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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PHAM CONG CHUNG(中文姓名:范功中)義務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TRAN VAN ANH(中文姓名:陳文英)義務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O VAN DUNG(中文姓名:吳文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96、1489

7、19418、20917、34611、34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A00000000000003(中文姓名:范功中,下逕以范功中稱之)、A00000000002(中文姓名:陳文英,下逕以陳文英稱之)、A00000000004(中文姓名:吳文勇,下逕以吳文勇稱之)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吳文勇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關於其於本院審判之範圍即應為全部上訴。而被告范功中、陳文英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3-1

4、120頁),並於準備程序中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范功中、陳文英部分,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其等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對其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就被告范功中、陳文英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乙、被告吳文勇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范功中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陳文英及吳文勇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陳氏秋香」、「HOANG」及「DO」等成年人共組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牟利為手段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其中,「陳氏秋香」負責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提供毒品;范功中負責指揮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分裝、遞送毒品以完成交易後,將取得之交易款項轉交與「陳氏秋香」,並給付報酬與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陳文英負責依照范功中指揮,在其與范功中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下稱仁化路居所),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保管毒品及出貨;吳文勇及「DO」均負責依照范功中指揮,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以完成交易。范功中、陳文英及吳文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范功中、陳文英、吳文勇與「陳氏秋香」各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同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載方式,分工完成各次毒品交易。

二、范功中、陳文英、吳文勇與「陳氏秋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5所載方式,分工完成毒品交易。

三、嗣員警於114年3月17日上午7時4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仁化路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同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偵查起訴。

貳、關於被告吳文勇之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被告吳文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故前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非循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之證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吳文勇所犯其他罪名,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於原審行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08-316頁)。嗣被告吳文勇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1-127頁),且檢察官、被告吳文勇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17-13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就被告吳文勇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吳文勇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吳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時間協助送貨與被告范功中指定之人等語(見偵20917卷第13-19頁、第25-31頁、第119-123頁)。此外復有被告范功中與「陳氏秋香」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737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仁化路居所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被告陳文英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被告陳文英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34611卷第91-92、121-131、135-143、147-

153、163-206、209-263、275-317、339-341、347-354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1、1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先予認定。

二、被告吳文勇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時間,按被告范功中之指示,送交物品與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送貨,但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毒品等語。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吳文勇辯護稱:被告吳文勇協助送交他人之物品外觀,均係使用不透明包裝予以封緘,並置入香菸盒,因此無法從外觀得知該等物品為毒品,被告范功中及陳文英亦未告知實情,被告吳文勇實係遭被告范功中及陳文英利用以從事犯罪,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更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故請求為被告吳文勇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吳文勇受被告范功中所託,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時間,前往仁化路居所,向被告陳文英取得物品後,依指示交付與被告范功中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吳文勇所不爭執(見偵20917卷第25-31、119-123頁;原審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范功中於警詢、偵查(含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9418卷第11-23、113-121、171-179、193-201、299-301頁;原審卷第297-307頁)、證人即被告陳文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896卷第21-34、165-174、193-197、273-280頁;原審卷第286-296頁)相符,亦有114年2月1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4611卷第347-353頁),被告吳文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時間,依被告范功中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毒品送交該次交易之購毒者等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吳文勇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時間,應知悉其所交付與他人之物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兼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㈠證人即被告范功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吳

文勇是負責送毒品給購毒者的人。我們的分工是「陳氏秋香」跟我說誰要買毒品後,我會叫被告吳文勇或「DO」去找被告陳文英拿毒品,送到我指定的地點交給客人。被告陳文英傳的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是他跟我說被告吳文勇拿走的毒品數量,有時客人會直接把錢匯給「陳氏秋香」,或是由被告吳文勇或「DO」收錢回來給我,我會給被告吳文勇一趟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並將收得價款轉交給「陳氏秋香」。被告吳文勇知道他送的東西是毒品,他不曾問我物品內容為何。我和被告吳文勇都是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吳文勇一直都是用同一個臉書帳號,我不清楚他的帳號有無遭人盜用等語(見偵19418卷第11-23、171-179、193-201頁;原審卷第297-307頁)。

㈡證人即被告陳文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吳

文勇就是我傳給被告范功中的臉書訊息中提到的「Dung」,他和「Do」都是幫被告范功中販賣毒品的人。被告范功中、吳文勇講好以後,被告吳文勇會用Messenger通訊軟體打電話跟我說他要拿的數量,我把毒品交給被告吳文勇,再回報給被告范功中,被告吳文勇每次到仁化路居所都是要拿毒品,不然不會過去,而且他不曾問我送的是什麼東西。我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時間都有拿毒品給被告吳文勇,都是用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包裝般的透明、一眼可見內容物的夾鏈袋包裝,沒有用紙盒,「K」非常白、很乾燥,分大包、小包的是偏透明、濕濕的顆粒,2種不同,被告吳文勇應該也知道「K」和大包、小包不同。我和被告吳文勇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講電話時,不曾發現異常,被告吳文勇也不曾跟我說他的臉書帳號疑似被盜用等語(見偵14896卷第21-34、165-174、193-197、273-280頁;原審卷第286-296頁)。

㈢上開2證人就被告吳文勇持續使用臉書暱稱「Van Dung」,不

曾變更,且其等與被告吳文勇間分工方式,係由被告吳文勇接獲被告范功中之聯繫後,通知被告陳文英其欲拿取之毒品數量,再前往仁化路居所向被告陳文英取貨,送交與被告范功中指定之人,被告陳文英則會將被告吳文勇取貨數量回報予被告范功中等情節所為證詞,均互核一致。

㈣被告陳文英上開證稱其始終係與被告吳文勇所用臉書暱稱「V

an Dung」聯繫等語,復經其提出與「Van Dung」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偵34611卷第301-317頁)。交互對照前開對話紀錄、卷附被告陳文英與被告范功中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114年2月1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34611卷第275-300、347-352頁)如下:

⒈被告陳文英於113年12月29日下午6時12分,傳送「電子秤放

哪?」之訊息予被告范功中,未據被告范功中回覆,雙方再無聯繫。嗣「Van Dung」於同日下午8時19分打電話與被告陳文英連繫,被告陳文英旋於同日下午8時43分傳送訊息予被告范功中,稱被告吳文勇已取走「20包大20包小」等語。

⒉被告陳文英於114年1月7日下午10時29分前,與被告范功中原

無聯絡。「Van Dung」於同日下午10時12分致電予被告陳文英,並接續於同日下午10時24分傳送訊息,向被告陳文英稱:「我放在一樓沙發 你來就可以拿」、「你不要鎖門」等語,被告陳文英回稱:「放在衣服」等語,雙方互相傳送意指「讚」之貼圖後,即未再聯繫,嗣被告陳文英於同日下午10時29分,向被告范功中稱被告吳文勇已取走「15包大11包小」等語。

⒊被告陳文英於114年2月18日下午9時32分前,與被告范功中原

無聯絡。「Van Dung」於同日下午9時16分打電話與被告陳文英聯繫後,被告吳文勇於同日下午9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仁化路居所,「Van Dung」於同日下午9時27分接續打電話與被告陳文英短暫聯繫,被告吳文勇同時下車進入仁化路居所,並於同日下午9時29分離開仁化路居所,被告陳文英於被告吳文勇離去後,旋於同日下午9時32分,向被告范功中稱被告吳文勇已取走「2K 10大10小」等語。

依據上情可知,被告范功中、陳文英與「Van Dung」間聯絡模式均係「Van Dung」先主動致電被告陳文英連繫後不久,被告陳文英就會向被告范功中回報被告吳文勇已取走多少數量之毒品,核與被告范功中及陳文英前述其等與被告吳文勇間合作模式,係由被告吳文勇依被告范功中指示,向被告陳文英拿取毒品,再由被告陳文英將毒品拿取情形回報予被告范功中之證詞完全相同。被告吳文勇於114年2月18日抵達仁化路居所,向被告陳文英取貨及離開之時間,和被告陳文英與被告范功中、「Van Dung」聯繫之時序均相吻合,足認臉書暱稱「Van Dung」確係由被告吳文勇使用,被告陳文英提出之上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係其與被告吳文勇間對話紀錄,而可佐證被告范功中、陳文英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述渠等分工模式及毒品包裝方式等相關情節均與事實相符。

㈤販賣毒品係長期為法所禁之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甲基安

非他命或愷他命均屬可供交易、具財產價值之物,物稀價昂,販毒者基於規避查緝及完成交易得利之目的,若非其親手交付毒品與購毒者,多會尋求有信賴關係之人之協助,並採取隱密、快速之手段,或使用晦暗不明之言詞傳遞訊息以降低被查獲之風險,尤以被告范功中及陳文英藏放在仁化路居所之毒品數量非寡、本案扣得毒品均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本案販毒集團尚有「DO」負責送交毒品等情形而言,衡諸常情,被告范功中大可指示被告陳文英、「DO」或其他成員前往交易,無需捨此不為,反而採取相對耗時、徒增成本及被查獲風險之方式,付費委由實際上住在新竹市之被告吳文勇駕車至臺中市取貨、送貨,甚至毫不避諱,直接指示被告吳文勇需拿取之毒品數量,再由被告吳文勇自行與被告陳文英聯繫,而非指示知情之被告陳文英或「DO」等成員。被告陳文英於114年1月7日亦無可能在未特定之情形下,任由被告吳文勇進入仁化路居所,翻動個人物品拿取毒品,或僅用透明夾鏈袋包裝毒品後交付與被告吳文勇,無端令自己與被告范功中均陷於犯罪暴露之風險。況且,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交易時間均係晚間時分,以被告吳文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其與被告范功中、陳文英係朋友,且不常前往仁化路居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3頁)所示之普通交情,一般人臨時受託協助遞送物品,多會詢問原因或具體狀況為何,再決定是否答應該請求,被告吳文勇僅聽聞被告范功中指示取交物品之數量,全未詢問被告范功中、陳文英其送交之物品內容物為何或有何急迫性,竟甘願多次於晚間大費周章從新竹市駕車至臺中市,僅為協助被告范功中送貨與指定對象之行為,顯有違常理。綜合整體情狀以觀,被告吳文勇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時間,應知其所交付者係毒品,且有意參與其中牟利,才會聽從被告范功中之指示,不辭辛勞多次駕車跨縣市取貨、送交與指定對象。

㈥證人即被告范功中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吳文勇不知道

是毒品,且被告吳文勇曾說他的臉書暱稱「Van Dung」所用帳號被駭客侵入,我不記得具體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97-307頁)。惟依證人范功中於原審審理程序作證時屢稱「我忘記了」、「我記不清楚」等語,並稱: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沒有受到強暴、脅迫,當時記憶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00-301、304頁),可知證人即被告范功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吳文勇之陳述,確係其按照當時較為清晰之記憶所為之自由陳述,未遭受不當外力干擾,復有上開證據佐證其實,較為可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則可能因記憶隨時間經過、受其他事物影響而模糊、混淆,或出於迴護被告吳文勇之目的為之,並無可採,即無從以范功中所為前揭證詞為被告吳文勇有利之認定。

㈦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

據,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行為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仍為正犯;僅於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行為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始為幫助犯。於販賣毒品場合,關於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均為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販賣毒品,客觀上為他人分擔送貨、收款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文勇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交易前,主觀上已知悉被告范功中指示其交付者為毒品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吳文勇有此主觀認知,仍依被告范功中之指示送貨而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有與被告范功中、陳文英共同完成各次毒品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范功中會給付被告吳文勇1趟300元至500元之利得等情,

業經被告范功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證述如前,被告吳文勇就此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307頁),足認被告吳文勇確實會從每次毒品交易中獲取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利得,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被告吳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係無償幫忙等語,依被告吳文勇於偵查中供稱其在臺從事捕魚工作,每月可得約2萬8000元報酬等語(見偵20917卷第120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居住在新竹市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其駕車往返居住地與仁化路居所,勢必耗費相當時間、精力等成本,若非有利可圖,殊難想像其願意捨棄工作以外之休息時間,甘冒遭查緝而須面臨重罰、失業或遭遣返之風險,不求報酬,參與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毒品交易,其就此部分所為說詞實與常情相違,應無可採。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稱之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功中、陳文英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目的,由「陳氏秋香」提供毒品、被告范功中指揮被告陳文英分裝及保管毒品,並指揮「DO」遞送毒品與購毒者以完成交易,渠等所為係屬法定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或7年有期徒刑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犯罪行為,分工細膩、縝密,每一成員各司其職且階層分明,並仰賴其他成員互相配合才能完成每次毒品交易;自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可知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毒品牟利之行為長達數個月,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足認本案販毒集團確係3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販賣毒品為牟利手段,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被告吳文勇於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所分擔者即為遵從被告范功中之指示,向被告陳文英取貨後交給指定交易對象,此經綜合全卷事證(不包含證人范功中及陳文英非於檢察官或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認定如前,被告吳文勇就本案涉及多人組成之犯罪組織,自無從諉為不知,卻仍以上開方式接連參與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毒品交易,其主觀上具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意,亦已加入其中至明。

六、綜前所述,被告吳文勇知悉其交付購毒者之物品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以上開方式與被告范功中及陳文英、「陳氏秋香」共同實行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吳文勇辯稱其不知道遞送之物品係毒品云云,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無可採。

七、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吳文勇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吳文勇所為,分別係犯下列罪名: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二即 附表二編號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吳文勇就其參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共同正犯被告吳文勇與被告范功中、陳文英及「陳氏秋香」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㈠被告吳文勇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㈡被告吳文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被告吳文勇就其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吳文勇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吳文勇為外籍人士,不思在臺從事合法工作謀生,貪圖

不法報酬,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以相互利用彼此分工之集團犯罪模式,共同販賣不同種類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破壞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不宜寬貸。

㈡考量被告吳文勇於本案販毒集團中之角色輕重、各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多寡情形。

㈢被告吳文勇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㈣暨被告吳文勇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再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斟酌被告吳文

勇於擔任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之相近期間內,以相同分工手段,分別與相同數人共犯販賣毒品罪,所犯各罪間,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似,兼衡被告吳文勇參與部分之毒品種類、金額與數量之情形,暨被告吳文勇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二、暨就驅逐出境部分考量: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吳文勇係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卻共同販賣不同種類之毒品以牟利,所為犯行已嚴重違反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不良影響,被告吳文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繼續在臺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均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再就沒收部分認為: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手機,係被告吳文勇持以看地

圖或與被告范功中、陳文英聯繫,藉此完成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物,屬供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認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吳文勇因參與附表二編號1、2、5所示犯行,獲得1趟300元至500元之利得等情,另經法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吳文勇亦有因各次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每趟確有獲得逾300元之利得,依有疑義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被告吳文勇每趟獲得300元之利得,並因參與上開犯行而獲有共9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吳文勇之犯行,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驅逐出境暨沒收之考量亦稱妥適。

五、被告吳文勇提起上訴主張:㈠原審判決僅憑共同被告范功中、陳文英之供詞即遽認定被告

吳文勇係與其等共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共同被告范功中、陳文英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共同被告范功中、陳文英委託被告吳文勇交付他人之物,雖可自外觀觀察其外型,然無法確知該物品為毒品,原審對此項證詞未予採用,又未說明不採用之理由,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又查,原審判決對被告吳文勇自己之供述,除未採信外,亦

未調查相關之補強證據,僅以共同被告范功中、陳文英之警詢、偵訊供述為據,亦有未調查詳盡之處,事實亦有誤認。㈢另本案縱認被告吳文勇之罪刑成立,然被告吳文勇僅係依共

同被告范功中、陳文英因見被告吳文勇老實可欺,又有交通工具,遂央其代拿物品,送至其指定地點,僅補貼區區數百元之微薄油錢與被告吳文勇,顯然與交易毒品之對價有相當之差距,又未如共同被告陳文英享有免收房屋租金之優惠,被告吳文勇實非本案販賣毒品之核心,原判決所處刑度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六、然查:㈠關於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方面:

經查,原審判決不僅參酌被告范功中、陳文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更佐以客觀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補強證據,經交互比對對話紀錄與監視器影像,被告吳文勇(始終使用臉書暱稱「Van Dung」)先致電陳文英,隨即駕駛車輛抵達現場,進入屋內短暫停留取貨後離去,陳文英旋即向范功中回報吳文勇取走之毒品數量(如「15包大11包小」、「2K 10大10小」等)。客觀時序完全吻合,足徵同案被告指證被告吳文勇參與取貨送毒等情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原審並非僅憑單一供述認定被告吳文勇涉犯本件之罪。再者,被告陳文英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交付予被告吳文勇之毒品,均係以透明、一眼可見內容物之夾鏈袋包裝,且未使用紙盒,愷他命與大、小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外觀殊異,吳文勇理當知悉其所拿取者為何物。

另衡諸常情,毒品交易物稀價昂且風險極高,若非具信賴關係及共同犯意,被告范功中斷無可能指示不知情之吳文勇運送;且被告吳文勇居住於新竹市,若非明知運送之物品為毒品且有意牟利,豈有甘冒面臨重罰、遭遣返之高風險,於夜間專程駕車跨縣市至臺中市,僅為協助送貨以賺取區區300至500元微薄報酬之理?是其辯詞顯違一般經驗法則,而不可採。至於被告范功中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被告吳文勇不知情、臉書被盜用等語,然就此,原審已於判決中敘明,被告范功中於審理時屢稱「忘記了」,且自承於警詢及偵查中記憶較為清楚、未受強暴脅迫、出於自由意志。原審據此論斷被告范功中於審判中翻異前詞,乃因記憶模糊或出於迴護被告吳文勇之目的所為,委不足採。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充分敘明不採信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㈡關於量刑及比例原則方面:

按販賣毒品場合,關於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均為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吳文勇明知運送者為毒品,仍依被告范功中指示,分擔送貨予購毒者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論其是否僅圖微薄油錢補貼,均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依法即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被告范功中、陳文英乃因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方分別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反之,被告吳文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依法即無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原審審酌被告吳文勇屬成年人,實際參與多次毒品交易,為完成交易之重要角色,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年6月、11年4月、11年4月。原審於法定最低刑度10年以上之範圍內,為上述量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客觀上已屬恤刑從寬量定,實難謂有情輕法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文勇之上訴理由,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被告范功中、陳文英就量刑上訴部分

壹、上訴意旨:

一、被告范功中部分:依原審判決內容所示,被告范功中本案所有犯行之減刑事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案被告陳文英販賣毒品部分犯行之減刑事由為刑法第59條,惟:

㈠原審判決雖已敘明如何認定同案被告陳文英之惡性較被告范

功中為低,然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終究非為常態,同案被告陳文英直至本案起訴後方就販賣毒品部分坦認犯行,顯然與始終自白犯罪販賣毒品之被告范功中,二者在簡省司法資源、展現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改態度之各情上有所不同,自應於同有減刑適用之情形下予以不同之減刑幅度而予量刑上之區別。

㈡原審判決中就其附表一編號1量處同案被告陳文英有期徒刑6

年2月卻量處被告范功中有期徒刑6年4月、編號2量處同案被告陳文英有期徒刑6年卻量處被告范功中有期徒刑6年2月、編號5量處同案被告陳文英有期徒刑6年卻量處被告范功中有期徒刑6年2月,上開部分原審判決均量處被告范功中較同案被告陳文英較重之刑度,惟依上開說明,被告范功中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同案被告陳文英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原審判決操作減刑規定後之量刑顯已輕重失衡,而有違誤。

㈢綜上,請求撤銷改判被告范功中較低之刑,以符罪刑相當等語。

二、被告陳文英部分:㈠被告陳文英來臺灣7年8個月,多年以正常工作為生,但因突

然被解雇而手忙腳亂,多年來的工作薪水亦寄回家鄉,當時一時失慮,觸及法網,答應以工作換房租,犯下罪行。被告陳文英多年來供養在鄉之家人,為經濟支柱,現在2名孩子正處於讀書階段,剩下配偶獨自照顧家庭,被告陳文英在歷次偵查、審判中坦承自白事實,全盤托出絕無隱瞞,已知犯下重罪,知所警惕,多年來沒有犯罪紀錄,經此教罰後絕不再犯罪,懇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陳文英獲得提早重回社會,以正確方式賺錢及照顧家人,以啟自新。

㈡被告陳文英於本案雖有依被告范功中指示就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保管、分裝及持有之行為,惟伊認為其並未有參與被告范功中之販賣毒品行為,亦沒有販賣毒品行為,也不認為收取到的款項為販賣毒品之價金。至於被告范功中自被告陳文英處取得毒品後,係販賣、轉讓、施用等等,被告陳文英無從知悉與置喙,原審判決不應對被告陳文英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㈢被告陳文英為本案毒品之保管、分裝及持有行為時,被告范

功中僅對陳文英說是「石頭」及「KE」(越南語),並未據實告知被告陳文英就本案保管、分裝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是毒品。被告陳文英係於本案查辦時,經警員告知後始知悉被告范功中交付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且其為外國人,不熟悉我國法律,犯罪所得僅1萬5千元,所涉之行為次數、毒品數量、重量等,應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

㈣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偵審自白之規定,准

予減輕其刑;及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關查獲共犯之規定,准予減輕其刑。被告陳文英雖於偵查期間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惟此係因被告陳文英誤以為其僅有從事保管、分裝、交付毒品,不是販賣,係對法律評價所生之錯誤陳述。然就被告陳文英於偵查期間所陳述有關不利於己之事實,即其有從事保管、分裝、交付毒品、代收取價金等,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為肯定之供述,似應可認被告陳文英於偵查期間係已就不利於己之事實為陳述,應有符合自白之要件等語。

貳、本院就被告范功中、陳文英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等均在其內。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必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而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減輕寬典規定之適用。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范功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文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文英雖於偵查中坦承本案供附表二所示交易使用之毒

品均係由其持有、保管等事實,惟始終否認其有販賣毒品行為,亦無販賣毒品之意思(見偵14896卷第172-173、280頁;聲羈252卷第16頁),即就販賣毒品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予以否認,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文英之辯護人為其主張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三、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者刑度均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陳文英入境工作後,原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被告陳文英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7-28頁),其係因與被告范功中同住在仁化路居所,且2人為朋友,方應允為被告范功中保管毒品,並成為本案販毒集團之一員,其主要係聽從被告范功中之指揮,在仁化路居所分裝、保管毒品或於必要時前往交付毒品,尚非負責提供毒品、與購毒者討論交易事宜等販賣毒品行為之核心角色,相較於被告范功中居於指揮地位而言,僅是聽命行事之下游角色,惡性顯然有別。又被告陳文英為警查獲後,即坦承不利於己之客觀事實,並配合檢警調查,嗣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是就被告陳文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之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節予以考量,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陳文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比較其犯罪情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依法減輕後之刑度,認其最低度刑已大幅減低,應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故該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范功中涉嫌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陳文英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致被告范功中、陳文英均無從於偵查中辯明前揭部分之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被告范功中、陳文英既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前揭犯行,仍應寬認渠等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之要件,惟被告范功中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文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為基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㈡被告陳文英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負責分裝、保管及經手交

付毒品與負責派送之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為完成毒品交易之重要角色,且實際參與多次毒品交易,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難認被告陳文英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范功中、陳文英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范功中、陳文英2人均為外籍人士,卻不思在臺從事合法

工作謀生,貪圖不法報酬,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以相互利用彼此分工之集團犯罪模式,共同販賣不同種類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破壞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不宜寬貸。

㈡考量被告范功中、陳文英2人於本案販毒集團中之角色輕重、

各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多寡,被告范功中及陳文英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多寡,其等所尚持有之毒品幸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流通於市面等犯罪情節。

㈢被告范功中及陳文英犯後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㈣暨被告范功中、陳文英2人之素行,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與家庭狀況(含其等輕罪減輕其刑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再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斟酌被告范功

中、陳文英2人各於擔任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之相近期間內,以相同分工手段,分別與相同數人共犯販賣毒品罪,被告范功中及陳文英亦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扣案毒品,其等各自所犯之罪間,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似,兼衡被告范功中、陳文英2人各自參與部分之毒品種類、金額與數量之異同,暨被告范功中、陳文英2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分別定其等各應執行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就被告范功中、陳文英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被告范功中、陳文英上訴主張上情,認為量刑過重等語。惟查:㈠就被告范功中上訴主張部分:

⒈經查,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雖始於「陳氏秋香」,然於其遭

遣返後,即由被告范功中接手,出面指揮被告陳文英、吳文勇等成員分工作業以完成本案各次毒品交易,被告范功中顯然居於犯罪組織之指揮統率地位。反觀被告陳文英,其入境工作原無犯罪紀錄,僅因與被告范功中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居所,為獲取免繳每月5000元房租之利益,方應允聽從被告范功中之指揮,負責分裝、保管毒品及偶爾交付毒品。被告陳文英既非負責提供毒品,亦非與購毒者商議交易核心事項之人,實屬聽命行事之下游角色。是故,被告范功中與陳文英二人雖同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然被告范功中既為指揮者,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主觀惡性及客觀之非難可罰性,均明顯高於單純居於保管、從屬地位之陳文英。

⒉原審考量被告范功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依法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同案被告陳文英因於偵查中否認販賣犯意,無從適用前揭偵審自白減刑之寬典;然原審細究被告陳文英之犯罪情節,認其無前科且僅為聽從指揮之下游角色,若對其量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乃原審法院本於個案具體情狀,為達罪刑相當所為之適法裁量。

⒊被告范功中雖執詞原審量刑重於被告陳文英為不當,然原審

於其判決附表一編號1、2、5等共同犯行中,分別量處被告范功中略重於陳文英之有期徒刑(例如編號1量處被告范功中6年4月、被告陳文英6年2月;編號2量處被告范功中6年2月、被告陳文英6年;編號5量處被告范功中6年2月、被告陳文英6年),係反映「指揮者」與「從屬者」在犯罪結構中惡性與責任之差距。倘若對主導全局之被告范功中,量處與聽命行事之被告陳文英相同甚至更輕之刑度,始屬失衡與違反比例原則。

⒋綜上所述,原審量刑考量被告范功中於集團中之指揮角色、

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為妥適之裁量,並無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陳文英上訴主張部分: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陳文英雖辯稱其於偵查中已對保管、分裝、交付毒品及代收價金等客觀事實為供述,僅因誤解法律評價而否認「販賣」,應符合自白之要件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必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適用。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核心要件,若僅供認客觀之交付或保管行為,而矢口否認有販賣之主觀犯意,即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本件被告陳文英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與意思,就販賣毒品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予以明確否認。原審判決認其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因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並無違誤。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獲共犯減刑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據實供出毒品之來源或共犯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覺未經發覺之正犯或共犯並進而查獲者而言。本案被告范功中本即為指揮被告陳文英進行毒品交易之核心人物,且二人同住於臺中市○○區○○路居所,同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同案被告吳文勇亦係依監視器影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所循線查獲。被告陳文英僅係於警詢或偵查中被動陳述其與同案被告間之分工往來客觀事實,尚非主動供出未經檢警發覺之共犯而使警得以破獲,自不符合上開「供出共犯因而查獲」之法定減刑要件。

⒊關於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量刑部分:

被告陳文英固主張其因本案獲利僅1萬5000元,所涉情節輕微,請求再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原審考量被告陳文英入境工作原無犯罪前科,因與被告范功中同住而聽從其指揮分裝、保管毒品,並非居於提供毒品或與購毒者討論交易事宜之核心地位,而屬聽命行事之下游角色,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均予以酌減其刑。原審於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至6年2月不等之刑度(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此一量刑結果,已充分考量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獲取免繳每月5000元房租(共計1萬5000元)之微薄利益,以及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客觀上已屬極度恤刑從寬。是被告陳文英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丁、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上訴主張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戊、被告吳文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偵查起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同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A00000000000003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A0000000000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A0000000000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A00000000000003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A0000000000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A0000000000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二 A000000000000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A000000000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犯罪事實三 A00000000000003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A0000000000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犯罪事實四 A00000000000003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A0000000000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A0000000000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五 A00000000000003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A00000000002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附表二(同原審判決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及數量 1 113年12月29日下午8時43分後某時 不詳 「陳氏秋香」於113年12月29日下午8時43分前某時,以甲基安非他命1包(0.32公克裝,下稱小包)1000元、1包(0.53公克裝,下稱大包)1500元之價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約妥以總價5萬元,交易大包甲基安非他命20包、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0包後,由范功中指示陳文英於113年12月29日下午8時43分,在仁化路居所交付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文勇,吳文勇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上開毒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 2 114年1月7日下午10時29分後某時 不詳 「陳氏秋香」於114年1月7日下午10時29分前某時,以上開計價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約妥以總價3萬3500元,交易大包甲基安非他命15包、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後,由范功中指示陳文英於114年1月7日下午10時29分,在仁化路居所交付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文勇,吳文勇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上開毒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 3 114年1月27日下午11時4分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巷口 「陳氏秋香」於114年1月27日下午11時4分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約妥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後,由范功中指示陳文英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上開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陳文英向該購毒者收取5000元後,轉交與范功中。 4 114年2月1日上午8時51分 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304巷之塗城夜市附近某處 「陳氏秋香」於114年2月1日上午8時35分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約妥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大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由范功中指示陳文英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陳文英向該購毒者收取3000元後,轉交與范功中。 5 114年2月18日下午9時27分後某時 不詳 「陳氏秋香」於114年2月18日下午9時27分前某時,以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大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15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000元之價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約妥以總價2萬7000元,交易大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愷他命2包後,由范功中指示陳文英於114年2月18日下午9時27分,在仁化路居所交付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吳文勇,吳文勇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上開毒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

附表三(同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 所有人/ 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備註 1 陳文英 范功中 甲基安非他命30包(含包裝袋30只)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⒈透明晶體,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總淨重10.4公克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4年5月14日偵防識字第1140006993號毒品鑑驗報告(見114偵34611卷第135-139頁) 2 愷他命30包(含包裝袋30只) ⒈白色晶體,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總淨重23.26公克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4年5月14日偵防識字第1140006993號毒品鑑驗報告(見114偵34611卷第135-139頁) 3 褐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後淨重83.38公克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4年5月14日偵防識字第1140006993號毒品鑑驗報告(見114偵34611卷第135-139頁) 4 黃色果汁粉1包(含包裝袋1只) ⒈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後淨重42公克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4年5月14日偵防識字第1140006993號毒品鑑驗報告(見114偵34611卷第135-139頁) 5 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 6 封膜機1臺 7 夾鏈袋4包 8 電子秤2個 9 包裝袋1批 10 分裝勺1支 11 陳文英 OPPO廠牌手機1支 12 房間鑰匙1支 13 范功中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型號手機1支 嘉義縣○○鄉○○路00號 14 現金4萬元 15 吳文勇 蘋果廠牌iPhone16 PRO MAX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6 蘋果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1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