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宸輔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宸輔明知劉永泉於民國107年8月2日匯入吳重廷所指定吳重廷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係劉永泉代大陸地區人士周勇能(已歿)支付參與吳重廷所提出「悖鏈」(「Paradox chain」)投資案之投資款,而非吳重廷向劉永泉借貸之款項。楊宸輔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857號劉永泉對吳重廷請求清償借款民事事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向承審法官證稱:因周勇能未能如期支付300萬元,所以吳重廷才會向劉永泉借款300萬元之不實內容,足以影響法院對該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重廷委由李政憲律師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楊宸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71、281至28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1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857號關於劉永泉對吳重廷請求清償借款民事事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前開證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與陳濬培係朋友,陳濬培為吳重廷之股東,我幫吳重廷之「悖鏈」投資案找資金,找到大陸地區人士周勇能,劉永泉則為吳重廷之舊識,我、陳濬培、吳重廷討論過很多方式,一開始確實有邀約周勇能投資「悖鏈」投資案,並討論是否以劉永泉為周勇能代墊款項之方式,由劉永泉在臺將周勇能之投資款匯給陳濬培,但討論結果變更為借款,而非單純投資,陳濬培不同意,最終定案方式為吳重廷向劉永泉借款,吳重廷並與劉永泉簽訂借貸契約,吳重廷確有向劉永泉借款300萬元,簽合作保密協議書只是在確保我的利益,並非投資協議,我也不知道周勇能的資金為何會有問題,都是劉永泉跟周勇能在談的,我於民事事件作證的內容並非虛偽云云。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居間協調吳重廷、陳濬培與劉永泉、周勇能關於「悖鏈」投資案事宜,依被告之認知,周勇能有興趣買下「悖鏈」系統,但因資金不足,故商請劉永泉先借款給吳重廷開發;被告在對話紀錄中對吳重廷表示簽立借據以應付國稅局,係指避免遭國稅局認定為贈與之意;依吳重廷與劉永泉間108年1月8日對話紀錄,吳重廷表示要再向劉永泉借款70萬元,並表示跟周勇能拿到投資款後清償劉永泉,由此可知吳重廷明確知悉該筆300萬元係其向劉永泉借貸之款項,並非劉永泉為周勇能代墊之投資款;倘被告在民事事件作偽證,吳重廷豈會於開庭後還與被告聊了一下午,並聽從被告建議與劉永泉尋求和解?客觀上被告、吳重廷、陳濬培等人所簽署之保密協議書及相關對話紀錄,看起來像是由劉永泉代替周勇能代墊投資款項,惟由後續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吳重廷向劉永泉提出要還款並且再借款之相關過程,可見自始至終該筆300萬元之資金確實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與吳重廷並無宿怨,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自劉永泉處取得好處,被告在民事事件係依其身為中間人之認知,據實陳述,就案件重要事項並無虛偽不實陳述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居間為吳重廷之「悖鏈」投資案找資金,尋得大陸地區
人士周勇能,被告、吳重廷、劉永泉、余俊緯等人前往廈門與周勇能見面後,吳重廷與劉永泉於107年8月1日簽立借據,劉永泉於107年8月2日匯款300萬元至吳重廷指定之吳重廷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陳濬培、劉永泉、吳重廷、余俊緯等人於107年8月22日簽署「Paradox chain 悖鏈之合作保密協議書」,嗣周勇能死亡,劉永泉對吳重廷提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借款300萬元及利息,被告於該民事事件111年12月1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因周勇能未能如期支付300萬元,所以吳重廷才會向劉永泉借款300萬元等語,該民事事件一審認定吳重廷向劉永泉借款300萬元,判決吳重廷應清償劉永泉借款300萬元及利息,吳重廷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72號判決駁回上訴,吳重廷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被告並未爭執,核與證人吳重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他卷第59至62頁;偵53880卷第27至31頁;原審卷第179至215頁)及證人劉永泉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93至12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7年8月1日借據(見他卷第69頁)、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見他卷第71、73頁)、107年8月22日合作保密協議書(見他卷第87至8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事件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書立之證人結文(見他卷第25至3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15至23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91至97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見偵53880卷第71至74頁)、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該卷宗影印外放),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劉永泉於107年8月2日匯款300萬元至吳重廷帳戶之性質,係劉永泉為周勇能代墊「悖鏈」投資案之首期投資款:
⒈依被告於首次偵查中供述:就「悖鏈」投資案,劉永泉確係
周勇能在臺之代理人,周勇能要投資700萬元,因大陸資金無法直接到臺灣,故由劉永泉先幫周勇能代墊這筆300萬元,劉永泉與周勇能說好由劉永泉先拿出300萬元啟動「悖鏈」項目,劉永泉事後要找吳重廷取回300萬元,我有跟吳重廷說看要還他錢,還是要把研究成果給人家等語(見他卷第61至62頁),已明確自承劉永泉係周勇能就「悖鏈」投資案在臺之代理人,該筆300萬元係劉永泉為周勇能代墊之「悖鏈」投資款,此核與證人吳重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一致證述:劉永泉於107年8月2日所匯300萬元係劉永泉為周勇能代墊之「悖鏈」投資款等語之情節吻合(見他卷第59至62頁;偵53880卷第27至31頁;原審卷第179至215頁)。
⒉再參以被告、陳濬培、劉永泉、吳重廷、余俊緯等人於107年
8月22日簽署之「Paradox chain 悖鏈之合作保密協議書」記載:「媒合資金方周勇能(代理人為劉永泉),與以吳重廷及余俊緯為首之技術團隊,共同簽訂此合作保密協議書。協議條列如下:1.三方達成協議,悖鏈之創建,由三方共同合作,共同分享成果。2.資金方提供創建悖鏈所需之資金,媒合方負責溝通及進度之推動與日後業務之接洽。技術團隊依照所提之投資企劃完成悖鏈之創建。…6.首期資金300萬新臺幣已於107年8月4日到位。第二期資金400萬新臺幣,約定於107年10月30日前到位。…」並經劉永泉在「資金提供方〈代理人〉」欄位,被告、陳濬培在「媒合方」欄位,吳重廷、余俊緯等人在「技術團隊」欄位,予以簽名確認,有該合作保密協議書在卷(見他卷第87至89頁)可稽,顯示周勇能投資以吳重廷為首之技術團隊所創建之「悖鏈」投資案,投資金額700萬元,第一期資金300萬元已於107年8月初到位,第二期資金400萬元預計於107年10月30日前給付,劉永泉則為該案資金投資方周勇能之代理人。又該合作保密協議書所述已於107年8月初到位之第一期資金300萬元,與劉永泉於107年8月2日匯款300萬元至吳重廷帳戶之金額相同、日期相近,佐以證人陳濬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周勇能之代理人係劉永泉,合作保密協議書所謂之首期資金300萬元,即係劉永泉於107年8月2日匯給吳重廷之300萬元,合作保密協議書所載意思是劉永泉代理周勇能將這筆300萬元資金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4、129至130頁),且證人余俊緯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72號民事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在簽立上開合作保密協議書前,曾在廈門聽聞劉永泉表示在周勇能資金無法到位下,會先代墊資金等語(見民事上訴審影卷第134至135頁),足見劉永泉於107年8月2日匯至吳重廷帳戶之300萬元,係劉永泉為周勇能代墊之「悖鏈」投資案首期投資款。
⒊復觀被告、吳重廷、陳濬培之3人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於107
年7月30日表示:「劉董、周董與我三個人商議之結果如下:1.資金為劉董幫周董之代墊款,所以要有明確之流向證明。…3.代墊款以借款方式,進入陳總陳濬培的個人帳戶,由陳總按月逐項支付…」、「我與劉董3號去廈門,回來後要與所有成員簽訂合作保密協議」,吳重廷回覆:「專款資金的部分,我會將款項使用流向都做清楚,並隨時候查」、「保密協定這個沒有問題」,被告再對吳重廷表示:「麻煩您把匯款帳戶給我」、「借據的部分就麻煩您自己寫。劉永泉,身分證字號…」,吳重廷回以:「好,所以我要寫多少金額?先以300?」,被告回覆:「是的」,被告再將其傳送劉永泉之訊息內容「董事長您好,我協調小伍(按:即陳濬培)與重廷的結果如下,向您匯報:1.借款分兩期,每期均開出借據,第一期300萬臺幣,第二期(10月)400萬臺幣。2.借款人為吳重廷,款項直接進入他的帳戶,他再用現金支付給成員,會將所有帳務資料完整存留備查。3.待辦公室完成,人員到齊,直接在辦公室簽合作保密協議」及劉永泉回覆被告「OK就這麼辦」之對話截圖傳送群組,被告並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表示:「明天早上10點,我到公司,我們自己先聊聊,然後把借據送去給劉董」、「對了,順便帶上存款簿,我們大家合照傳給周(按:指周勇能)」,吳重廷則傳送草擬之借據給被告過目,被告對此明確表示:「這只是應付國稅局」,被告再將吳重廷依指示製作之借據轉傳劉永泉,經劉永泉同意並要求「要加利息以銀行利百分之二這樣才是像借款」,有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見他卷第36至47頁)可參。由上開對話前後脈絡,可知被告、劉永泉、周勇能協商由劉永泉為周勇能代墊「悖鏈」投資案之投資款,原計畫該代墊款以借款方式進入陳濬培個人帳戶按月逐項支付,嗣款項改進入吳重廷帳戶,並佯以吳重廷向劉永泉借貸之外觀為之,實則吳重廷並未向劉永泉借款。否則,倘吳重廷係向劉永泉借款,款項與周勇能無關,並非劉永泉為周勇能代墊之投資款,被告何以對吳重廷表示簽立借據僅係為「應付國稅局」?劉永泉何以對原擬借據提出「要加利息以銀行利百分之二這樣才是像借款」之建議?既本為借款又何需特意增加利息約款以「像借款」?劉永泉匯款後又為何要大家拍照傳送周勇能?相關人又為何於107年8月22日簽署上開載明由周勇能出資首期資金300萬元、第二期資金400萬元,並由劉永泉擔任資金提供方周勇能代理人之合作保密協議書?由上均足以證明吳重廷與劉永泉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劉永泉於107年8月2日匯至吳重廷帳戶之300萬元,實係劉永泉為周勇能代墊之「悖鏈」投資案首期投資款,且被告在劉永泉、周勇能與吳重廷間居間協調,對於該筆300萬元實係劉永泉為周勇能代墊之「悖鏈」投資案投資款而非借款之情,自知悉明確。
⒋被告雖於首次偵查後改稱該筆300萬元係吳重廷向劉永泉所借款項之情詞置辯及其辯護人以前情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被告雖於107年7月30日傳送內容為「董事長您好,我協調小
伍(即陳濬培)與重廷的結果如下,向您匯報:1.借款分兩期,每期均開出借據,第一期300萬臺幣,第二期(10月)400萬臺幣。2.借款人為吳重廷,款項直接進入他的帳戶,他再用現金支付給成員,會將所有帳務資料完整存留備查。3.待辦公室完成,人員到齊,直接在辦公室簽合作保密協議」之訊息予劉永泉,並將其與劉永泉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吳重廷後,吳重廷與劉永泉於107年8月1日簽署借據,其上記載:「吳重廷先生今因資金調度需求等事由,故於107年8月1日向劉永泉先生借貸金錢,雙方議定…2.甲方(即劉永泉)願將300萬元借款與乙方(即吳重廷)。…4.約定利息,本借款金錢約定利息,年利率2%計算…」,有上開對話紀錄及借據存卷(見他卷第40、69頁)可參。然依前開被告與吳重廷間107年7月30日至31日間之完整對話內容前後脈絡,被告、吳重廷、劉永泉、周勇能間實係約定由劉永泉為周勇能代墊之「悖鏈」投資案之投資款,並由吳重廷依被告之指示製作借據與劉永泉雙方簽署,將劉永泉為周勇能代墊之投資款,披以吳重廷向劉永泉借貸之虛偽外觀,吳重廷與劉永泉間實際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論述如上,無從徒憑該借據及片段對話內容,遽認吳重廷向劉永泉借款。
⑵再依吳重廷與劉永泉間對話紀錄,吳重廷雖於108年1月5日對
劉永泉表示:「關於今天我找您拿借據準備用另外的資金『還』您錢的事與調借資金的事,我想暫時就我們兩個知道就好。我想,這樣能持續給予資金欠缺的訊息,還有您與周的洽談也比較能避免節外生枝」,劉永泉則於108年1月8日傳送前揭107年8月1日借據之照片給吳重廷,經吳重廷表示:
「謝謝」、「70萬的事,不知道您這邊方便嗎?」,劉永泉回覆:「目前年關將近公司也要用,目前真的調不出來,原先希望你那邊資金先調回來,周那邊要先匯20人民幣看今天會到嗎?」(見偵53880卷第77至79頁;民事上訴審影卷第99至103頁),而對劉永泉表示要拿回前揭107年8月1日借據並用其他資金「還」劉永泉款項。惟證人吳重廷於原審審理時就此節已說明:因周勇能要支付第二期資金400萬元,而周勇能尚未還劉永泉300萬元代墊款,若周勇能有支付我第二期資金400萬元,我與劉永泉約定由周勇能支付我之400萬元中先拿出來還劉永泉之300萬元代墊款,這樣劉永泉為周勇能墊付之款項及急需資金部分可先解決,若之後周勇能有還劉永泉代墊款300萬元,劉永泉再將300萬元轉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3頁),核其所述並無不甚合理之處,且與其等間對話文意相符。反觀證人劉永泉於原審審理中就其與吳重廷間上開對話內容真意,竟證述:吳重廷表示「關於今天我找您拿借據準備用另外的資金還您錢的事與調借資金的事」這到底在講什麼我不清楚,可是要還我錢是真的,他講的,我傳借據照片係因吳重廷又要再借70萬元,我覺得300萬元都還沒有還,所以沒有要再借,後面「調借資金」在講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6、118至120頁),則劉永泉既為對話之當事人,且對話內容有來有往,豈會對自己與吳重廷間對話所指內容不清楚;又上開對話內容係吳重廷先向劉永泉表示要拿借據,劉永泉始傳送借據照片,吳重廷表達謝謝後,才又明確向劉永泉表示希望借款70萬元,經劉永泉表示調不出來而予以拒絕,依此脈絡,劉永泉傳送借據照片顯因吳重廷欲取回借據,而非用以拒絕吳重廷借款70萬元,是劉永泉所為證述不僅無法自圓其說,且不斷以不清楚予以迴避,難以信憑,應以證人吳重廷所證情節較為可採。是故吳重廷於上開對話所稱「還」劉永泉款項,應係指先為周勇能償還周勇能積欠劉永泉之代墊款300萬元,而非清償自己積欠劉永泉借款之意,即難因吳重廷上開對話中對劉永泉表示「還您錢」之語,逕為認定該筆300萬元係吳重廷向劉永泉借貸之款項。
⑶證人劉永泉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筆300萬元係吳重廷向我
借貸之款項,我未為周勇能代墊300萬元等語,惟綜觀劉永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全貌:吳重廷他們要多少資金我不清楚,我不投資,沒有什麼代墊款問題;我去廈門時,周勇能沒有跟我談「悖鏈」投資案,後來是吳重廷他們跟我談,可是我沒興趣;我有親自簽署合作保密協議書,因他們通知我,而當時錢拿走了,我只是要去瞭解他們有沒有在做而已,我沒有參與「悖鏈」投資案,我不是周勇能就「悖鏈」投資案在臺之代理人,我只是幫周勇能看吳重廷他們在做什麼,周勇能委託我幫他看吳重廷他們拿了錢有沒有做事;有談到資金由我幫周勇能代墊,我有答應代墊款;誰拿出借據來拿這筆錢,我就承認誰借這筆錢,陳濬培不願意出借據,那就吳重廷願意;我與吳重廷沒有信任關係,我與吳重廷間之借貸沒有設定擔保,只有寫借據,利率多少我忘記了,反正這是借款,一定要拿利息,而且當時利率就是百分之二;我沒有寫說要「像借款」,這不是我,我不知道我為什麼要寫「像借款」,可是確實我要利息;寫借據及匯款跟國稅局沒有關係,我不用應付國稅局;「要加利息以銀行利百分之二這樣才是像借款」這句話係因我要加計利息,不想無息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120頁),所證關於其未與周勇能談及「悖鏈」投資案、對於吳重廷等人需多少資金不清楚、非周勇能之代理人等內容,顯與劉永泉本人以資金提供方周勇能代理人之名義簽署上開107年8月22日合作保密協議書,且該協議書載明「悖鏈」投資案資金金額,劉永泉對於自己為資金提供方周勇能之代理人及吳重廷等人就「悖鏈」投資案所需資金金額應明確知悉之情相悖,而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劉永泉就其傳送內容為「要加利息以銀行利百分之二這樣才是像借款」之訊息予被告乙節(見他卷第47頁),先證述非其所寫、不清楚為何要寫「像借款」,又改口稱係其所寫、因要求給付利息,所述情節前後矛盾,自無可採。再者,劉永泉既證述其有答應幫周勇能代墊資金,並表示其簽署上開合作保密協議書係因已匯款300萬元,且要幫周勇能看吳重廷他們拿了錢有沒有做事,顯見劉永泉於107年8月2日匯至吳重廷帳戶之300萬元,應係劉永泉為周勇能代墊之「悖鏈」投資案首期投資款,則劉永泉又稱該筆300萬元係吳重廷向其借貸之款項,實難信憑。參以劉永泉既稱其與吳重廷無信任關係,又豈會甘冒無法取回款項之風險,無任何擔保即借款300萬元與吳重廷,並僅計以年息2%之利息?實與商業借貸之金融常情不符。再劉永泉既明確表示:其不需應付國稅局、寫借據與國稅局無關,顯見其無應付國稅局之需求,則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吳重廷與劉永泉簽寫借據以應付國稅局係避免國稅局認定為贈與乙節,係屬子虛,由上堪認劉永泉關於該筆300萬元係吳重廷向其借貸款項之證述及被告相關所辯情節,均無可採。
⑷又依證人陳濬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初吳重廷提出要做「
悖鏈」,我就找被告請他幫忙找投資者,找到劉永泉,劉永泉一開始說願意投資,後來又變成要用借款模式,我就退出沒有再往下走,因為我希望以投資方式;一開始有商議資金由劉永泉幫周勇能代墊,款項進入我的帳戶,後來因為代墊款變成借款,我就沒有意願;「悖鏈」投資案資金係劉永泉先用借貸方式給錢,才簽合作保密協議書,簽完才會有公司,但之後我就沒有再往下成立公司一起做這件案子;簽立合作保密協議書時,係以300萬元為投資款之想法簽立,該筆300萬元係投入「悖鏈」之資金,資金方係周勇能,周勇能說我們做完後會向我們購買,但我們這個案子係由劉永泉拿錢出來,就是劉永泉借款給吳重廷去做這件事,劉永泉沒有幫周勇能代墊300萬元;這筆300萬元是否由劉永泉代墊,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他們開會的內容,我只知道後面他們是用借貸方式,我不清楚為何要寫借據,我不知道被告與吳重廷在3人群組內對話之意思,該筆300萬元到底是代墊款或借款,我無法確認;為何會討論代墊款要以借款方式進入我的帳戶,時間已久、我不記得,我是說如果以我名義借款,我就不要,代墊款以借款方式進入我的帳戶,依我認知我將來要還錢給劉永泉,因為那是屬於借款;合作保密協議書係被告擬的,我們有跟劉永泉、周勇能碰面,劉永泉想確認周勇能會購買,所以這筆錢由劉永泉出,協議書上記載之首期款300萬元、第二期款400萬元係由劉永泉支付,就我的認知,「悖鏈」軟體開發期間均由劉永泉以借款方式提供資金給吳重廷,我是聽被告說吳重廷向劉永泉借款,我未實際參與吳重廷向劉永泉借款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51頁),則陳濬培既稱其係以投資款出資之想法簽訂107年8月22日合作保密協議書,又稱依該合作保密協議書,應出資首期款300萬元及第二期款400萬元之人係劉永泉,顯見劉永泉匯給吳重廷之該筆300萬元款項,性質理應為投資款,而非借款。復探究陳濬培證述真意,其顯認為只要形式上簽署借據,該筆款項即為借款而須還款,故不同意代墊款以借款方式進入自己帳戶,致使其後改為資金進入吳重廷帳戶並由吳重廷出具借據,則陳濬培證述該筆300萬元係吳重廷向劉永泉借貸,顯基於陳濬培個人主觀上認為吳重廷出具借據即為借款之認知、見解而來,而未考量吳重廷與劉永泉雙方通謀虛偽為借據意思表示之情狀。況陳濬培已明白表示其對於該筆300萬元究竟係投資款或借款,實無法確認,其未實際參與、見聞吳重廷向劉永泉借款過程,則陳濬培證述該筆300萬元係吳重廷向劉永泉借貸之款項,自難憑採。
⑸至被告及辯護人稱吳重廷於111年12月15日民事事件開庭後,
仍與被告聊天,並聽從被告建議尋求與劉永泉和解,惟此節縱然屬實,考量被告為「悖鏈」投資案出資方與技術方之居間人,則吳重廷於庭後與被告對話,希望從中取得資訊及溝通管道,以獲得民事紛爭較佳之解決方法,非無可能,無從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⑹被告雖主張卷附合作保密協議書是其親擬的,目的在確保其
身為媒合方(仲介)的權利,並非是投資協議書一節。惟依該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由被告與陳濬培媒合資金方周勇能(代理人劉永泉)與以吳重廷、余俊緯為首之技術團隊,共同簽訂此合作保密協議書等語,其等協議內容就資金方、媒合方、技術團隊各須負責之任務分工,吳重廷及余俊緯之技術團隊如有違約則求償金額為10億元,而將來在廈門組建公司亦議定「預約股份比例周勇能及其指定股東合計不超過90.1%,其餘在9.9%範圍內持有第一母公司民事股份權利」之持股比例等情。顯係其等三方合作之投資協議,對於違約處罰及將來持股比例均已有約定,與證人陳濬培於原審證述係以投資想法締結該合作保密協議等語無違,則被告證稱此僅係在確保其媒合方(仲介)之權利,並非投資協議一節,與合作保密協議書之文義內容明顯齟齬,所辯自屬要無可採。至被告辯護人提出劉永泉與周勇能微信對話紀錄,主張2人於此段期間均討論隱形眼鏡投資合夥事宜,未見周勇能有言明要求劉永泉代墊投資款之言詞,亦未見劉永泉向周勇能追討代墊300萬元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43至273頁),惟上開對話紀錄縱未提及代墊投資款及追討代墊款等情,亦僅止於未提及而已,無從遽予認定劉永泉未替周勇能代墊本案投資款300萬元,兩者間並無必然關聯性。況且被告於本院亦供述關於周勇能想要投資而資金未到位的原因我不了解,都是周勇能與劉永泉他們直接對談(見本院卷第28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提出劉永泉與周勇能間之對話內容,堪見劉永泉與周勇能彼此確實具有長期合作之信賴關係,益加可以證實劉永泉在合作保密協議書上擔任周勇能「悖鏈」投資案之資金方代理人,故幫周勇能先行代墊出資300萬元,否則倘如被告所供300萬元係借款一節屬實,以吳重廷身兼技術團隊,又須負責找金主(劉永泉)籌措研發資金,最後竟可由周勇能及其指定股東可獲取不超過90.1%之股份,以吳重廷為首之技術團隊竟有如此為人作嫁之舉,實難想像,亦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至被告辯護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主張吳重廷仍獲敗訴判決,然經核民事前揭判決無非係以卷附借據形式上已符合借貸之法律關係、要物契約,未慮及該借據實際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是以,本院不受前揭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附此說明。
⒌綜核卷內事證,劉永泉於107年8月2日匯給吳重廷之300萬元
,係劉永泉為周勇能代墊之「悖鏈」投資款,而非吳重廷向劉永泉借貸之款項乙情,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吳重廷向劉永泉借款300萬元云云,無從採認。
㈢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劉永泉於107年8月2日匯至吳重廷帳戶之300萬元,係劉永泉為周勇能代墊之「悖鏈」投資案首期投資款,並非吳重廷向劉永泉借貸之款項,而被告明知此情,仍於111年12月1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857號劉永泉對吳重廷請求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不實證稱:因周勇能未能如期支付300萬元,所以吳重廷才會向劉永泉借款300萬元云云,其所為之虛偽陳述,攸關吳重廷與劉永泉間是否存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足以影響該民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裁判之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顯具有偽證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陳明要聲請拷貝被告在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1分之訊問光碟,以明被告該次陳述「資金為劉董幫周董之代墊款」、「代墊款以借款方式」等語,其針對檢察官理解的語氣、神情是否為自由陳述,是否疑惑中而回答不很確定,及依被告記憶檢察官在該次訊問後,有提出個人當下偵查的認定結論即本案為借款,要確認檢察官有無講這句話(見本院卷第72頁),惟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其該次訊問時確實有講「由劉永泉先代墊這筆300萬元,是幫周總代墊300萬元」這句話,我的意思代墊款就是借款,我對這句話的定義跟檢察官的認知是不一樣的(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既然對其於該次偵訊時確實有為上開供述內容一節並無爭執,僅其認知代墊款即為借款,要屬其主觀認知、判斷之問題,至辯護人僅因被告記憶中檢察官當下可能有講出本案為借款一語,然綜觀全部筆錄並未為此一記載,且與檢察官數度質疑被告「為何要稱是借款」一事暨業已提起公訴等情,並不相符,足見被告此部分記憶容有誤會,綜合上開所述,認無再交付被告辯護拷貝音檔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陳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陳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查被告固於113年5月14日偵查中曾供述劉永泉幫周勇能代墊該筆300萬元,惟被告於該次偵查中仍稱其在民事事件所為證述屬實,且對於檢察官訊問:「為何你在前案接受訊問時要說是借款?」、「本案可能涉犯偽證罪,有何意見?」,均未為認罪或自白偽證主觀犯意之意思表示,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見他卷第59至62頁)可稽,難認被告對本案偽證犯行曾為自白,自無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對於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所為虛偽證述實際影響民事事件審理結果,使劉永泉獲得民事一審、二審勝訴判決,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