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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3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PHAM CONG CHUNG(中文姓名:范功中)義務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TRAN VAN ANH(中文姓名:陳文英)義務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AM CONG CHUNG(中文姓名:范功中)、TRAN VAN ANH(中文姓名:陳文英)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PHAM CONG CHUNG(中文姓名:范功中,下稱被告范功中)、TRAN VAN ANH(中文姓名:陳文英,下稱被告陳文英,以下合稱被告2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范功中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文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執行羈押3月,至115年3月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1月16日訊問被告2人及參酌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等罪,被告范功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被告陳文英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足見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且被告2人均為越南籍之外籍人士,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則被告2人面對因罪獲刑、且將來須面臨強制出境之處分,在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驅使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2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2人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均應自115年3月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