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汎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芷瑈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朝選任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汎畝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林芷瑈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王朝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汎畝、林芷瑈、王朝(以下分別稱被告林汎畝、被告林芷瑈、被告王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6年2月、3年8月,被告林汎畝、被告林芷瑈、被告王朝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而被告林汎畝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自114年8月13日起至115月4月12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林芷瑈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自114年8月21日起至115月4月20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王朝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自114年8月20日起至115月4月1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玆因其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5年3月31日開庭給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當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上開有期徒刑之重刑,其等犯罪嫌疑重大,良以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等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客觀上增加被告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等有逃亡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是被告等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被告等倘出境、出海後未再返國、返航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由本院通知上開執行機關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