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再生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再生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再生(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在案,此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114年7月10日中院漢雲113訴1774字第114901488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3至4
05、423頁)。嗣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5年3月8日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7頁)後,審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而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逃匿我國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難認其已無逃亡之虞。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