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金妙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已於民國115年6月8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86號、111年度偵字第4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金妙部分撤銷。

賴金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附表一之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之附表二之二編號5部分)。

犯罪事實

一、賴金妙為求實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日登記解散,下稱求實公司)、洺葳國際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5日登記解散,下稱洺葳公司)、爵士國際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13日登記廢止,下稱爵士公司)、好萊塢之星有限公司(下稱好萊塢公司)如附表A所示各期間之實際負責人(各公司各該期間登記負責人如附表A所示),負責上開各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財務、人事決策,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自106年8月31日起迄今並為好萊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就此期間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賴金妙為下列犯行:

㈠求實公司部分⒈賴金妙明知求實公司未實際銷售如附表一之一「營業稅期別

」欄、「銷售額」所示貨物或勞務予如附表一之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以求實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業務上製作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與附表一之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再由各該營業人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各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再由賴金妙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代理申報營業稅,於附表一之一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在求實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之401表)上登載不實之銷項金額及稅額,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以下為便於載敘犯罪事實,仍以各公司為區分各段落之依據,至於罪數部分,詳理由欄之記載)。⒉賴金妙明知求實公司未實際向如附表一之二「營業人名稱」

欄所示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取得如附表一之二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求實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賴金妙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代理申報營業稅,於附表一之二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在求實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㈡洺葳公司部分⒈賴金妙明知洺葳公司未實際銷售如附表二之一「營業稅期別

」欄、「銷售額」所示貨物或勞務予如附表二之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以洺威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業務上製作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與附表二之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再由各該營業人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各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不包含附表二之一編號5「註1」部分),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再由賴金妙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代理申報營業稅,於附表二之一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在洺威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之銷項金額及稅額,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⒉賴金妙明知洺威公司未實際向如附表二之二「營業人名稱」

欄所示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取得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洺威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賴金妙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代理申報營業稅,於附表二之二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在洺威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㈢爵士公司部分⒈賴金妙明知爵士公司未實際銷售如附表三之一「營業稅期別

」欄、「銷售額」所示貨物或勞務予如附表三之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以爵士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業務上製作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與附表三之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再由各該營業人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各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不包含附表三之一編號4「註2」部分),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再由賴金妙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代理申報營業稅,於附表三之一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在爵士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之銷項金額及稅額,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附表三之一編號4喜悅萬怡公司部分,未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⒉賴金妙明知爵士公司未實際向如附表三之二「營業人名稱」

欄所示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取得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當爵士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賴金妙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代理申報營業稅,於附表三之二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在爵士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㈣好萊塢公司部分⒈賴金妙明知好萊塢公司未實際銷售如附表四之一「營業稅期

別」欄、「銷售額」所示貨物或勞務予如附表四之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以好萊塢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四之一所示業務上製作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與附表四之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再由各該營業人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各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不包含附表四之一編號3「註3」部分),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再由賴金妙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代理申報營業稅,於附表四之一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在好萊塢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之銷項金額及稅額,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⒉賴金妙明知好萊塢公司未實際向如附表四之二「營業人名稱

」欄所示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附表四之二編號4)之犯意,取得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好萊塢公司之進項憑證(無證據證明好萊塢公司將此部分不實交易填製會計記帳憑證,並記入帳冊,或使財務報表等發生不實之結果),再由賴金妙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代理申報營業稅,於附表四之二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在好萊塢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並於106年3至4月之營業稅申報時逃漏營業稅合計32萬584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共同被告張彩梅筆錄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金妙(下稱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263、338至351頁、本院卷2第31至34頁);另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為好萊塢公司負責人,且開立不實發票供沃福國際有限公司及臺中市私立梵谷幼兒園充當進項憑證部分之事實,其餘部分則矢口否認,並辯稱:我不是求實公司、洺葳公司、爵士公司實質負責人,就求實公司、洺葳公司、爵士公司所涉之犯罪事實與我無關。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依證人張彩梅於113年3月26日證述:「(問:爵士公司跟求

實公司的部分,妳在國稅局有提到一位爵士公司方先生,是否有印象有跟方先生聯絡過?)之前有聯絡過 …(略)」「(問:求實公司部分,妳有提到你們大概買什麼 樣的東西?除了方先生還有跟誰有聯絡?)SAM。」「(問:SAM姓什麼?)好像姓王。」「(問:所以是王經理?)是。」「(問:求實公司部分是跟SAM,偶爾也有跟方先生,跟哪位聯繫比較多?)SAM。」「(問:妳有提到過一個叫SAM,有提到一個叫王經理,還有提過王駿傑,他們是同一個人?)是。」「(問:求實公司跟爵士公司妳都是跟SAM聯絡?)是。」「(問:除了SAM,偶爾跟方經理,就沒有跟其他人聯絡?)是。」「(問:妳怎麼認識SAM?)方先生介紹的。」「(問:後來妳就跟SAM聯絡?)對。」「(問:爵士公司跟求實公司部分的業務妳都是跟SAM王駿傑接觸,有無跟被告賴金妙接觸過?)沒有。」「(問:妳跟求實公司購買發票,是跟何人購買?)SAM,因為我跟他有一些往來,所以我就再跟他多買一些。」「(問:妳跟SAM或者妳所說的吳經理接洽買賣發票的過程中,被告賴金妙是否有在場?)沒有。」「(問:妳過去有無曾經前往求實公司、爵士公司或是洺葳公司的辦公室?)有。」「(問:妳到現場的時候是誰跟妳接洽的?)SAM」。甚證人張彩梅另證述「這個SAM就是王駿傑,那時我有跟他接觸過,我覺得他就是SAM,也就是名片上面的王駿傑」「(問:所以你接觸的就是求實公司的SAM王駿傑,就是今日到庭的證人王思偉?)是,他說他不認識我,所以我沒有回答,但我記得就是今日到庭的證人王思偉」王思偉既係求實及爵士公司之SAM即王駿傑經理,且證人張彩梅亦明確證述其與求實公司、爵士公司交易往來均係與證人王思偉接洽相關事宜,加以證人林香吟於113年3月26日證稱:「(問:以妳記帳士的經驗,公司負責人跟實際與妳接洽報稅事宜的人是不同人的情況多嗎?)我覺得應該比例不會很低,因為有時候公司有大間跟小間,如果比較具規模的公司,他們裡面自己有規制的行政人員,有時候我們收資料並不會每一次都一定要找負責人,就事務所的理解會覺得他們還有公司業務相關事情繁忙,所以如果公司原本的配置就是我要收取資料的時候只要找他們的行政人員,我們對得到的窗口是誰,只要確認,我們就會覺得沒有問題。」。則證人王思偉作為求實公司、爵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可自由決定與何公司進行交易往來,並以人在外地為由,請被告協助發票、報稅、及交付薪水等行政作業流程,亦與上開證人林香吟證述公司負責人大多均與實際接洽報稅事宜之人為不同人之情況相符。又訴外人黃玉芝為求實公司、爵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臺灣臺中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所載,訴外人黃玉芝係受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要約,以每月報酬5000元為對價,擔任求實公司及爵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證人黃玉芝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案件112年5月21日訊問筆錄,明確表示「後來就叫我不用做了,我覺得奇怪,可能是求實公司的經理叫我不要做了,說經營不善,叫我不用去台中了,是一個男的」等語,惟被告為女性,顯非要約證人黃玉芝之人。另證人高燦輝之112年偵緝字第149號追加起訴書,亦明確記載其乃受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陳哥」之人邀約而擔任爵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論係邀約訴外人黃玉芝擔任登記負責人者,或與證人張彩梅接洽買賣發票等業務者,均非被告,證人高燦輝之追加起訴書所載,未提及被告。又證人張彩梅係與求實公司、爵士公司實際接洽之人,且就自身犯罪均坦承犯行,應無為遮掩自身犯行而為不實證述之疑慮,應屬可信,原判決未敘明證人張彩梅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復依證人林香吟之證述「(問:以你記帳士的經驗,公司負責人跟實際與妳接洽報稅事宜的人是不同人的情況多嗎?)我覺得應該比例不會很低,因為有時候公司有大間跟小間,如果比較具規模的公司,他們裡面自己有規制的行政人員,有時候我們收資料並不會每一次都一定要找負責人,就事務所的理解會覺得他們還有公司業務相關事情繁忙,所以如果公司原本的配置就是我要收取資料的時候只要找他們的行政人員,我們對得到的窗口是誰,只要確認,我們就會覺得沒有問題。」不僅公司負責人大多均與實際接洽報稅事宜之人為不同人,無從以協助開立發票、報稅之人作為求實公司、爵士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認定。並依前開證人張彩梅之證述,與其接洽買賣發票之人均非被告,被告亦不在場,而係SAM王駿傑即證人王思偉。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際接洽討論買賣發票事宜,與協助報稅、發放薪資相較而言,應係負責實質處理求實公司、爵士公司買賣發票事宜之SAM王駿傑之行為,與實際負責人之行為較為相符。故被告既非為與證人張彩梅實際接洽之人,而僅係為協助SAM王駿傑辦理求實公司、爵士公司報稅事宜而與證人鄭宜玲對口,則不論SAM王駿傑是否是證人王思偉,均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為求實公司、爵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故縱求實、爵士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亦與被告無涉。原審未察證人王思偉始為求實公司、爵士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為求實、爵士公司實際負責人,逕為認定被告為求實、爵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155條嚴格證明法則,均相違背。並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刑事案卷,及聲請傳唤證人黃玉芝、鄭宜玲、王思偉,以證明被告非求實公司、爵士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據證人鄭宜玲於本院所證,其於偵查中所表示之王經理、SAM即王思偉。據上可證被告並非洺威公司、求實公司、爵士公司實際負責人。

㈡原判決雖以證人郭俊甫、吳彥緯之證述誤認被告為洺葳公司

實際負責人等語。惟詳觀證人證述,其乃係於洺葳公司105年間設立時擔任登記負責人,惟對洺葳公司後續情況均無所知,而證人吳彥緯任職於幸福洗不掉文創店之期間更僅至106年初,即因幸福洗不掉文創店結束營業而離職,故其等對洺葳公司於106年後已由訴外人吳勝良擔任實質負責人之事實並不清楚。復依證人張彩梅於113年3月26日證稱:「(問:妳在地檢署的時候有提到跟妳聯絡的洺葳公司負責人是誰?)吳經理。」「(問:他的全名為何?)吳勝良。」「(問:妳在跟洺葳公司交易的時候,聯絡貨、付款那些也都是吳勝良負責?還是有其他人?)大部分是由吳勝良在處理。」「(問:妳另外還有提到跟洺葳公司有買牙材,那部分也是跟吳勝良接觸?)一開始是,後來就沒有了。」、「(問:吳經理是男生還是女生?)男生。」「(問:妳是否知道吳勝良後來過世的情況?)知道。」「(問:妳在地檢署的時候有提到跟吳經理聯絡,付款的狀況是否有在吳經理過世之後才付款的狀況?)有一些部分因為我們都是月結再支付,所以當然他過世完,我還是有再支付貨款給他們。」「(問:所以妳前面先拿了材料,因為是月結,所以後面才付款?)是。」「(問:妳怎麼知道吳勝良過世這件事?)因為他太太是我們獅子會的,從他太太那邊知道的。」「(問:所以吳勝良過世之前,洺葳公司部分妳都是跟吳勝良聯絡?)是。」「(問:在妳的認知裡面,吳勝良是否為洺葳公司的負責人?)是。」「(問:妳把妳的發票開給洺葳公司,是跟誰接洽?)吳經理。」「(提示他724號卷第99頁110年3月16日詢問筆錄第3頁,並告以要旨,『問:妳於107年3月取得洺葳公司開的牙材發票當時吳勝良已經過世了,妳究竟跟誰買的?』,妳說『我是跟賴金妙買的』,與妳剛才所述妳跟賴金妙並沒有任何接洽關係不符,有何意見?)洺葳公司我是跟吳經理。」,並參酌證人張彩梅所經營之喜悅萬怡公司與洺葳公司間開立之發票期間,均為106年3、4月後,此時被告既已將洺葳公司讓與訴外人吳勝良,故而證人張彩梅所經營之喜悅萬怡公司與洺葳公司間開立發票時,自然均係與訴外人吳勝良接洽,而與被告無涉。又因被告與訴外人吳勝良及其妻子、證人張彩梅均為同一獅子會成員,故於訴外人吳勝良逝世後,被告才基於同行情誼協助訴外人吳勝良家屬協助疏處理相關事宜。原審未察訴外人吳勝良始為洺葳公司實際負貴人,且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賴金妙為洺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逕以此認定被告為洺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㈢非不實交易⒈亞洲時尚公司部分

詳觀證人湯惠中之證述,其僅有於105年10至11月間短暫擔任亞洲時尚公司之總經理1個月,且就檢察官詢問「(問:好萊塢公司與亞洲時尚公司及翔億公司間之交易是由你處理的?)不是我處理的」,並表示其對醫美不了解,不可能為亞洲時尚公司決定是否購買氫氧機等語。證人湯惠中之證述,僅得知悉其對亞洲時尚公司是否有氫氧機交易乙事並不知情,實無從僅以此推論得出氫氧機非真實交易之結論。況證人湯惠中於另案111年度訴字第78號案件111年12月21日證述「(問:好莱塢之星公司有進氫氧機儀器的專案,你是否暸解?)那時候亞洲醫美公司董事長陳守華說,因為他們已經公發了,可以做業務轉型,所以他那時其實是希望我們如果有機會,幫他介紹一些案子,包括如果有譬如保養品,譬如有一些機器,其實可以透過亞洲醫美公司去賣的,他那個時候有特別去交代這件事情,這件事確實是有的。」(如被證一)。足證證人湯惠中雖未經手氫氧機買賣事宜,但時任亞洲時尚公司負責人之陳守華確實有交辦買賣氫氧機乙事。而好萊塢之星公司並於105年間與亞洲時尚公司達成氫氧機專案之買賣,被告為完成與亞洲時尚公司逹成氫氧機買賣,而交付創耀公司及好萊塢之星公司之存摺、印鑑及發票等予亞洲時尚公司。此依合作金庫匯款單所示,於105年12月29日,金額216萬元之轉帳支出,乃係由亞洲時尚公司之出納林浣翠,直接由好萊塢之星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帳匯出至戶名「亞洲時尚診所」,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參被證2);好萊塢之星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5年12月29日之144萬元轉帳支出,亦係由亞洲時尚公司之「羅智仁」為匯款人,及亞洲時尚公司之出納「林浣翠」為代理人,自好萊塢之星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亞洲風尚診所陳璇」所有之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參被證2),此均足證亞洲時尚公司於此段期間確實持有並操控好萊塢之星公司之帳戶。此外,證人陳永睿就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3之能量霜發票部分亦證述「但保養品部分有可能不是我說的這種方式」、「機台以外的我不確定」等語(他字第724號案卷第432、433頁);而證人陳浩正則證述「我是107年1月改選才擔任亞洲公司董事」、「我在公司不是很久,只是聽說」等語,則證人陳浩正對其於107年1月擔任董亞洲公司與其他公司之往來實際上並未參與,亦均不知情,實無從僅依上開2人之證述,即逕認亞洲時尚公司與好萊塢之星公司間之交易非為真實交易。實則,前揭證人湯惠中、陳永睿、陳浩正之證述,正與被告於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所答覆,好萊塢之星公司為了上電視購物而配合亞洲公司之行銷活動,與亞洲時尚公司達成能量霜、氫氧機買賣後,卻因亞洲時尚公司内部自身人事變動問題導致活動終止等情相符。是以,就起訴書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為與亞洲時尚公司進行氫氧機買賣而向其購買能量霜,屬實際交易;另就起訴書附表四之二編號1、2部分,被告則因認知本件交易成立,而依亞洲公司交付之相關發票單據金額進行税賦申報,卻因亞洲公司内部營運問題導致本件交易後續無法進行,實不得因此倒果為因,而逕認被告於申報本件交易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215條規定之犯行。

⒉有夠讚公司部分

證人陳永睿證述:「雲聯惠的APP有一個專職先生」,及依證人柯姵彤之證述:「(問:你以慈音公司開的發票都有取得款項?)有。那是顧問費」、「(問:你為何以慈音公司發票報銷你薪資、顧問費?)薪資就薪資,顧問費本來就以我自己的慈音公司報銷。」、「(問:為何顧問費以慈音公司報銷?)因為我開公司,財務羅智仁問我有無開公司,我說有,他就叫我顧問費用公司發票報銷」、「(問:你沒有出資如何擔任負責人?)我們是跟中國中陸簽約,他與我及賴金妙簽約,我們回來找可以合夥的,說我可以佔多少股份,並不一定要出資。」等語(參110年度他字第724號案卷第259頁以下)。據此,可明確知悉被告確實有與證人柯姵彤共同至中國為有夠讚公司引進雲聯惠系統,有夠讚公司並因此給付被告引進該系統之費用。又系爭雲聯惠系統為包含會員前台、結帳等資訊服務之電子商務系統,且被告為好來塢公司之負責人,故而被告以好萊塢公司負貴人之身分,為有夠讚公司引進雲聯惠系統,提供該資訊服務系統,而於發票品項開立為資訊服務,並無違誤。 而就有夠讚公司方面,則係認為被告引進雲聯惠系統之費用屬於引進之佣金,故記載為薪資、佣金等支出,核僅為雙方用語不同之差異,惟被告確實有為有夠讚公司引進雲聯惠系統,亦因該項服務獲取報酬,核屬真實交易無疑。

⒊藝祥公司部分

綜觀本案全卷資料,未見有何好萊塢公司與藝祥公司、新御公司之交易非屬真實之證明,並詳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所記載,竟以「藝祥公司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翔億公司、亞洲時尚公司、兆金公司等營業人,足認好萊塢公司附表四之一編號1與藝祥公司間為不實交易」等語,作為好萊塢公司與藝祥公司之交易非屬真實之舉證。惟藝祥修公司是否與翔億公司、亞洲時尚公司、兆金公司有不實交易,與藝祥公司與好莱塢之星公司間之交易是否屬實,係屬二事,殊無從逕以藝祥公司與他人間之交易非真實,即逕自推論藝祥公司與好萊塢之星公司之交易亦非真實。實則,被告確實有將廚房設備用具出售藝祥公司,惟因交易金額非高,故在將廚房設備點交予藝祥公司後,即現場交付現金。加以我國中小企業及市場經濟活絡,以現金交易者亦非少數,本案卷附其他證據資料,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殊無從僅以被告因係現金交易,而逕以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自證無罪等語,即遽予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⒋新御公司、兆金公司、金克拉公司部分

就新御公司部分,好萊塢公司開立發票金額292萬5000元,因採稅外計算,故加計稅額7萬8250元、6萬8000元後,合計應向新御公司收款307萬1250元,此亦與現金簽收單之簽收金額合計306萬8250元大致相符,惟因計算誤差,致不小心短收3000元,惟此應不構成不實會計憑證罪,至多僅有因計算錯誤,而就該誤差之3000元補繳稅捐之虞。另就兆金公司及金克拉公司部分,綜觀本案全卷資料,未見有何好萊塢公司與兆金公司及金克拉公司之交易非屬真實之證明,且被告確有自中國引進雲聯惠系統,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抗辯與兆金公司間立交易係出售該系統應屬真實。另金克拉公司部分,證人曾雅吟乃證金克拉公司之負責人為其父親,惟已於109年2月19日逝世,因其並非交易當時之負責人,故對於好萊塢公司與金克拉公司間之交易均不清楚等語,實無從僅以此作為好萊塢公司與金克拉公司之交易非屬真實之舉證。喜悅萬怡公司與其他公司是否有不實交易,與好萊塢公司與金克拉公司間之交易是否屬實,係實二事,殊無從逕以喜悦萬怡公司與他人間之交易非真實,即逕自推論金克拉公司與好萊塢之星公司之交易亦非真實。本案卷附其他證據資料,並無其他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殊無從僅以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自證無罪,即遽予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㈣原判決認定被告擔任求實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6年5、6月間

之統一發票期別,開立求實公司不實統一發票6紙(銷售額261萬7484元,營業額13萬0874元)予好萊塢公司,由好萊塢公司將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登載在401表上申報扣抵稅額,而幫助好萊塢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即附表一之一編號2),並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以幫助逃稅捐罪計算一罪。惟觀諸原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5所載,其中好萊塢公司所取得求實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6紙,充作進項憑證扣抵稅額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對照本案附表一之一編號2、附表四之二編號5所載内容,此6紙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期別、發票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均相同。故縱認被告為求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亦顯係基於為好萊塢公司取得並申報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之犯罪目的,利用其同時擔任好萊塢公司之負責人、求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好莱塢公司取得求實公司所開立前揭不實統一發票6紙,再由好萊塢公司申報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足證被告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所為兩家公司之虛報進項及虛報銷項行為,而具有部分犯行之重疊性,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國稅捐債權法益,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至被告於106年5月至6月之統一發票期別,雖有向爵士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詳附表四之二編號5),因係在同一申報期別内,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故與附表一之一編號2部分亦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是關於被告為好萊塢公司取得並申報該期別所取得求實公司統一發票扣抵稅額部分,已因經原判決認定被告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涉犯逃漏稅捐罪,並計算為一罪後,附表四之二編號5部分,因與附表一之一編號2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不得再為重複審判。惟原判決竟於附表一認定被告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涉犯逃漏稅捐罪,並計算為一罪後,復再次認定被告附表四之二編號5同樣涉犯幫助逃稅捐罪,再次計算一罪,核原判決有就被告所犯之同一案件重複審理,並重複計算罪數之不當。除上開附表一之一編號2與附表四之二編號5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外,附表二之一編號1洺葳公司於106年3至4月開立之發票2紙,與附表四之二編號4好萊塢公司取得之洺葳公司發票2紙之開立期別、發票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亦均相同;附表二之一編號4洺葳公司於107年1至2月開立之發票7紙,與附表三之二編號7爵士公司取得之洺葳公司發票7紙之開立期別、發票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亦均相同;另附表三之一編號2爵士公司106年3至4月開立之發票4紙,與附表四之二編號4好萊塢公司取得之爵士公司發票4紙之開立期別、發票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亦均相同;又附表三之一編號3爵士公司106年5至6月開立之發票2紙,與附表四之二編號5好莱塢公司取得之爵士公司發票2紙之開立期別、發票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亦均相同,應亦均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並整理如卷附附表甲(本院卷1第59至61頁),且提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判決為據參照。是附表二之一編號1、4計算二罪;於附表三之一編號2、3計算一罪;於附表三之二編號7計算一罪,故就附表一求實公司部分應計算共5罪,附表二洺葳公司應計算共5罪,附表三爵士公司部分應計算共8罪,附表四好莱塢公司部分不變,計算共9罪,合計共27罪,原判決計算共33罪,應有違誤。㈤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真,然好萊塢公司與洺葳公司均係於1

06年9-10月間開立統一發票予金克拉公司後,隨即均於106年11一12間取得喜悅萬怡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時間互有重疊,侵害之法益相同,被告顯係基於為好萊塢公司、洺葳公司取得並申報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之犯罪目的,利用其同時擔任好萊塢公司、求實公司及洺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好萊塢公司與洺葳葳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以藉此為好萊塢公司與洺葳公司取得喜悅萬怡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好萊塢公司與洺葳公司申報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依社通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實行整體犯罪計畫,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原判決逕以統一發票之稅務申報期別,分論數罪,顯有違誤。

㈥被告於本案雖被訴於105年9-10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

如卷附附表乙(如本院卷1第63頁)編號1所示各附表營業人逃漏該期營業稅,惟因其被訴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與被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87號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均屬於105年9-10月間,虛開發票並分別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關係。故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見解,雖屬幫助不同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惟被告施行之時間互有重疊,侵害之法益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實行整體犯罪計畫,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自應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此外,被告本案被訴於105年11-12月及106年1-2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如卷附附表乙編號2、3所示各附表營業人逃漏該期營業税部分,亦與被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號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均屬於105年11-12月間、及於106年1-2月間,虚開發票並分別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關係,亦應與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號案件經判決確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亦屬同一案件。是上開案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依法應及於被告本案被訴如附表乙所示本案附表一至四部分,此部分既為上開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而應為免訴之判決。㈦原判決就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

一被告涉犯各罪,一律論以有期徒刑6月;就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附表三之二、附表四之二各罪,一律論以有期徒刑5月,顯無視各附表内各期別所開立之發票數量、銷售額及稅額之差異。其中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附表一之一編號4之106年9至10月開立之發票共20紙,銷售額740萬2387元,稅額37萬0117元,對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列其他各期別開立之發票數量、銷售額及税額,均遠低於附表一之一編號4,以附表一之一編號3為例,106年7至8月開立之發票僅4紙,銷售額僅142萬6464元,稅額7萬1324元,顯遠低於附表一之一編號4之銷售額740萬2387元,稅額37萬0117元。惟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判決就此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5及附表一之二編號1等6罪,竟均一律各處有期徒刑6個月,刑期完全一致,無視附表一之一編號4與其他各期所開立發票數量、銷售額及税額均相差甚距,附表一之一編號4與編號3間,就開立之發票數量、銷售額及稅額差距更達5倍以上。顯係就不同事物,為等同之待遇,原判決不僅就附表一之一内各期別所閧立之發票數量、銷售額及稅額一概不論,逕一致等同論以有期徒刑6月,已有就不同事物為等同待遇,而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外。另詳觀原判決就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各罪,一律論以有期徒刑6月;就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附表三之

二、附表四之二被告涉犯各罪,一律論以有期徒刑5月,顯亦均無視各附表内各期別所開立之發票數量、銷售額及稅額之差異,逕論以相同徒刑之計算,顯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同樣以附表一之一編號4為例,附表一之一編號4之106年9至10月開立之發票共20紙,銷售額740萬2387元,稅額37萬0117元;惟附表二之一編號2之106年7至8月所開立之發票僅1紙,銷售額僅131萬7143元,稅額更僅為6萬5857元,亦遠低於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開立之發票數量、銷售額及稅額,惟原判決竟無視上開差距懸殊,一律各處有期徒刑6個月,顯有輕重失衡,而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原判決就附表一至五所為論罪科刑,顯有量刑過重之虞。末查,被告前因另涉犯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59號判決分別論以有期徒刑6月、4月,惟詳觀另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所涉開立之發票共22紙,銷售額936萬4541元,稅額46萬8227元,不論係開立之發票數量、銷售額及稅額均遠高於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開立之發票數量、銷售額及稅額,甚至,經另案法院認定為累犯而有加重情形,亦僅論以有期徒刑4個月,舉重以明輕,原判決不僅於本案各附表、各期別所開立之不同發票數量、銷售額、稅額,論以同等刑度之罪責6個月、5個月,與被告賴金妙前涉犯之相同類型案件,且論以累犯加重之情況下,原判決竟於未以累犯加重之情形下,判處有期徒刑6月或5月,應有不符比例原則之違誤。另就附表一求實公司、附表三爵士公司部分,登記負責人黃玉芝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審理(提出該判決為據)。惟詳觀該判決附表一、二所列開立及收受之統一發票,與本件所列相同部分,乃就訴外人黃玉芝分別處有期徒刑2個月及拘役30日。則基於「同者等之、不同者不等之」之法理,既認定訴外人黃玉芝與被告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涉犯附表一、三之罪,其等就所開立及收受之統一發票數量、銷售額及稅額相同,法院所科予訴外人黃玉芝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與被告遭科處有期徒刑6月、5月,差異甚鉅,其量刑輕重顯然失衡,自難謂適法。㈧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於114年8月1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繳納罰鍰,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3月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證。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應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惟詳觀原判決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量刑,卻對此全然未為審酌,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㈨縱認被告犯罪事實成立,惟被告既非求實公司、洺葳公司、

爵士公司之負責人,不具為上開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亦未在本案中獲取任何利潤,且參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即在於使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特定關係之共同犯罪者,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而得減輕其刑。故不論被告經認定為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均不具前揭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請考量上情,審酌被告無前揭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且就本案參與程度、造成損害均屬非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

二、經查:㈠被告為好萊塢公司負責人,且好萊塢公司有開立及取得如附

表四之一、四之二統一發票,其中附表四之一編號3所示沃福公司及梵谷幼兒園部分之交易為不實之交易之事實;求實公司、洺葳公司、爵士公司各有開立及取得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不實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1386卷第129至133頁、原審卷一第253、254頁、原審卷二第390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彩梅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附表六、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並經證人即如附表六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附表六、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六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六、甲、書證部分)在卷可佐,應可認定。㈡被告為求實公司實際負責人⒈證人陳智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現在任職於何處?

)德瑞會計師事務所。(問:你曾經是欣大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是。(問:你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問:你跟被告如何認識?)我忘記了,她應該是透過網路上電話找到我們。(問:你記得你有幫被告處理過什麼事務?)很多次的設立登記、變更跟帳務處理。(問:是什麼公司?)有點忘記。(問:你在108年3月間有到國稅局做過筆錄?)對。

(問: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問:當初國稅局問你是否有辦理過洺葳公司的設立登記,你是否有辦理過?)有。(問:這間公司當初是誰委託你辦理設立登記?)被告。(問:是否記得她是什麼時間、地點找你?)應該是約在事務所洽談公務,時間、地點已無法詳實記得。(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是誰提供給你?)被告。(問:是否記得公司負責人登記是誰?)已經忘記,需要看原始資料。(問:是否記得當初委託你的費用誰給付給你的?)被告。(問:她是用現金還是匯款給付給你?)應該是匯款。(問:除了洺葳公司以外有無其他間公司委託你辦理?)有。(問:你記得是哪間公司?)想不起來。(問:求實公司你知道嗎?)有。我需要一些提示,因為已經想不起公司名稱。(問:爵士國際有限公司你有辦理過嗎?)有接洽,但好像沒有辦理到,我不確定。洺葳公司和求實公司有。(問:洺葳公司或求實公司的資料你是去哪裡收取的?)被告拿到事務所給我的。(問:你有無去過洺葳公司或求實公司的實際營業處所?)有去過一次,是在立人國中附近的住家。(問:你有無看到其他人?)沒印象。(問:提示國稅局5827卷第480頁,108年3月19日談話紀錄,你剛剛說公司相關資料都是被告拿到事務所給你,因為當時你在國稅局說洺葳公司登記地是在松竹路,原本經營餐飲跟下午茶?)對,松竹路的地點有去過一次,後來有去到立人國中附近一次。(問:是在西屯區?)那個應該算北區,西屯區的爵士公司辦公室也有去過,這個也有去過但比較少去。(問:你剛剛說被告資料都是拿到你事務所給你,但是你在國稅局說你有到西屯爵士公司辦公室?)都有,因為我們服務時間滿長的,她有時候會拿設立登記資料過來,這個的話是我們去收發票,就是帳務處理的時候我們要去收發票,會去那邊收。(問:收發票你都直接對被告,還是有對其他人?)收發票的話有時候是我們同事過去跟他們同事拿,所以不一定。(問:這些發票是由誰去申請?)我們事務所。(問:你把發票交給誰?)他們公司。(問:誰委託你們去購買這些發票?)被告。(問:你有無接觸過黃玉芝?)沒印象。(問:你有無接觸過郭俊甫?)上次開庭的時候有遇到,之前都沒遇到。(問:你申辦這些公司期間沒有遇過郭俊甫?)沒遇過。(問:你有無接觸過高燦輝?)沒有遇過。(問:是否記得你在109年3月5日的時候有到地檢署作筆錄?)有。(問:所以你在國稅局做過一次筆錄,109年3 月5日在地檢署做過一次筆錄?)是。(問:這兩次筆錄你當時所述是否都實在?)是。(問:是否記得洺葳公司的發票是由誰來處理?)我們交付發票之後由公司處理,我們不會知道誰來開,我們只會得到結果說這張發票已經開出來,要我們報稅,所以不太能夠知道發票是誰開的,但是知道是洺葳公司開的發票,我們報稅之後他們有繳稅。(問:當初你領得的發票是交給誰?)洺葳公司,我不確定交給誰,因為有時候是我們同事交付過去的。(問:提示他1224號卷第10頁,證人陳智鴻109年3月5日偵訊筆錄第8頁,你筆錄上說這個發票是交給被告,是否如此?)對,交給他們公司。(問:以你當時陳述為主?)對,因為我跟洺葳公司的對話窗口就是被告。(問:如果發票開完要報稅的時候,相關報稅資料是誰拿給你?)我們過去他們那邊收。(問:是跟誰收?)不是我去收,是我們同事去收。(問:所以你現在也不記得?)對,但是一定是跟被告的公司來收取發票,她可能會委託她的助理給我們或是放在入口處我們自己拿回去都有可能,但這個發票就是被告他們公司的發票。(問:

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洺葳公司的發票是何人處理?」,你說「空白發票是交給賴金妙,報稅時是向賴金妙拿相關報稅資料」,是否正確?」對,我同意。(問:剛剛有問你郭俊甫是誰,你是否記得郭俊甫是誰?)我不記得長相。(問:郭俊甫是洺葳公司登記負責人這件事你是否知道?)知道。(問:為什麼不是由郭俊甫當初直接委託你們辦理洺葳公司的設立登記或是統一發票的收發、領取或報稅?)這我不清楚,被告拿資料來說洺葳公司的股東負責人就是郭俊甫。(問:提示他1224卷第199-201頁委任書,當初你在同一次偵訊筆錄有提出一份文件,你是否記得?)記得。(問:為什麼你當初會提出這份資料給檢察官?)這是她對我們的委任書。(問:為何當時會請被告在後面簽名?)因為實質面對人是她,我們沒有看到郭俊甫本人,就請被告代簽。(問:提示他1224號卷第201頁,你剛剛提到因為郭俊甫沒有來,所以你請被告代簽。一般你在辦理這種設立或是申報報稅資料時,負責人沒有到,是由員工代理的狀況多嗎?)不多。(問:一般都是負責人會自己過來?)沒錯。(問:不管公司大小間,負責人都會自己過來?)對。(問:提示他1224號卷第97頁,詢問筆錄第13頁,剛剛檢察官有跟你確認你是跟被告那邊聯絡,最後一個問答檢察官問「上述公司的帳實際負責人是賴金妙?」,你答「是」,你為何會認為實際的負責人是被告?)因為我們實際面對的窗口就是被告,由她來指揮說我們要報稅、繳交記帳費都是被告。(問:所以你是因為你跟被告接觸,所以認為被告是實際負責人?)是。(問:剛剛詢問你之前偵詢時有說實際負責人你認為被告的部分,你剛剛說因為跟你聯繫的窗口是被告,除此之外有無其他原因?)我剛剛有提到匯款、帳務處理服務費部分都是統一向被告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68頁)。

⒉證人鄭宜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求實公司、洺葳公司及爵士

公司是打工性質,有需要跑銀行、打資料就會找我,我沒有保管該等公司之存摺及印章,是需要跑銀行時,公司主管才會給我,求實公司之主管是王駿傑經理(Sam),洺葳公司是吳經理,爵士公司也是王駿傑經理,被告也是求實公司及爵士公司的業務部門主管,王經理不在時,就會請被告跟我說,洺葳公司部分是吳經理,吳經理不常在公司,我很少見到吳經理,吳經理都託被告請我處理匯款事情,國稅局問我是誰要我去銀行辦理匯款,因為多數都是被告請我處理,所以我只說被告;我去好萊塢公司後除了處理好萊塢公司銀行款項外,還有處理求實公司、爵士公司、洺葳公司的銀行款項,我都是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即求實公司、爵士公司登記地址)這個地方拿存摺、印章等語(見他5517卷一第160至16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張彩梅介紹你到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班?)是。(問:是否記得當時去的時候是誰面試妳?)我那時候是直接找被告。(問:薪水如何領?)基本上是領現比較多。(問:是誰給妳的?)被告。(問:你在那邊做了多久?)印象中應該有1、2年。(問:工作地點都在那邊嗎?有無換過?)基本上大部分都是在那邊。就是上班時間都在那邊。(問:妳的意思是其他時間都在跑外面?)對。(問:上班時間都在那邊?)對。(問:那個地址除了好萊塢公司外,有無其他公司在那邊?)印象中之前還有其他公司登記,但是因為時間久了,我其實也不太記得到底有幾家公司有登記在那邊。(問:那些公司有無人在那邊上班?)基本上就是進進出出。(問:你講的那幾間公司有無求實公司?)求實公司有印象。(問:你有看過求實公司負責人?)我不太記得求實公司負責人是誰。(問:你有看過?男的?女的?是否會去?)很少看到。(問:到底有無看到?男的?女的?)應該是有。我剛才說的就是來來去去,我也不會特別去問,因為都是他們在接洽。(問:他是不是真的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你也不一定知道?)對。(問:洺葳公司是否你剛才提的那幾家公司之一?)是。(問:有無看過洺葳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我要知道是誰的名字,我不會去記是哪一家或是誰。因為可能會有進來或他們洽談業務等,但我不會特別去記他是誰。(問: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他們洽談是跟別的客人洽談,有無跟你洽談?)基本很少。(問:所以你不知道誰是真的負責人?)對,沒錯。(問:爵士公司也是同樣的情況?)是。我就是負責行政跟文書,他們交代的事項我去處理,基本上我不太會去接洽到所謂的實際負責人或是怎麼樣。(問:總歸來說,求實公司、洺葳公司、爵士公司他們的人就直接跟你接洽,有交代妳做什麼事情?)不會。(問:妳有幫這四家公司做過事情?)有,就是處理一些存取匯款的部分,就是他們交代下來,我就去銀行存或提款,或是輸入一些行政文書的內容。(問:是誰交代妳的?)基本上都是由被告交代。(問:提示國稅局5827第556頁,你當時所述與今日所述的意思是否一樣?)是。

(問:你那天在談話紀錄裡所述內容,時間比較清楚,印象有比較深刻?)差不多是這個狀況。(問:妳剛剛有提到妳之前為求實、洺葳、爵士那邊工作時,主要是被告交辦妳工作?)是。(問:有無其他人交辦妳工作過?)基本上沒有,我是針對她。(問:妳說那邊有人來來去去,妳有印象的有誰?)有,我不記得誰是誰,好像有黃玉芝、高燦輝、王駿傑。(問:妳對他們的印象分別是什麼?妳在什麼情況下見到他們?)就是一般上班時間。(問:所以他們是進來處理公務?)應該是,因為我不會去問他們誰是誰,我不太去問他們的工作內容是什麼,我就是做我的工作。(問:所以他跟你是不同間公司?還是什麼狀況?)反正他們就是會進來辦公室,至於他們的業務怎麼樣我就不太清楚。(問:有無印象黃玉芝主要是哪家公司?)現在目前沒有印象,因為時間有點久了。(問:高燦輝?)沒有印象。(問:王駿傑?)目前不記得。(問:王駿傑有無英文名字?)我記得他叫SAM。(問:這三位中,你比較常看到哪位?)王駿傑,他的次數比較多一些。(問:王駿傑有無曾經交辦妳工作?)有一、兩次。只是銀行存取的部分。(問:有無印象是哪間公司的?)沒有印象。(問:是求實、洺葳、爵士三間其中一間?)對。(問:除了上開三位外,有無看過一位吳經理?)應該有,但我現在有點不太記得他長什麼樣子。(問:吳經理是男生或女生?年紀?)應該是男生,年紀我沒有特別去注意。(問:是否知道吳經理後來發生什麼事?)不清楚。(問:妳剛剛提到妳印象中是被告交辦妳比較多,妳在偵查中有提到吳經理及王經理都有交辦妳工作,你有無印象?)有印象,但幾次我不太記得。(問:吳經理也有交辦妳工作?)主要是王駿傑。(問:提示他5517卷一第160頁偵訊筆錄,妳剛剛有提到他們都會交辦妳工作,會跑銀行,所以是你這邊回答需要跑銀行時,主管會給妳資料的意思嗎?)是。(問:你這裡有提到求實公司是王經理,洺葳是吳經理,爵士也是王經理,有何意見?是你那時候記得比較清楚還是現在記得比較清楚?)因為時間比較久,那時候記得會比較清楚。(問:所以妳那時候有印象求實公司是王經理、洺葳公司是吳經理、爵士公司是王經理?)是。(問:若王經理他們不在公司時,但他們還是有需要匯款或幹嘛,他們會怎麼請妳幫忙?)會請被告跟我說,請我去跑。(問:妳進去妳剛才說的四間公司擔任要跑銀行、存匯款等業務,你是否為正職?)基本上那時候我是在好萊塢,主要是好萊塢。(問:妳是在好萊塢名下有份僱傭契約?)是,但沒有簽任何契約,口頭上講而已。(問:妳是給好萊塢公司僱請,但實際上沒有簽約?)是。沒有簽約。(問:妳工作時間算是打工性質嗎?)在好萊塢是正職。(問:在好萊塢公司是早上上班、下午下班?)是,正常上下班。(問:妳在好萊塢公司掛名的職稱?)行政會計。(問:在別的公司算是有點幫忙、兼職的性質?)是。(問:妳會否覺得奇怪,因為妳是好萊塢僱請的,為何還要替其他三家公司做存匯款的業務?)應該是說我也沒有想太多,就當作是工作,我想說那時候有想要多賺一些錢。(問:所以會因為好萊塢公司以外,如果做其他公司的業務會再多給你其他薪水?)對。(問:那個薪水如何計算?)就算時薪。(問:所以若妳今天去跑存匯業務是好萊塢公司以外的業務,看多幾個小時就算時薪,好萊塢公司這邊就是一份正職的薪水?)是。(問:薪水是誰跟妳談?)被告。(問:被告剛開始就有很明確跟妳說除了好萊塢是正職外,其他三家也要幫忙跑?)一開始是以好萊塢為主,後來慢慢分家,有需要的話,她就跟我說可能這個部分要請我去處理。(問:這四家公司的存匯業務都是被告跟妳親自說要做哪些存匯的動作?)是。(問:妳確認與張彩梅有無親屬關係?)算是遠房,其實也不是遠房,那時候只是口頭上說,也不算是真正的親戚,沒有血緣關係。(問:有互相認識的親友的人?)是。(問:法律上嚴格意義上不算是親戚?)是。(問:妳說跑這些業務的過程中,好萊塢公司除了妳是行政會計外,你有無看到別的會計?)之前一開始有其他的同事。(問:你偵查中說妳任職期間是107年到108年,只有一年?)對。(問:妳在這段期間,妳說剛開始去的時候有其他會計,後來就沒有了?)對。(問:妳去了多久後就沒有了?)印象中大概也是差不多我做了一年多。(問:妳的意思是你做兩年,他跟妳重疊一年多?)應該差不多。(問:會計會需要去處理公司的存貨?公司存貨的帳是否需要你去對?或者你完全就做銀行?)我就是做銀行。(問:所以妳不需要做其他對帳的工作?)基本上資料進來,我就負責一些發票什麼的,我就是紀錄,需要跑銀行的我再去跑銀行。(問:所以基本上發票上記載多少,妳就按照這個發票去做帳目?)登記。(問:不需要就存貨部分對帳?)不用。(問:是否知道哪個會計是做這個?)這我不清楚。(問:在其他兼職公司裡面,妳有無瞭解該公司的會計為何需要妳去幫忙?)這部分我沒有去詢問。(問:所以妳沒有看過除了好萊塢公司以外,其他求實、洺葳、爵士三家公司的會計的其他部門的人員?)都沒有看過,也沒有接觸到。(問:在這兩年妳做這份工作的對口就只有被告?)是。(問:妳剛才有提到SAM王駿傑經理部分,妳有無印象他的長相?)還有一點點印象。應該是比較中年,我猜約40歲,比較像是接近平頭的狀態,印象有戴眼鏡,身高大約有170公分左右,中等身材。(問:有無印象他與被告間的相處模式?)他們有在討論,但我沒有實際參與她們的討論,是有看到這個人。(問:所以你對SAM王駿傑經理跟被告間,他們負責什麼業務、他們之間聊了什麼,你是否瞭解?)這個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5至3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個王經理他平常都會在求實公司及爵士公司裡面嗎?)平常比較少,他好像就是有事才會進公司,(問:那被告呢?)被告還滿常看到的,(問:都常常在公司?)對,(問:王經理他是負責什麼工作?)基本上他就是負責業務的部分,基本上我跟他比較沒有什麼交集。我平常接洽的就是被告比較多等語(本院卷2第18至23頁)。由證人鄭宜玲前揭證述可知,證人鄭宜玲本係在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好萊塢公司擔任行政會計,其經由被告面試,在求實公司擔任打工性質,而證人鄭宜玲雖證稱SAM王駿傑經理有曾經交辦1、2次工作,然公司的存匯業務幾乎都是被告跟證人鄭宜玲親自說要做哪些存匯的動作,基本上都是由被告交代,證人鄭宜玲之對口為被告,薪水亦是被告發給證人鄭宜玲,可見被告係負責辦理求實公司開立發票、報稅、實際與證人鄭宜玲接洽並給付薪水等重要事宜,被告對求實公司之事務始為最充分掌握之人,並非SAM王駿傑或其他人可比擬。至證人鄭宜玲於本院雖證稱:證人王思偉就是王經理等語(本院卷2第18、19頁),然依證人鄭宜玲前揭所述,尚無從據此即認證人王思偉為求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⒊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又辯護人固辯護上情。然:

⑴證人王思偉並非邀黃玉芝擔任求實公司、爵士公司登記負責

人之「王經理」乙節,業據證人黃玉芝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辨識證人王思偉後證述明確(本院卷2第13至17頁),已難憑認證人王思偉為證人黃玉芝所稱之「王經理」。又尋得擔任公司登記名義人之人未必即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常見之情,是辯護人以證人黃玉芝並非被告找來擔任求實公司登記名義之人而主張被告並非求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屬無據。接洽報稅事務之人非必為公司負責人,雖據證人林香吟證述在卷,然此節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張彩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自己是哪一家公司

的負責人?)喜悅萬怡有限公司。(問:喜悅萬怡公司大概是什麼時候設立?)90幾年設立的。(問:現在是否還有營業?)暫時停止營業。(問:喜悅萬怡公司經營哪方面的業務?)化妝品跟健康食品。(問:妳在地檢署的時候有提到跟妳聯絡的洺葳公司負責人是誰?)吳經理。(問:他的全名為何?)吳勝良。(問:妳在跟洺葳公司交易的時候,聯絡貨、付款那些也都是吳勝良負責?還是有其他人?)大部分是由吳勝良在處理。(問:妳另外還有提到跟洺葳公司有買牙材,那部分也是跟吳勝良接觸?)一開始是,後來就沒有了。(問:吳經理是男生還是女生?)男生。(問:妳是否知道吳勝良後來過世的情況?)知道。(問:妳在地檢署的時候有提到跟吳經理聯絡,付款的狀況是否有在吳經理過世之後才付款的狀況?)有一些部分因為我們都是月結再支付,所以當然他過世完,我還是有再支付貨款給他們。(問:所以妳前面先拿了材料,因為是月結,所以後面才付款?)是。(問:妳怎麼知道吳勝良過世這件事?)因為他太太是我們獅子會的,從他太太那邊知道的。(問:所以吳勝良過世之前,洺葳公司部分妳都是跟吳勝良聯絡?)是。(問:在妳的認知裡面,吳勝良是否為洺葳公司的負責人?)是。(問:爵士公司跟求實公司的部分,妳在國稅局有提到一位爵士公司方先生,是否有印象有跟方先生聯絡過?)之前有聯絡過,但現在都忘記了。(問:現在沒有聯絡了?)早就沒有聯絡了。(問:求實公司部分,妳有提到你們大概買什麼樣的東西?除了方先生還有跟誰有聯絡?)Sam。(問:Sam的中文名字為何?)忘記了。(問:Sam姓什麼?)好像姓王。(問:所以是王經理?)是。(問:求實公司部分是跟Sam ,偶爾也有跟方先生,跟哪位聯繫比較多?)Sam。(問:妳有提到過一個叫Sam ,有提到一個叫王經理,還有提過王駿傑,他們是同一個人?)是。(問:求實公司跟爵士公司妳都是跟Sam聯絡?)是。(問:除了Sam,偶爾跟方經理,就沒有跟其他人聯絡?)是。(問:妳怎麼認識Sam?)方先生介紹的。(問:後來妳就跟Sam聯絡?)對。(問:妳有無印象Sam即王駿傑、王經理是否為求實公司的負責人?)有點忘記了,好像姓黃的樣子。(問:是男生還是女生?)女生。(問:所以還有另外一位黃小姐?)是。(問:所以求實公司負責人是黃小姐,不是Sam?)我真的有點忘記了。(問:妳有無見過黃小姐?)有。(問:黃小姐跟Sam是一起見到的嗎?還是會分開,不一定會跟他們一起見到?)我是先認識Sam。(問:妳為什麼會覺得負責人是黃小姐,不是Sam?)因為有時候蓋發票就看到一個黃小姐。(問:有無跟黃小姐一起開會過?)有過一次。(問:所以開會的時候,是黃小姐在討論,還是王駿傑?)大部分都是Sam在講。(問:妳是否認識一個Tony湯惠中?)認識。

(問:妳怎麼跟他認識的?)亞洲醫美的時候認識的。(問:他是亞洲醫美那邊的人?)對。(問:Sam有無跟Tony以及妳接觸過?)我忘記了。(問:Tony有無跟妳接觸過爵士公司的事務還是亞洲醫美那邊的?)大部分是亞洲醫美。(問:有無印象有爵士公司的?)我真的忘記了。我因為幾年前又疫情又跳票又破產,真的很多事情都忘了。(問:爵士公司跟求實公司部分的業務妳都是跟Sam王駿傑接觸,有無跟被告接觸過?)沒有。(問:妳公司在經營的時候是否會有很多員工?)2、3個。(問:每個員工都有自己各自負責的事項?)不一定,有時候我會交代他們。(問:如果妳交代員工的話,是由員工自己去跟其他公司聯繫?)不會,大部分業務都是我在跑。(問:一般公司的分層應該會有業務經理、會計?)對。(問:實際上的業務可能會由這些專門職務的人去負責?)因為我早期做得比較好的時候有18家的加盟店,後來因為醫美起來之後,業績有點往下滑,所以分層就沒那麼多,幾乎都是自己在做業務。(問:所以一般來說應該會有這些分層?)是。(問:如果說這些業務是由下面分層分工的人負責的,妳是否會知道?)應該我會知道。(問:一般公司的情況,業務就是業務去跑,然後去跟公司聯繫,但是這些業務就不會是公司負責人?)對。(問:剛剛妳說的Sam 、Tony或方先生,這些人是公司的負責人或只是業務或經理或是跟妳聯繫的人?)就是業務經理。(問:妳只知道他們是業務經理,是不是公司實際上的負責人,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所以妳剛剛回答說洺葳公司的負責人是吳先生,求實公司負責人是方先生或是Sam ,這個回答是否正確?還是因為他們只有跟妳聯繫?)他們跟我聯繫。(問:但他實際上是不是負責人,妳是否知道?)我不記得等語。(問:提示他5517卷一第264頁,109年11月10日詢問筆錄第2頁,「問:妳上次開庭稱是以發票金額的百分之四跟求實公司買發票,實情為何?」,「答:我的意思是說有買,但是是不夠才買,有些客人刷卡不要發票,我就將發票開給洺葳公司,我的進項就不夠了,我就跟求實公司買,買的金額是多少我不記得了」,這是否妳的陳述?)是。(問:是否實在?)對。(問:妳把妳的發票開給洺葳公司,是跟誰接洽?)吳經理。(問:妳跟求實公司購買發票,是跟何人購買?)Sam,因為我跟他有一些往來,所以我就再跟他多買一些。(問:所以妳是直接跟Sam購買,發票也是經由Sam直接交付給妳?)我有點忘記了。(問:妳是否會經由黃玉芝向求實公司購買發票?)沒有。(問:妳是否認識黃玉芝?)有見過1、2 次面。(問:妳跟Sam或者妳所說的吳經理接洽買賣發票的過程中,被告是否有在場?)沒有。(問:鄭宜玲是妳的什麼人?)以前的同事。(問:鄭宜玲跟妳是否有親屬關係?)沒有。(問:跟妳哪時候的同事?)我忘記在哪裡認識,她後來有去求實公司上班。(問:你是否會藉由鄭宜玲交付買賣發票?)會。(問:提示他724卷第99頁,110年3月16日詢問筆錄第3頁,「檢察事務官問:妳於107年3月取得洺葳公司開的牙材發票當時吳勝良已經過世了,妳究竟跟誰買的?」,妳說「我是跟賴金妙買的」,與妳剛才所述妳跟被告並沒有任何接洽關係,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洺葳公司我是跟吳經理。(問:檢察事務官當時問妳的問題是當時吳經理已經過世了,妳到底跟誰買,妳說是跟被告買?)107年他應該還沒過世。(問:他何時過世的?)他好像那時候還沒過世,我真的忘記了。(問:妳過去有無曾經前往求實公司、爵士公司或是洺葳公司的辦公室?)有。(問:在哪個地方?)在西屯路附近。(問:妳到現場的時候是誰跟妳接洽的?)Sam。(問:現場還有什麼人?)大部分是Sam,不一定,都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2至344頁)。是依證人張彩梅前揭證述可知,就其證述與跟Sam交易發票一事,前後陳述歧異,瑕疵已屬重大,且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已難遽採。

⑶證人王思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本名是王思偉嗎?

)是。(問:是否有其他代稱、暱稱或是英文名字?)有,我有好幾個,有叫MARCO、SAM。(問:你是否有用過王駿傑這個名字?)沒什麼印象。(問:提示他5517卷二第1頁名片,你對於爵士公司這張名片有無印象?)沒有,我連爵士都沒有聽過。(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張彩梅?)沒看過。(問:王大偉是你哥哥?)是我哥哥。(問:是否認識湯惠中?)認識,他是我哥哥的朋友。(問:是否有聽過洺葳公司?)沒有。(問:是否認識高燦輝或是黃玉芝?)不認識。(問:是否認識鄭宜玲?)不認識。(問:是否有聽過求實公司或是爵士公司?)求實公司好像聽過,爵士沒聽過。(問:是在什麼狀況下聽過?)因為我之前在臺中有開公司,有聽人講過這間公司。(問:是聽何人講過還有無印象?)湯惠中。(問:你不認識鄭宜玲?)不認識。(問:提示他5517卷一第160頁,109年7月21日訊問筆錄,鄭宜玲有提到求實公司跟爵士公司的資料是SAM王經理交給她的,求實公司是SAM,爵士公司也是王經理,有何意見?)我不認識鄭宜玲。(問:是否認識陳永睿?)也沒聽過。(問:是否有聽過雲聯惠電商?)沒有。(問:是否有聽過亞洲時尚公司?)沒有。(問:是否有聽過陳守華、陳永睿、廖蓓琦?)沒有一個聽過的。(問:目前工作?)旅遊業。(問:

有無從事過除旅遊業外之工作?)很多。現在就是旅遊業。(問:你說以前兼職的情況是何時?)不是兼職,我陸陸續續做了很多工作。(問:106年間你是做何工作?)我之前有在臺中開過公司,名字我已經沒有印象,做貿易,後來公司經營不善,我就結束營業。(問:貿易是有進出口什麼產品?)本來因為我老婆的關係跟大陸那邊有談,後面一直都沒有成,公司就一直耗在那邊。(問:所以你只是成立一個公司?)對,後面沒有任何營業行為就收掉了。(問:你跟大陸公司談的是進口什麼東西?)進口水產,實際上沒有談成,大陸那邊卡住,半個水產生意都沒有做過。(問:跟本件比較有關係就是被告稱曾經有跟你做過海產公司相關的水產交易,是否有印象?)沒有任何交易過,我們公司沒有交易過。(問:你很確定你的這間公司沒有做過任何水產的交易?)對,沒有。(問:後來這間公司如何處理?)後來公司結束營業,可是外面欠很多錢,因為公司的營銷費用,我有請員工、房租、水電這些。(問:所以你預備的時候已經有很多開支?)對,後面因為實在是不行了,我就把公司牌賣掉。(問:你賣給何人?)我只知道一個姓楊的人,當初賣他10萬元。我之前也有一個類似的案子,我把我成立的公司賣掉,他們一直沒有做變更的動作,就一直掛在我這裡,後來我知道此事是因為我變被告,等於用我公司的名義去開發票。(問:你說水產公司有賣給一位姓楊的人,他的名字?)楊溫(音譯),老實講我已經忘了叫什麼名字,我只記得姓楊。(問:你如何認識他?)網路上找的,後來代價是10萬元。(問:對方到底有無去辦公司的更名,因為這也需要你配合?)我知道,因為那時候公司大小章都已經全部交給對方,賣公司之後,資料都給對方,當時他們說會去做負責人變更。(問:你說的公司是否就是求實公司?)不是。(問:你說你聽過求實公司是在哪裡聽過?是在做水產生意時聽過的嗎?)就是聽湯先生講的。(問:湯先生是如何跟你說到求實公司?)我之前在臺中我有一些問題會去詢問他,因為他也認識相關的資訊,後來我有去請教他,因為他是我哥哥的同學。(問:湯惠中之前有一些業務往來,所以才認識被告,他有無跟你提起這件事?)我就跟你說我有聽過求實這間公司。(問:就是從湯惠中這邊聽來的?)對。(問:求實公司與被告有何關係,你是否曾經聽湯惠中如何說?)沒有。(問:所以你沒有任何的了解?)沒有。(問:你說你是在大墩那邊,你有無在西屯路租過辦公室?)沒有。(問:你方才提到跟湯惠中一起去租辦公室的情形。)我請他幫我找辦公室。(問:在場還有無還有其他人?)那時候Angel跟湯先生都在,有沒有其他人我沒有印象,應該是沒有。(問:你們是去看辦公室嗎?還是去做什麼?)去看辦公室。(問:是否有看過西屯路的辦公室?有看過幾間辦公室,後來承租哪間辦公室,還是只有看一間?)看了幾間,哪幾間我已經沒有印象,我最後租在大墩十六街,我有設立公司在那邊,這個資料應該查得到。(問:公司設立是你本人的名字?)是我的名字,反正公司沒有大概一年左右。(問:你對於另外一位被告張彩梅有無印象?)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8至299頁)。由前開證人王思偉之證述可知,其未於求實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頂多僅係之前因做水產生意而聽過求實公司,參以證人王思偉前於104年至107年間,因擔任銪福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109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07至321頁),與證人王思偉上開證稱其之前在臺中開過公司,後來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等節相符,可認證人王思偉之上開證述可信性甚高,而證人張彩梅雖證稱其與求實公司購買發票的部分,都是與Sam聯繫,然此有重大瑕疵而難遽採,已如前述,況證人張彩梅同時亦證稱其只知道Sam是業務經理,但是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並不曉得等語,是辯護人辯護稱王思偉為求實公司實際負責人,尚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對求實公司之事務為最直接且充分掌握、主導之

人,是其應為求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應可認定。㈢被告為洺葳公司實際負責人⒈依證人陳智鴻前揭㈡之⒈之證述可知,係被告委託其辦理洺威

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及帳務處理、買購統一發票、報稅等事務,且空白發票係交被告,其面對窗口是被告,由被告委託報稅、交付記帳費等事務。可知被告實質處理洺威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委託請領、收受發票、委託報稅等公司重要事務,應可認定。⒉證人郭俊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

)認識,以前在工作上認識的。我10幾年前在南台科技大學生技系工作,被告有一些生技產品,跟系上有合作,生技系上需要一些產品,當時找蠻多人,就有認識被告。(問:被告當時做何工作?)當時他們賣像蛋白粉之類的。(問:是什麼公司?)不知道,我只知道她有在賣這東西。(問:你是跟被告直接洽談?)對。(問:你是否知道一間叫做洺葳的公司?)知道。(問:你有無擔任洺葳公司的負責人?)有,因為當時已經認識被告一陣子,被告說她剛離婚帶著小朋友,她信用有些問題,需要朋友幫忙她成立一間公司,她要進一些醫療設備、醫療器材去賣,就找我去成立這公司,她請會計帶著我去成立公司。(問:實際上你有無負責洺葳公司的經營?)沒有,因為之後我都在大陸工作,回來我們也很少碰面,我從來沒有參與過公司經營。(問: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我不清楚,我一直都跟被告對接。(問:當初被告叫你設立這間公司是說她自己要做醫療器材買賣使用?)對。(問:被告有無說是別人要做,她只是幫他設立?)沒有,都是說她自己要做。(問:為何她不自己當負責人?)她跟我說她那時信用有問題沒辦法成立公司。(問:你成立這間公司有無實際出資?)沒有。(問:她叫你當負責人有無給你何好處?)沒有。(問:你去聲請設立公司時有無取得公司資料,如大小章、發票?)沒有,大小章是他們刻好給我,我也沒去申請過統一發票。(問:有無申請過公司帳戶?)開戶有。(問:你開戶後把開戶的資料交給何人?)交給被告的助理。(問:你是交給被告的助理還是被告?)全部都是被告助理帶著我去跑,因為被告也很忙。(問:你是否記得被告助理名字為何?)我忘記了,每次回來都不太一樣,因為在大陸工作回來只有一點點時間。(問:你之前於109年8月28日於地檢署做過筆錄,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是。(問:提示他5517卷第282頁,109年8月18日郭俊甫詢問筆錄,你剛剛說你開戶資料是交給被告的助理,因為是助理帶你去的,而在109年8月18日詢問筆錄,事務官問:「洺葳公司的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係由何人保管?」,你說:「全部都是交給賴金妙。我記得當時我是去合作金庫開戶,開戶完我就將存摺、印鑑交給賴金妙。」,與你剛才所述不同,到底實情為何?)是助理帶我去銀行開戶,開完戶我們回到被告西屯區西屯路上合作金庫那邊的辦公室,把開戶資料跟印章這些都交給被告他們。(問:你是親自交給賴金妙本人?)我現在忘記了。(問:是以109年那時在檢事官面前所述的記憶比較清楚?)對,因為過了這麼多年。(問:公司既然你是當負責人,公司營運你有無實際處理?)沒有。(問:被告是否會跟你討論?)沒有。(問:都是何人決定?)連討論都沒有,都不是我決定的。(問:是否認識吳勝良?)其實我不認識,但被告說我有見過他,我對這人沒印象。(問:吳勝良跟洺葳公司有何關係?)我不知道,我對他沒有印象。(問:當初吳勝良有無跟你接洽洺葳公司設立或公司營運相關事情?)沒有。(問:洺葳公司後來有無繼續營業?)解散了,前陣子過一陣子有收到稅的問題,我去問被告這公司經營狀況,被告也答不出來,所以我想說要解散掉,被告就說好,不然就解散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6頁)。

⒊證人莊如媚於國稅局調詢時證稱:被告代表洺葳公司承租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之房屋,訂約時洺葳公司登記負責人郭俊甫未出面,其也未曾看過郭俊甫,但被告自稱郭俊甫是她乾哥哥,且租金是向被告收取,租期為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退租之等語(見國稅局5827卷第456至461頁)。

⒋證人吳彥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改過名字?)

有,我原本名字是黃威鈞。(問:妳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透過朋友陳冠志(音譯,下同)認識的。(問:當初為何陳冠志介紹你認識被告?)當時剛出社會,接觸到被告之後,被告就說叫我做好萊塢公司的負責人。(問:是否記得全名?)不太記得。(問:你於110年2月4日是否有在地檢署被調查過?)應該是。(問: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問:這間公司全名是否為好萊塢之星有限公司?)是。(問:所以你剛剛只記得好萊塢這三個字的名字?)就是有印象是這名字。(問:是否記得你當時任職期間?)不記得。(問:偵查中當時檢事官有跟你確認任職期間是105 年8月至106年8月,是否如此?)以當時所述為準。(問:為何被告會找你當公司負責人?)被告當時有在找,跟我說如果去當公司負責人對未來信用或之後出社會發展會有幫助。(問:你有無問過她為何自己不當負責人?)當時沒想這麼多。(問:當公司負責人期間你有無實際處理公司經營事務?)沒有,而實際處理是誰我不清楚。(問:公司統一發票或發票章是何人保管?)我不知道,但應該是會計。(問:你當時領統一發票跟公司大小章有交給何人?)會計,我忘記她們名字,就是兩個女生。(問:你有無把這些統一發票或發票章交給被告?)這些東西都沒有在我手上。(問:你有交給誰保管?或這些東西何人保管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問:110年2月4日在檢事官這邊做的筆錄,檢事官當時有問你說公司的統一發票或發票章是何人保管,你當初說不是你,是被告保管,有無此事?)有,因為我在這期間就是被告安排什麼事會請我去做,例如做公司負責人。(問:還有何事她會跟你說?)其他沒印象。(問:公司營運、開發票給誰、如何開發票這些她是否會跟你討論?)不會。(問:統一發票跟發票章你說你交給會計?)我有點忘了,我現在不確定實際上交給誰,不是會計就是賴金妙。(問:提示他724號卷第68頁,證人110年2月4日偵訊筆錄,檢事官問:「好萊塢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發票章是由何人保管?」,你說:「不是我,是賴金妙保管的。」、檢事官問:「你有至銀行開設好萊塢公司之銀行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是由何人保管?」,你說:「我沒有去開好萊塢之星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帳戶及公司大小章都是賴金妙在保管,我沒有經手公司的營運。」,當時所述實在?)是。(問:為何你會認為公司大小章跟帳戶是被告保管?)因為做公司負責人這件事是被告找我來做,不在我這就會在被告那,我認為公司相關資料都會在被告保管之下。(問:你剛剛有說你當時為了要做文創產業,後來才做這間公司的負責人?)「幸福洗不掉」文創店,那時候我沒有工作,被告說有這家店,也是透過她介紹我去「幸福洗不掉」文創店當店長。(問:當時你做店長的薪資是何人給你的?)用匯款的,但我現在忘記匯款記錄上面叫什麼。(問:你當時月薪大概多少錢?)我忘記了,就是一般薪資。(問:提示證人同上偵訊筆錄,他724 號卷第69頁,檢事官問:「你當幸福洗不掉的店長月薪多少錢?」,你回答:「3萬初左右。當初薪資是用轉帳,都是一家叫洺葳公司轉帳給我的。」,有無此事?)有,我當時所述實在。(問:為何會是洺葳公司轉帳給你?)我不知道。(問:洺葳公司負責人是何人?)我不清楚。(問:就你的認知是何人給付給你店長薪資?)「幸福洗不掉」。(問:這間公司跟被告有何關係?為何被告可以介紹你當「幸福洗不掉」店長?)我不知道。(問:「幸福洗不掉」跟洺葳公司是何關係?為何你在「幸福洗不掉」文創店工作卻是洺葳公司轉帳給你?)我不知道這兩間是什麼關係。(問:你做好萊塢之星公司負責人有何好處?)她沒有給我任何好處,她當初跟我說對我未來有幫助而已。(問:你有無去過洺葳公司?)沒有。(問:洺葳公司是何人負責處理?)不清楚。(問:就你所知「幸福洗不掉」文創店的老闆是何人?)忘記了。(問:提示同上筆錄第2頁,他724號卷第68頁,你有提到是徐政吉?)是,當初他也在「幸福洗不掉」這間店一起工作,在這間店裡面我們都是聽他的指揮。(問:是否知道「幸福洗不掉」是何時結束營業?)大概106年初。(問:直到倒閉為止你都在那家?)對(見原審卷二第162至170頁)。

⒌由證人陳智鴻、郭俊甫之證述,可知證人郭俊甫係由被告找

尋而擔任洺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證人郭俊甫並未實際從事公司經營,且就洺葳公司辦公室亦是由被告出面承租並給付租金乙節,亦經證人莊如媚證述如前,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國稅局5827卷第452至461頁),另對於洺葳公司開立發票、報稅與繳交記帳費之相關業務,亦是由被告與證人陳智鴻接洽,而依證人吳彥緯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吳彥緯係被告找尋之好萊塢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身為好萊塢公司實際負責人,亦可自由決定洺葳公司旗下「幸福洗不掉」文創店之店長,且證人吳彥緯之薪資亦是由洺葳公司轉帳支付,亦足認被告對於洺葳公司之人事具有控制力。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非洺葳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勝良

始為洺葳公司實際負責人。然:⑴證人張彩梅上揭證述(上述㈡之⒊之⑵部分)前後有重大歧異,尚難遽採,已如前述,況洺葳公司已於107年3月5日經臺中市府核准解散登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7年3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05260號函在卷可佐(見國稅局5827卷第172-179頁),然觀洺葳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喜悅萬怡公司之品名為「牙材」之發票(見國稅局5827卷第674頁),竟可見發票開立日期(107年3月9、13日)在洺葳公司經解散登記日期之後,是顯然證人張彩梅上開證稱:有一些部分因為我們都是月結再支付,所以當然吳勝良過世完,我還是有再支付貨款給他們等語所述不實,益徵證人張彩梅之證述,實無足採,自難逕以此有瑕疵之陳述憑認吳勝良為洺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⑵前揭證人鄭宜玲雖證稱:洺葳公司吳經理有交辦我工作等語(上述㈡之⒉部分),然證人鄭宜玲亦證稱:我不知道誰真的負責人,我幫這四家公司處理存取匯款的部分,基本上是被告交代等語,已如前所敘,可知縱洺葳公司內確有吳經理之人,被告始為主要負責交代證人鄭宜玲辦理業務之人,難憑吳經理少數有交代證人鄭宜玲之事實,即認為被告賴金妙並非洺葳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⒎綜上,被告選擇並找尋證人郭俊甫擔任洺威公司登記負責人

,更決定該公司辦公室地點與給付租金,以及對於人事有控制力,並負責辦理與開立發票、報稅等事宜,被告為洺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可認定。

㈣被告為爵士公司實際負責人⒈證人林香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現在任職何處?)

張艾伊(音譯)記帳士事務所工作。(問:現在是否還在佳典記帳士事務所?)現在不是了。(問:妳現在還是記帳士?)對。(問:已經不是在佳典記帳士事務所?)對。(問:妳有在佳典記帳士事務所任職過?)有。(問:妳擔任什麼職務?)記帳士的工作。(問:妳是佳典記帳士事務所的負責人?)是。(問:妳於106年到107年間是佳典記帳士事務所的負責人?)對。(問:妳是否知道有一間爵士國際有限公司?)知道。(問:你有無跟這家公司接洽過?)有。(問:是什麼時候?接洽什麼事情?)應該是好幾年前,我忘記幾年了,那時候接洽記帳跟報稅的事宜。(問:是誰找上你們事務所?)賴金妙。(問:妳說的賴金妙是否為在庭被告賴金妙?在庭二位被告其中一位是賴金妙,是否認得出來?)現在認不出來,因為我已經很多年沒有見過她,沒有繼續記帳以後就沒有再見過賴金妙。(問:所以現在這兩位被告,妳不確定哪一位是賴金妙?)是。(問:妳剛剛說是賴金妙找上你們事務所,妳有跟賴金妙親自接觸過?)是。(問:當初賴金妙怎麼找到你們事務所?)我不記得當初是怎麼跟賴金妙聯繫上。(問:之前妳說妳有幫爵士公司辦理過報稅?)那時候賴金妙有一家公司讓我報稅,就是申報401國稅局營業稅的相關事宜,應該是爵士公司,因為那時候我們談了好幾間公司,但是我不確定,因為最後之後只有記一間,所以我不太確定是哪一間,可能要看資料才知道。(問:賴金妙請妳報稅的期間,妳是否記得?)不記得,已經很多年前,可能要調國稅局當時申報的紀錄。(問:提示國稅局5827卷第502頁,右下角申報人林香吟,左上角爵士國際有限公司,時間是106年10月,這是妳剛才所稱的401報表?)是。(問:提示國稅局5827卷第503頁,爵士公司106年12月401報表,申報人林香吟,是否如此?)是。(問:提示國稅局5827卷第504頁,爵士公司107年2月401報表,申報人林香吟,是否如此?)是。(問:提示國稅局5827卷第505頁,爵士公司107年4月401報表,申報人林香吟,是否如此?)是。(問:所以是106年10月到107年4月間?)是。(問:這4份營業稅申報表是妳代替爵士公司所申報?)對。(問:從資料看起來公司負責人是黃玉芝,妳是否有跟黃玉芝接洽過?)沒有。(問:是否有跟黃玉芝本人見過面?)我印象中都只見到賴金妙。(問:所以這些營業稅申報的相關資料,統一發票或進出項稅額資料是誰提供給妳的?)跟賴金妙收取的。(問:當初賴金妙為何會委託妳辦理爵士公司營業稅申報?)我不知道。(問:妳剛剛說妳們有談到好幾間公司,最後申報爵士公司?)是。(問:是否記得當初妳們討論的過程如何?)不記得,剛剛檢察官請我確認我到底最終申報哪一間公司我都還說還要再看國稅局最終申報哪一間公司,因為確實有些公司手邊可能是連鎖企業什麼的,他可能會分給很多家事務所做,我們不太care客戶有沒有把所有的公司都由我們記帳。(問:但是妳記得她不只有一家公司?)應該至少有2家,但這是印象中的事情。(問:是否記得妳跟賴金妙在什麼地方討論這些營業稅申報的事?)如果我去收取資料的話,有時候是賴金妙會送過來事務所,有時候是我們會去她的辦公室收取。(問:是否記得她的辦公室在哪裡?)住址我不太確定,但是在西屯路那裡。(問:妳去辦公室的時候有無看到其他人?)我都遇到賴金妙,沒有看到其他人。(問:妳是否知道爵士公司在做什麼業務?)我不確定。雖然當時是由我們代為申報跟記帳,可是事實上已經過許久了,客戶只要不在我手上就不會再對他有其他的關注,所以現在詢問我公司到底做什麼東西,我都還要翻我們自己有無留存資料,因為107年超過5 年,有時候資料也不會留存。(問:是否記得當初委託你們事務所款項是誰給付的或是用什麼方式給付?)沒印象。(問:妳在109年的時候有到地檢署做過筆錄?)我記得。(問:妳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他5517卷二第493頁,證人林香吟109年10月8日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有問妳在國稅局所述是否屬實?妳說是。所以妳當初在國稅局說的是實在的?)是。(問:提示他5517卷第493頁,證人林香吟109年10月8日偵訊筆錄,當時問:「有無攜帶資料到庭?」,妳答「沒有,賴金妙委任我報稅時沒有簽委任合約,業務移交給其他事務所時所有資料我都還給賴金妙了,公費有時候是收現金,現金都是賴金妙交給我,有時候她會用匯款的」,妳當時說的記得比較清楚?)我覺得應該是109年詢問的時候比較清楚,畢竟離我記帳的時間比較短,現在我記得我109年有曾經接受過詢問,但現在問我叫我回想那時候詢問或回答,只能說卷宗上面寫的應該是正確的。(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109年的時候妳記得比較清楚,因為離事發的時候比較近?)當然。(問:妳是否知道有一個人叫做高燦輝跟黃玉芝?)我沒見過也不認識,但是我知道黃玉芝,她就是爵士公司的負責人,應該是當下會覺得她是負責人,但是我印象中沒有跟她接觸。(問:以妳記帳士的經驗,公司負責人跟實際與妳接洽報稅事宜的人是不同人的情況多嗎?)我覺得應該比例不會很低,因為有時候公司有大間跟小間,如果比較具規模的公司,他們裡面自己有規制的行政人員,有時候我們收資料並不會每一次都一定要找負責人,就事務所的理解會覺得他們還有公司業務相關事情繁忙,所以如果公司原本的配置就是我要收取資料的時候只要找他們的行政人員,我們對得到的窗口是誰,只要確認,我們就會覺得沒有問題。(問:當初賴金妙跟妳接洽的時候,她有無說她跟爵士公司是怎樣的職務或是角色?)我沒有印象,但我覺得我應該也沒有詢問。(問:當時妳有無覺得爵士公司的報稅有什麼異常情況?)不覺得,畢竟我們外部的事務所、外部的人員,公司給我們什麼,我們就依據同樣的方式,依據稅法可列費用、可列成本或者不可扣抵、不可列,依稅法的標準下去作記帳跟申報,其餘是公司內部,我們也不會詢問。…(問:妳有無接觸過爵士公司的王經理或SAM或是方經理?)沒有。在爵士公司這部分我應該只接觸過賴金妙,其他妳講的那些人,我說沒有,是因為我覺得我的記憶裡面應該沒有這些人,或者我根本不記得這件事,所以妳說的沒有,我不太確定我這樣回答是跟妳講說我算沒有還是怎樣,但我的印象中在記帳那段幾個月期間我應該是接觸賴金妙。(問:提示109年10月8日偵訊筆錄第4 頁,他5517卷二第495頁,在偵查的時候,檢察官有提示給妳看賴金妙的相片,因為妳剛剛說妳已經不太記得,妳跟她太久沒有接觸,妳沒辦法直接確認賴金妙是在庭哪一位被告,在檢察官那邊的時候,檢察官有提示照片給妳,確認妳是否有認識的人,妳當時有認出來其中一位是賴金妙,是否記得有這個過程?)我不記得這個過程,可是筆錄有寫,應該就是真實的。(問:提示他5517號卷二第501頁相片,檢察官當時提示相片並有請妳在下面簽名,妳是否記得當時指認的人是誰?)應該是賴金妙。(問:妳是否還記得哪個照片是賴金妙?)我不記得。(問:當時妳是說編號8的人是賴金妙,當時的記憶是正確的?)因為當時我都有簽名,現在叫我想,我真的有點想不起來,從我收到傳票之後,我其實有試著回想,可是我已經不太記得,甚至不太記得檢察官當時問了什麼問題。(問:所以現在還記不記得當時的過程?)我不太記得當時詢問的過程。(問:提示他5517卷二第495頁,109年10月8日偵訊筆錄,檢察官有跟妳確認「爵士公司有會計人員嗎?」,妳答「沒見過,賴金妙說他直接對黃董就是黃玉芝」,所以妳的意思是指說沒有見過她的會計人員,但是妳是跟賴金妙接觸?)我其實從頭到尾只有見過賴金妙。(問:妳有提到賴金妙說他直接對黃董就是黃玉芝,是否正確?)這個我沒有印象,我自己覺得如果要詢問我再把上面的問題問一遍,我只能說當時我就是只見過賴金妙,上面問的其他問題,原則上我相信我當時講的都是真的話,但是現在要再問我當時回答了什麼,或是問了我什麼,我應該沒印象了,109年到現在其實很久,我不是只有記這家公司,而且這家公司也讓我記了幾個月而已,我為了它來法院兩次。(問:所以妳當時說的是事實,依照上面記載的?)對,但是我對我當時的回答沒印象,但是我相信我那時候不會講謊話,沒必要講謊話。(問:提示他5517卷二第496頁,109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問:「王駿傑是爵士公司的副總經理嗎?」,妳答「這個我不知道,我們沒有問過賴金妙爵士公司的人員編制,但是只要賴金妙無法及時回覆我問題,她都說要回去問黃董或者是我的主管,我曾經問過他黃董是不是黃玉芝,她說是」,這部分的回答是否正確?)我沒有印象我當時跟賴金妙講什麼,我跟賴金妙接洽的應該是401報表顯示的時間,妳問我當時有無詢問賴金妙黃董是哪一位,或者我有沒有根據除了我跟她收發票以外的其他東西問了賴金妙詢問的問題,講實在話我一點印象都沒有,妳現在問我去年吃了什麼東西,我可能都忘記了,妳現在詢問我當時甚至在106、107年有沒有詢問賴金妙那些問題,其實我一點印象都沒有,只能說我一直重複這件事,如果我當時筆錄上有寫,應該是我當時記憶還猶新,所以我才會這樣跟檢察官或事務官陳述,但是我現在沒印象。…(問:妳剛剛有提到一般來講,來跟妳報稅領發票的時候,通常不會是負責人本人,有可能是下面的行政人員、會計?)我們根據公司自己的編制,公司跟我講說我對他的窗口是誰,我原則上對他的窗口就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57頁)。由上可見,爵士公司報稅事宜,係證人林香吟與被告接洽,證人林香吟亦未見過爵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玉芝或是其他人,申報營業稅等資料,亦是由證人林香吟向被告收取。

⒉再參以證人柯姵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之前妳作證時

妳提到妳認為爵士公司是被告的公司,妳為何如此認為?)認識的時候在談時以為那家公司是她在負責。(問:你們在何處談?)在臺中,確切地點不記得。(問:是妳的辦公室還是何處?)好像在某個辦公室。(問:妳當時覺得那是她的公司?)言談中感覺是她的公司。應該不是針對要證明所謂爵士公司是被告的公司在做交流,而是討論時有講到這家公司。(問: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太久了,我記得在她西屯路那裡的辦公室內。(問:是否記得時間?)不記得。(問:所以在言談中有談到爵士公司,所以你覺得爵士公司是她的公司?)應該不是這麼說法,這是在言談中交流時,會覺得這家公司是她的公司。(問:提示他724卷第259頁,110年4月6日柯姵彤訊問筆錄,當時問你:「為何被告的的薪資是以爵士公司之發票申報?」,妳說:「我不知道,要問財務。我知道爵士公司與好萊塢公司是賴金妙的公司。」,妳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爵士公司當時負責人是何人?)我沒有真正看爵士公司負責人的資料,但言談中會以為是被告在負責。(問:提示他724卷第260頁,110年4月6日柯姵彤訊問筆錄,妳於偵查中有說過被告有口頭上有說那是她自己的公司,當時所述是否實在?)不記得。(問:妳不記得她當時是如何跟妳說的?)應該說言談上我感受到的是她在表達這家公司是她在處理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61頁)。

⒊證人陳永睿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聽過洺葳公司、求實

公司、爵士公司嗎?)爵士公司有聽過,是被告的公司,洺葳公司、求實公司沒聽過。(問:何以得知爵士公司是被告的公司?)接洽都跟被告,但我不確定是否為她的公司。就算不是她的公司,應該也跟她有關係吧。(問:有無見過爵士公司的其他人?)沒有。只見過被告。(問:亞洲時尚公司於105年12月間,曾開立銷售額1142萬6457元、稅額57萬1323元之統一發票予爵士公司,是何交易?)可以看發票嗎,亞洲時尚公司有這樣金額的發票不少,亞洲時尚公司有跟被告租過氦氖(音譯)雷射機器,就我所知,被告只是租賃的中間商,因為被告可以處理租賃的融資資金。(問:被告怎麼處理融資租賃問題?)被告找爵士公司提高售價出售雷射機器給亞洲時尚公司,亞洲時尚公司再以該機器向租賃公司資款,租賃公司將款項付給爵士公司,爵士公司取得款項後,扣除利潤,再將其餘款項交給亞洲時尚公司指定的旗下診所。(問:亞洲時尚公司為何要以此模式去取得金資?)銀行融資額度已滿,又急著要錢,所以只能用此模式。(問:上開模式是亞洲時尚公司的誰跟被告洽談?)羅智仁還是財務長時,羅智仁做。羅智仁跟會計經理江蕙珊帶我去認識賴被告,後來才由我去接洽,我才知道被告有這些機台 ,才知道可以這樣操作。(問:有無實際看過那些機台?沒有,被告口述的。(問:爵士公司哪來的機台賣給亞洲時尚公司?)被告說有這些機台,幾十台。 一台機台多少錢我現在沒印象,就我所知,租賃價可以報價到10幾萬或幾10萬,因為市面上雷射機台太多種。(問:亞洲時尚公司開給爵士公司的發票,有600萬是精華液等商品此部分有無實際交易?)應該有。這是公司本來就有的產品,亞洲時尚公司的精華液都是搭配療程去販售,但亞洲時尚公司不能夠直接把商品賣給自己旗下診所,會變成關係人交易,所以亞洲時尚公司表面上會賣爵士公司,但實際上把貨送到旗下診所,就是為了要提高亞洲時尚公司的收入,應該是沒有實際交易。另外,亞洲時尚公司開立126萬元的發票共4張,品項為機台租賃的發票也是沒有實際交易,是為了衝高亞洲時尚公司EPS,所做的交易。因為當時亞洲時尚公司上市櫃,每股盈餘不夠。(問:你怎麼知道?)當時陳守華、會計師黃小姐、上市櫃顧問侯先生、我在場我們一起開會。陳守華的目標說要在106年要送件上興櫃,但盈餘不夠,所以在想什麼辦法可以增加盈餘,因為之前融資租賃關係跟被告熟,所以請被告幫忙,例如精華液部分,帳目上是賣給爵士公司,但實際上仍由亞洲時尚公司旗下診所在使用。(問:被告除了幫忙這些事,還有?)就租賃融資跟作帳。其他如果有,我有不知道等語(見他724卷第430至431頁)。由上亦可見證人柯姵彤、陳永睿所證稱被告與爵士公司有相當程度之關係,且參以被告能使爵士公司參與亞洲時尚公司融資租賃與作帳之程度,亦徵被告確實對於爵士公司有掌控之關係。

⒋再審酌證人何佳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

被告賴金妙?)認識,我是公司員工,賴金妙是老闆。(問:妳任職在何公司?)好像是爵士或好萊塢,我忘記了,很久了。(問:妳有無聽過爵士公司?)不是很清楚。(問:妳有無聽過求實公司?)沒聽過。(問:妳有無聽過好萊塢之星有限公司?)有點印象,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不記得了。(問:妳於109年12月15日有於地檢署做筆錄,當時檢察官與檢事官有請妳具結作證,你當時於地檢署之證詞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109年12月15日何佳育偵訊筆錄,檢事官問:「妳之前曾在爵士公司任職?負責何事務?任職期間?」,妳說:「我不清楚,之前賴金妙是我的老闆,我記得我是在好萊塢公司上班,做行政文書工作。」,是否如此?)我現在有點不清楚。(問:但當時所述實在?)對。(問:所以應該以當時的陳述為準?)我沒辦法確認,因為我現在記憶模糊。(問:當時所述是照著妳的意思說的,還有人教妳如何說?)當時照著我意思跟記憶陳述,當時我是說實話。(問:好萊塢公司負責人是何人?)不知道。(問:為何妳會覺得賴金妙是妳的老闆?)因為之前是賴金妙面試我,薪資也是她給付給我的,公司事務也是賴金妙指示我去處理。(問:妳有無幫爵士公司到銀行辦理過存款、提款或匯款?)我現在忘記了。(問:提示109年12月15日何佳育偵訊筆錄,檢事官問:「妳曾幫爵士公司到銀行辦理存、提、匯款?」,妳說:「銀行的部分都是賴金妙交代我去代用的,他會寫好提款條或匯款單,我只是在代理人那邊寫我的名字,我再拿去銀行辦理存、提、匯款,款項領出來就交給賴金妙,存款的話也是賴金妙把現金給我,我再去銀行辦理。」,是否如此?)忘記了。(問:妳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但我現在忘記了。(問:從筆錄內容能否回想當初處理公司帳務的情況?)沒辦法。(問:就只有偵查中的陳述?)是。(問:公司處理帳戶時可能會蓋的印章、簽名或公司大小章是何人提供給妳的?)我忘記了,就依照之前的陳述。(問:妳任職期間除賴金妙會指示妳辦理事務,妳有無看過其他人、接觸其他人?)都沒有,只有同事。(問:妳有無見過王經理、黃玉芝、王駿傑或Sam這些人?)沒有,沒聽過。(問:這些人有無跟妳接觸過或指示過妳做任何事情?)沒有,不認識。(問:妳有無聽過吳勝良之人?)沒有。(問:當時我們在西屯路辦公室有一個叫吳經理的人,當時他有在辦公室出入辦公,頭髮是白白的?)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至181頁)。

⒌證人廖佩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賴

金妙?)之前是我的老闆。(問:妳是任職在何公司?)好萊塢之星公司,爵士公司也有。(問:有無其他間公司?)沒有印象。(問:妳是同時任職在這兩間公司?)沒有,我說的任職是之前我的勞健保掛在好萊塢公司跟爵士公司這兩間公司,這樣去判斷的。(問:當時妳的老闆是何人?)賴金妙。(問:她是何間公司的負責人?)應該都不是,因為公司登記名稱不是賴金妙。(問:妳為何認為賴金妙是妳的老闆?)因為她都給我錢。(問:妳的意思是賴金妙不是公司登記上的負責人,但實際上給妳錢的人是賴金妙?)是。(問:賴金妙都叫妳做什麼事?)有時幫她拿東西、跑銀行、買東西。(問:妳都處理何公司的銀行帳戶?)有好萊塢公司、爵士公司,大部分這兩間,其他我想不起來。(問:是否記得妳的任職期間?)現在不記得,大概是106年左右。(問:是否記得妳在何處上班?)我有在西屯,也有待在公益路一棟叫華爾街還華爾什麼的大樓。(問:妳於109年12月15日有到地檢署做過筆錄,是否記得?)是。(問: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問:提示109年12月15日廖佩君偵訊筆錄第5頁,他5517卷三第407頁,事務官問:「任職期間?」,妳說:「105年5月、6月間到106年6月、7 月間。

」,是否如此?)對,我記得有2017年。(問:是109年當時記憶較清楚?)對,以當時陳述為準。(問:當時妳在那邊工作時有無同事?)何佳育。(問:就你們兩人)對。(問:還有誰?)沒有了。(問:有無其他主管?)沒有。(問:除賴金妙是妳的老闆,沒有其他主管,也沒有其他部門同事?)對,沒有部門。(問:何佳育來公司做何事?)跟我性質差不多,我們都跑來跑去,我現在記得賴金妙有的時候叫我去拿東西,有的時候叫我匯款,有的時候叫我找會計師,有的時候叫我印大小章給誰,有的時候收錢,也有匯錢。(問:有無叫妳開發票?)之前有,但開哪間公司的發票我忘記了。(問:偵查中妳說有開過爵士公司的發票?)如果偵查中有說就是,因為過這麼久我忘記了。(問:為何她叫妳開爵士公司的發票?)我不知道,就會計師送來的。(問:發票跟印章是何人保管?)發票章當時放在我這,有的時候她會拿去開,我不在就她拿去開,在的話她叫我開什麼就開什麼。(問:是誰決定開發票的內容?)賴金妙。(問:妳自己能否決定?)不能。(問:有無其他人會指示妳開發票?)沒有。(問:開發票開完之後,妳發票交給何人?)月底會計師會來收發票。(問:開完發票妳是否會交給賴金妙?)開完的發票有時候她會來拿,有時候賴金妙會叫我送,但送去哪裡我忘了,我記得當時我都是跑來跑去。(問:這間公司實際做何事?有無在賣東西或進貨、銷貨?)我沒看到這公司有貨品。(問:但卻一直開發票,只有看過開發票?)對,有開發票。(問:妳有無問過賴金妙說妳沒看過貨品,為何要開這些發票?)沒有。(問:賴金妙有無跟妳說這些貨放在何處?)之前有別的問過,別的公司,因為這是在辦公大樓裡面,我就問她,她跟我說是說放在別的地點,什麼地點我忘了,她也沒跟我說,只說有在別的地點。(問:是否記得爵士公司登記負責人是何人?)(搖頭未答)(問:是否知道高士鈞此人?)有聽過高先生,但是不是這名字我忘記了。(問:妳說的高先生有無跟妳接觸過?)沒有。(問:妳有無幫爵士公司到銀行做存款、提款或匯款?)有。(問:為何妳會幫爵士公司處理這些事情?)賴金妙叫我去我就去。(問:這些公司的存摺、印鑑章是何人交給妳?)賴金妙。(問:公司要存、提、匯款多少錢何人告訴妳的?)賴金妙。(問:妳有無幫爵士公司開過給好萊塢公司的發票?)我現在想不起來。(問:提示109年12月15日廖佩君偵訊筆錄第7頁,他5517號卷三第409頁,檢事官問:「提示爵士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有哪幾間公司的發票是妳開立的?」,妳說:「好萊塢公司,其他的我沒印象。開給好萊塢之星公司的發票是賴金妙叫我開立的。

」,有無此事?妳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有,屬實。(問:妳任職公司期間有無看過王經理、黃玉芝、王駿傑或Sam等人?)沒有。(問:妳有無跟他們接觸過?)沒有。(問:他們有無實際指示妳處理事情過?)沒有。(問:妳有無聽過吳勝良之人?)沒有。(問:妳說沒有聽過王經理、黃玉芝、王駿傑,Sam這個名字妳有無聽過?)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問:提示109年12月15日廖佩君偵訊筆錄第7頁,他5517號卷三第409頁,妳說:「Sam好像有印象,因為賴金妙都會叫中文名字,只有Sam是叫英文名字。」,妳現在有無印象?)好像有吧。(問:妳當時是何情況聽到這名字?妳是跟誰講話有聽到,還是別人講話有聽到?)都有,別人講話我有聽到過。(問:跟妳的對談也有?)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以之前所述為準。(問:所以你當時所述是真實的,你當時是有印象的?)對。(問:妳剛剛有提到聽別人講話有說到過,是何狀況?)賴金妙講電話的時候有提過,我在旁邊才會有印象。(問:但大概內容妳忘記了?)是。(問:妳提到爵士公司的部分,妳也有負責協助處理到銀行事務?)爵士的不多,大部分我記得都是好萊塢公司。(問:之前妳有提到妳認為爵士是賴金妙的公司,為何妳會如此認為?)因為賴金妙都指示我做事,所以我才會覺得是她的。(問:是否知道實際上是何人?)要看登記,但我不會去背登記是誰。(問:所以是因為賴金妙請妳幫忙處理爵士的銀行事務,所以覺得她是爵士公司的負責人?)對。(問:提示他5517號卷三第409頁,109年12月15日廖佩君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問:「妳在爵士公司辦公室裡面,有無看過王經理、黃玉芝、王駿傑或Sam等人?」,妳說:「Sam好像有印象,因為賴金妙都會叫中文名字,只有Sam 是叫英文名字,我不知道有沒有見過Sam,就算見過,我也不知道對方叫Sam」,這是妳所述?)是。(問:妳的記憶中賴金妙是否曾經向妳表示過Sam為爵士公司負責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至192頁)。

⒍證人李素珠於國稅局談話時證稱:被告代表爵士公司向李金

墻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6之房屋,租金是向被告收取,我未曾看高燦輝,合約書都是我與被告接洽,承租1個月後被告被告要求重新以睿碩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簽立租約,直到105年5月再改以求實公司名義承租等語(見國稅局5827卷第465至473頁)⒎由上開證人何佳育、廖佩君之證述可知,證人何佳育在好萊

塢公司擔任行政文書工作,且係經由被告面試與給付薪資,並依被告之指示至銀行幫爵士公司辦理存、提、匯款事務。而證人廖佩君亦任職於好萊塢公司及爵士公司,亦係經由被告給付薪資,且曾受被告之指示辦理爵士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提、匯款事務,以及開立爵士公司統一發票,另由證人李素珠之證述亦可知,被告可決定爵士公司承租之辦公室地點。

⒏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非爵士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駿傑才

是爵士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然:證人王思偉否認有當過爵士公司主管,已難推論所稱Sam即為證人王思偉,或是Sam即為求實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且參以證人廖佩君前開證稱:印象中沒聽過被告表示過SAM為爵士公司負責人等語;證人何佳育前開證稱:沒聽過王經理、黃玉芝、王駿傑或SAM這些人等語,亦足認爵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非王駿傑(即SAM)。又衡以證人林香吟、柯姵彤、陳永睿、何佳育、廖佩君、李素珠均證稱其就有關爵士公司交涉之對象均為被告,且被告可自由決定爵士公司承租之辦公室地點,亦可見被告對爵士公司之事務均充分掌握。另觀爵士公司設立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5517卷三第123至129頁),亦可見爵士公司之銀行帳戶有用以支付洺葳公司健保費、好萊塢公司之勞健保費及營業所得稅,以及被告之保險費之紀錄,審酌洺葳公司、好萊塢公司均為被告得掌控之公司,顯見被告亦為爵士公司實際負責人。

⒐綜上,被告對爵士公司之事務為最直接且充分掌握之人,是

其應為爵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可認定。㈤好萊塢公司與下列公司無實際交易往來⒈亞洲時尚公司(附表四之一編號3、附表四之二編號1-3)⑴被告於國稅局調詢時、偵查中雖供稱:如附表四之一編號3及

附表四之二編號1、2所示發票,當初是為了上電視購物並配合公司與診所行銷活動,與亞洲時尚公司有配合企劃,所以把跟翔億生技有限公司購進的氫氧機出售給亞洲時尚公司,再由亞洲時尚公司出租氫氧機配合專案做行銷試用,會這樣做是因為亞洲時尚公司資源較多,但後來因為亞洲時尚公司内部問題,所以活動終止,目前機器還放置在好萊塢公司營業地點,氫氧機可以在亞洲時尚公司旗下診所銷售跟做療程,我賣氫氧機給亞洲時尚公司,亞洲可以去購物台賣銷售票卷,後來我才知道翔億公司跟亞洲是一起的只是負責人不同,湯惠中說交易已經確定了,利用我的信任關係,我於105年12月間將好萊塢公司的發票章、存摺等都交給湯惠中,湯惠中說後交易跟貨款收受他會跟亞洲時尚公司進行,但後來氫氧機的貨一直在我的倉庫,直到106年1月中旬要報稅,我發現我存摺進出不正常,存摺看起來是亞洲匯款給我,我的帳戶有匯款給翔億公司,這些都不是我經手的,我的公司帳戶被利用了,後來我將發票拿回來要報稅我問湯惠中這很奇怪為何錢進來又出去,我問他這樣正確嗎,湯惠中說反正會出貨,他說後面他會處理,106年3月亞洲時尚公司就跳票了,4月換負責人,氫氧機一直都在我倉庫沒出貨;附表四之二編號3之發票是我跟亞洲時尚公司陳永睿、陳守華買能量霜,那時候跟他們都是現金交易,現在也找不到陳永睿與陳守華,且當時我買的是即期品有的放在租屋處過期了,上開能量霜交易資料我都沒有保存等語(見國稅局522卷第69至7

0、73至74頁、他724卷第113至115頁)。然證人湯惠中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前董事長陳守華於105年10、11月間有邀請我任總經理,好萊塢公司與亞洲時尚公司及翔億公司間之交易過程不是我處理,他們開的發票有無實際交易,我不清楚等語(見他5517號卷三第409至413頁)。至被告上訴雖提出被證一另案111年12月21日筆錄為證(本院卷1第207頁),然綜觀證人湯惠中所證,並未具體證稱交易之細節,更無從遽認有何實際交易之情形。⑵證人陳永睿於偵查中證稱:亞洲時尚公司每個月都有資金預

估表,只要缺錢時,我就會找陳守華及廖蓓琦開會,因已無法向銀行取得貸款,陳守華同意像以前一樣用租賃方式取得資金,我就會去找被告,被告會跟我討論這次交易用什麼名稱的機器、對象、發票怎麼開、資金怎麼流,本件氫氧機交易如同爵士公司與亞洲時尚公司間之交易模式一樣,應該是好萊塢公司向翔億公司買氫氧機,賣給亞洲時尚公司,亞洲時尚公司可以向租賃公司取得資金,租賃公司再將租金匯給好萊塢公司後,好萊塢公司再將項匯給翔億公司,因為翔億公司也是亞洲時尚公司旗下的公司,此部分是沒有實際交易,被告都跟我說有實際機台,我是沒見過,我沒有拿到好萊塢公司之存摺、印章等物,我都直接跟被告談等語(見他724卷第427至434頁)。⑶證人陳浩正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7年1月改選才擔任亞洲

時尚公司董事,108年8月辭去亞洲時尚公司負責人,我不知道亞洲時尚公司與好萊塢公司是何交易,我只能提供傳票資料,我無法查核,我不知道到底有無這些機器設備,亞洲時尚公司於106年7月公開發行前,前負責人陳守華為了衝業績,在這段期間做了很多大筆交易,每月月底都有大筆金額進帳,我合理懷疑是在作帳等語(見他724卷第263至265頁)。

⑷互核上開證人陳永睿、陳浩正證述可知,亞洲時尚公司與好

萊塢公司間就氫氧機之交易僅係為了替亞洲時尚公司取得資金,並非真實之交易,且亦無人實際看過有氫氧機之現貨存在,又觀好萊塢公司與亞洲時尚公司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明細查詢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見國稅局522卷二第381至443頁),可見好萊塢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匯入亞洲時尚公司之款項計1800萬元,有全數回流至亞洲時尚公司或亞洲時尚公司所屬診所銀行帳戶內之情形,可知好萊塢公司與亞洲時尚公司間有製造金流之情事,亦徵前開氫氧機之交易並非真實之交易,又衡以卷內亦無客觀得佐證該等氫氧機及能量霜交易為真實之出貨或驗貨之單據存在,是好萊塢公司與亞洲時尚公司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被告與其辯護人前開所稱,不足採信。⒉有夠讚公司(附表四之一編號5)⑴觀之有夠讚公司總分類帳(見他724卷第177頁),可見好萊

塢公司此部分之發票係記入「薪資支出」、「佣金支出」科目內,對照好萊塢公司開立予有夠讚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國稅局522卷二第633至637頁),開立品項記載為「資訊服務」,顯與總分類帳上之記載有所出入,是該等公司間是否為真實之交易,已有疑義。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好萊塢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

不實發票明細表,請詳述好萊塢公司開立予有夠讚公司之銷項發票其詳細交易内容?)處理雲聯惠資訊服務費為主跟顧問。(問:你所述自大陸引進雲聯惠的佣金500萬是你跟柯姵彤一起獲得的佣金嗎?)顧問費用,跟有夠讚請款。我跟柯姵彤及羅智仁都是以資訊處理費和顧問佣酬的名義用自己的公司的發票向有夠讚公司請款等語(見他724卷第116、336至337頁)。

⑶證人柯姵彤於偵查中證稱:(問:有夠讚公司於106年5-6月

間取得好萊塢公司開立之銷售額260萬元、稅額13萬元、品名為資訊服務之統一發票,是何交易?)財務我不知道。(問:提示有夠讚公司總分類帳,為何上開發票在有夠讚公司是記入薪資支出、行政顧問費及佣金支出?)因為羅智仁、被告做幾項的分配,我也不知道,這是財務關於薪資有多少的貢獻,顧問對於公司有多少貢獻,是他們去做分 配,慈音公司開給有夠讚公司的發票是羅智仁或永睿叫我開的發票,這是針對我的基本薪實及我在市場做了多少貢獻的顧問費。(問:你以慈音公司開的發票都有取得款項?)有那是顧問費。(問:你為何以慈音公司發票報銷你薪資顧問費?)薪資就薪資,顧問費本來就以我自己的慈音公司報銷。(問:為何顧問費以慈音公司報銷?)因為我開公司,財務羅智仁問我有無開公司,我說有,他就叫我顧問費用公司發票報銷。(問:為何被告的薪資、顧問費支出是以好萊塢公司的發票報銷?)我不知道,要問被告。(問:你與被告至大陸將雲聯惠引進來台佣金當初是如何計算?)沒有佣金。在臺灣落地就開始找合夥人設公司,我沒有出資,實際出資是被告,他出多少錢我不知道,設立有夠讚公司等語(見他724卷第257至266頁)。證人柯姵彤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有無印象有夠讚這間公司?)有印象。(問:妳有無在這間公司任職?)那時有,擔任經理的職位。(問:對於有夠讚公司於106年5、6月拿到一張好萊塢公司開的260萬元發票,項目記載薪資、行政雇用費及佣金,妳有無印象?)這我不知道,這應該是做財務的才會知道。(問:妳對這張發票有無印象?)我沒有管過財務部分,發票部分好像有聽過財務有談到,但具體我不知道哪一家公司開出、是何項目。(問:提示他724卷第259頁,110年4月6日柯姵彤訊問筆錄,薪資申報部分妳有提到以顧問身分,所以妳們會有做薪資申報,能否說明這部分?)當時我負責市場開拓,有提到如果有達到業務開拓,就是以顧問費的方式。(問:妳自己顧問費部分如何處理?)當時都請財務處理。(問:妳自己如何拿到錢妳也沒印象?)我負責業務開拓,有多少業務,財務這邊就會有顧問費的收入,用顧問費的名義。(問:是給妳個人還是用何方式給?)當時應該是以公司慈音生技公司簽約的方式。(問:為何是以慈音生技公司?)太久忘記了,財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問:提示他724卷第260頁,110年4月6日柯姵彤訊問筆錄,妳有說用慈音公司報銷,這就是妳上述顧問費用慈音公司報銷的部分?)應該是。(問:妳用慈音公司名義報銷顧問費部分,有無被偵查或起訴?)沒有。(問:妳跟被告都是顧問?都任職在有夠讚公司?)後來被告就離開。(問:妳是否清楚其他人薪水是如何報?)不清楚,那不是我的管轄。(問:當初是何人找妳擔任有夠讚公司的負責人?)不記得。(問:提示他724卷第259頁,110年4月6日柯姵彤訊問筆錄,妳說你擔任有夠讚公司負責人是108年9月開始,在過去妳不是公司負責人,那時負責人是被告,後來是被告說她身體不適無法擔任,所以公司負責人才換妳,所述是否實在?)是。(問:所以當初確實是被告以該理由才邀請妳擔任公司負責人?)對,當時她有一個月生病無法來公司。(問:剛剛詢問到何人選妳當負責人,妳剛剛說是被告選妳當負責人,偵查時卻說是公司選換,當時狀況是如何?)這樣應該是公司選換我,因為她一個月沒來公司,她說身體不適。(問:妳剛才說公司選換妳,是因為當時公司還是要經由正當程序來把妳換成公司負責人?)當初算是草創,她沒辦法,所以才就說柯姊那這樣妳先出來當有夠讚的負責人。(問:妳偵訊筆錄說被告以她身體不適為由無法擔任,所以她找妳來?)應該不是說她找我來,而是她一直沒有進公司,被告跟我說她身體不適,但這麼長遠,我不敢講我說的完全是原話,但當初情況是因為她一整個月沒進公司請病假,後來她就說她沒辦法再擔任。(問:所以是她親口跟妳說?)我不敢確定是否親口,但當初她有寫一個她沒辦法再繼續擔任的病假資料給公司。(問:當初妳如何會擔任有夠讚公司的負責人?)我真的不記得了,因為當初情況她一直沒進公司,但真正情況怎樣我不記得。(問:妳現在記憶較深刻,還是之前110年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作證內容記憶會比較深刻?)一定是當時記憶比較深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61頁)。

⑷由證人柯姵彤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柯姵彤至大陸將雲聯惠

引進來台時並無佣金,且縱使有被告所稱之佣金500萬元,也與好萊塢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四之一編號5所示之發票之銷售額無法吻合,而被告上開所陳稱所謂之顧問費,亦是藉由自己的公司(即好萊塢公司)的發票再向有夠讚公司請款方式,更反證好萊塢公司與有夠讚公司之間,當中並無實際交易。綜上,好萊塢公司與有夠讚公司間,就附表四之一編號5所示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乙節,應可認定。

⒊藝祥公司(附表四之一編號1)

被告於國稅局調詢時、偵查中供稱:好萊塢公司開立予藝祥公司之發票交易内容,是廚房用具,新北市辦公室後面要做廚房,我就將我跟我前夫之前要開店的廚房整套搬過去。我透過臺北一個湯先生知道藝祥公司有廚房設備需求,當時跟公司負責人呂小姐聯繫,東西是由透過親戚載去給公司,該批貨購進憑證無法取得,那是我跟前夫投資留下來的設備,且我跟我前夫鬧翻了,很多資料我無法拿到,藝祥公司點交完物品後就會給現金等語(見國稅局522卷2第72頁、他724卷第118頁),然卷內查無上開交易之資金明細或金流,且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支持其辯稱之客觀證據,是其所辯,自無足採,難認好萊塢公司與藝祥公司就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之發票有相對應之真實交易。

⒋新御公司(附表四之一編號2、4)⑴被告於國稅局調詢時、偵查中供稱:好萊塢公司開立予新御

公司之發票交易内容,是樣品屋的家具木材跟廚具,我與公司負責人王總聯繫,因為該公司有搬遷辦公室,有設備需求,所以就把跟前夫投資留下來的設備,出售給新御公司,東西是自己送去新御公司指定地點,新御公司是分次給付現金等語(見國稅局522卷2第73頁、他724卷第116頁)。

⑵然觀現金簽收單(見522號卷2第593、595、599、601頁),

可見簽收金額分別為49萬8000元、48萬6000元、40萬元、25萬9250元、40萬元、55萬元、47萬5000元,與其所開立之發票金額156萬5000元、136萬元並不吻合,且被告無法提出其他支持其辯稱之客觀證據,難認好萊塢公司與新御公司就附表四之一編號2、4所示之發票有相對應之真實交易。

⒌兆金公司(附表四之一編號3)⑴被告賴金妙於國稅局調詢時、偵查中供稱:好萊塢公司開立

予兆金公司之發票交易内容,是好萊塢公司開發的消費者APP及簽立3年行銷活動案,專案總價計460萬元,但該公司僅現金給付訂金40餘萬,其餘欠款,發票是先開已完成驗收軟體部份發票。因為兆金公司想做電子商務,當時是一位ALAN方先生跟我接洽,交易的APP是跟雲聯惠那套一樣的,就是會員前台系統跟結帳系統,包括網站前台的設立還有會員的紅利的結算系統,品名我們都開數據機,APP是軟體,數據機裡面有灌這些APP,ALAN有給我現金,但後來ALAN失聯了等語(見國稅局522卷2第74頁、他724卷第116-117頁),然卷內查無上開交易之資金明細或金流,且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支持其辯稱之客觀證據,是其所辯,自無足採,難認好萊塢公司與兆金公司就附表四之一編號3所示之發票有相對應之真實交易。

⒍捷凡德公司(附表四之一編號5)⑴被告賴金妙於國稅局調詢時、偵查中供稱:(問:提示妤萊

塢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請詳述好萊塢公司開立予捷凡德公司之銷項發票其詳細交易内容?)都是資訊服務内容。捷凡德公司負責人巫先生他是亞洲時尚公司陳永睿的同學,那時候也都是處理類似雲聯惠一樣的APP,他們也想要做電子商務。但後來陳永睿都聯絡不到人。(問:捷凡德公司公司負責人是梁耿榮,他只是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陳永睿,你說的巫先生是誰?)當時一起吃飯討論時是巫先生但我現在找不到他的名片等語(見他724卷第117頁)。

⑵然觀證人陳永睿於偵查中證稱:(問:捷凡德公司於106年5-

6月間,曾取得好萊塢公司開立之銷售額74萬2858元、稅額3萬7142元之統一發票,是何交易?)此部分沒有實際交易,如上述。(問:承上,被告表示該發票是資訊服務,你的同學巫先生協助處理雲聯惠的APP?實情為何?)我不知道巫先生是誰,沒有這個人,雲聯惠的APP有一個專職先生,不關我的事等語(見他724卷第433頁)。可見證人陳永睿證稱此部分並無實際之交易,卷內也查無上開交易之資金明細或金流,且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支持其辯稱之客觀證據,是其所辯,自無足採,難認好萊塢公司與捷凡德公司就附表四之一編號5所示之發票有相對應之真實交易。⒎金克拉公司(附表四之一編號6)⑴被告於國稅局調詢時、偵查中供稱:好萊塢公司開立予金克

拉公司之發票交易内容,銷售商品主要是酵素,金克拉公司做教育訓練有需要保健食品我賣保健食品給他們,貨品由我親送,金克拉公司是以匯款方式匯進,發票是開完之後由我直接交付等語(見國稅局522卷2第72頁、他724卷第117頁)。

⑵然觀之好萊塢公司與洺葳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金克拉公司之

發票影本、金克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求實公司之發票影本(見國稅局827卷第678至686頁),可見好萊塢公司於106年

9、10月開立銷售額合計123萬2079元、品項為「保健食品」之發票予金克拉公司,且洺葳公司亦於同期開立銷售額合計239萬8019元、品項為「食品」之發票予金克拉公司,二者共計開立363萬98元之發票予金克拉公司後,金克拉公司即於同期開立銷售額計365萬2266元、品項為「食品」之發票予求實公司,再核對求實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喜悅萬怡公司之發票影本(見國稅局522卷二第537至551頁),則見求實公司亦於同期間開立390萬9182元之發票予喜悅萬怡公司,再觀喜悅萬怡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洺葳公司、好萊塢公司之發票影本(見國稅局522卷二第455至457、555至559頁),可知喜悅萬怡公司又分別開立銷售額209萬8572元之統一發票予洺葳公司、銷售額177萬7620元之統一發票予好萊塢公司,足見該等公司間係循環對開統一發票。參以證人即金克拉公司員工曾雅吟於偵查中證稱:不清楚金克拉公司與求實公司、洺葳公司間有何交易,也不知道相關單據,之前給國稅局的單據是國稅局要求看紙本,會計人員才補做單據並要我簽名,因為會計不敢簽名,我實際簽名時間並非單據上所載日期,求實公司、洺葳公司、好萊塢公司的交易聯絡人我都不知道等語(見他5517卷一第305至308頁);同案被告張彩梅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並已坦承犯行,足見上開公司間之循環交易,均為不實交易之一環,且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支持其辯稱之其他客觀證據,是其所辯,自無足採,難認好萊塢公司與金克拉公司就附表四之一編號6所示之發票有相對應之真實交易。

⒏喜悅萬怡公司(附表四之一編號4、5、附表四之二編號4、6-

8)⑴被告於國稅局調詢時、偵查中雖供稱:我是透過獅子會社團

認識喜悅萬怡負責人即被告張彩梅,因為喜悅萬怡公司有原料商,所以與喜悅萬怡公司購買保養品、保健食品與食品。至於好萊塢公司銷售給喜悅萬怡公司主要商品為保健品,貨款由喜悅萬怡公司以匯款及現金給付方式,由我親送貨品,貨款收取會去支付公司其他應付款項等語(見國稅局522卷2第67-75頁、他724卷第115頁)。

⑵然同案被告證人張彩梅於偵查中證稱:喜悅萬怡公司取得好

萊塢公司之進項發票之詳細交易内容是好萊塢賣東西給我,但我真的忘記了,好像是保養品,我們沒有的商品我跟他拿;喜悅萬怡公司開立發票給好萊塢公司之詳細交易内容是好萊塢公司跟我買保養品,有些是客人不要發票我就開給好萊塢公司等語(見他724卷第99至100頁);證人孫甬華於國稅局調詢時之證稱:我去喜悅萬怡公司消費時,確實未開發票給我等語(見國稅局522卷第199至203頁),參以喜悅萬怡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暨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表、喜悅萬怡公司開立予好萊塢公司之發票影本(見國稅局522卷第127、137至193、453至459頁),可見喜悅萬怡公司開立予好萊塢公司之發票,其備註欄載有信用卡末四碼,而該等信用卡持卡人為證人孫甬華及證人黃玉芝,互核上開證據,足認同案被告張彩梅將喜悅萬怡公司銷售貨物予個人孫甬華、黃玉芝,由該等個人持卡消費後,因不需統一發票,同案被告張彩梅則另將交易發票開立予好萊塢公司之事實,且同案被告張彩梅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並已坦承犯行,參以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支持其辯稱之其他客觀證據,卷內亦無客觀得佐證該交易為真實之出貨或驗貨之單據存在,自難認好萊塢公司與喜悅萬怡公司就附表四之一編號4、5、附表四之二編號4、6-8所示之發票有相對應之真實交易。

⒐求實公司(附表四之二編號5)⑴被告賴金妙於國稅局調詢時、偵查中雖供稱:好萊塢公司取

得求實公司進項發票之詳細交易内容,是買冷凍水鯊跟黑鯊,我是跟王駿傑買的,金額他有少收,實際我只付25萬,當時王駿傑有贊助120萬,發票金額是他台面上的價錢,王駿傑是以成本價賣給我,剩下120萬是王駿傑出的,就是王駿傑沒有直接出錢,他把貨給我,因為王駿傑說必須要用市價把這些貨開出來,後來再折價給我,我實際是拿25萬現金給王駿傑,印象中沒有做匯款的金流;原本公司要洽談的日本料理通路失敗,因為冷凍食品保存期限有限,後來就利用辦活動將該等商品免費提供處理,所以沒有銷售出去等語(見國稅局522卷2第71、72頁、他724卷第116頁、他5517卷三第323頁)。

⑵然觀求實公司開立予好萊塢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見國稅局5

827卷第849至851頁),可見求實公司開立品名為「冷凍水鯊」等海產類商品,銷售額總計261萬7484元之發票予好萊塢公司,被告既自陳實際只付25萬,此與上開銷售額之261萬7484元相差甚鉅,參以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支持其辯稱之其他客觀證據,卷內亦無客觀得佐證該交易為真實之出貨或驗貨之單據存在,是難認好萊塢公司與求實公司就附表四之二編號5所示之發票有相對應之真實交易。

⒑洺葳公司(附表四之二編號4)

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當時洺葳公司有一間幸福洗不掉的文創店,跟一位叫JAME的人拆夥,幸福洗不掉文創店有一些當初跟特力屋買的餐具跟廚房五金,就賣給好萊塢公司,但無法提供此部分單據。後來我把這些餐具跟廚房五金運到台北送給我的阿姨,但也沒有任何單據可以提供,這是真實交易也確實有付錢等語(見他724卷第116頁、他5517卷三第461頁)。然證人吳彥緯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朋友陳冠志認識被告,被告找我當好萊塢公司負責人之前沒有多久認識,因為我當時白天沒有工作,她幫我牽線去幸福洗不掉的文創店當店長,幸福洗不掉文創店有餐具及廚房五金,實際價值我不知道,當時有一些傢俱被告請我搬到她在陝西東一街的新房子,餐具及廚房五金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他724卷第67至69頁)。可見並無被告所稱有將餐具跟廚房五金賣給好萊塢公司之事實,卷內查無上開交易之資金明細或金流,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支持其辯稱之其他客觀證據,卷內亦無客觀得佐證該交易為真實之出貨或驗貨之單據存在,是難認好萊塢公司與洺葳公司就附表四之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有相對應之真實交易。

⒒爵士公司(附表四之二編號4、5)

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爵士公司跟好萊塢公司間是廣州電商雲聯惠的交易,是我跟王駿傑去把代理權簽回來,總價是5000萬元,我可以拿20%的顧問費約1000萬元,爵士公司、好萊塢公司要向有夠讚公司請款,只要這幾家公司有互開發票部分,都是我去把代理合約簽回來的代辦佣金,但具體細節我不記得了。因為以前的資料都在有夠讚公司,有夠讚公司已經結束了,所以無法提供資料,當初有說案子簽回來,設立有夠讚公司的資本額是5000萬元,我們一開始去的這群人就可以拿10%的佣金,就是500萬元,有夠讚公司要支付10%的佣金給好萊塢之星公司,爵士公司再跟好萊塢公司請款,有夠讚公司要付給爵士公司系統處理費等語(見他5517卷三第317-324、459-464頁),然觀爵士公司與好萊塢公司APP建置合約書(見國稅局5827卷第893-896頁),其上記載之契約總價為572萬元,對照爵士公司開立與好萊塢公司之發票(見國稅局5827卷第897-899頁),其上之銷售總額為529萬5238元,並無法完全相合,且好萊塢公司前開與有夠讚公司間(前開㈤、⒉之部分)之交易亦無真實之交易等情,亦認定如前,被告亦提不出任何其他支持其辯稱之客觀證據,是其所辯,自無足採。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四、法律之適用㈠罪名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均在公司法第8條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限於依當時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實際負責人」在內,是被告就附表A非各該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所為,因僅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具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且斯時未與具有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所稱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犯罪,此部分自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普通規定論處。至附表A編號4擔任好萊塢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所為,自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為申報各該公司營業稅所需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上說明,核其性質當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疑。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⒈(即附表一之一)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⒉(即附表一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⒈(即附表二之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⒉(即附表二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⒈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⒈附表三之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⒉(即附表三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⒈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⒈附表四之一編號6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⒉即附表四之二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⒉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3、5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⒈所為(即附表四之一編號6部分),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法規競合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㈡罪數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以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再按不同公司行號,縱有相同之負責人,在法律上仍屬不同納稅義務人及不同之主體地位;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此為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雖對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設有罰則,然仍係著眼於為不實之商業會計事務,可能對於該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以及其實際或潛在交易對象造成損害,從而影響交易秩序。故縱同一人在同一時間內以不同商號為不實商業會計事務或為不同之公司行號於各公司行號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從形式觀之,均屬不同主體之法律上不同行為。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

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同一營業稅申報期之同一營業人所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行為本身,可認即為幫助他人(包括不同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手段之一部分,且被告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填載不實銷售金額、進項額及稅額並持以行使,以完成幫助逃漏稅捐之目的,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20至24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期營業稅申報期別,各該編號所犯各罪間(詳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各該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從一重所處斷之罪名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載罪名)。被告所犯附表2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上訴雖以被告被訴105年11、12月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與被

告所犯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87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主張所提出附表乙所犯為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87號、111年度訴字第78號經上訴後本院以112年上易字第559號判決)既判例效力所及。然被告所指此部分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營業人),與前揭被告所犯另案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營業人)並不相同,參諸前揭⒈之說明,自難認係裁判上一罪關係;另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所認定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並不及於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其中包括即105年11月、12月好萊塢公司取得翔億生技有限公司填製之發票部分),故核與被告本案被訴部分,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部分,尚乏證據證明尚有「王駿傑(Sam)」之人與被告共犯,此部分原審判決認定共犯共同參與,尚有未合。⒉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罪數認定,就前揭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未論以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數罪部分,亦屬有誤。⒊原審判決就後述本案起訴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合。⒋關於量刑部分,就幫助逃漏稅捐額有顯著差異者,原審量處相同之刑部分,亦有未當。以上或為被告上訴指摘,或為本院職權認定事項,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否認為負責人而主張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且就罪數部分,相異於本院前揭論敘之主張,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上開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期間,竟不思正當經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更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亦妨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就被告坦承犯行部分,態度尚佳,否認犯行部分,則無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就其擔任好萊塢公司負責人關於附表編號6積欠之營業稅本稅及罰鍰部分,現分期繳款中,亦據其提出繳款書(原審卷2第443頁、本院卷2第79頁)為證,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7月15日函及檢附之資料(原審卷2第407至413頁)可佐,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使不實業務文書、虛偽開立及收受不實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2第63頁),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犯罪刑固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考量被告於相近期間另有同類案件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1第175至177頁),故應以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㈣沒收⒈被告雖擔任前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惟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實際犯罪所得(原審卷二第392頁),自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好萊塢公司雖因被告為附表編號6所列載關於附表二之二編號

4之違法行為,而於106年3月至4月逃漏稅額325,847元,然好萊塢公司業經中區國稅局裁處罰鍰814,617元,且分期補繳本稅及罰鍰在案,有前揭函覆資料可稽,實質上已達成剝奪上開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目的,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重複執行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逕依職權裁定命好萊塢公司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之一編號5【註1】、附表三之一編號4【註2】,以及附表四之一編號3【註3】所示發票之部分,亦均係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與喜悅萬怡公司、臺中市私立梵谷幼兒園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事實,仍開立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註1】、附表三之一編號4【註2】、附表四之一編號3【註3】所示部分之發票予喜悅萬怡公司、臺中市私立梵谷幼兒園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再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喜悅萬怡公司、臺中市私立梵谷幼兒園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註1】所示發票1紙、附表三之一編號4【註2】所示發票2紙、附表四之一編號3【註3】所示發票2紙,喜悅萬怡公司、臺中市私立梵谷幼兒園均未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等情,有洺葳公司、爵士公司、好萊塢公司逐期計算上下游各家營業人虛進虛銷發票銷售額明細表(銷項去路)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9、55、56、69頁),喜悅萬怡公司、臺中市私立梵谷幼兒園既未實際提出申報扣抵,即難認喜悅萬怡公司、臺中市私立梵谷幼兒園有何逃漏營業稅之實質結果,當更不能認提供上開發票之被告賴金妙有何幫助喜悅萬怡公司、臺中市私立梵谷幼兒園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自均無從以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惟此部分縱構成犯罪,各與被告賴金妙前開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附表三之1編號4、附表四之一編號3所犯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免訴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附表一之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之附表二之二編號5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求實公司實際負責人就起訴書附表

一之一編號5(開立發票106年11、12月)所為,明知求實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喜悅萬怡公司,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喜悅萬怡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由喜悅萬怡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喜悅萬怡公司逃漏營業稅,再由賴金妙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代理申報營業稅,於營業稅申報期間,在求實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之401表)上登載不實之銷項金額及稅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另擔任洺威公司實際負責人就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5部分(開立發票106年11、12月),明知洺葳公司自106年11、12月,未曾向奧齒泰有限公司、喜悅萬怡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洺葳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代理申報營業稅,於營業稅申報期間,在洺葳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前因犯以吉仕寶食品有限公司,開立106年11、12

月不實統一發票期別供求實公司作為進項扣抵;並自洺威公司取得106年11、12月不實統一發票供吉仕寶食品有限公司作為進項扣抵,並將不實發票金額登載在401表上申報扣抵稅額,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錶表可佐(本院卷2第187至204頁),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敘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代理申報營業稅,於營業稅申報期間,在求實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之401表)上登載不實之銷項金額、進項及稅額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部分;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擔任洺威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明知洺葳公司自106年11、12月,未曾向奧齒泰有限公司、喜悅萬怡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洺葳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代理申報營業稅,於營業稅申報期間,在洺葳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並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附表一之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之附表二之二編號5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免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6、24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犯 罪 事 實 本 院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⒈之附表一之一編號1 賴金妙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⒈之附表一之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附表四之一編號5、附表四之之二編號5、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附表三之一編號3、附表三之二編號5 賴金妙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⒈之附表一之一編號3 賴金妙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⒈之附表一之一編號4、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附表一之二編號2 賴金妙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⒉之附表一之二編號1 賴金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⒈之附表二之一編號1、附表二之二編號1、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⒈之附表三之一編號2、附表三之二編號4、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2之附表四之二編號4 賴金妙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⒈之附表二之一編號2、附表二之二編號3 賴金妙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⒈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附表二之二編號4 賴金妙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⒈之附表二之一編號4、附表二之二編號6、附表三之二編號7 賴金妙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⒈之附表二之一編號5 賴金妙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⒉之附表二之二編號2 賴金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⒈之附表三之一編號1、附表三之二編號2 賴金妙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⒈附表三之一編號4 賴金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⒉附表三之二編號1 賴金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⒈附表三之二編號3 賴金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⒈附表三之二編號6 賴金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⒈附表三之二編號8 賴金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⒈附表三之二編號9 賴金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⒈附表三之二編號10 賴金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⒈附表四之一編號1 賴金妙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⒈附表四之一編號2、附表四之二編號1 賴金妙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⒈附表四之一編號3、附表四之二編號2 賴金妙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⒈附表四之一編號4、附表四之二編號3 賴金妙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⒈附表四之一編號6、附表四之二編號6 賴金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2附表四之二編號7 賴金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⒉附表四之二編號8 賴金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A編號 公司名稱 登記負責人 期 間 1 求實公司 黃玉芝 105年10月11日(變更)起至107年6月1日(解散)止 2 洺葳公司 郭俊甫 105年9月6日(設立)起至107年3月5日(解散)止 3 爵士公司 高燦輝 105年5月30日(變更)起至106年7月19日止 黃玉芝 106年7月20日起至110年8月13日(廢止)止 4 好萊塢公司 賴虹潣 104年10月21日(設立)起至105年8月29日止 吳彥緯 (原名黃威鈞) 105年8月30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 被告賴金妙 106年8月31日起迄今附表B證據名稱 甲、書證 ▲求實公司 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05827號刑事案件 告發書(國稅局5827卷) 1.洺葳公司、求實公司、爵士公司等營業人循環進銷交易流程圖(第12頁) 2.求實公司106年度申報書(第58頁) 3.求實公司105年度申報書(第59頁) 4.求實公司107年度申報書(第60頁) 5.求實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第66-82頁) 6.求實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第560-563頁) 7.台中商業銀行109年1月6日中業執字第1090000253號函-檢附求實公司之交易傳票10筆及匯款明細表共1筆(第565-579頁) 8.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4月26日營存密字第10800193301號函-求實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第580-601頁) 9.求實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喜悅萬怡公司之發票影本(第643-650頁) 10.求實公司等6家營業人循環對開發票流程圖及交易明細表(第651-653頁) 11.喜悅萬怡公司、洺葳公司互開統一發票之發票影本(第654-674頁) 12.好萊塢公司、洺葳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金克拉公司之發票影本(第678-679頁) 13.金克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求實公司之發票影本(第680-686頁) 14.金克拉公司交易收款說明書(第687-688頁) 15.金克拉公司收據(第689-690頁) 16.金克拉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摺影本(第691頁) 17.金克拉公司匯款予洺葳公司、好萊塢公司匯款憑條(第692-695頁) 1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8年3月18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080000846號函-檢送金克拉公司之各類存放款帳戶交易明細(第696-704頁) 19.大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海公司)105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第747-752頁) 20.求實公司開立予好萊塢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第849-851頁) 2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0月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136666號函-李梓涵及李孝堂係台貿通國際有限公司涉案期間登記前後任負責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刑法、商業會計法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第853-862頁) 2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8年3月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0838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第869-880頁) 二、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517號卷一 23.金克拉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第313-335頁) 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517號卷二 24.法務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單-查詢期間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第473-479頁) 四、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517號卷三 25.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0月22日營存字第10901142431號函-求實公司於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09-112頁) 26.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90032635號函-求實公司於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第121、131-134頁) 五、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386號卷 27.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87號刑事判決(第183-200頁) 28.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簡易判決(第213-219頁) 29.億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紀政廷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第221-222頁) 30.臺中市政府107年6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271520號-求實公司107年6月1日准予申請解散登記(第223頁) 31.臺中市政府110年8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961650號-爵士公司予以廢止公司登記(第225-227頁) 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9號卷二 3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3月20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3791號函-檢送求實公司營業人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BC1626)及漏稅額計算表、逐期計算上下游各家營業人虛進虛銷發票銷售額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第59-65頁) ▲洺葳公司 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0582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5827卷) 1.洺葳公司106年度申報書(第38頁) 2.洺葳公司107年度申報書(第39頁) 3.洺藏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第49-54頁) 4.臺中市政府107年3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05260號函-洺葳公司於107年3月5日申請解散登記(第172-179頁) 5.洺葳公司承租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56-461頁) 6.洺葳公司彰化商業銀行108年3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1729號函-洺葳公司於水湳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第510-548頁) 7.洺葳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喜悦萬怡公司之發票影本(第672-674頁) 8.好萊塢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金克拉公司之發票影本(第678-679頁) 9.洺葳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金克拉公司之發票影本(第681-682頁) 10.金克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求實公司之發票影本(第683-686頁) 11.金克拉公司交易收款說明書(第687-688頁) 12.金克拉公司收據(第689-690頁) 13.金克拉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摺影本(第691頁) 14.金克拉公司匯款予洺威公司、好萊塢公司匯款憑條(第692-695頁) 1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8年3月18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080000846號函-檢送金克拉公司之各類存放款帳戶交易明細(第696-704頁) 16.洺葳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吉仕寶公司之發票影本(第725-728頁) 17.洺葳公司帳單明細(第729-738頁) 18.吉仕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求實公司之發票影本(第739-742頁) 19.求實公司送貨單(第743-744頁) 二、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517號卷一 20.奧齒泰公司108年2月27日書函-奧齒泰公司106年2月至107年8月與洺葳公司、爵士公司交易之開立統一發票影本、開立發票總表及收款明細表(第245-255頁) 21.金克拉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第313-335頁) 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517號卷二 22.洺葳公司吳勝良名片(第1頁) 23.奧齒泰有限公司銷貨單(第3-71頁) 24.奧齒泰有限公司訂購單及繳款單收據(第75-383頁) 25.法務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單-查詢對象(賴金妙、張彩梅)期間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第473-479頁) 四、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517號卷三 26.洺葳公司、爵士公司、求實公司之金融帳戶查詢銀行回應明細資料(第83-85頁) 2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彰作營字第1090090429A號函-洺葳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第115-119頁) 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9號卷二 2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5月24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7358號函-檢送洺葳公司營業人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 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BC1626)及漏稅額計算表、逐期計算上下游各家營業人虛進虛銷發票銷售額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第43-58頁) ▲爵士公司 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0582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5827卷) 1.爵士公司105年度申報書(第88頁) 2.爵士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第105-117頁) 3.爵士公司承租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6-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24-326頁) 4.爵士公司105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492頁) 5.爵士公司105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493頁) 6.爵士公司106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494頁) 7.爵士公司106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495頁) 8.爵士公司106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496頁) 9.爵士公司106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497頁) 10.爵士公司106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502頁) 11.爵士公司106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503頁) 12.爵士公司107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504頁) 13.爵士公司107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505頁) 14.亞洲時尚公司發票開立手稿(第774-776頁) 15.爵士公司與亞洲時尚公司儀器設備租賃契約書(第778頁) 16.亞洲時尚公司轉帳傳票(第779頁) 17.亞洲時尚公司開立予爵士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第779頁) 18.亞洲時尚公司循環開立統一發票流程圖(第781頁) 19.洺葳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喜悅萬怡公司之發票影本(第783-786頁) 20.爵士公司-買受人公司分類表(第787頁) 21.喜悦萬怡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爵士公司之發票影本(第789-793頁) 2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2月27日合金總卡字第1087300555號函-檢附信用卡持卡人黃玉芝基本資料(第794-795頁) 23.聯邦商業銀行108年2月18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02070號函-檢附信用卡持卡人郭甬華基本資料(第796-797頁) 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2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120號函-檢附信用卡持卡人郭甬華、陳福來基本資料(第798-799頁) 2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0609號函-檢附信用卡持卡人郭甬華基本資料(第800-801頁) 26.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8年2月13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80000082號函-檢附信用卡持卡人郭甬華基本資料(第802頁) 2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03025號函-檢附信用卡持卡人郭甬華基本資料(第803頁) 2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處108年2月20日兆銀字第1080000055號函-檢附信用卡持卡人郭甬華基本資料(第804頁) 29.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7日108美通字第190038號函-檢附信用卡持卡人郭甬華基本資料(第805頁) 30.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9日(108)台匯銀(總頁)字第30722號函-查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持卡人為孫甬華(第806頁) 3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總個卡業字第1080002861號函-檢附信用卡持卡人鄭宜玲基本資料(第807-808頁) 32.爵士公司與好萊塢公司App建置合約書(第893-896頁) 33.爵士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好萊塢公司發票影本(第897-899頁) 二、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517號卷一 34.奧齒泰公司108年2月27日書函-奧齒泰公司106年2月至107年8月與洺葳公司、爵士公司交易之開立統一發票影本、開立發票總表及收款明細表(第245-255頁) 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517號卷二 35.爵士公司王駿傑名片(第1頁) 36.奧齒泰有限公司銷貨單(第3-71頁) 37.奧齒泰有限公司訂購單及繳款單收據(第75-383頁) 38.法務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單-查詢期間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第473-479頁) 四、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517號卷三 39.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90032635號函-檢附爵士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123-129頁) 40.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聯銀業營字第1090358105號函-檢附爵士公司開戶資料及指定期間存款交易明細(第139-141頁) 4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21252號函-爵士公司存款交易明細(第143、147-155頁) 42.爵士公司開立之相關交易傳票(第163-233頁) 五、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 43.111年度偵字第24990號起訴書(第83-100頁) 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9號卷二 4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3月20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3791號函-檢送爵士公司營業人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BC1626)及漏稅額計算表、逐期計算上下游各家營業人虛進虛銷發票銷售額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第67-98頁) ▲好萊塢公司 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522卷一) 1.好萊塢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第33頁) 2.好萊塢公司105年度申報書(第45頁) 3.好萊塢公司106年度申報書(第46頁) 4.好萊塢公司107年度申報書(第47頁) 5.好萊塢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第59-77頁) 6.好萊塢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第149-156頁) 7.好萊塢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負責人賴虹潣(第157-165頁) 8.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87940號函-好萊塢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第167-203頁) 9.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26280號函-好萊塢公司申請公司所營事業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第205-241頁) 10.臺中市政府105年11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940020號函-好萊塢公司申請增資、公司所營事業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第243-283頁) 11.臺中市政府106年8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430430號函-好萊塢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第285-290頁) 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522卷二) 12.翔億公司開立予好萊塢公司之统一發票影本(第347-353頁) 13.好萊塢公司開立予亞洲時尚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第375-379頁) 14.好萊塢公司開立予喜悅萬怡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第473頁) 15.爵士公司開立予好萊塢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第477-481頁) 16.洺葳公司開立予好萊塢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第523頁) 17.好萊塢公司開立予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第581頁) 18.好萊塢公司開立予有夠讚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第633-637頁) 19.好萊塢公司開立予兆金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第657-675頁) 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24號卷 20.好萊塢公司開立予沃福公司之發票影本(第185-187頁) 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9號卷二 2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5月24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7358號函-檢送好萊塢公司營業人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BC1626)及漏稅額計算表、逐期計算上下游各家營業人虛進虛銷發票銷售額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第21-42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求實公司、洺葳公司、爵士公司 一、證人即台貿通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孝堂 1.李孝堂109.9.10偵詢筆錄(見他5517卷一第305-308頁)(具結) 二、證人即金克拉公司員工曾雅吟 1.曾雅吟109.9.10偵詢筆錄(見他5517卷一第305-308頁)(具結) 三、證人即亞洲時尚公司副董事長廖蓓琦 1.廖蓓琦109.10.22偵詢筆錄(見他5517卷三第247-249頁)(具結) 四、證人即亞洲時尚公司財務長羅智仁 1.羅智仁108.3.12國稅局談話紀錄(見國稅局5827卷第421-428頁) 2.羅智仁109.11.10偵詢筆錄(見他5517卷三第263-274頁)(具結) 五、證人即亞洲時尚公司會計經理江蕙珊 1.江蕙珊109.11.19偵詢筆錄(見他5517卷三第293-297頁)(具結) 六、證人湯惠中 1.湯惠中108.3.12國稅局談話紀錄(見國稅局5827卷第399-406頁) 2.湯惠中109.12.15偵詢筆錄(見他5517卷三第403-415頁)(具結) 七、證人孫甬華 1.孫甬華108.3.20國稅局談話紀錄(見國稅局5827卷第818-821頁) 八、證人即記帳士張世馨 1.張世馨108.12.30國稅局談話紀錄(見國稅局5827卷第486-488頁) ▲好萊塢公司 一、證人即好萊塢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彥緯 1.吳彥緯110.2.4偵詢筆錄(見他724卷第67-69頁) 2.吳彥緯110.9.8偵詢筆錄(見他724卷第373-382頁)(具結) 3.吳彥緯113.6.4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3-199頁)(具結) 二、證人即好萊塢公司登記負責人賴虹潣 1.賴虹潣110.2.4偵詢筆錄(見他724卷第63-65頁) 三、證人即沃福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明理 1.謝明理110.3.25偵詢筆錄(見他724卷第163-171頁) 四、證人即臺中市私立梵谷幼兒園實際負責人詹世賢 1.詹世賢110.4.6偵詢筆錄(見他724卷第257-266頁)(具結) 五、證人即好萊塢公司股東羅智仁 1.羅智仁108.3.12國稅局談話紀錄(見國稅局522卷第299-306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彩梅 1.張彩梅109.3.13國稅局談話紀錄(見國稅局5827卷第621-625頁) 2.張彩梅109.3.20國稅局談話紀錄(見國稅局5827卷第627-631頁) 3.張彩梅109.3.25國稅局談話紀錄(見國稅局5827卷第632-637頁) 4.張彩梅109.7.21偵詢筆錄(見他5517號卷一第153-165頁)(具結) 5.張彩梅109.11.10偵詢筆錄(見他5517號卷三第263-274頁)(具結) 6.張彩梅110.3.16第1次偵詢筆錄(見他724號卷第97-103頁) 7.張彩梅112.2.24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3-137頁) 8.張彩梅112.3.26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21-368頁)(具結) 9.張彩梅113.6.4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3-199頁) 10.張彩梅114.5.21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79-302頁)【以下附表「銷售額」、「稅額」欄單位均為新臺幣元】附表一之一:求實公司開立不實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編號 營業稅期別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106年1-2月營業稅 台貿通國際有限公司 10602 MP00000000 1 256,200 12,810 10602 MP00000000 1 284,876 14,244 10602 MP00000000 1 297,000 14,850 10602 MP00000000 1 337,124 16,856 10602 MP00000000 1 316,500 15,825 10602 MP00000000 1 279,000 13,950 小計 6 1,770,700 88,535 2 106年5-6月營業稅 好萊塢之星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693,860 34,693 10605 NV00000000 1 296,716 14,836 10605 NV00000000 1 117,604 5,880 10605 NV00000000 1 514,800 25,740 10606 NV00000000 1 493,724 24,686 10606 NV00000000 1 500,780 25,039 小計 6 2,617,484 130,874 3 106年7-8月營業稅 億泰實業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343,440 17,172 10607 PL00000000 1 368,550 18,428 10608 PL00000000 1 357,210 17,861 10608 PL00000000 1 357,264 17,863 小計 4 1,426,464 71,324 4 106年9-10月營業稅 立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609 QB00000000 1 275,066 13,753 10609 QB00000000 1 330,000 16,500 10609 QB00000000 1 308,000 15,400 10609 QB00000000 1 252,538 12,627 10609 QB00000000 1 286,000 14,300 10609 QB00000000 1 295,548 14,777 10609 QB00000000 1 319,529 15,976 10609 QB00000000 1 264,000 13,200 10610 QB00000000 1 338,646 16,932 10610 QB00000000 1 220,000 11,000 10610 QB00000000 1 361,878 18,094 10610 QB00000000 1 242,000 12,100 喜悅萬怡有限公司 10609 QB00000000 1 454,886 22,744 10609 QB00000000 1 434,171 21,709 10609 QB00000000 1 468,362 23,418 10609 QB00000000 1 444,762 22,238 10610 QB00000000 1 664,981 33,249 10610 QB00000000 1 555,810 27,790 10610 QB00000000 1 426,562 21,328 10610 QB00000000 1 459,648 22,982 小計 20 7,402,387 370,117 5 106年11-12月營業稅 喜悅萬怡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377,695 18,885 10611 QS00000000 1 313,238 15,662 10611 QS00000000 1 393,600 19,680 10611 QS00000000 1 346,667 17,333 10612 QS00000000 1 424,381 21,219 10612 QS00000000 1 295,286 14,764 10612 QS00000000 1 399,771 19,989 10612 QS00000000 1 348,514 17,426 小計 8 2,899,152 144,958 合計 44 16,116,187 805,808附表一之二:求實公司取得不實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序號 營業稅期別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105年11-12月營業稅 大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511 ED00000000 1 573,980 28,699 10511 ED00000000 1 741,840 37,092 10511 ED00000000 1 544,500 27,225 小計 3 1,860,320 93,016 2 106年9-10月營業稅 金克拉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654,762 32,738 10610 QB00000000 1 558,505 27,925 10610 QB00000000 1 485,771 24,289 10610 QB00000000 1 512,952 25,648 10610 QB00000000 1 361,990 18,100 10610 QB00000000 1 461,905 23,095 10610 QB00000000 1 616,381 30,819 小計 7 3,652,266 182,614 合計 10 5,512,586 275,630附表二之一:洺葳公司開立不實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序號 營業稅期別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106年3-4月營業稅 好萊塢之星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1 69,250 3,463 10603 NE00000000 1 132,250 6,613 小計 2 201,500 10,076 2 106年7-8月營業稅 喜悅萬怡有限公司 10608 PL00000000 1 1,317,143 65,857 小計 1 1,317,143 65,857 3 106年9-10月營業稅 金克拉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484,562 24,228 10610 QB00000000 1 446,210 22,310 10610 QB00000000 1 384,743 19,237 10610 QB00000000 1 472,857 23,643 10610 QB00000000 1 200,076 10,004 10610 QB00000000 1 409,571 20,479 小計 6 2,398,019 119,901 4 107年1-2月營業稅 爵士國際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32,980 21,649 10702 YR00000000 1 426,680 21,334 10702 YR00000000 1 446,680 22,334 10702 YR00000000 1 389,000 19,450 10702 YR00000000 1 418,890 20,945 10702 YR00000000 1 398,000 19,900 10702 YR00000000 1 402,880 20,144 喜悅萬怡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51,200 22,560 10701 YR00000000 1 423,800 21,190 10701 YR00000000 1 432,300 21,615 10701 YR00000000 1 432,850 21,643 10702 YR00000000 1 309,132 15,457 10702 YR00000000 1 446,000 22,300 10702 YR00000000 1 418,355 20,918 10702 YR00000000 1 456,000 22,800 10702 YR00000000 1 425,560 21,278 小計 16 6,710,307 335,517 5 107年3-4月營業稅 喜悅萬怡有限公司 10704 AN00000000 1 423,000 21,150 10704 AN00000000 1 456,000 22,800 10704 AN00000000 1 436,890 21,845 10704 AN00000000 (註1) 1 207,919 10,396 小計 4 1,523,809 76,191 開立不實發票金額合計 29 12,150,778 607,542 持以扣抵發票金額合計 28 11,942,859 597,146註1:本張發票喜悅萬怡公司未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

附表二之二:洺葳公司取得不實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序號 營業稅期別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106年3-4月營業稅 奧齒泰有限公司 10604 TP00000000 1 865,714 43,286 10604 TP00000000 1 2,163,809 108,191 小計 2 3,029,523 151,477 2 106年5-6月營業稅 奧齒泰有限公司 10606 UU00000000 1 1,904,761 95,239 小計 1 1,904,761 95,239 3 106年7-8月營業稅 奧齒泰有限公司 10607 WA00000000 1 1,904,762 95,238 10607 WA00000000 1 1,299,047 64,953 10608 WA00000000 1 865,714 43,286 10608 WA00000000 1 692,381 34,619 小計 4 4,761,904 238,096 4 106年9-10月營業稅 喜悅萬怡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223,810 11,190 10610 QB00000000 1 455,714 22,786 10610 QB00000000 1 304,762 15,238 10610 QB00000000 1 434,762 21,738 10610 QB00000000 1 679,524 33,976 小計 5 2,098,572 104,928 5 106年11-12月營業稅 喜悅萬怡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142,857 7,143 10612 QS00000000 1 285,714 14,286 10612 QS00000000 1 190,476 9,524 10612 QS00000000 1 428,571 21,429 10612 QS00000000 1 95,238 4,762 10612 QS00000000 1 142,857 7,143 10612 QS00000000 1 238,095 11,905 10612 QS00000000 1 190,476 9,524 10612 QS00000000 1 238,095 11,905 10612 QS00000000 1 142,857 7,143 奧齒泰有限公司 10612 YM00000000 1 571,428 28,572 10612 YM00000000 1 389,524 19,476 10612 YM00000000 1 285,715 14,285 小計 13 3,341,903 167,097 6 107年1-2月營業稅 奧齒泰有限公司 10702 ZU00000000 1 519,048 25,952 小計 1 519,048 25,952 合計 26 15,655,711 782,789附表三之一:爵士公司開立不實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編號 營業稅期別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105年11-12月營業稅 喜悅萬怡有限公司 10512 ED00000000 1 7,143,905 357,195 華敬樂活股份有限公司 10512 ED00000000 1 247,524 12,376 10512 ED00000000 1 284,762 14,238 小計 3 7,676,191 383,809 2 106年3-4月營業稅 好萊塢之星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1 2,295,238 114,762 10603 NE00000000 1 715,680 35,784 10604 NE00000000 1 781,860 39,093 10604 NE00000000 1 702,460 35,123 小計 4 4,495,238 224,762 3 106年5-6月營業稅 捷凡德實業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400,000 20,000 10605 NV00000000 1 400,000 20,000 10605 NV00000000 1 400,000 20,000 10605 NV00000000 1 400,000 20,000 好萊塢之星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323,810 16,190 10606 NV00000000 1 476,190 23,810 喜悅萬怡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523,810 26,190 小計 7 2,923,810 146,190 4 106年11-12月營業稅 喜悅萬怡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註2) 1 380,952 19,048 10612 QS00000000 (註2) 1 396,171 19,809 小計 2 777,123 38,857 開立不實發票金額合計 16 15,872,362 793,618 持以扣抵發票金額合計 14 15,095,239 754,761註2:本張發票喜悅萬怡公司未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

附表三之二:爵士公司取得不實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序號 營業稅期別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105年9-10月營業稅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509 DM00000000 1 1,200,000 60,000 10510 DM00000000 1 1,200,000 60,000 小計 2 2,400,000 120,000 2 105年11-12月營業稅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511 ED00000000 1 6,626,457 331,323 10511 ED00000000 1 1,200,000 60,000 10512 ED00000000 1 1,200,000 60,000 小計 3 9,026,457 451,323 3 106年1-2月營業稅 奧齒泰有限公司 10601 SH00000000 1 866,667 43,333 10602 SH00000000 1 866,667 43,333 喜悅萬怡有限公司 10601 MP00000000 1 85,714 4,286 10601 MP00000000 1 90,476 4,524 10601 MP00000000 1 123,810 6,190 10601 MP00000000 1 110,476 5,524 小計 6 2,143,810 107,190 4 106年3-4月營業稅 奧齒泰有限公司 10603 TP00000000 1 1,039,048 51,952 10603 TP00000000 1 300,183 15,009 10604 TP00000000 1 866,667 43,333 小計 3 2,205,898 110,294 5 106年5-6月營業稅 奧齒泰有限公司 10605 UU00000000 1 693,333 34,667 10606 UU00000000 1 1,561,905 78,095 小計 2 2,255,238 112,762 6 106年7-8月營業稅 奧齒泰有限公司 10607 WA00000000 1 433,333 21,667 10607 WA00000000 1 1,299,048 64,952 喜悅萬怡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94,286 4,714 10607 PL00000000 1 71,429 3,571 10608 PL00000000 1 281,905 14,095 10608 PL00000000 1 193,810 9,690 小計 6 2,373,811 118,689 7 107年1-2月營業稅 洺葳國際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32,980 21,649 10702 YR00000000 1 398,000 19,900 10702 YR00000000 1 418,890 20,945 10702 YR00000000 1 402,880 20,144 10702 YR00000000 1 446,680 22,334 10702 YR00000000 1 426,680 21,334 10702 YR00000000 1 389,000 19,450 小計 7 2,915,110 145,756 8 107年3-4月營業稅 喜悅萬怡有限公司 10703 AN00000000 1 296,667 14,833 小計 1 296,667 14,833 9 107年5-6月營業稅 奧齒泰有限公司 10705 EB00000000 1 909,524 45,476 10706 EB00000000 1 1,299,048 64,952 小計 2 2,208,575 110,428 10 107年7-8月營業稅 奧齒泰有限公司 10707 FY00000000 1 1,342,858 67,143 10708 FY00000000 1 390,476 19,524 小計 2 1,733,334 86,667 合計 34 27,558,897 1,377,942附表四之一:好萊塢公司開立不實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序號 營業稅期別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105年7-8月營業稅 藝祥國際有限公司 10507 CV00000000 1 15,143 757 10507 CV00000000 1 32,778 1,639 10507 CV00000000 1 258,096 12,904 小計 3 306,017 15,300 2 105年9-10月營業稅 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510 DM00000000 1 1,565,000 78,250 小計 1 1,565,000 78,250 3 105年11-12月營業稅 沃福國際有限公司 10511 ED00000000 1 287,743 14,387 10511 ED00000000 1 298,571 14,929 10511 ED00000000 1 190,476 9,524 兆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0512 ED00000000 1 1,450,000 72,500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512 ED00000000 1 3,666,667 183,333 10512 ED00000000 1 3,333,333 166,667 10512 ED00000000 1 3,285,714 164,286 10512 ED00000000 1 3,409,524 170,476 10512 ED00000000 1 3,447,619 172,381 臺中市私立梵谷幼兒園 10512 ED00000000 (註3) 1 272,352 13,618 10512 ED00000000 (註3) 1 212,381 10,619 小計 11 19,854,380 992,720 4 106年1-2月營業稅 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601 MP00000000 1 1,360,000 68,000 喜悅萬怡有限公司 10601 MP00000000 1 409,524 20,476 小計 2 1,769,524 88,476 5 106年5-6月營業稅 捷凡德實業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371,429 18,571 10605 NV00000000 1 371,429 18,571 有夠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300,000 15,000 10605 NV00000000 1 520,000 26,000 10605 NV00000000 1 540,000 27,000 10606 NV00000000 1 540,000 27,000 10606 NV00000000 1 700,000 35,000 喜悅萬怡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114,286 5,714 小計 8 3,457,144 172,856 6 106年9-10月營業稅 金克拉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10609 QB00000000 1 379,524 18,976 10609 QB00000000 1 368,562 18,428 10609 QB00000000 1 462,476 23,124 10609 QB00000000 1 21,517 1,076 小計 4 1,232,079 61,604 開立不實發票金額合計 29 28,184,144 1,409,206 持以扣抵不實發票合計 27 27,699,411 1,384,969註3:本張發票臺中市私立梵谷幼兒園未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

附表四之二:好萊塢公司取得不實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序號 營業稅期別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105年9-10月營業稅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510 DM00000000 1 1,200,000 60,000 10510 DM00000000 1 1,200,000 60,000 小計 2 2,400,000 120,000 2 105年11-12月營業稅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512 ED00000000 1 1,200,000 60,000 10512 ED00000000 1 1,200,000 60,000 小計 2 2,400,000 120,000 3 106年1-2月營業稅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602 MP00000000 1 1,960,300 98,015 小計 1 1,960,300 98,015 4 106年3-4月營業稅 洺葳國際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132,250 6,613 10604 NE00000000 1 69,250 3,463 爵士國際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2,295,238 114,762 10604 NE00000000 1 715,680 35,784 10604 NE00000000 1 702,460 35,123 10604 NE00000000 1 781,860 39,093 喜悅萬怡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2,095,238 104,762 小計 7 6,791,976 339,600 5 106年5-6月營業稅 求實國際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693,860 34,693 10606 NV00000000 1 296,716 14,836 10606 NV00000000 1 117,604 5,880 10606 NV00000000 1 514,800 25,740 10606 NV00000000 1 493,724 24,686 10606 NV00000000 1 500,780 25,039 爵士國際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476,190 23,810 10606 NV00000000 1 323,810 16,190 小計 8 3,417,484 170,874 6 106年9-10月營業稅 喜悅萬怡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331,429 16,571 10610 QB00000000 1 106,667 5,333 10610 QB00000000 1 487,619 24,381 10610 QB00000000 1 851,905 42,595 小計 4 1,777,620 88,880 7 107年3-4月營業稅 喜悅萬怡有限公司 10704 YR00000000 1 289,048 14,452 10704 YR00000000 1 122,381 6,119 10704 YR00000000 1 93,143 4,657 10704 YR00000000 1 180,000 9,000 10704 YR00000000 1 86,667 4,333 10704 YR00000000 1 84,762 4,238 10704 YR00000000 1 279,048 13,952 10704 YR00000000 1 49,524 2,476 小計 8 1,184,573 59,227 8 107年5-6月營業稅 喜悅萬怡有限公司 10706 AN00000000 1 255,048 12,752 10706 AN00000000 1 168,857 8,443 10706 AN00000000 1 131,238 6,562 10706 AN00000000 1 1,143 57 10706 AN00000000 1 187,429 9,371 小計 5 743,715 37,185 合計 37 20,675,668 1,033,78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