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政哲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 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丁瑋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 律師
王聖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第13114號、第32408號、第59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部分如其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205頁),故本件被告2人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5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1、A02就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至於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部分,亦已經被告A01、A02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於偵查時則未予辯明自白之機會,依前揭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A01、A02之認定。是被告A01、A02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各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5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A01、A02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A01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程序中已具體承認其在販毒
集團中擔任金主、補貨、收錢、控台等角色,對於販毒集團的角色定位、工作分配、交易過程、事後分潤等,已鉅細靡遺地坦白,配合案件調查之態度應有助於犯罪偵查之進行,足見被告A01確實有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被告A01所涉及交易之數量非十分龐大,雖對於法秩序造成影響,然參酌被告A01之犯罪動機僅係迫於生活無奈之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甚明。被告A02則以其犯罪行為係協助將第三級混和毒品進行分裝,並負責管理及發貨予販毒者,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圑或交易價格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被告A02係因誤交損友,且不慎損毀同案被告之車輛,為了償還修車費用而不得不配合協助同案被告販賣,被告蕭丁璋並無額外獲利,且被告並非極惡之人,現已回歸家庭,並擔任醫院無障礙接送司機,決心洗心革面重新做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若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而法重,顯有堪予憫恕之處。而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A01、A02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5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可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分別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已經大幅減輕,應認已無刑罰過苛之虞。再者,本案被告A0
1、A02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立恆等人共同販賣毒品之模式,依原審認定之事實,是由被告A01出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被告A02負責承租存放毒品之倉庫,分包毒品並負責管理及發貨予販賣毒品者,原審被告李立恆負責招攬「司機」或「小蜜蜂」之駕車運送毒品工作者等;且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及至接受購毒者訊息後,再改以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運送毒品交易事宜,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此以網路傳播方式,係對不特定人散播毒品販賣訊息,傳播範圍廣而迅速,社會侵害性顯然較高;且被告A0
1、A02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至於被告A01所稱已坦承犯行,配合案件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被告A02所稱其犯罪之分工僅係協助將第三級混合毒品進行分裝,並負責管理及發貨予販毒者,及其犯罪之動機等情形,分別供量刑審酌已足,加以被告2人仍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分別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⒋被告A01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民國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
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With a view to avoid
ing stigmatization and/or prejudgements,records
of childoffenders should not be used in adult proceedings in subsequentcases involving the sameoffender (see the Beijing Rules, rules21.1 and 2
1.2), or to enhance such future sentencing. )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上述少年刑事前科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暨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既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不生累犯問題,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49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此於前犯數罪定執行刑案件,其中一罪係受軍法裁判者亦然。蓋數罪之合併定執行刑,既無從嚴予區分各罪分別於何時執行完畢,自應為被告作有利之解釋。是於刑法第49條修正前,被告所犯數罪,經裁定定執行刑,並執行完畢,其中一罪若係受軍法裁判,縱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仍無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少年刑事前科紀錄,雖與其成年後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經過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所定期間而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既不應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認定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否加重量刑之審酌,依前述關於曾受軍法裁判之數罪,是否適用累犯規定之同一法理,其經合併定執行刑後,已無從區分各罪分別於何時執行完畢,應為被告作有利之解釋,認全部不能使用於判斷是否為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之依據。是被告所犯數罪,經裁定定執行刑,並執行完畢,如其數罪中之一罪或數罪係少年刑事前案,縱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仍無累犯之適用。
⑵查被告A01於少年時曾因販賣毒品案件於102年4月15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成年後因強盜等案件,於102年7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確定;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於102年7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前案資料在卷可稽。被告A01雖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其所犯數罪中有係因少年時期犯罪經法院處刑之少年刑事前案紀錄者,且執行完畢迄今早已逾3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復依前揭說明,其雖曾與被告成年後所犯其他數罪定應執行刑,且執行完畢,應認仍無累犯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A01為累犯,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應非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A01部分)
原審認被告A01如其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A01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應認無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不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其理由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原審判決未予辯明被告A01前案所犯數罪,曾與其少年所犯刑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已無從區分各罪分別於何時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逾3年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全部不能使用於判斷是否為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之依據,而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被告A01所犯如其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適用法則,即有未當。被告A01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再予從輕量刑等情,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1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A01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前有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經法院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而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A01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分工係分擔出資購入毒品及控台之角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A0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數量、金額、次數等,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59頁、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A01所犯數罪,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購毒者聯繫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侵害法益均相同;販賣之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3,800元,各犯行之時間在112年2月2日至28日之間,如附表編號5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數量等,其所犯各行為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及法益之密接程度之關聯性均高等一切情狀,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被告A02部分)
⒈原審法院因認被告A02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1.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始終坦承犯行;3.兼衡被告A02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數量、金額、次數等,暨被告A02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A02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而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A02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綜合上情就被告A02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A02上訴意旨略以:除前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所執事由外,並稱被告A02在本案之角色分工,顯然低於A01,且被告A02於首次警詢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與被告A01有顯著不同,原審對於被告A02之量刑既未予明顯區分。另考量被告A02並非極惡之人,現已回歸家庭,並擔任醫院無障礙接送司機,決心洗心革面重新做人,若將被告A02判處入監服刑將不利於被告A02復歸社會,對於將來脫離販毒之損友圈更加不易,恐會有惡性循環,而失刑法中所欲達到之教育意義,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⒊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以被告A02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考量被告A02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
又被告A02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均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已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言;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可採。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參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情觀之,原審所處之刑,僅稍逾法定最低本刑2個月,顯已寬待,而無再予減輕之空間,且無判決太重之情形。另被告A02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原審更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亦顯無過重之虞。至於被告A02上訴意旨另稱其因誤交損友,且不慎損毀同案被告之車輛,為償還修車費用而不得不配合協助同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均係自身事由,且所稱是因誤交損友而犯罪,亦未見有自省之意,自不是其可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而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之合理藉口;又原審就被告A02所為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合計達有期徒刑16年8月,然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顯已考量被告A02販賣對象之人數,且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於併合處罰時,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而從輕定應執行有期刑徒刑4年,應認已甚為寬待,而屬適當,則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犯後態度與被告A01有顯著不同,且現已回歸家庭,並擔任醫院無障礙接送司機之生活狀況,請求再給予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就被告A01、A022人之量刑未能有顯著之區別對待,明顯就是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低度量刑之故,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應予尊重;以被告A02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為例,本案處斷刑之區間在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但原審就被告A02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量刑,僅稍逾法定最低本刑2個月,而均為有期徒刑3年8月,顯無再予減輕之空間,否則不足以生警愓之效,而達刑罰目的。準此,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經寬待,且參酌本案被告A02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縱再予斟酌被告A02所指上情,亦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A02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A02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A02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被告A01)編號 犯罪事實 本 院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A01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A01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A01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A01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5 原審判決關於112年3月15日查扣之毒品部分 A01所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以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