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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昱翔選任辯護人 洪宗軒律師

陳世煌律師洪婕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14年0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26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1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判輕一點。上游有給我新臺幣(下同)3200元去買工作用品,我買了行動電源及耳機,耳機有扣案,我是聽他的指示,3200元都用完了(準備程序)。一審量刑過重,針對量刑上訴,希望能改判6個月,讓我可以服社會勞動,我經營農業已經有起色,我不會再做這樣的事情,希望給我一個機會(審理筆錄)。

三、律師辯護意旨:㈠辯護人陳世煌律師為被告辯護稱:

原審有給被告緩刑,但被告於臺中地檢署有另案偵辦中,緩刑應該會被撤銷,希望量刑可以再輕一點(準備程序)。被告父母從小離異,他從小都是由阿嬤在鄉下扶養長大,他學習做茶、檳榔,很少與外面接觸,判斷能力比一般人差。他農閒的時候想說找工作,而去應徵開車司機,廣告也說無經驗可,也按照徵才程序上網應徵,對方也簽了派遣契約並載明不會做違法的事情,被告是經驗不足導致本案犯罪,被告6月14日才上工、到6月16日就被抓,原審有給被告機會緩刑,但被告在臺中地檢署還有案件,他被撤銷緩刑後刑度還是很高,希望能給被告6個月以下的刑期(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洪宗軒律師為被告辯護稱:

因為對方有提供一份不會請他做違法事情的契約,LINE對話記錄可以看到被告是想要貼補家用而去做司機的工作,於本案角色屬於邊緣角色,涉犯期間短,本案僅為未遂,被告也勇於認錯承擔責任賠償被害人,並且履行完畢,被告從小父母離異,由阿嬤扶養長大,家庭支撐不夠,他剛剛回歸務農稍有起色,請撤銷原判,改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讓被告可以去服社會勞動(準備程序)。被告非居於主導或是核心地位,相較於規劃的核心人員,被告是屬於受支配的角色,被告沒有其他前科紀錄,涉案的期間也很短,屬於偶發性的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已經據實已告,即便被害人沒有財產上的損失,被告也全力與被害人調解並履行完畢。請審酌被告父母在被告兩歲就離婚,原生家庭支撐薄弱,父親的照顧也相當有限,他與阿嬤相依為命,因為祖母心臟狀況不好,被告務農休耕期間為了支撐家庭開銷,才做本案犯罪行為,本件上游對被告說絕對沒有涉及不法,被告務農欠缺社會經驗,才輕信對方為本案犯行。被告原本是想要求職做卡車司機,惡性非常小,於偵查的時候也主動坦承另外三筆犯罪,可知被告不是想要謀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被告務農剛有起色,請撤銷原判改判6月以下讓被告得服社會勞動以利自新(審理程序)。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Tony陳」、「山海皆

可平」、「Hoya禾亞」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有無刑之減輕: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無犯罪所得,自無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㈢被告已於偵查及一、二審中坦承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自白減刑之規定,然此僅屬想像競合下輕罪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之理由「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其擔任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幸未發生實害結果,再參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審並說明「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故未宣告罰金刑。因為本案是未遂犯,被害人並無實際財產損失,所以原審也已審酌此部分情節,並未作中高度的量刑。故原審已經是斟酌被告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素後,適度量刑,並無過重之處。

㈡被告上訴請求能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以便將來可易服社會

勞動。但被告沒有提出原審量刑錯誤的理由,且被告此次是要去詐欺取款27萬元,當場被逮捕,被告身上帶著這份勞動派遣契約也只是要向被害人證明取款身分的幌子而已。 被告從114年6月11日起與其上手「陳浩」、「Tony陳」談話,114年6月13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還收到上游匯來3200元,作為被告購買耳機等聯絡工具使用(本院卷第77頁),被告於警訊中說自己從114年6月13日工作到114年6月16日被逮捕,已經在高雄、屏東、臺中等地取款,總取款金額超過100萬元,被告此部分主動坦承有其他犯罪,尚稱犯後態度良好,但起訴書已經說明「末請審酌被告涉犯本案詐騙雖未遂,但其自承已向不明被害人收取之金額高達100萬餘元,且於3日內即已收款成功3次」之情節,且已經是偵查卷宗內已有之舊資料,已經被原審審酌作為量刑因素。被告雖然自小父母離異,父親又再娶大陸新娘,又二度離婚,家庭成員關係複雜,被告自幼由祖母照顧長大,被告的家境雖然甚為可憐,但被告犯案時已經23歲,被告從學校畢業後也已經工作好幾年,知道近年來詐騙猖獗,擔任車手是社會人人唾棄的行為,被告已經踏入社會工作多年,不要事事都怪罪原生家庭給自己帶來什麼不幸才導致自己誤入歧途。臺灣的詐騙集團猖獗,幾乎人人都曾接到詐騙電話、詐騙簡訊等,從事詐騙是被人人唾棄的,就是因為過往法院對詐騙的量刑太輕,無從遏阻詐騙孳生,所以立法院113年才修正通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科技偵查法制化)及「洗錢防制法」,又新增一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述四法合稱「打詐四法」。被告辯護人現在又上訴請求對被告詐騙車手行為能網開一面,量處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等於無視立法院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意旨。因為原審判處之宣告刑,已經是審酌各項有利不利因素後,適度量刑度,被告上訴請求更輕刑度,卻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新證據,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被告未反對緩刑宣告,辯護人也沒有表示緩刑宣告有何不妥,故原審之緩刑宣告仍可維持。如果將來發生應撤銷或得撤銷緩刑之情況時,再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