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松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廖松柏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供稱其置於案發現場之廢木材、廢鐵片,係其從事木
材加工之材料;然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於民國111年9月間前往現場稽查時,發現現場堆置廢木材、廢棧板、廢木屑、廢鐵、一般生活垃圾等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與土地所有人(房東)即證人黃宏記向環保局人員說明被告自承租後至111年3月間陸續堆置上開廢棄物等語相符,被告所述其將使用該些物品進行加工等情,應有疑義。且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中照片編號2、6、13、14所示,本案廢棄之木板雖經堆疊,然其緊鄰散落一地的廢鐵、廢鐵混雜橡膠廢棄物及一般性垃圾,若此係屬被告所述,欲進行加工之木材,何以將之隨意雜亂堆置於垃圾堆之中?又依據一般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均可得知,木材價值不斐,若未妥善加以保存,實易因潮濕、蟲蛀而變質毀損,何以被告將本案木材置放於未有任何遮蔽物之室外,任其風吹日曬雨淋?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依被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志東」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本案所查獲之廢棄物即為其受「志東」委託加工之原料,所辯並不足採。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上的物品是其從事木材加工的材料,及工作期間產生的垃圾等情,經原審以本案經土地稽查結果顯示土地上有廢木材約15公噸、廢鐵約20公斤、廢鐵混雜橡膠廢棄物約71公斤、一般性垃圾約50公斤(下合稱本案廢棄物),且皆為被告承租使用本案土地期間所陸續放置之事實;惟依被告置放之情形,以及所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東」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證人黃宏記原審證述之情節,認被告辯稱放置在本案土地上之木材及鐵類物品,為其從事木材加工所需材料等語,非全然無稽,而難認被告放置本案廢棄物當時,即有提供本案土地供自己非法堆置之意,尚無從遽以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等旨,均已經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顯然只是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廢棄之木板雖經堆疊,然緊鄰散落
一地的廢鐵、廢鐵混雜橡膠廢棄物及一般性垃圾,且被告將之放於無遮蔽物之室外等情,認被告所辯不足採等語。然檢察官起訴被告堆置之廢棄物為廢木材約15公噸、廢鐵約20公斤及廢鐵混雜橡膠廢棄物約71公斤及一般性垃圾約50公斤等物,其中尚未加工、仍保留原木形狀之木頭外,其餘板狀、塊狀、條狀之木材及木屑,大多皆有整齊疊放或以裝袋、裝籃方式置放,且依被告於原審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東」之人之對話紀錄,及證人黃宏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所放置之部分物品,是要在本案土地上加工、組合等情,已足認被告辯稱放置在本案土地上之木材及鐵類物品,為其從事木材加工所需材料等語,非不可採。而所謂廢棄物,依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然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查依檢察官起訴所指本案廢棄物主要物品應為木材(約15公噸),然依卷附彰化縣環保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可知,其本材之主要種類為原木及板狀、塊狀、條狀之木材及木屑,均有相當之價值,仍可供加工使用而有利用價值,依其堆疊及保存方式,實難認係被告已將要予以廢棄之物。且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照片顯示,被告確曾有在本案土地上從事木材加工之事實,可認其餘廢鐵或一般性垃圾分僅數十公斤,應認係被告進行木材加工所需或於本案土地上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至於其後被告雖因與證人黃宏記間因土地租賃等債務糾紛,經證人黃宏記收回木案土地廠房之鑰匙,已無法再自由進出本案土地,及因被告自身其他個人因素離開本案土地,而將上開木材、廢鐵或一般性垃圾等物棄置原地,亦難認被告放置本案各該木材等物之始,即有提供本案土地供自己非法堆置之犯意。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因他故未妥善處理或保存,反推被告自始即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稱沒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松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6樓之7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松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松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向黃宏記承租彰化縣○○鎮○○巷000○0號場地(下稱本案土地)經營木工加工廠後,即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8月間某日止,從不詳地點載運廢木材約15公噸、廢鐵約20公斤及廢鐵混雜橡膠廢棄物約71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廢鐵片約40公斤」,經檢察官更正如上)至本案土地堆置,並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因木材加工所產生之一般性垃圾(起訴書誤載為「一般性廢棄物」,經檢察官更正如上)約50公斤。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黃宏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本案土地租賃契約、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111年9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㈤現場照片、㈥彰化縣環保局112年9月12日彰環廢字第1120059601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黃宏記承租本案土地從事木材加工工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辯稱:放在本案土地上的物品是我從事木材加工的材料,及工作期間產生的垃圾,我在黃宏記在報警處理前便遭其趕出、收回遙控器,無法進入本案土地,所以沒辦法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租約屆滿前即遭地主趕出、上鎖,無法再使用留在本案土地上的生財器具及原料,不是在租約到期之後棄置該等物品,使之變成廢棄物,本案應屬民事租約糾紛,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黃宏記承租本案土地,用以從事木材加工工作,雙方
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88-189、328-329、476、510、560頁),核與證人黃宏記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6、91-92頁;本院卷第537-538、
544、546頁)相符,並有租賃契約(偵卷第43頁)、加工成品照片(本院卷第565-57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73-577頁)、估價單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79-581頁)在卷可稽;而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11年9月29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期間內派員稽查結果顯示,本案土地上有廢木材約15公噸、廢鐵約20公斤、廢鐵混雜橡膠廢棄物約71公斤、一般性垃圾約50公斤(下合稱本案廢棄物),且皆為被告承租使用本案土地期間所陸續放置,此有彰化縣環保局111年9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偵卷第23-42頁)、111年10月21日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5-26頁)、112年3月27日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7-29頁)、113年6月14日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21-239頁)、113年7月30日彰環廢字第1130044750號函暨所附同年月29日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07-311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8-329、47
6、509-51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觀諸前開稽查工作紀錄所附現場照片(偵卷第23-39頁;本院
卷第26、29、227-239、310-311頁)可知,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所放置之本案廢棄物,其中經認屬廢木材部分,除尚未加工、仍保留原本形狀之木頭外,其餘板狀、塊狀、條狀之木材及木屑,大多皆有整齊疊放或以裝袋、裝籃方式置放;其中經認屬廢鐵、廢鐵混雜橡膠廢棄物部分,亦有部分經裝籃收納,或與上開木材同置一處;其中經認屬一般性垃圾部分,雖因承裝之袋體破損而有部分散落於地,但仍可見多數原先均有裝袋。然若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放置本案廢棄物之際,確有意將之棄置在此,大可完全不顧本案土地之環境,隨意四散擺放,而無耗時、費力予以堆疊或裝袋、裝籃之必要。再參以卷附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35、353頁)內容顯示,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東」之人於案發後確曾要求被告返還尚在本案土地上之木材、牛車,且證人黃宏記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所放置之部分物品,是要在本案土地上加工、組合等語(本院卷第539、546頁),則被告辯稱放置在本案土地上之木材及鐵類物品,乃其從事木材加工所需材料,為客戶提供要求加工等語,應非全然無稽,亦難認被告放置本案廢棄物當時,即有提供本案土地供自己非法堆置之意。至證人黃宏記雖於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曾在彰化、大甲、大雅等處,開車幫人載運,收壞掉的家具等他人不要的廢棄物堆在本案土地,當中甚至有部分是被告拿錢幫人清運等語(本院卷第538-542、548、550頁),惟證人黃宏記並不具木材加工專業此情,既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52頁),理應無法正確辨別置於本案土地者,究為被告從事木材加工所需材料,抑或對其不具任何效用之廢棄物,此部分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依證人黃宏記於審理時所稱:這個案件是我通知環保局舉報的等語(本院卷第542-544頁),亦可徵其證述之目的,應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自不得在別無其他證據足佐屬實之情況下,徒憑證人黃宏記上開證述,即遽認被告確有證人黃宏記所稱收受報酬為他人清運廢棄物之行為,且係出於非法棄置之目的,始將本案廢棄物置於本案土地。
㈢再者,被告稱其在黃宏記報警處理前,就未再繼續使用本案
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黃宏記於偵查、審理時證稱被告從111年7、8月間某日起即消失、跑掉,未繼續使用本案土地等語(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552頁)尚相符合,由此堪知被告在彰化縣環保局派員於111年9月29日初次稽查之前,已有一定期間未使用本案土地。而關於在租賃期間尚未屆滿前,即未再繼續使用本案土地之原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堅稱係因黃宏記與其有糾紛,不願讓其進入本案土地所致(偵卷第11-12、66頁;本院卷第171、189、560頁),此尚與證人黃宏記於審理時所稱本案土地設有鐵門,且其後續確有向被告收回出入所需鑰匙或遙控器等語(本院卷第542-545頁)無違,再佐以被告用以從事木材加工之本案土地,目前確仍留有手持研磨機、打磨機、鋸子、釘子及鑽頭等工具,此有彰化縣環保局114年4月21日彰環廢字第1140022129號函暨所附同年月17日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85-488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辯稱因黃宏記不允許其入內,始未能繼續使用本案土地此節,亦非無據。是以,被告此前已有一定期間未能再進入本案土地,繼續在此從事木材加工工作,既非全然無因,尚難僅憑彰化縣環保局於111年9月29日後之稽查結果,即認被告確已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後續無意再行利用或委請他人予以清理,而存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無從遽以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