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在與卓宗逸之肢體衝突中,持球棒連續多次揮棒毆擊卓宗逸之頭部及身體等部位,並擊中卓宗逸之頭部,致卓宗逸受有右側硬腦膜上血腫及右側顳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卓宗逸當場表示頭部兩邊被打及左手抬不太起來,並請警員護送返家。卓宗逸之妻陳語萱於同日23時許返回住處後,因卓宗逸表示頭部非常疼痛,陳語萱乃電召救護車將卓宗逸送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救(到院時昏迷指數3分),但卓宗逸仍因顱內出血陷入重度昏迷狀態而致極重度失智,經治療多時後,昏迷指數仍達E4M2VT,無法與外進行有意義之互動,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對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嗣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宣告卓宗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案經卓宗逸之妻陳語萱告訴及委任陳銘傑律師、陳隆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宥霖(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打到被害人卓宗逸的頭部,我只有揮捧時要打被害人的手,但沒有打到,只有打到屁股一下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事實認定要有證據支撐,有沒有打要看證據,本案跟其他案件不一樣,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從16、17秒到29秒之間,短短幾秒之間的衝突,依刑事警察局稱每一秒只能分割出6至7個圖檔,所以分割出來的圖檔裡面無法看出被告是否有打到被害人頭部;不能說因為被告有拿棍棒起來,看起來就像有打到,應該要很清楚被告何時有打到,被告揮捧時離被害人的頭至少還有30至50公分,根本不可能打到被害人。又依被害人之妻即證人陳語萱所述,被害人曾向證人陳語萱說事發日與人衝突,在照相館裡面因為行車糾紛與人發生衝突,被兩個人持球棒攻擊等情,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被告造成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手持鋁製球棒向被害人揮打等事實,為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者,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語萱、證人陳秉塏、林家良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可稽,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到場處理時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向告訴人陳語萱傳送LINE訊息之翻拍照片(見第1720號偵卷第175-194頁)、民眾電話報案譯文、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現場錄音譯文(見他卷第55-60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28日明秀(醫)字第1130000624號函附相關病歷資料、原審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見第1720號偵卷第173、305-470、479-481頁)、秀傳醫院113年12月4日明秀(醫)字第1130001359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7頁)、案發現場監視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且案發現場監視影像光碟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明確,分別製有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茲應審究的是: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是否係因遭被告持球棒毆打頭部所致者。
㈡被害人於113年1月5日由急診送入秀傳醫院,經診斷受有右側
硬腦膜上血腫及右側顳骨骨折等傷害,因顱內出血陷入重度昏迷狀態而致極重度失智,經治療多時後,仍臥床、四肢無力,24小時需專人照顧,無自主生活能力,昏迷指數仍達E4M2VT,無法與外進行有意義之互動,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對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有秀傳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原審家事法庭裁定(見第1720號偵卷第
173、305-470、479-481頁)及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114年12月23日員郭院字第1141223004號函、115年1月7日員郭院字第1150107001號函及檢送之成人身體評估表及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89、95-16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受傷經相當期間之治療後,仍屬極重度失智、臥床、四肢無力、無自主生活能力、無法與外進行有意義之互動,已達對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結果。又上述診斷書記載有右後腦血腫,不屬於開放性傷口等情,也經上述秀傳醫院113年12月4日明秀(醫)字第1130001359號函說明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7頁)。
㈢依秀傳醫院113年5月28日明秀(醫)字第1130000624號函(見
第1720號偵卷第305頁)說明:病人卓宗逸係經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到達時昏迷指數3分,主訴由其配偶代述病人係遭不認識的人用棍棒毆打,導致右額腫、雙手、背部疼痛,身上無明顯外傷,關於病人從受傷到昏迷約為多久時間之問題,說明如下:
⒈急診醫學部:硬腦膜上出血的臨床表徵可能會有清醒期,
這段時間裡病人雖然腦部已有出血,但看起來是清醒的,能說話,舉止正常,但如果出血量持續累積變多後,出血壓迫腦組織,病人可能會突然失去意識,至於從受傷到進入昏迷需要多久時間,因人而異,無法準確判斷。
⒉神經外科:病人至本院急診呈現昏迷狀態(gcs1+1+1),
急診紀錄頭皮血腫為不明棍棒所傷,手術中有發現顱骨骨折,急診紀錄沒有其他外傷,硬腦膜外血腫從清醒到昏迷的時間很快,往往不到一小時,病人到院時,已經是深度昏迷。
㈣被告與被害人在上述案發現場的互動過程,經現場監視器攝
錄,有CH06、CH10、CH11等3個角度之監視錄影光碟在卷,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擷圖照片(見第1720號偵卷第485-493頁);並再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擷圖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5-52頁、第57-142頁),勘驗結果略以:
⒈關於CH06監視錄影光碟(影片於19時33分59秒結束):
⑴19時32分16至17秒,被告右手舉起球棒朝被害人頭部方
向由上往下揮打1下,被害人頭偏右(擷圖,原審卷二第58-59頁)。
⑵19時32分20秒,被告右手舉起球棒、左手抓住被害人左
手,球棒朝被害人頭背方向由上往下揮打1下,被害人彎腰低頭閃躲,球棒由被害人左肩方向滑離身體(擷圖,原審卷二第62-63頁)。
⑶19時32分22秒,被告右手舉起球棒、左手抓著被害人後
背衣服,對著被害人的頭部方向由上往下揮打1次,被害人頭部向左偏,球棒由被害人的右肩滑離身體,因為速度過快看不清楚揮打位置(擷圖,原審卷二第66-69頁)。
⑷19時32分23秒,被害人與被告拉扯過程中,被害人滑倒
在地上後仰躺在地上,19時32分24秒,被告右手舉起球棒由上往下揮打被害人身體1下(此鏡頭看不清楚部位)(擷圖,原審卷二第70-72頁)。
⑸19時32分29至30秒,被告左手抓住被害人後背衣服、右
手用球棒由上往下揮打被害人身體1下(此鏡頭看不清楚部位)(擷圖,原審卷二第77頁)。
⒉關於CH10監視錄影光碟(影片於19時33分59秒結束):
⑴19時32分16至17秒,被告右手舉起球棒朝被害人頭部方
向由上往下揮打1下,被害人頭偏右閃躲(擷圖,原審卷二第84-86頁)。
⑵19時32分20秒,被告右手舉起球棒、左手抓住被害人的
左手,球棒朝被害人頭背方向由上往下揮打1次,被害人彎腰低頭閃躲,球棒由被害人左肩方向滑離(擷圖,原審卷二第87-89頁)。
⑶19時32分22秒,被告右手舉起球棒、左手抓住被害人後
背衣服,球棒對著被害人的頭部方向由上往下揮打1下,球棒由被害人的右肩方向滑離身體,因為速度過快看不清楚揮打位置(擷圖,原審卷二第90-93頁)。
⑷19時32分23秒,被害人與被告拉扯過程中,被害人往前
撲倒在地上,之後扭轉身體仰躺在地上,19時32分24秒,被告右手舉起球棒、左手架著被害人左腳,球棒由上往下揮打到被害人胸腹部附近部位1下(擷圖,原審卷二第94-97頁)。
⑸19時32分29至30秒,被告左手抓住被害人後背衣服、右手用球棒由上往下揮打被害人後背部附近部位1下(擷圖,原審卷二第100-103頁)。⒊關於CH11監視錄影光碟(影片於19時33分59秒結束):
⑴19時32分16至17秒,被告右手舉起球棒朝被害人頭部方
向由上往下揮打1下,被害人頭偏右閃躲,打到左手(擷圖,原審卷二第114-116頁)。
⑵19時32分20秒,被告右手舉起球棒、左手抓住被害人的
左手,球棒朝被害人頭背方向由上往下揮打1次,被害人彎腰低頭閃躲(擷圖,原審卷二第117-118頁)。
⑶19時32分22秒,被告右手舉起球棒、左手抓住被害人後
頸衣服,球棒對著被害人的頭部方向由上往下揮打1次,球棒由被害人的右肩頸方向滑離身體,被害人露出痛苦的表情,因為速度過快看不清楚揮打位置(擷圖,原審卷二第120-123頁)。
⑷19時32分23秒,被害人與被告拉扯過程中,被害人往前
撲倒在地上,之後扭轉身體仰躺在地上,19時32分24秒,被告右手舉起球棒、左手架著被害人左腳,球棒由上往下揮打到被害人腹部附近部位1次(擷圖,原審卷二第124-128頁)。
⑸19時32分30秒,被告左手抓住被害人後背衣服、右手用
球棒由上往下揮打被害人後背部附近部位1下(擷圖,原審卷二第134-135頁)。
㈤上述CH06、CH10、CH11等3個角度之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囑
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所持球棒是否擊中被害人?擊中被害人身體之何一部位?」,經該局鑑定結果:
「本案CH06、CH10及CH11三支監視器於同一時段分別自不同角度進行錄影,檢視錄影速度6-7張/秒,遠低於一般30張/秒,因受限於監視器角度及錄影速度,囑鑑事項僅依送鑑影像無法研判」等語,並擷取該監視器該時段之所有影格,有該局114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36857號函及所附輸出影像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90頁),核與原審上述勘驗之截圖相同。㈥證人即承辦警員蔡銘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跟另一
同仁即證人林志煌一同到場者,報案人跟我們說他被打,問他發生何事他說行車糾紛,問幾個人打,他說被兩個人打,一個人有拿球棒、一個沒有,問他哪裡被打,他說頭兩側、手有點舉不起來,我們問希望怎麼幫他處理,他說想先回家洗澡,再去醫院驗傷,請我們護送他回家,因為他覺得回去路上可能會有危險。我們準備要帶他離開時,王宥霖、陳秉塏就從對面馬路走過來,問我們他怎麼了,我們就問報案人說這兩人是否你朋友,報案人說對,我們就問他是否你叫他們過來,他說是,我們問王宥霖,他說「沒有,看他怎麼講」,報案人又說「我被打,所以我叫他們過來」,王宥霖否認說不認識報案人,我們覺得奇怪就把雙方帶分開了解,才得知報案人是被王宥霖、陳秉塏在娃娃機店可能有衝突。分開後報案人才有講被王宥霖、陳秉塏毆打,一開始說是他朋友。之後由我們護送卓宗逸返家,一直跟到彰馬路246-5號外面,有看到卓宗逸進屋子。(提示偵1720號卷第187頁截圖編號25)卓宗逸在同天深夜23時52分被救護車送醫,後來家屬有報案,家屬報案後,你有無繼續因這案件清查,無論是卓宗逸家或現場附近監視影像?)有。(清查過程有無發現編號24晚上20時42分卓宗逸返家,到編號25同一天晚上23時52分卓宗逸送醫這段期間,約3小時的時間,卓宗逸有在另行外出?)看他住家監視器是沒有。(有無再調查卓宗逸住家附近的路口監視影像?)沒有,因當時從他們自己提供的監視器,就可看出從他返家後直到救護車出現他才出來。(提示偵1720號卷第187頁截圖編號24、25,編號24,113年1月4日20時42分是被害人回到家,23時52分被害人送醫,證人剛提到從被害人回到家到送醫中間的監視錄影都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再離開過這個地方?)對。(從監視錄影看到被害人回家到送醫這段期間有無其他人進到被害人家裡?)我看只有一個,應該是他哥哥。(有無其他人?)沒有。(哥哥是否有再出來?)有叫救護車,他有到外面帶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270、272、278頁)。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志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時跟證人蔡銘軒及蕭警員(實務訓練中)一起前往處理,我們到現場,卓宗逸出來說他有跟人發生行車糾紛。應該是從超商出來,他說剛才有跟人發生車禍,我問有無受傷,我們看他外表沒傷,但他說有被打到背部,我問他需不需要就醫他說不用,他說現在只想回去洗澡、再去醫院驗傷,看什麼情況再到派出所做提告動作。他請警方跟他或是護送他回家。我們的車子載他過去對面娃娃機店騎他的機車,然後他騎車,我們跟在後面到他的住家,到巷口由他自己騎機車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9、281頁)。由上證人蔡銘軒、林志煌證述之情節可知,其等受理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害人一開始是向員警表示因行車糾紛遭人拿球棒毆打,頭部兩側被打,手有點舉不起來等語;嗣因被告及證人陳秉塏過來查看,被害人一開始說被告及證人陳秉塏是其朋友,但是被告表示不認識 被害人,員警發覺有異,分開詢問後,被害人始表示是遭被告及證人陳秉塏毆打,之後應被害人之要求,證人蔡銘軒等人有護送被害人返家;被害人同日深夜23時52分送醫後,家屬有報案,經查看被害人住家監視器,被害人返家後直到救護車出現才再出來等事實。而查證人蔡銘軒、林志煌僅係受理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與被告或被害人間均無親誼關係,自無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證言之必要,且2人證述之情節互核應屬一致,當可採信。並有密錄器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錄音譯文(見第1720號偵卷第181-183、187頁、第7284號偵卷第99-102頁)附卷可資佐證。
㈦證人陳秉塏於警詢時證述:…不確定過了多久就看到王宥霖跟
那位竊嫌有拉扯,那位竊嫌倒在地方後來跳起來跟王宥霖一起撞到牆壁,我就上前要幫雙方隔開,但是他們都要搶那跟棒球棍,王宥霖請竊嫌將球棒放開,對方說那你等等不要再打我,他才放開,那位竊嫌在等場主來的期間一下說肚子痛、一下說要尿尿、還要跟我借打火機抽菸,我就說那是他跟王宥霖的事不要問我,之後他去隔壁住家按門鈴說有認識的要借廁所,但是都沒借到,最後跑去對面的超商,我也猜想說他可能要報警,我心裡也覺得他要報警也好,之後警察就到了等語(見第1720號偵卷第34-35頁)。且其後確有佳佳購物中心之人員於113年1月4日20時11分幫被害人打電話報警稱「正德對面的佳佳購物中心,有一個肖年仔來店裡求救,說有人打他。」受理報案之員警則回稱「好,馬上派人過去」等語,有警員製作之民眾電話報案譯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5頁)。是可認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先與被告、證人陳秉塏在娃娃機店內等場主即證人林家良到場,不久之後即前往佳佳購物中心求救,期間並無前往他處之事實。
㈧證人即被害人配偶陳語萱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3年1月4日23
時許回到家中,我先生卓宗逸突然跟我說頭很痛,我看他很痛苦,於113年1月4日23時45分打電話叫救護車送往彰化秀傳醫院急救,我23時許到家後看到他坐在房間椅子上,他說騎車回彰水路的路上,在一個有飲料店、對面是相片館的地方,跟一台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對方四個人下車有二個人拿棒球棍打他,後來他有請其他店家報警,過沒多久就大叫頭很痛,並有要嘔吐的跡象,我就叫救護車,還沒到醫院就昏迷了。113年1月4日20時52分有用電腦的LINE打給我沒接到,之後他朋友21時打來公司說我老公卓宗逸被打請我下班陪他去醫院,我問他怎麼不去醫院,他說他不能動,動一下就很痛,頭都腫了,我問他誰打的,他說不認識,並說明天要驗傷提告等語(見第1720號偵卷第65-67頁)。且被害人自同日20時52分起即多次(13次)打LINE語音電話給證人陳語萱,但證人陳語萱沒有接到;被害人並以LINE於同日21時43分傳「就(按救之誤)我」,45分傳「就命、痛」,22時43分傳「老鄱、婆、好痛」,22時44分傳「我不能動、動一下就很痛、真的真的好痛」、22時48分傳「頭都腫了、好南(難之誤)受、好想哭」等文字訊息給證人陳語萱,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第1720號偵卷第188-189頁),與證人陳語萱上開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陳語萱所證情節,應可採信。
㈨綜合上述證據及說明,本院認定之事實如下:
⒈被害人所受右側硬腦膜上血腫及右側顳骨骨折等傷害,經
治療多時,現仍臥床、四肢無力,24小時需專人照顧,無自主生活能力,昏迷指數仍達E4M2VT,無法與外進行有意義之互動,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對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且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為監護宣告裁定,有上述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裁定附卷為憑,可證被害人頭部確實遭到重擊,且因而受有重傷害之結果。
⒉被害人於113年1月4日19時32分遭被告持球捧攻擊後,先與
被告及證人陳秉塏在娃娃機店內等證人林家良到場;隨後前往佳佳購物中心求救,佳佳購物中心人員並於20時11分撥打電話報警。承辦員警即證人蔡銘軒於同日20時19分即抵達現場,於詢問相關事件經過後,因被害人要求員警護送他回家,證人蔡銘軒等人於同日20時42分護送被害人返家,迄證人陳語萱打電話叫救護車,而救護車於同日23時52分抵達被害人住處將被害人送醫止,期間被害人自同日19時32分遭被告毆打起,一直到送醫為止,其時間軸連續,並無前往他處之事實,可以排除被害人可能另遭其他外力介入毆打頭部致傷之情況。
⒊關於被害人於案發時就為何及遭何人毆打之陳述,證人蔡
銘軒證稱:被害人第1時間說是行車糾紛,並謊稱和被告等人是朋友等語;但經員警發覺有異而分開詢問後,被害人已經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是遭被告及證人陳秉塏毆打之事實。證人陳語萱雖證稱:被害人說是行車糾紛等語,惟亦證稱:被害人說糾紛地點是彰水路一個有飲料店、對面是相片館的路上等語,而依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與被告理論之地點在幸福乾洗名店前,旁有老口味檳榔攤(見第1720號偵卷第180頁編號11、第183頁編號17),老口味檳榔攤斜對面有相片店,相片店對面有飲料店,有GOOGLE地圖街景在卷可佐(見第1720號卷第472頁),與證人陳語萱所述之被害人向其告知遭毆打之地點特徵相符,證人陳語萱所描述之地點,應該就是證人蔡銘軒所述之夾娃娃機店,2位證人證述被害人與人發生衝突而遭毆打之地點相同,可見被害人於陷入昏迷前曾經向證人蔡銘軒、陳語萱表示是行車糾紛等語,顯然是為了隱匿可能涉及夾娃娃機店內竊盜之糾紛所杜撰,實際上被害人並未在其他時間、其他地點與他人發生糾紛,自應以被害人陷入昏迷前對到場警員即證人蔡銘軒改稱是遭被告等人毆打之事實,始與事實相符,且依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實在有夾娃娃機店內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被害人可能是在回家之途中與他人發生爭執而遭毆打等語,並不可採。
⒋依秀傳醫院113年5月28日明秀(醫)字第1130000624號函之
說明,急診醫學部認:硬腦膜上出血的臨床表徵可能會有清醒期,其後可能會突然失去意識,時間因人而異,無法準確判斷,神經外科則認:硬腦膜外血腫從清醒到昏迷的時間很快,往往不到1小時,本案依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被害人之衝突於19時33分59秒結束(見原審上述勘驗筆錄上述二、㈣),於20時42分由警員護送返家後,自20時52分起開始用LINE與證人陳語萱聯絡未果後,自21時43分起開始傳送訊息予證人陳語萱喊「救命、痛、老婆、好痛、我不能動、動一下就很痛、真的真的好痛、頭都腫了、好難受、好想哭」等語,有被害人向證人陳語萱傳送LINE訊息翻拍照片可證(見第1720號偵卷第188-189頁);又被害人於23時52分送醫,到院時已陷入昏迷,此據證人陳語萱證述明確,並有急診病歷在卷可查(見第1720號偵卷第309頁),依照其傷勢進展時程,被害人與被告之衝突於19時33分59秒結束,自21時43分起開始喊痛,歷時約2時10分,於23時52分送醫到院時已陷入昏迷,歷時約4時19分,符合上述秀傳醫院函示由清醒期進入失去意識昏迷之進展時程,此亦足以作為被害人在上述夾娃娃機店內遭受重擊之佐證。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監視器錄影看不出被害人有以手摸頭等表現痛覺之狀況等語,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復依上述CH06、CH10、CH11等3個角度之監視錄影畫面,明
顯可見被告多次以右手持球棒揮棒毆打被害人,分述如下:
⑴於19時32分23秒、19時32分30秒,分別擊中被害人之腹部、背部(上述二、㈣⒈⑷、⑸、⒉⑷、⑸、⒊⑷、⑸所示)。
⑵於19時32分16至17秒,被告朝被害人頭部方向揮打,因
被害人頭偏右閃躲而擊中左手(上述二、㈣⒈⑴、⒉⑴、⒊⑴所示)。
⑶於19時32分20秒,被告右手舉球棒、左手抓住被害人的
左手,球棒朝被害人頭背方向揮打,被害人彎腰低頭閃躲,球棒由被害人左肩方向滑離(上述二、㈣⒈⑵、⒉⑵、⒊⑵所示);於19時32分22秒,被告右手舉球棒、左手抓住被害人後頸衣服,球棒對著被害人的頭部方向揮打,球棒由被害人的右肩頸方向滑離身體,被害人露出痛苦的表情,因為速度過快看不清楚打擊部位(上述二、㈣⒈
⑶、⒉⑶、⒊⑶所示)。這2次被告揮棒攻擊被害人,雖然都因揮棒速度過快而看不清楚擊中之部位,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也說明:本案CH06、CH10、CH11等3支監視器,其錄影速度6-7張/秒,遠低於一般30張/秒,因而無法研判是否擊中被害人、或擊中何部位等情,又被告辯護人提出以科技設備撥放速度減慢之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7-471頁),依截圖所示及辯護人之準備書狀,也是說明「因速度快到留下殘影」、「殘影模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可見被告此部分揮棒行為,只是因為被告揮棒速度過快,限於監視錄影設備本身錄影速度之關係,無法單以上述監視錄影影像來判斷是否擊中被害人、或擊中何部位等情,尚應綜核其他證據資料,據以判斷。查被告這2次揮棒,都以右手舉球棒,左手分別抓住被害人之左手、後頸衣服,球棒都對著被害人頭部方向揮打,依雙方站立位置之相對距離(約兩塊地磚之距離,而地磚之長度與被告所穿拖鞋約略相當【見原審卷二第61頁下圖】,可認2人距離甚近),及被告手臂加上球棒之長度,被害人雖有閃躲,但可以閃躲之距離、角度有限,再依被告如上所述留下殘影之快速揮棒,被害人顯然無法閃避被擊中,又由被告朝被害人頭部揮打,而分別從被害人左肩、右肩頸方向滑落之揮棒軌跡,尤其上述19時32分22秒這次揮棒,被害人還明顯露出痛苦的表情,參以被害人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即表示其頭兩側及手被打等情,此據證人蔡銘軒證述、現場錄音譯文紀錄如上(見上述二、㈥),可見被告於19時32分20秒之揮棒攻擊行為,因被害人低頭而擊中被害人左後腦,於19時32分22秒之揮棒攻擊行為,因被害人頭左轉而擊中被害人右後腦,且明顯出現痛苦表情,加上上述二、㈨⒌⑵所述,被告於19時32分16至17秒,被告朝被害人頭部方向揮打,因被害人頭偏右閃躲而擊中左手等情,與被害人上述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示其頭兩側及手被打等情,正相符合。再者,人之行為動作本來就是一個連貫的過程,被告此2次既然是右手舉球棒,左手分別抓住被害人之左手、後頸衣服,球棒都對著被害人頭部方向揮打,尤其32分22秒的揮棒,被告甚至是將球棒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揮打,且揮打之力道勢大力沉,速度甚快,就算被害人有相應之閃避動作;依被害人與被告間相對位置之距離,及被告揮打被害人後,所持球棒滑落之揮棒軌跡,及被害人遭擊中後之痛苦表情,依一般人之經驗判斷,已足認被告確實有擊中被害人之頭部;豈可因當時現場監視錄影設備之錄影速度,及被告揮棒過快,而未能錄得被告揮棒擊中被害人頭部之瞬間,即認被害人未遭被告擊中,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沒有打到被害人的頭部等語,明顯偏離經驗法則,難以採信。⒍準此,被告持球棒朝被害人頭部揮擊而擊中被害人之頭部
,及依照上述被害人受傷情形之進展時程,符合硬腦膜上出血之進展時程,可見被害人所受右側硬腦膜上血腫及右側顳骨骨折而致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顯然是被告揮棒重擊頭部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明知人體頭部為人體四肢活動及精神思維運作之樞紐,屬身體重要部位,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一旦遭質地堅硬之物重擊頭部,其內構造脆弱之腦部極易嚴重損傷,導致對身體或健康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常識,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快速揮動球棒毆擊被害人頭部要害等身體部位,其揮棒快速足認其下手兇猛,導致被害人受有右側硬腦膜上血腫及右側顳骨骨折之嚴重傷害,依被告使用之兇器、下手輕重、攻擊部位等情狀觀之,被告顯然具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重傷犯行,不能採信。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8條第1項等相
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被害人涉有竊盜之問題,不思妥善解決,反而攜帶鋁棒到場,以激烈暴力之手段發洩情緒,對被害人為上述重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陷於植物人狀態之結果,迄今仍在昏迷中,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甚鉅,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說明被告行為時所使用之鋁棒1支,並非違禁物,且被告稱已丟棄而未扣案,因認無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依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所持球棒
並沒有打到被害人之頭部,被害人可能是在回家之途中另與他人發生爭執而遭毆打,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而仍否認重傷害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害罪之犯行,依證人陳語萱、陳秉塏、林家良、蔡銘軒、林志煌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證述之情節,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到場處理時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陳語萱提出之被害人傳送LINE訊息翻拍照片、民眾電話報案譯文、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現場錄音譯文、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28日明秀(醫)字第1130000624號函附相關病歷資料、原審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秀傳醫院113年12月4日明秀(醫)字第1130001359號函、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影像之勘驗筆錄、擷圖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確有重傷害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不足採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