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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弘國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至77、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持辣椒水噴霧劑對告訴人A03眼部噴灑,對告訴人身體損害尚屬輕微,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於原審同意將其扣案現金發還告訴人,又被告育有年僅2歲幼兒,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宜科處長期刑度,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兒童權利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

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配偶照護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判決第2頁),顯已將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是揆諸前揭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之一般性意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籌措另案遭通緝之逃亡資金,竟持辣椒水噴霧劑對告訴人眼部噴灑,造成告訴人眼部刺痛、發紅,脖子起水泡,並將金項鍊拉斷,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心理造成實際危害,應予非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9至110、139頁)及告訴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是原審量刑已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量刑尚屬妥適。至被告雖以其持辣椒水噴霧劑朝告訴人眼部噴灑所造成之損害輕微為由提起上訴,然眼睛為人體之重要器官,而辣椒水內含刺激性物質,如將辣椒水朝他人眼部噴射,會使他人眼睛受到強烈化學刺激,長時間或大量接觸可能造成角膜損傷,甚至引發角膜炎或結膜炎,若未及時處理,可能導致更嚴重的眼部感染或永久性傷害,尚難謂對人體之損傷較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洵非可採;又本案經警扣得現金共新臺幣3萬8,300元,業經原審於原判決宣判日一併裁定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1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1至192頁),且經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原判決第3頁),此部分顯已經為原判決列入考量,客觀上尚無從認為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恣意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據此為請求從輕量刑之依據,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