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吉田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6、4046、4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行為時係A03之配偶,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A01因對A03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核發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命A01不得對A03為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行為、並應遠離A03戶籍地及居所至少50公尺,A01於同日19時50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員警執行上開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5日23時2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A03居所毗鄰之潘俊嘉住處前,並自車內丟出鞭炮燃放,違反遠離A03居所至少50公尺之命令。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部分: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A03已經搬離南投縣埔里鎮牛尾路之居所,其在該處燃放丟出鞭炮,不會違反遠離告訴人居所至少50公尺之命令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潘俊嘉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警三卷第28至31頁)、原審法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0至14頁)。足認被告於原審出於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被告上訴後,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保護令主文已經載明
:「相對人(即被告)應遠離被害人居所(地址: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至少50公尺」等旨(警一卷第10頁),且該命令並未以告訴人實際住居在內為前提。而證人潘俊嘉於警詢證稱:114年5月5日下午11時23分,我家門前(南投縣○里鎮○○路00號)遭人故意丟擲鞭炮,後來看監視器才發現有1輛車來丟鞭炮,該車丟鞭炮的地點距離隔壁(埔里鎮牛尾路18之2號)大約30公尺左右等語(警三卷第17、18頁)。
由此足見,被告在距離告訴人上開居所約30公尺距離,在深夜駕車燃放並丟擲鞭炮,顯已違反上開「應遠離被害人居所至少50公尺」之命令。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與客觀事證不符,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維持原審此部分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素行、犯罪後之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此部分量刑亦堪稱妥適。
㈡至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成立調解,
然此部分對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生影響(理由詳本判決後述乙、肆、二部分),自無庸撤銷原判決改判。
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㈠至二㈤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㈠至二㈤部分(即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以外部分),其於本院以言詞陳明「該部分僅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107、11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㈠至二㈤部分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家庭暴力行為,原判決仍量處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顯屬過重云云。
肆、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查,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考量被告曾有強制、傷害等前案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賠償或和解,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規定之具體情狀,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量刑之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第1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14年10月29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兩造同意離婚」。而告訴人在協調過程中曾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前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有該法院調解成立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5至98頁)。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其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二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然直至上訴至本院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時間,係在本案偵審程序之後階段,且調解內容並未對告訴人有何實質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何況,本院為求慎重,另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陳稱:「我們有調解成立,内容是已經離婚了,但我沒有要原諒被告,他一直家暴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87頁)。可見告訴人在經歷被告多次家庭暴力之後,最終仍不能原諒被告。綜上,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並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三、至於,被告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其係依告訴人指示,拿錢去告訴人戶籍地,應不違反保護令關於遠離A03居所至少50公尺之命令云云。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據以判處罪刑之法條,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即被告以傳送「昨天你告訴我的我會幫妳、妳不用擔心,若還有其它的就一併告訴我,妳算一下全部多少?再給我一個數字。如果妳再不覺悟、這將是我最後一次幫你。我準備再前往醫院,一次會比一次激烈。」訊息予A03之友人巫建德,騷擾、接觸A03,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並未認定被告此次違反「遠離50公尺」之命令,核與保護令中「遠離A03居所至少50公尺之命令」無關,被告此部分之陳詞,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同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部分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