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燈祥選任辯護人 葉韋佳律師
周彣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燈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謝燈祥與林O宗之母廖O珠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夜間,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十八街某處把玩麻將,林O宗搭乘計程車於112年7月11日0時25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前,欲勸諭廖O珠返家,恰遇謝燈祥駕車搭載廖O珠欲離去,林O宗攔下該車,謝燈祥自駕駛座下車後,兩人發生口角,謝燈祥因惱怒而出手推林O宗,林O宗亦以腳踢踹謝燈祥。謝燈祥因而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快速朝林O宗之頭臉部用力毆擊3下,致林O宗倒地,謝燈祥仍以手持續對仰躺在地之林O宗臉部毆擊2下,致林O宗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及呼吸衰竭等傷害。
二、案經林O宗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O宗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廖O珠、廖O地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謝燈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144至1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O宗發生口角,有出手毆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2至23、26、91頁;原審卷第43、224、229至230頁;本院卷第91、95、192頁),核與證人廖O珠、廖O地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目擊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88至9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民宅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片)及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一第49至59、61至65頁)、檢察事務官勘驗錄影檔案報告(見偵卷一第133至143頁)、刑案相片(被害人躺臥急診室病床及員警拍攝案發地點,見偵卷一第4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97至9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4日院醫事字第1120016858號函暨病歷(見偵卷二全卷)、長安醫院112年11月3日長總字第1120002466號函及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病歷(見偵卷一第149至199頁)、原審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相片(見原審卷第221至222、239至2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重傷害故意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受傷,告訴人經送醫救治施以開顱手術移除顱內血腫後,其認知、語言及右側肢體功能仍因未回覆,已達對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等語。查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受傷並未達重傷害程度,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人所使用兇器,僅足供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或重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重傷害或僅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本案係告訴人欲勸諭廖O珠返家,恰遇被告,雙方滋生口角而偶然起衝突等情,業據證人廖O珠、廖O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被告應無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而被告雖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然本案衝突係屬偶發,過程僅短暫數分鐘,被告係徒手而未使用其他兇器,難認被告係刻意針對告訴人之頭臉重要部位攻擊,而應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亦有以腳踢踹被告,被告主觀上為發洩不滿情緒,而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受傷,被告辯稱其無重傷害之犯意,應可採信。
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是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體機能重傷害,必以其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且不能再援引同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定甚明。而前開「嚴重減損」,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有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查:⒈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97至9
9頁)及長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病歷所載(見偵卷一第149至199頁),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延遲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告訴人接受顱部外傷開顱手術,之後轉加護病房、亞急性呼吸加護病房、普通病房,於112年8月22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及腦室腹膜腔引流管置入手術,於112年9月18日出院,復於112年10月16日至長安醫院住院治療,至112年10月23日方出院。固可見告訴人案發當下所受傷勢甚為嚴重,然觀諸上開長安醫院112年11月3日長總字第1120002466號函說明:告訴人肌力測試尚能抵抗部分阻力,但步態與平衡仍有不穩,透過復健有機會能回復,並非無法回復等情(見偵卷一第14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4日院醫事字第1120016858號函所載:告訴人認知、語言功能及右側肢體力量受損情形,建議出院後3至6個月,方適合評估其回復狀況等情(見偵卷二第3頁)。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害,仍有經治療以期回復之可能。⒉嗣經原審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評估告訴人之回復
狀況,並釋明可否判斷病人頭部外傷、顱内傷勢,究係毆擊所致抑或撞擊地面所致,該醫院鑑定意見:依據受鑑定人相關病歷紀錄,僅能評估其傷勢為外傷導致,無法判斷頭部外傷、顱内傷勢,究係毆擊或撞擊地面所致;其目前認知功能正常,可自行行走,有114年6月10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5頁),已鑑定告訴人於受鑑定當時之認知功能正常,可自行行走等情明確。而告訴人具狀陳報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0月30日接受認知功能評估檢查,臨床心理師之檢查報告記載:1.判讀:Major Neurocognitive disorder (dementia), moderate,brain injury,個案在聽覺的理解力不佳,以視覺呈現指令可有較好的理解,其思考反應非常慢,亦有些固化、缺乏彈性,然其認知缺損較不符合典型失智病程表現,故CDR(臨床失智評分表)分數應斟酌參考。2.建議:定期追蹤等情(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雖有認知缺損較不符合典型失智病程表現之記載,然並未判定告訴人受有認知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本院再檢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開長安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鑑定意見、檢查報告等件,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明告訴人於114年6月10日受鑑定時,有無重傷害情形,經以115年5月13日院醫行字第1150005593函覆本院:受鑑定人於接受鑑定時,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見本院卷第151至152、153頁),並參以告訴人之監護人陳稱:
告訴人自本案受傷手術出院之後,並未繼續在醫療院所診斷治療及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堪認定告訴人於114年6月10日受鑑定時,應無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形。至於該函另說明:依告訴人之114年10月30日檢查報告結果,受鑑定人當時的認知功能對照常模已達缺損,因其缺損較不符合典型失智症病程表現,無法排除為腦傷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未明白指出告訴人認知功能缺損確係為本案之腦傷造成,且該認知功能缺損之檢查報告乃於114年10月30日出具,對照告訴人於114年6月10日原鑑定時並無認知、語言功能或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毀損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未達重傷害程度之鑑定結果,已時隔數月,期間告訴人究有無因其他事故受有腦傷,無從得知,是無法僅憑此部分之函覆說明,率認被告上開檢查報告所載之認知功能缺損係本案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⒊另告訴人前雖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囑
託澄清綜合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113年9月27日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原審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24頁),然該監護宣告鑑定後,告訴人是否受有重傷害,均經長安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表示仍有待治療評估恢復狀況,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害程度如上述,是尚無法憑此距告訴人受傷時間較近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即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已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
⒋是以,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
傷程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告訴人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等語,當屬可採。
三、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及法條,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辯護權(見本院卷第19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行為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112年7月12日16時14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向員警承認其傷害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犯普通傷害罪,原審論以傷害致重傷罪,容有未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應構成重傷害罪,原審論以重傷未遂且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偶發口角細故,竟不知克制情緒,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受傷,傷勢非屬輕微,惟幸未致生重傷結果,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傷害犯行,前已先行支付部分醫療及看護費用,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收據可憑(見偵卷一第115至127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0萬元,並依調解內容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81至183頁),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1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於95年間因案受徒刑並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案之罪刑宣告失其效力),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始終坦承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詳如附件調解筆錄)。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再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