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為清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4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為清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為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5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包括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並當庭撤回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0、11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此部分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所犯毀損罪部分,係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因病入院開刀,出院後又入監執行,始未能依調解內容履行,現已全數付清,且目前家中重擔均在其配偶身上,請考量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請求再從輕量處拘役之刑;就所犯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被告有供出來源並查獲陳宥辛與柯良達,原審固然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持有槍彈的時間僅為短短1天多,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的危害不大,請再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犯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依其與告訴人高作維、許秀婷、張展榮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815號調解筆錄、網路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1至712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科刑容有未洽,故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4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煩悶、無聊即持空氣槍隨機射擊告訴人3
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3人車輛板金毀損不堪使用,而案發地點為供不特定人使用之汽車充電站,稍有不慎即可能波及無辜他人,且被告於前開調解時承諾於113年7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3人損害賠償(被告係於113年10月3日起始因另案送觀察勒戒、入監執行),然而至原審114年7月31日判決時仍未給付分文,迄上訴後始於114年12月23日履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調解筆錄、轉帳明細附卷為憑,遲延履行長達年餘,顯然不能以其事後因病需支出醫療費(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明)、入監執行做為藉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酌以告訴人3人之損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請求量處拘役之刑,然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仍應量處徒刑始能充分評價被告所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其所請自無可採。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且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被告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刑部分)⑴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4顆(下稱本案槍彈)之犯行,並供述該等槍彈之來源為柯良達、陳宥辛,而警方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柯良達、陳宥辛,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柯良達、陳宥辛共同涉犯販賣本案槍彈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4月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32961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20號等起訴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3至105、151至167頁)。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得減刑至3分之2),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不宜免除其刑。
⑵原審量刑時,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槍枝之管制,而無故持有本案槍彈,法治觀念薄弱,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並查獲槍彈來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包括上訴意旨提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內,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無過苛,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⑶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購入本案槍彈未及2日即遭查獲且對社會秩
序造成的危害不大,請再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係在臺中市○區○○街00號B1城市車旅停車場、被告使用之車輛上扣得本案槍彈,復依被告供稱其攜帶本案槍彈是防身用等語(見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將槍彈攜帶外出猶如不定時炸彈,雖尚未實際持以犯罪,然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劇;又被告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雖僅有1枝,但子彈高達24顆,此等數量亦應於量刑時予以評價,不能單以被告持有之時間甚短、未持以他用等情,即認為應再從輕量刑;且被告所論處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5年以下、1年8月以上」,原審猶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已屬中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經本院就本案量刑因子予以綜合評價後,被告上訴所指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原審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潔,然實已就被告主觀惡性、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所生影響、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予以斟酌,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謂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處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黃為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為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黃為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為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黃為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為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黃為清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