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HO VAN MINH (中文譯名:胡文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05、6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HO VAN
MINH (中文譯名:胡文明;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及諭知驅逐出境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保安處分(驅逐出境),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僅因被害人MANORAKORN THONGCHAI(泰國籍,中文譯名同才;下稱被害人)與其配偶NGUYEN THI HUYEN(中文譯名阮氏玄;下稱阮氏玄)有婚外情關係,為警告被害人不要再與阮氏玄交往,竟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並致生死亡之結果,其漠視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甚大,況於本案已因此實際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侵害結果,造成危害尤劇;且人之生命應受尊重,而本案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雖未若殺人罪手段之慘烈,但就致死結果而言,仍造成生命被剝奪,對生命法益之侵害至極,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足見立法者已考量犯罪態樣及社會防衛等因素,而斟酌其法定刑度,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透過阮氏玄與被害人之配偶與妹妹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害人配偶與妹妹表示這件事情因為和解到此為止等語,有前揭公設辯護人陳報書附證阮氏玄與被害人家屬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按,惟姑不論有無調解成立,被害人配偶原即可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犯後積極和解與認罪之態度,以及被害人家屬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陳述意見,尚與犯罪情狀可否憫恕無關,至多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準據,亦無法據此認其犯罪之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傷害致死犯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分敘量刑之考量如下: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傷害被害人之動機與目的,僅因被害人與阮氏玄有染,為警告被害人不要再與阮氏玄交往,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並導致被害人死亡,應給予較重之評價。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於犯罪前或犯罪時,被害人並無對被告為任何攻擊行為,被告卻持刀傷害被害人,並導致被害人死亡,應給予較重評價。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左側腹部1下,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而死亡,過程中被害人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實值非難。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自陳之前在臺灣工廠工作,一個月收入3萬元,已婚育有4名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及阿嬤。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於我國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其智識程度尚佳,應期待能理性處理被害人與阮氏玄婚外情事宜,卻下手刺傷被害人而導致被害人死亡。
⒎犯罪行為人之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被害人與阮氏玄有婚外情關係。
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
⒐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透過阮氏玄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
⒑在處斷刑之刑度框架範圍內,審酌前揭⒈至⒐各項量刑因素,
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基於罪刑相當及一般預防之觀點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等情。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斟酌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予以從輕量刑,讓其早日回越南賺錢養小孩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已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之一切科刑情狀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況且,原審之科刑亦僅係就本案科刑框架之最低度刑酌加2月,已屬對被告從輕審酌而科刑,並無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