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丞
李劍英
林秉宏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被 告 陳俊豪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21、182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80、40672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秉宏、A04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秉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A04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A05(所涉犯嫌,由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與A02為朋友,而A02曾於民國113年4、5月間介紹其友人至A05之朋友「阿濱」處工作,然因A02之友人綽號「小K」利用工作機會侵占工作上所持有之款項新臺幣160萬元,「阿濱」為取回該筆款項,即要求A05幫忙聯繫A02,A05遂邀約A02於113年6月13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000巷00之「T000ght L000ge」酒吧談論此事,A02即同意赴約。雙方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該酒吧碰面後,因A02表示同意陪同A05前去進行債務協商,A05遂召來不知情之傅00(所涉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與A02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之「忠和國小」外等候,嗣有不詳之人駕車前往該處與渠等會合,並由傅00駕車自後跟車而前往嘉義縣○○鄉○○○000號旁之工寮。而A03受委託欲向A02及A05催討上開遭「小K」捲款之160萬元,明知A02並無承擔「小K」債務之義務,竟夥同林秉宏、「阿翰」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A03駕駛SKODA廠牌之休旅車搭載林秉宏及僅具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A04前往上址工寮。嗣A03等人抵達後,A03即徒手搧打A02一巴掌,並質問:拿走「阿濱」160萬元之人是否為A02所介紹等語,再由林秉宏及現場同具加重強盜犯意聯絡之其他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木刀及竹棍等物毆打A02,致A02受有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雙側前臂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及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勢結果,並要求A02需償還160萬元,否則不得離去。而A04則在工寮外負責看守。A02因遭A03、林秉宏等人暴力毆打至不能抗拒,乃向A03表示願向其父親宋00及其女友吳00借錢,並當場撥打電話予宋00及吳00後,A03、林秉宏及其他不明人士方停止毆打A02。A03隨即於113年6月14日4時53分許,駕駛該休旅車搭載林秉宏、A02前往其所承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鐵皮屋內,A04亦承續上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而同車前往,傅00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跟隨在後。嗣吳00接獲A02之求救電話後,即於113年6月14日6時許,與其胞妹一同攜帶20萬元之現金,前往該租屋處附近之「嘉義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湖內分隊」外後,再由A05及傅00外出帶領吳00進入該租屋處內,吳00將該20萬元交予A02轉交A03後,隨即離開該租屋處。A02之胞姐宋00得知吳00有前揭交付款項之情況後,即詢問吳00該租屋處之位置,並報警處理,員警乃與宋00商議佯以欲支付剩餘款項之機會,會同宋00一起至該租屋處外救援A02。後宋00於113年6月14日15時3分許,抵達該消防局附近後,即撥打A02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已抵達之情況,A03知悉後乃指示傅00陪同A02外出接應宋00,並持遙控器將該租屋處之鐵捲門暫時打開讓A02及傅00外出。嗣在旁埋伏之員警確認A02所走出之租屋處位置後,立即上前壓制傅00,並進入該租屋處內查緝A03、A04等人,林秉宏見狀,隨即從該租屋處之後門逃走,員警當場逮捕A03及A04,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A02始回復自由。傅00則帶同員警前往指認上開工寮之所在地,並扣得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被告林秉宏、A04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4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4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重訴字第1521號卷《以下稱原審卷》①第221頁、卷②第4
84、490頁,本院上訴字第1345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213、265頁),核與證人A03、A05、林秉宏、A02、宋00、宋00、吳00、傅00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1780號卷①第527至
532、543至549、555至560頁、卷②第5至9、49至61、73至77、101至104頁,聲羈卷第19至25頁,原審卷①第121至125、401至504頁、卷②第50至69、332至37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6月14日15時15分起至16時10分、嘉義市○區○○路00○0號】【113年6月14日17時45分起至18時0分、嘉義縣○○鄉○○○000號旁工寮前空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搜索照片、被告A03之手機畫面截圖、A02之傷勢照片、被告A03手機錄影譯文、員警職務報告、被告A03與林秉宏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05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被告A03與林秉宏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929號、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780號卷①第281、321至331、335、337至345、349、351至365、367至373、373至383、387、523、641至651、653至659頁、卷②第65至67、93至96頁,偵字第40672號卷第263至265頁,原審卷①第281至285、291、295至296、399至400、513至525頁),暨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可認定。
二、被告林秉宏部分:訊據被告林秉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A03、A04共同前往嘉義縣○○鄉○○○000號旁之工寮,及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等情,惟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與被告A03一起生活,故隨同A03一同外出,抵達水上鄉工寮時,A02與傅00、被告A05等人已在屋外,A03主要是為了幫忙協調債務,當時其在車上等候並施用愷他命,其係為找尋愷他命及飲料而進入屋內,當時屋內約有10、20人,其未對A02施暴,亦未限制人身自由,嗣於嘉義市西區南京路鐵皮屋時,A02亦有施用愷他命,並未有自由受限制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A02於113年6月13日在嘉義縣○○鄉○○○000號旁之工寮內,遭被
告林秉宏、A03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木刀、竹棍等兇器毆打,經承諾聯繫親人籌款交付金錢後,隨即遭被告林秉宏、A03等駕車載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鐵皮屋內,嗣吳00接獲A02之求救電話後,即於113年6月14日6時許,攜帶20萬元現金由A02轉交A03收受等情,業經證人A02於偵查時證稱:我之前有介紹朋友小K去被告A05那邊工作,工作內容和薪資我讓他們自己去談,113年6月13日下午被告A05和我說小K把160萬元捲走,所以當天晚間下班後,我去一間酒吧找被告A05,我到了之後約30分鐘,證人傅00就來了,之後被告A05說他要去嘉義和廠商協商那筆錢要如何處理,就叫證人傅00開車載我到嘉義,我們開車到山上一間工寮,我們走進工寮,裡面有4、5個男性,其中有一個綽號叫作「山豬」的(即被告A03)有打我一巴掌,其他人用木條或木棍從我背後打我,當時很多人輪流打我,被告林秉宏也有拿棍子打我,我只好說我想辦法籌錢,我就用手機聯絡我爸爸和女友,通話過程中對方還是有打我,還說如果拿不出160萬元就不能走,後來我女友即證人吳00籌到20萬元,我就請她將錢送到嘉義,而我爸爸宋00說要等天亮才有辦法拿錢過來,他們知道我爸爸要拿錢來,於是被告A03就表示要換地方,他開車載我去南京路那邊,被告A05及證人傅00則開著原本的車一起過去,到了南京路之後,我無法自由離開該處,我只能進去裡面的廁所,房子的鐵門是關下來的,鐵門遙控器在被告A03和另外兩人身上,後來我女友和她妹妹先拿20萬元給我,我再拿給被告A03,被告A03同意我女友和她妹妹先離開,我就繼續等待我爸爸的電話,後來我爸爸說會請我姐姐即證人宋00送錢來嘉義,之後我姐姐抵達,我和證人傅00一起去拿錢,我一出去,警察就衝進來了等語(見偵字第31780號卷①第527至532、卷②第73至77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進入本案工寮後,來來去去大概有20個人,一半以上的人都有打我,從我背後輪流打我,我確定被告林秉宏有打我,扣案的木棍好像就是他打斷的,不然我不會那麼有印象,且我回頭有看到他的臉,而案發當天被告A03有和我父親說我欠他們那邊160萬元,且告知我父親說錢拿過來才能走人等語(見原審卷①第423、446至448、467頁)。又證人A03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我有看見被告林秉宏拿著棍子要出手去打告訴人,我有阻止被告林秉宏,但我無法確認被告林秉宏實際上有無打到告訴人及有無將木棍打斷等語(見原審卷②第308至310、326至327頁)。此外,並有A02之傷勢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暨附表編號6、11、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林秉宏確有持木棍兇器毆打A02之強暴行為甚明,其辯稱僅在車上等候並施用愷他命,並未進入屋內對A02施暴等語,不足採信。
㈡按強盜罪之成立,行為人除於客觀上有使用強暴、脅迫等至
使不能抗拒之手段而取被害人之財物外,主觀上並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係指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圖謀據為自己所有而言;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罪之主觀意思要件不合。而該主觀上所有意圖是否「不法」,實務上則以行為人有無民事上之請求權存在為斷。查:①本案係A02之友人「小K」利用工作機會侵占工作上所持有之
款項160萬元,A02並無承擔「小K」債務之義務,是不論被告A03、林秉宏或「阿濱」等人對A02俱無民事上之請求權。
且證人A02證稱:其進入工寮後,對方4、5位男子稱拿錢的人是其介紹,便開始持木棍、木條朝其背後毆打等語,並指認被告林秉宏在場持木棍參與毆打;進入嘉義縣水上鄉工寮後,即遭在場眾人要求拿出160萬元,遭毆打之前,在場眾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亦無說明160萬元如何計算等語(見偵字第31780號卷①第277至278、527頁背面、531頁,原審卷①第408至409頁)、證人A05證述:其與A02抵達水上鄉工寮後,綽號「山豬」A03詢問何人是介紹人,其答稱是A02後,在場眾人即動手毆打A02,並要求其2人趕快籌錢、趕快打電話向朋友借錢,其與A02便一直打電話籌錢等語(見偵字第31780號卷②第51頁)。準此證詞可知,被告林秉宏、A03進入工寮後即詢問何人為「小K」之介紹人,顯對於「小K」為實際侵占款項之人一事知之甚詳;嗣經A05指認而確認A02為介紹人後,即對之施以暴力,則其2人與在場之「阿翰」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既已知悉A02僅是居間介紹「小K」工作職位之人,與其等或「小K」雇主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所謂160萬元債權金額存在且數額合理,竟任憑自我之主張,借題發揮,以持木棍等圍毆方式而強索金錢等逞,主觀上確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②被告林秉宏於113年6月14日上午6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詢問A
03:「什麼意思」、「我這裡還有啊」,A03回覆:「他說開銷從20裡面扣」、「所以再叫啊」、「叫給他們看」,被告林秉宏表示:「對啊」、「啊你一直叫我叫」、「不用啦」、「這個3500要先扣起來啊」、「所以不用啦」,A03回覆:「再叫才可以多扣一點」,被告林秉宏表示:「沒了再叫就好」、「也不能花太多 不然你也知道 他一定要會唸」;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A03傳送訊息稱:「阿嘉有說開銷都從裡面扣」、「給他們優待」、「讓他們舒服」,被告林秉宏回覆:「一個晚上買4包」、「不覺得誇張?」、「錢不是這樣花的」,A03又稱:「阿舜有說已經預定小姐要給我們」、「阿傑150」、「阿男12萬」、「夾起來162」,被告林秉宏詢問:「什麼小姐?」、「還有他身上的10000呢」,A03表示:「我不說我們二個分」,被告林秉宏回覆:「人家會算」、「我沒騙你」,A03表示:「不然照實報一萬」、「不然叫阿傑出一萬 我跟他說」,被告林秉宏回應:「不要」、「沒氣」,A03又稱:「喔」、「不然」,被告林秉宏回覆:「他是對方 我們是主方」,A03表示:「不然照實報一萬」,被告林秉宏回覆:「傳出去 沒辦法聽」、「人家問 再說就好」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780卷①第641至648、卷②93至96頁)。A03復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林秉宏討論本案報酬、購買毒品事宜等語(見原審卷②第310至313、327至329頁)、被告林秉宏亦供稱:上開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A03之對話,對話紀錄中的20萬元是指證人吳00帶來南京路的20萬元,意指債權人即「舜哥」說開銷可以從這20萬元裡面扣,但我擔心這20萬元花掉太多,「舜哥」會唸,因為正常來說幫人家收債,還把人家的錢用掉,我覺得債主一定會唸,「阿嘉」也是債權人那邊的人,我有和被告A03說他買太多K他命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824號卷第62頁)。從而,依據上開對話紀錄、A03之證詞及被告林秉宏之供述,可知被告林秉宏確有與A03討論本案報酬及開銷等問題,其意顯在牟取不法報酬,此適足以佐證主觀上有與A03共同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方法、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例如犯罪之時、地、犯罪之手段及犯人之人數等各項相關因素,予以客觀評價。查A02遭被告林秉宏、A03夥同數名成年男子限制自由於鄉間偏僻之工寮內,又遭眾人分持木棍等毆打成傷,酌以其隻身一人,手無寸鐵,身處被告林秉宏等人完全掌控之處所,且遭被告林秉宏等數人分持木棍等兇器圍繞、控制,人身自由遭受限制,在無人可予即時救援之際,倘有不從,被告林秉宏等人隨時均可持木棍等兇器或以其他方式加其生命、身體、安全,以當時客觀之空間情境、被告林秉宏等人數及武器之優勢,被告林秉宏等人恫嚇其籌措現金之際,A02實無拒絕交付財物或拒絕之意思自由。再參以證人宋00證稱:案發當天有與A02視訊及通電話,視訊中A02臉部看起來很痛苦,通話中語氣聽起來恐懼、害怕,與平常對話口氣完全不同等語(見原審卷②第58至59頁),更可認A02當時確實心中驚恐萬分而其意思自由已因此受到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林秉宏等人上開強暴之行為,足對A02造成明顯震懾作用、喪失意思自由,已達於強盜罪「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林秉宏雖辯稱A02乘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租屋處
途中,仍可自由下車前往便利超商添購物品,抵達南京路租屋處後,亦與其等共同吸食愷他命菸等語。惟查,A02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A03有拿200元叫我下車去買飲料,我就一個人下車去買飲料,我當時有想要逃跑,但當時是大半夜,且路上沒有人,他們一台車上面還有三個人,我認為就算跑了,還是會被抓回來等語(見偵字第31780號卷①第5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工寮開到便利超商那段路都沒有人,路上沒人,我無法求救,我剛被打完,如果我逃跑又被抓到,應該會更慘等語(見原審卷①第420至421頁)。從而,A02於下車買飲料時,係因路上人煙罕至,且正值深夜,無路人可求助,加上被告林秉宏等人又有人數優勢,故其擔憂倘若逃跑後,再度被抓回之後果不堪設想,始不敢逃亡,而其未向超商店員求救,亦係擔心仍遭被告林秉宏等人挾人數優勢而強押上車,及後續更慘烈之毆打後果,始未請求超商店員協助,故尚難僅因其可獨自下車買飲料,即遽謂行動自由未遭受剝奪或非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林秉宏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所謂「攜帶兇器」,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該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經查,本案用以施暴之扣案之木刀、竹子等物,均屬質地堅硬之材質且尖銳,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780號卷①第365至367頁),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又本案於嘉義縣○○鄉○○○000號旁之工寮內共同對A02施暴及妨害自由之人數,證人A02證稱:來來去去應有20人,其中一半有參與毆打等語(見原審卷①第446頁);證人傅00證稱工寮內有7、8個人(見原審卷①第476頁):證人A03證述:其與被告林秉宏、A04先抵達工寮,之後A02、A05、傅00到場,後面跟著「阿翰」及委託人們,「阿翰」有毆打A02,「阿翰」他們約有5至7人(見原審卷②第295、308、315頁)。是上開證人對於在場共同對A02實施強暴或妨害自由行為之實際人數說詞雖略有不同,但至少已達3人以上一情,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按刑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或擄人後起意勒贖,為其構成要件。所稱「勒贖」,係指以釋放或贖回被擄人為由,勒令被擄人或其他關係人交付贖金或財物者而言。而所稱「擄人」,則係以綁架或挾持之方式,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謂。是該罪著重於行為人「勒贖之意圖」,以及其為達此意圖(即目的)而實施之「擄人行為」;故以行為人所為之擄人,須有勒贖之意圖者,始足當之。查A02係為協商「小K」侵占款項一事,基於自由意思與A05共同前往水上鄉工寮,並非遭被告林秉宏等人強擄而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又觀諸上開被告林秉宏等人控制A02之行動自由,並以兇器毆打至不能抗拒,而應允交付財物之犯罪過程,堪認被告林秉宏等人以A02身為介紹人應負賠償責任為託詞,要求其支付160萬元,意在得財,而非以加害A02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作為交付財物之對價,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而無以押人行為作為取贖手段之意欲,應無擄人勒贖之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秉宏、A04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罪名,對其等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林秉宏以上開強暴方式,強取A02財物過程中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均已包括在加重強盜行為以內,皆不另論罪。
五、被告林秉宏就加重強盜犯行,與A03、「阿翰」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A04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林秉宏、A03、「阿翰」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僅限妨害自由範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A04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秉宏前因幫助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被告2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A04於前案所為,雖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然均同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僅2年4月左右,即再犯本案;被告林秉宏前案所為,雖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然同屬故意犯罪,且均有壓抑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性質,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被告林秉宏、A04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林秉宏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暨就被告林秉宏、A0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3000元諭知與A03共同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其認被告林秉宏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違誤。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本案強盜所得20萬元係由A02交予被告A03收受,被告A03並供稱其以其中之2萬3000元購買愷他命、煙品等語(見偵字第31780號卷②第103頁),顯見被告林秉宏、A04自始未取得本案強盜犯罪所得,對該未扣案之2萬3000元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審諭知被告林秉宏、A04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與被告A03共同沒收(追徵),於法不合。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林秉宏應構成擄人勒贖罪部分,雖無可採,已如前述,但認被告林秉宏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成立加重強盜罪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其關於被告林秉宏、A04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秉宏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結夥三人以前揭手段共同對A02為本件強盜犯行,造成A02之精神、身體、自由及財產受到莫大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A02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件強盜犯行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秉宏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深藍色),為其所有,且供本案聯繫使用;被告A04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白色),為其所有,且供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見原審卷②第474至475頁),應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17萬7000元,業經證人吳婉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見偵字第31780號卷①第335頁),故就此部分之款項,無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1、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秉宏等人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遭丟棄,且是否屬於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尚有不明,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
一、被告A03部分:㈠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A03經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10日判處罪刑,嗣於114年7月
14日死亡,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59頁)。而檢察官於114年8月6日始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亦有蓋具在相關函文之原法院收狀章可按。是檢察官於被告A03死亡後對之提起上訴,自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二、被告A04部分:㈠原審認被告A04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審酌其共同從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非法剝奪A02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不足取,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A02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之程度、A02遭受妨害行動自由之期間、方式及傷勢,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A04應成立擄人勒贖或加重強盜罪
嫌等語。惟按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同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查被告A04係臨時遭A03邀約而前往水上鄉工寮,抵達後即在外守候,嗣經A03不斷催促而短暫進入屋內,此時A02已遭被告林秉宏等人毆打完畢等情,業據被告A04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見偵字第31780號卷①第157至159、662頁,原審卷①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255頁),又A03確在113年6月14日凌晨0時58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A04稱「還不下來」,被告A04則回覆稱「那麼多人了」,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對話紀錄翻拍擷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339、525頁),證人A03亦證稱:「(問:被告A04回『那麼多人了』是什麼意思?)他說現場很多人,那時候他在車上」(見原審卷②第329頁),堪認被告A04上開辯詞,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A04事前僅概略認識A03要與他人進行債務協商,而不清楚債務之來龍去脈或具體內容;被告林秉宏、A03等人在工寮內,藉詞A02為「小K」介紹人而予圍毆並強索金錢時,又因身在屋外而未能親眼見聞,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與被告林秉宏等人共同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證人A02亦證稱:不確定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3之被告A04有無參與毆打等語(見偵字第31780號卷①第532頁),亦無從認定被告A04客觀上有分擔強盜行為之實施。從而,檢察官首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無罪部分(被告A05):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5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與A0
3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A05涉犯擄人勒贖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02、A
03、A04、林秉宏、傅00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邀約A02討論「小K」侵占款項及共同前往水上鄉工寮從事債務協商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本案有幫忙籌錢分擔「小K」捲款的金額,在工寮時也遭受體罰,僅未如A02般遭毆打,此外,其本人亦無對A02為毆打、脅迫、限制自由等行為等語。
㈣經查:
1.證人A02於警詢時證稱:我介紹小K給被告A05,被告A05告知我小K捲走他那邊的160萬元,所以要我晚上去「Tonight Lounge」酒吧討論債務問題,他說這筆160萬元是嘉義那邊的廠商,叫我陪他一起去找廠商談等語(見偵字第31780號卷①第249至25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有介紹一個人去被告A05那邊工作,工作内容與薪水我請他們自己去講,案發當天被告A05和我說我介紹的那個人把被告A05的160萬元拿走,所以約我於晚上去逢甲一間酒吧找他,我抵達約30分鐘,證人傅00就來了,之後被告A05就說他要去嘉義和廠商協商那筆款項要如何處理,就叫證人傅00載我和被告A05去嘉義,我們3人先到國小,看到對方開一輛車過來,對方要我們跟著他們車子走,我們就開到山上一間鐵皮屋工寮,我、被告A05及證人傅00走進工寮,裡面有幾個不認識的男性說拿走錢的人是我介紹的,就開始打我,被告A03也打我一巴掌,被告A05及證人傅00都在旁邊看,沒有動作,我不知道被告A05與A03有沒有講好,他們沒有打被告A05,只有叫他罰站,被告A05說他也有匯款給被告A03,當時我籌錢到一半時,被告A03才對被告A05說「你也要籌錢啊」等語(見偵字第31780號卷①第527至528頁、卷②第73至7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朋友小K和我說缺工作,而被告A05說他那邊缺人,我就說不然你們自己聯絡看看,就介紹小K去被告A05那和他一起工作,後來,於案發當天被告A05打電話給我,他說我那個朋友把他的錢拿走,我下班後去關心他,被告A05說他自己一個人要去嘉義見廠商,我怕他有危險,我就說好不然我陪你去,被告A05只有告知我小K捲款的金額,但沒有叫我負責,在鐵皮屋工寮時,我對被告A05沒什麼特別印象,因為當下我被打,所以沒有特別注意看他在做什麼,到後面有人叫被告A05做拱門等語(見原審卷①第402至404、466至467頁)。
2.證人傅00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開車載告訴人與被告A05去嘉義水上的成功國小,抵達國小之後,被告A05又叫我開到忠和國小,之後有人開一台SKODA的小車,帶路我們到附近山上的一處鐵皮屋,進去之後,他們就開始協調欠的錢要如何處理,之後我就聽到有人叫告訴人半蹲,開始輪流拿細竹子、木製小球棒及武士刀毆打告訴人,被告A05在旁邊看,其中有一個人對被告A05說「如果告訴人欠的錢還不出來,就要被告A05補足尾款」等語(見偵字第31780卷①第21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進去工寮時已經有5、6個男性,因為他們都用台語聊天,我聽不太懂,當時他們在裡面抽煙聊天,他們就問我們欠錢的人是誰,他們其中一個人就叫告訴人過去站著,我就先出去等,他們就將工寮的門鎖上,被告A05和告訴人都在工寮内,過不久我就聽到有人叫告訴人半蹲,並聽到有人拿東西在打告訴人的聲音,過約5分鐘有人開門走出來,我才走進去看,看到告訴人正在被人拿木棍和細竹子打,他們又叫我出去買飲料和檳榔,我買完後回來工寮,看到變成被告A05在旁邊蹲著,但他沒有被打,之後對方的人和被告A05及告訴人才坐下來好好講,好像在講被告A05及告訴人要去籌錢,要被告A05及告訴人還這筆債務給被告A03,之後被告A03說要去嘉義南京路他的公司,因為告訴人被對方押在車上,所以我們一起跟去南京路,到公司後,我們坐在裡面,一直在等如何湊這筆錢出來,就是被告A05及告訴人要給被告A03160萬,我、告訴人及被告A05才能走,當時被告A05也一樣在籌錢等語(見偵字第31780卷①第544至54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買完飲料、檳榔,回到鐵皮屋有看見被告A05被體罰,後來在南京路時,因為我坐在被告A05旁邊,所以我有聽到被告A05一直在借錢、籌錢,我有聽到他說有湊到1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①第474、4
77、487至488頁)。
3.被告A03於警詢時證稱:我原本和被告A05他們並不認識,不是我教唆被告A05帶同告訴人到現場,在水上鄉的工寮時,我有看見被告A05被罰伏地挺身,在南京路公司的時候,告訴人及被告A05跟我說,他們介紹朋友去阿順那邊工作,那個人偷了阿順160萬元,因為告訴人與被告A05是介紹人,他們才會願意負責賠償160萬元給阿順,我有和他們坐下來談債務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偵字第31780號卷①第13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在工寮,被告A05有被罰伏地挺身、交互蹲跳,且委託人在現場有講好160萬元部分,被告A05和告訴人一人負責80萬元,但告訴人自己有和被告A05說「你籌不出來,我可以先幫你籌」,當時被告A05真的有在籌錢,他是打電話籌錢,至於被告A05在我南京路公司之所以跑掉,那是因為警察過來時並無身穿制服,且我們鐵門和玻璃門原本是關著,所以就算警方有喊他們是警察,我們在裡面聽不到外面喊什麼,且我打開門才知道是警察等語(見原審卷②第320至322頁)。
4.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A05事先與被告A03互不認識,被告A03亦未事先聯絡被告A05,而未要求其將告訴人帶同至上開鐵皮屋工寮,甚至被告A05起初打算自己獨自一人前往上開鐵皮屋工寮,獨自處理該筆債務,亦未要求A02須共同負責「小K」所捲款之債務,係因A02擔憂被告A05之安危,始主動表示要共同前往嘉義,自難認被告A05有刻意誘騙、引導A02前往案發地點之行為分擔,亦難斷言被告A05與被告A03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存在。再者,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A05於上址鐵皮屋工寮內,不僅全程未對A02動手,且有遭受體罰,而被迫從事伏地挺身、交互蹲跳、做拱橋動作等舉動,而無法任意離開現場,甚至被告A03與「委託人」亦有要求被告A05必須籌錢償還「小K」捲走之160萬元,被告A05亦有於上開南京路租屋處,打電話籌錢,並匯款至被告A03等人指定之帳戶,顯見被告A05與被告A03等人之利害關係截然相反,反而與A02係居於同一陣線,並同時被要求償還160萬元之款項,則被告A05與A03等人間有無擄人勒贖或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有所疑義。
5.又被告A05於案發當天,確有先向親友陳美惠等人籌措款項,再匯款共計9萬9000元至被告A03指定之帳戶一事,業經其提出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陳美惠匯款2萬元至被告A05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紀錄、傅于暄匯款3萬元至被告A05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紀錄、劉清越匯款3萬元之存款交易明細為據(見偵字第31780號卷②第65至67頁,原審卷①第527至539頁、卷②第197頁),且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A05於案發時有打電話向親友籌錢,並按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節,故其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是倘若被告A05與被告A03等人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其又何須籌措款項,並按照A03等人指示匯款,用以償還「小K」所捲走之款項,故由其共同償還款項之舉措以觀,更彰顯被告A05與被告A03等人間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甚明。
6.至於被告A05雖於警方抵達上址南京路租屋處時,有逃離現場之舉,然而,於警方攻堅之際,上開南京路房屋之鐵門和玻璃門原先是關閉狀態,業據證人A03證述如前,故房屋內部未必能清楚聽見外面的聲音,被告A05實有可能未聽見警方在外表明警方身分之聲音。再者,被告A05於水上鄉之工寮內甫遭人體罰及索賠,故其辦稱因為懼怕工寮那群人找來可能會被打等語,亦無違一般人之常情反應、生活經驗,應屬可信。是無從憑此而遽為被告A05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A05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A05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A05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A05涉有前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被告A05應為擄人勒贖或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等語,然未提出新事證,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A04、林秉宏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A05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品項、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1 愷他命1罐 A03 2 K盤1個 3 咖啡包18包 4 現金17萬7000元 5 IPHONE SE手機1支(白色) 6 IPHONE 12 pro手機1支(深藍色) 林秉宏 7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黑色) 傅00 8 Ssmsung手機1支(白色) A04 9 摩托摩拉手機1支(藍色) 許00 10 監視器主機1台 A03 11 木刀1把(已斷裂) 不詳 12 竹子1把(前端斷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