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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雍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郁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聖菖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6、235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86、1103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雍欣、高聖菖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被告林雍欣、高聖菖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甚至係遭逼債始向告訴人王00借款,主觀上明知無償還能力及意願,猶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種理由、藉口,使告訴人基於同事情誼、惻隱之心,且因而陷於錯誤允諾出借款項,並交付之,被告2人甚而誘使告訴人前往銀行辦理貸款準備再出借款項予被告2人,幸經銀行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免於繼續遭騙,與被告2人事後均未償還任何款項等情一致,被告2人長達數月不間斷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借款得逞,至少具備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除檢察官已就被告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被告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被告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林雍欣、高聖菖有本案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敘明:依被告高聖菖、林雍欣、同案被告黃祺均(原名黃仁煒,由原審另行通緝)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帳戶明細、匯款紀錄、貸款契約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高聖菖、林雍欣有向告訴人借款、收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部分金額、被告林雍欣欲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未果等事實。然就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或僅有告訴人之指述,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其指述之真實性,或難認被告2人之說詞係以詐術為之,或因告訴人確實知悉被告高聖菖有無法償還之可能性,難認其有因而陷於錯誤,而綜觀告訴人所稱遭詐欺過程,尚無法排除本案係基於同事情誼、相識關係所生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是基於刑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高聖菖、林雍欣後續未還款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2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等旨,已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載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2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無悖於補強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2人明知無償債能力,甚至以遭逼債為

由向告訴人借款,事後均未還款,應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刑法詐欺取財罪,仍須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於借款時是否財務狀況困難、有無清償能力,此乃判斷其日後履約能力之參考因素,尚不得僅因借款後未能依約返還,即反推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依告訴人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高聖菖係以遭追債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而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高聖菖不知道怎麼用的,好像把他的手機號碼設定轉接到公司好幾個同事,包含我在內,導致我們跟公司都有接到自稱是高聖菖債主的電話、那時我們公司有接到電話,我在想是什麼原因,當時我2萬元(按:指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借他後,後續陸續就有好像討債還是哪裡的人打電話到公司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4頁、原審2176號卷第313頁),核與被告高聖菖聲稱遭追債之情相符,則被告高聖菖以遭追債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尚非出於虛構,已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衡諸常情,倘借款人已因既有債務遭催討、追索,足徵其清償能力已有相當疑慮,被告高聖菖既已告知遭追債之情,則告訴人於借款當時,對於被告高聖菖財務狀況欠佳、日後還款可能發生困難乙節,應已有相當認識。參以借貸本身存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告訴人為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可自行評估其主、客觀情事而為決定。告訴人既係在可預見前揭借款有屆期不能清償之風險下,仍應允借款,應屬其自行衡量後之決定,亦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處。公訴意旨所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或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述,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以該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或取款,或被告2人雖有以該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或取款,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係屬詐術行為。而附表二編號8所示該次借款,雖經銀行行員認有異常而報警處理,然卷內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雍欣當時向告訴人借款之事由係屬虛構不實。又被告林雍欣固自承該次告訴人領款時,有叫告訴人向銀行櫃檯人員謊稱是房屋裝修用途乙情(見偵10286號卷第57頁)。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面交給林雍欣的三次有臨櫃取款,這三次我都跟行員說是房屋修繕用途,前兩次是我本人自己想的理由,沒有人要求我要如何回答,第三次則是在我上計程車前,我在LINE通話中問林雍欣60萬元太大,要如何回答行員,因為我先前有跟他提到前兩次的狀況,所以他要我用同樣的回答來應對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7至28頁),可知向銀行行員謊稱房屋裝修用途,並非全然出於被告林雍欣指示,而係告訴人向被告林雍欣告知其先前領款經驗,與被告林雍欣討論後而為,目的係為順利領出款項,此舉雖屬可議,仍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林雍欣即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本件上訴意旨雖謂被告2人長達數月不間斷向告訴人借款未還,主張被告2人至少具備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故意之判斷,不論是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仍以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該當為必要,倘客觀上不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等構成要件行為,即無須再論究其主觀上有無故意。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即無須進一步論究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詐欺故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事後未還款之債信違反狀態,主張被告2人至少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顯係忽略其就本案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不足,自非可採。

㈣綜上,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仍存有合理懷疑,不足使

法院形成被告高聖菖、林雍欣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依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