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永堯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70號、第33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至七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永堯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徐永堯於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三,下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趁未滿12歲之不詳女童駐足瀏覽書架、扭蛋機、賣場商品之際,為滿足私慾,竟基於拍攝兒少性影像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之紅米手機或三星NOTE20手機(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所示)開啟錄影功能,先偷拍女童臉部後,再蹲低靠近女童而朝渠等之裙底拍攝,而以上開方式拍攝女童之性影像,並儲存於其所使用Go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嗣經警於114年3月2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徐永堯位在臺中市○○區住所對徐永堯執行搜索,扣得附件二、「物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徐永堯(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63頁),於本院11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餘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犯罪事實三附表四及犯罪事實四詐欺取財部分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於本院115年1月15日審理時再度確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三)不含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可參,檢察官並未上訴。則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不含沒收)部分予以審理,其餘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9、287至291頁;本院卷第120至121、151至15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附件二、「物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被告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而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且所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同日增訂之刑法第10條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及刑法第319條之1係對犯妨害秘密罪之加重處罰之情形,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第315之2第3項(製造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情形,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之3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應認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之3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之2第3項規定。
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條歷經二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第二次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該條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並擴大適用範圍,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新增「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惟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規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是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伍、論罪部分
一、國家為保護法益之目的制定刑罰法律,而為貫徹其執行並確保法律秩序,解釋適用時,自應以保護之法益為核心。若非侵害刑事法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之不法行為,即不能令負該罪責,以免羅織入罪,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不符。易言之,法益保護乃刑罰具正當性之基礎,法院對於刑事法律之解釋適用,應以構成要件保護之法益為依據,不得恣意擴張構成要件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非原有文義所能預測之可罰行為範圍,以符合刑法解釋妥當性之要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之兒少性影像犯罪,係以第1項之「拍攝兒少性影像」為基本要件,第3項之行為方法則為加重要件:㈠由於兒少關於性事務之自主判斷能力尚未健全,且相對於成年行為人而言,存在資源能力落差,居於不對等權力之弱勢地位,因此,只要成年人對兒少為性之互動或利用(含性相關行為或性影像之拍攝),即屬兒少性剝削之範疇。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性影像之兒少性剝削,乃不區別兒少有無意願或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此由本條例第1條之規定及第2條立法說明揭示: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少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少,提高犯罪之危險性各旨,即可印證。參之已經內國法化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要求締約國防止兒少被用於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等意旨亦明。從而,只要拍攝兒少性影像,就已侵害兒少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其行為本身即具剝削性,而屬本條例禁止之兒少性剝削。㈡本條例第36條之前身,即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係依立法委員擬具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併案審查通過(略為文字修正),參照當時立法紀錄,兒少性影像處罰方式區分為一般、意圖營利、引誘或媒介、強制、常業犯等五種。自其條文結構與立法目的以觀,本條例為落實保護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已針對不同之行為方法及不法內涵,於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區別其要件與保護法益,為層級化之處罰(第1項為一般處罰規定,第2至4項則另依不同要件加重處罰),使罪責相當。從法條字面意義解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處罰,並未針對被害人知情與否之主觀狀態,另設要件或限制,只要拍攝兒少之性影像,即符合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一般處罰規定,其適用並未排除偷拍兒少性影像之情形。㈢綜合觀察本條例第36條之構成要件,並參酌刑法妨害性隱私罪之規範意旨與構成要件之概念用語,為維護妨害性隱私罪處罰之一貫性,解釋上,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即屬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文義解釋之射程範圍。倘若行為人另有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而「促使或助益」兒少性影像拍攝之行為,甚或進一步壓抑、妨害兒少性隱私之意思自由,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行之,始依同條第2項或第3項之加重規定處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案係以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述之於國內不詳賣場、玩具店及扭蛋機前、書局等公開場所偷拍不特定女童裙底之性影像,並未施用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係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客觀上既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作用,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該當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已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法條,無礙於其等攻擊、防禦及辯護權之行使,附此說明。再前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係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自毋庸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各次所為之拍攝性影像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拍攝數個照片或影片,各次拍攝舉措緊密,難以分別割裂為觀察評價,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接續犯論處。
四、另「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於拍攝各該兒童之性影像後予以持有,其持有顯為附隨行為,未擴大前行為造成之損害範圍,均不另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罪。
五、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罪名,既已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時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陸、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認應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適用法條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明知兒童年紀幼小,心智發育尚未健全,亟需國家社會加以保護,竟為一己性慾之滿足,於公開場所偷拍女童性影像,並儲存於雲端進而持有觀覽,所為嚴重侵害其等之權利,並導致其等性影像可能讓被告永久保存或反覆觀覽甚至透過無遠弗屆的網路系統傳播散布,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又被告係密集、反覆地實行偷拍取得性影像之犯罪行為,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兼衡被告於111年間亦有對未成年人為性隱私相關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見114偵16170卷第225至232頁;原審卷第197至198頁)可查,暨其於原審直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又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撤回本案審理範圍以外之其餘上訴(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
二、犯罪事實三附表四,及犯罪事實四詐欺取財部分),已如前述,則為確保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俟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故本院本案不予定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與原判決附表三同)編號 攝錄時間 檔案類型 檔案特色 取得方式 檔案路徑 性影像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10月15日 影片2部 於國內不詳賣場偷拍女童裙底之性影像 至不詳地點賣場,接續以扣案之紅米手機或三星牌NOTE20手機先偷拍女童臉部後,再蹲低靠近女童後拍攝女童裙底,並於當日上傳至其Google雲端空間 徐永堯Google雲端空間 檔案路徑 E:\Google雲端000000000000000000.com\2022.10.15\Photos-000 114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89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10月23日 影片14部 於國內不詳玩具店及扭蛋機前偷拍女童裙底之性影像 至不詳地點之玩具店及扭蛋機前,接續以扣案之紅米手機或三星牌NOTE20手機先偷拍女童臉部後,再蹲低靠近女童後拍攝女童裙底,並於當日上傳至其Google雲端空間 徐永堯Google雲端空間 檔案路徑 E:\Google雲端000000000000000000.com\2022.10.23\Photos-000 114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88頁 3(起書附表編號11) 111年3月14日 影片16部 於國內不詳書局偷拍女童裙底之性影像 至不詳地點之某書局,以扣案之紅米手機或三星牌NOTE20手機先偷拍女童臉部後,再蹲低靠近女童後拍攝女童裙底,並於當日上傳至其Google雲端空間 徐永堯Google雲端空間 檔案路徑 E:\Google雲端000000000000000000.com\2021.03.14\Photos-000 114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92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11月10日 影片7部 於國內不詳書局偷拍女童裙底之性影像,取自左揭Google雲端檔案 至不詳地點之某書局,以扣案之紅米手機或三星牌NOTE20手機先偷拍女童臉部後,再蹲低靠近女童後拍攝女童裙底,並於當日上傳至其Google雲端空間 徐永堯Google雲端空間 檔案路徑 E:\Google雲端000000000000000000.com\2022.11.10\Photos-000 114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87頁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1月12日 影片9部 照片2張 於國內不詳書局及扭蛋機前偷拍女童裙底之性影像 至不詳地點之某書局,以扣案之紅米手機或三星牌NOTE20手機先偷拍女童臉部後,再蹲低靠近女童後拍攝女童裙底,並於當日上傳至其Google雲端空間 徐永堯Google雲端空間 檔案路徑 E:\Google雲端000000000000000000.com\2022.11.12\Photos-000 114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86頁 6(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11月16日 影片8部 於國內不詳書局偷拍女童裙底之性影像 至位在臺中市北區某不詳書局,以扣案之紅米手機先偷拍女童臉部後,再蹲低靠近女童後拍攝女童裙底,並於當日上傳至其Google雲端空間 徐永堯Google雲端空間 檔案路徑 E:\Google雲端000000000000000000.com\2022.11.16\Photos-000 114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85頁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 附表一編號1 徐永堯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 附表一編號2 徐永堯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 附表一編號3 徐永堯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 附表一編號4 徐永堯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五(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 附表一編號5 徐永堯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六(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 附表一編號6 徐永堯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件
一、書證
(一)114年度偵字第16170號
1、114年3月25日職務報告(第19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徐永堯;執行時間:114年3月25日9時7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含00之0號))(第35至45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16170號不公開卷
1、被告扣案紅米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第3至5頁)
2、被告Google雲端相簿擷圖(第5至13頁)
3、被告扣案Redmi Note 11 Pro手機內儲存檔案內容、擷圖(第79至84頁)
4、被告Googl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com」內檔案內容、擷圖(第85至94頁)
5、被告扣案Redmi Note 11 Pro手機內相簿照片內容、擷圖(第95至96頁)
6、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0081.0000tw」頁面擷圖(第10
5頁)
(三)114年度偵字第33016號
1、民眾檢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13至114頁)
2、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2月1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121204號函檢附聊天紀錄【提供遊戲帳號之會員資料】(第115至163頁)
3、Yahoo奇摩113年12月31日電子郵件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xx000000tw」基本資料、113年6月14日至12月13日之登入IP紀錄(第165至171頁)
4、IP用戶資訊查詢結果(第173至176頁)
(四)原審卷
1、被告前案資料: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第71至8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第197至198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39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99至200頁)
2、114年度保管字第4121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第12、135至136頁)
二、物證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三星NOTE20 ULTRA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紅米NOTE11 PRO手機(無SIM卡) 1支 3 電腦主機 1臺 4 數位螢幕 1臺 5 三星NOTE 10+手機(無SIM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