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永誠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9、6059、8944、8945、9001、9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278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亦僅就此部分為審判。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永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洪裕欽及吳俊隆,其2人並分別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參酌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金額亦少,如科以最低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如未能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亦請審酌上情,減輕被告徒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1被告楊永誠就附表二、附表三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就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同案被告洪裕欽購
買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至100頁),洪裕欽並經原審法院以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另有判決書在卷可按,惟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係洪裕欽,惟警方於行動蒐證,即發現被告頻繁前往洪裕欽家中,及依通訊監察內容,即研判被告係向洪裕欽購買毒品或共同販賣毒品,並於113年7月13日持拘票拘提被告、洪裕欽到案等情,亦據南投縣警察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等函覆在卷(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145頁),是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係洪裕欽,洪裕欽並經判決有罪在案,惟承辦員警於被告未供出同案被告洪裕欽之前,即依所蒐證之資料,研判被告係向洪裕欽購買毒品或共同販賣毒品,是員警查獲洪裕欽販賣毒品,並非基於被告供述,自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另有向吳俊隆購買毒品(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吳俊隆並經起訴及法院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確定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53頁),然查,觀之前揭判決書,吳俊隆販賣毒品之對象分別為蔡玉坤、胡正宏等人,並非被告,時間為113年2月12日至同年5月10日,係於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後,與被告本案之販賣毒品並無因果關係,自亦不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共有五次犯行,尚難僅因犯後自白,每次販賣數量及金額不多,即認定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有期徒刑5年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而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法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另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白糖等物冒充毒品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經濟狀況小康、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況,及參酌其等販賣毒品之種類、販毒對象、販毒次數、販毒對價、詐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罪刑部分,量處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身為毒品施用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5次,而販賣對象為2人,另佯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詐取財物;則本案毒品流通性範圍、對象尚屬一定範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非嚴重,且各次犯罪時間甚為密接,所販賣數量非鉅,所獲利益非高,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且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核其量刑合法且適當,自無須再予減輕。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二:(洪裕欽、楊永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民國)、地點 毒品種類、毒品對價(新臺幣)、數量 交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石峻瑋 於112年3月10日11時4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愛情花園頂級汽車旅館 甲基安非他命/31萬元星城online遊戲幣(換算新臺幣為3,100元)/重量不詳 楊永誠持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下稱本案手機)與左列之人商定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由洪裕欽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之對價。 洪裕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100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永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楊永誠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民國)、地點 毒品種類、毒品對價(新臺幣)、數量 交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陳鼎元 112年3月6日18時許、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被告楊永誠住所) 甲基安非他命/6萬5,000元星城online遊戲幣(換算新臺幣為500元)及現金500元/不詳重量 楊永誠持本案手機與左列之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楊永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00元之遊戲幣、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2 112年3月7日下午某時許、彰化縣○○鎮○○路000號田中兒童公園夜市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4萬元星城online遊戲幣(換算新臺幣為300元)及現金700元/不詳重量 楊永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00元之遊戲幣、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3 112年3月23日13時至14時許、彰化縣○○鎮○○路000號田中兒童公園夜市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不詳重量 楊永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4 112年3月27日23時許、南投縣草屯鎮○○路1段00巷達寬小鎮社區外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不詳重量 楊永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附表四:(楊永誠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詐欺方式、時間、地點及遭詐欺金額(民國、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楊永誠持本案手機以網路UT聊天室訊息與汪宸鋒議定購毒事宜後,楊永誠將白糖冒充為甲基安非他命,致汪宸鋒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3日19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稻豐門市,由汪宸鋒交付2,500元予楊永誠。 楊永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2 楊永誠持本案手機以網路UT聊天室訊息與吳佳龍商定購毒事宜後,楊永誠將冰糖冒充為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吳佳龍,致吳佳龍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10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由吳佳龍交付4,000元予楊永誠。 楊永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3 楊永誠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廖大昕商定購毒事宜後,楊永誠將葡萄糖冒充為海洛因,致廖大昕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18日12時50分,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特麗草屯-雲端自助洗車廣場,由廖大昕交付1,000元予楊永誠。 楊永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4 楊永誠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小迪商定販毒事宜後,楊永誠將冰糖冒充為甲基安非他命,致蔡小迪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由蔡小迪交付400元予楊永誠。 楊永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