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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修將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修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109、134至13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且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累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4年5月5日遭員警逮捕時,即向員警指出本案槍彈位

置,使員警得以查扣,應符合自首規定。⒉被告於警詢時曾供出槍彈來源為綽號「四角」、「辰羽」之

人,原審未予調查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所為量刑顯有違誤。

⒊被告逃亡期間出於自衛而持有本案槍彈,且持有槍彈時間僅

有一個月,並合於自首規定,足見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發覺之「犯罪事實」,不以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僅犯罪事實之梗概即足。故犯罪若經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事實梗概及依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之行為人,縱所獲悉之犯罪事實未臻詳實,仍屬已發覺之犯罪,行為人無從再對之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逮捕搜索被告時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結果,可知員警事先在被告租屋處所埋伏,於員警逮捕壓制被告在地後,執行附帶搜索從被告身上取出槍枝前,並未聽聞被告向員警告知其持有槍彈一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114年12月22日彰警刑字第114010329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119頁),足見本案被告並無符合自首要件甚明。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自非可採。⒉被告雖自白本案犯行,並供出其槍、彈來源為綽號「四角」

、「辰羽」之人。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非法持有槍枝、彈藥、刀械者自新,且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者,藉本項之寬典,而逃避法律制裁,規定行為人必須供述其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去向,進一步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確實防止槍枝、彈藥、刀械之擴散,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倘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持有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被查獲,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警詢筆錄中供述槍枝來源係「四角」、「辰羽」之人,惟因其提供情資不足而無法追查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4年12月5日彰警刑字第114009753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適用之餘地。

⒊次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犯罪情狀以觀,被告持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50顆,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威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而被告既知持有槍枝為法所明禁,且持有子彈數量甚多,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動機乙節,僅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以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亦非可採。

⒋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仍為之,顯然無視法律之禁令,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又縱被告所述其為自衛始持槍為真,然如為自衛即得隨意持有槍、彈在身,無異鼓勵暴戾之氣,非法律保障人權之旨,自難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是以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尚難憑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