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順安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號、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鄧順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進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東公司)供料給源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富公司),源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盧泉鑫無法聯絡進東公司黃有義,才會一直找被告要進東公司電話,如被告確係涉案,理應積極處理案後事宜,而非相應不理。又本案現場存放之太空包是否為本案之廢棄物,尚非無疑,且該廢棄物皆已妥善清理完畢,並無對環境造成任何危害,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案經查獲之廢棄物,為廢棄物代碼D-0299廢塑膠混合物,

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5日環廢字第1110011708號函、111年3月3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1231)在卷可考(偵317卷一第69至72頁);復經原審函詢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本案查獲物之廢塑膠認定代碼是否有誤,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略以:「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部)111年1月13日環署循字第1100082640號函說明四意旨。廢塑膠R-0201,係指純塑膠材質且未混雜塑膠材質以外之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D-0299則係含有混雜塑膠材質以外之廢棄物。經查旨案現場稽查照片,源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盧泉鑫收受之廢棄物係廢纖維布、廢塑膠、廢紙等混雜廢棄物,爰以廢塑膠混合物(D-0299)認定;次查盧泉鑫行為時,源富公司未領有苗栗縣政府核發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許可文件,即逕行收受廢塑膠混合物(D-0299)…」,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6月24日環廢字第114003182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7至248頁),足認本案查獲之廢棄物確而係廢棄物代碼D-0299廢塑膠混合物無訛。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㈡證人盧泉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鄧順安跟我講說這些進來

的東西(本案廢棄物)是可以合法摻的,我們非常需要這些東西,以一定比例混合氧化渣才能做成紐澤西護欄;鄧順安介紹進東公司進料,而且我們有簽一個合約,就是進東公司要進料給源富公司的合約,是鄧順安傳給我的;鄧順安知道我在找這些東西,他常常到工廠聊天,然後我們就談起這個,鄧順安說他可以進這些料,是在這種情形下由鄧順安介紹的;我是針對鄧順安,我是把他當成朋友,就是因為鄧順安我才會進這些料;鄧順安有介紹「阿義」來勘場,可以進料的時候就傳合約,合約我們簽了,他們就進料了等語(本院卷第361至383頁),佐以被告(暱稱「Amos」)與盧泉鑫(暱稱「王強」)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於110年9月15日以LINE向盧泉鑫傳送「塑膠買賣合約書-源富興」(偵317卷一第461頁),觀諸該合約書內容,係源富公司向進東公司購買塑膠原料之買賣契約書無誤(偵317卷一第87至8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當時是介紹黃有義去找盧泉鑫洽談後續進料的事情,並非是由進東公司進的料等語,然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介紹進東公司的塑膠原料要賣給源富公司等語(偵317卷二第375頁)不一,且與證人盧泉鑫上開證述及卷內事證不符,自無可採。㈢本案遭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3月3日稽查後,盧泉鑫

於同年4月21日LINE被告稱「鄧董,地主找環保局及保七環保警察去查驗太空包塑膠,環保局把所有資料轉給保七,這幾天就會約談地主、負責人,及工作人員去說明,你先回個電給我」,然被告未回覆任何訊息,盧泉鑫復於111年4月26日向被告稱「鄧董,不要閃我,趕緊跟我聯絡,我們要被單位傳喚了,不要把小事搞大了」,被告仍未回覆任何訊息,盧泉鑫又於同年月27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23日持續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被告,均未獲回應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317卷一第473頁),可知盧泉鑫在本案遭查獲後積極聯絡被告欲商討本案遭查獲後事宜,更勸被告不要閃躲本案,顯見其焦急尋找被告出面解決本案廢棄物遭查緝乙事,足認本案廢棄物來源與被告密切相關,佐以被告擔任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安公司)經理一職,而進東公司負責人朱證諭僅係豐安公司司機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偵317卷二第169頁,本院卷第333至340頁),可見被告對進東公司應有一定影響力,足認證人盧泉鑫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是鄧順安代表進東公司與我簽約等語(偵317卷二第240頁),應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111年4月更換手機始未接獲來電或回應盧泉鑫,嗣盧泉鑫透過林宗輝聯絡被告等語,然證人林宗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人曾經透過我要聯絡鄧順安等語(本院卷第385至386頁),核與證人盧泉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請林宗輝聯絡鄧順安的記憶等語(本院卷第368頁)相符,是被告上開辯稱,亦無可採。

㈣本案廢棄物雖經源富公司完成清運並回復原狀一情,有苗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8日環廢字第1140020981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49頁),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即成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本案非法清理、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事後縱使由他人代為清除、處理所棄置之廢棄物,亦不能因此阻卻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本案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等語,即無可採。

㈤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1年之109年5月至7月間甫經查獲另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被告貪圖己利,再度鋌而走險,短時間內又犯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且被告身為具有廢棄物清除之專業知識之人,不僅熟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源富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卻為牟取利益,而以源富公司可合法清除處理之廢塑膠之名義,收受本案廢塑膠混合物,所為影響環境衛生,且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期間非短,又觀諸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非少,所為應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且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所生危害、本案廢棄物之性質、堆置方式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290至291頁,本院卷第3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又原審量刑已就被告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量刑尚屬妥適。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

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持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