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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鑫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鑫成因故積欠梁清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債務,為擔保上開債務之償還,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母張羅月娥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面額30萬元、發票日期111年8月1日,並於發票人欄上冒以張羅月娥名義,偽造「張羅月娥」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後,於111年8月1日,在梁清騰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住處,交予梁清騰作為還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嗣因張鑫成未依約清償債務,梁清騰乃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張羅月娥之財產,後經張羅月娥於111年12月13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11號判決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梁清騰始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清騰委由黃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張鑫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其母張羅月娥名義,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交予告訴人梁清騰(下稱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有經過我母親張羅月娥的授權,才開立本案本票給告訴人,我母親可能因為年紀大了,所以忘記她有授權云云。然查:

㈠、被告因故積欠告訴人債務,為擔保上開債務之償還,而簽立本案本票予告訴人,其後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告訴人乃持本案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母張羅月娥之財產,後經張羅月娥於111年12月13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11號判決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人羅張月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80頁、偵緝卷第91至93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民事裁定、112年度中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張羅月娥之民事起訴狀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9、61至63、65至67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本票是被告於111年

8月1日,在我家交給我的,因為他之前幫我管理套房,房客的押金、租金放他那裡,後來被告離職了,我請員工跟他交接,發現錢有短少,經被告跟交接的員工對帳後結算,共短少了30萬元。本案本票上的張羅月娥是被告的媽媽,因為我認為被告沒有信用,所以我跟他說讓他母親來擔保,本案本票被告交給我時,就已經開立完成了。之前於105年間,我也有告過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但那件跟本件的時間不同,相差滿久的,因為前案,被告的信用已經不好了,但我想他先前有犯過錯,後來好像有被關,關出來之後,我認為他有被處罰過了,應該不敢再犯一樣的事,所以我才會僱用他。本案本票是被告前案被關回來後,因為押租金短少的事,才交給我擔保的,與前案是不同一件事,簽立的時間也不一樣。他交本案本票給我時,本票已經登載完成了,當時是我要求他要叫他媽擔保簽本票,因為他上次已經有被關過,我不相信他還會去害他媽媽。30萬元的彙算經歷、討論了一段時間,被告才交本案本票給我。我跟被告間沒有一起投資過,本案本票跟投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80頁),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係因被告於受僱告訴人管理出租房屋事宜,被告離職時,就房客繳納之房屋押、租金短少30萬元,經告訴人要求被告要由被告之母開立本票擔保30萬元之債務,被告乃交付本案本票予告訴人。且被告就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亦為是認(見本院卷第180頁)。

㊁、證人張羅月娥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用我的

名義簽立本案本票,被告事前、事後都沒有跟我說過,他先前被判過偽造有價證券,也是冒用我的名義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91至93頁);證人張羅月娥於111年12月13日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起訴狀內亦記載,本案本票並非其簽發,本案本票之簽名係偽造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又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冒以證人張羅月娥名義偽造本票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該等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103頁),倘被告確有經證人張羅月娥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立本案本票,證人張羅月娥亦明知若其否認曾授權被告簽立本案本票,將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證人張羅月娥於該本票開立日期(111年8月1日)後4個月餘,斯時記憶尚屬猶新,豈可能於收到前揭本票裁定後,即具狀表示否認該本票債權存在?甚且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立本案本票,而致被告將因此而受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㊂、再觀諸被告於本案歷次之供述:

1、於114年5月3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冒用張羅月娥之名義簽立本案本票交給梁清騰,我記得我有寫這張本票,我忘記我媽媽有沒有同意,我要跟我媽媽確認等語(見偵緝卷第63至64頁)。

2、於114年5月28日偵查中供稱:我有簽立本案本票給梁清騰,但是因為他以暴力脅迫方式叫我簽的,本票上的「張羅月娥」是我簽的,簽名前我沒有徵得張羅月娥同意,我當時是被脅迫的,梁清騰說不簽就讓我好看。我與梁清騰有債務關係,是梁清騰設局讓我簽的,梁清騰之前就有對我設局,讓我因為偽造有償證券被關1年10月,我這次急忙要把我的8萬拿回來,梁清騰又說一定賺錢,要我簽本票擔保房子押金,我當下簽的本票是擔保我向梁清騰及其合夥人租房子的押金。我承認偽造有價證券,房子也是梁清騰脅迫我租的等語(見偵緝卷第91、92頁)。

3、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54、55頁);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我否認偽造有價證券,後改稱:我承認本案本票是我寫的,但上面的字不對,金額並沒有三的字跡,是參加的參,我認為這張本票沒有票據形式,簽是我簽的,但字不對,我不知道這樣有沒有犯罪,如果這樣有犯罪我也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頁)。

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否認犯罪,本案我要全部上訴,本案本票是梁清騰拿我107年偽造有價證券的本票再來告一次,本案本票張羅月娥的名字是我簽的沒有錯,我不是欠梁清騰30萬元,當時梁清騰找我去投資出租套房,說他幫我處理家產,我還剩下8萬元,梁清騰幫我把這8萬元作為30萬元的投資,梁清騰擔心我當二房東後又跟房客收錢,收錢後沒有繳交給他,所以要我簽擔保,我沒有簽,我覺得這件是107年那個案子我簽的本票,當時我在同一時間、地點,簽了2、3張本票給梁清騰,但是本票的面額我忘記了。我在一審其實沒有要認罪的意思,因為我覺得本票的時間有疑問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否認犯罪,本案本票我有得到我媽媽的授權,還有寫授權書,我媽媽年紀大了,我自己也差點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5、綜觀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就其以其母張羅月娥簽立本案本票乙節,究有無經其母張羅月娥同意或授權,所述前後不一,實啟人疑竇。且其就交付本案本票予告訴人之原因乙節,所述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不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張羅月娥」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㊀、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0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檢察官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樣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犯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或清償債務之擔保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則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夠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固無足取,惟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為提供債務擔保,而冒用其母親名義為發票人而簽發本案本票,被冒名之對象僅有1人,且為其至親。又本案本票之票面金額為30萬元,尚非鉅額,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而相較於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者,被告本案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對金融秩序之危害亦非屬重大,執之與原立法目的為維護市場秩序所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應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憾,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本院審此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㊂、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因而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清償債務之適當、合法管道,竟冒用其母親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惟上訴後否認犯罪),態度尚可,所偽造本票雖遭告訴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幸經被害人張羅月娥及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免於財產遭不當執行,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票面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情節,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暨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沒收部分詳後述)。

㈡、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辯以其有經過其母張羅月娥之授權,才開立本案本票給告訴人而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請求改判無罪,並無理由。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惟尚未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且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雖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然尚未依和解約定履行,被告上訴復否認犯行,本院認其固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然尚未履行和解內容,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無從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係屬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署名,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表】本票號碼 發票人欄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WG0000000 張羅月娥 111年8月1日 30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