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益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益陞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益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見本院卷第7至9、45至4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正式和解,並全額償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完畢,被告深切悔悟,且現在生活正常並有穩定工作,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審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盜用告訴人管領之信用卡、門號資料,分別消費購買商品或服務,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本案告訴人羅俊傑、發卡銀行及電信公司,均造成相當之損害,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46頁),與本案各次取得之財物(利益)價值,而其自陳業與告訴人和解(見原審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2月、3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證據資料,予以綜合整體考量,所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與罪責相當原則、公平及比例原則無悖,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不當,被告上訴再執原審已審酌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陳明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電話紀錄表、被告陳報狀暨檢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61至63頁),嗣被告上訴陳明已就和解金額全數清償完畢,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