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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楷翔

黃建豪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楷翔、黃建豪(下稱被告2人)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量刑以外上訴聲請書、審理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123及14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2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2人所為販毒犯行,其販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

千元,販賣之重量非多,係屬低額零星之買賣,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2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本件情節屬情輕法重,情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另被告2人自始均坦承犯行,原審雖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但仍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2人所販賣之毒品未流出市面即被警察查獲,未造成危害,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良好,也已深知悔悟,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且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重大,被告2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其主觀上違犯法規範之惡性非輕,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且其上開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已較原本之法定刑大幅降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基此,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2人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無足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甚值非難;再參以被告黃楷翔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黃建豪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渠等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暨被告黃楷翔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母親;被告黃建豪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鷹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57頁),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儆懲。本院審酌原審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㈢末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係屬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原審就被告2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遞減輕其刑而僅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減輕幅度已屬甚高,且並未同時對被告2人另外諭知併科罰金之刑,而本案量刑之因素亦未有所變動,本院經核認被告2人前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無從資為再減輕其刑之依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請求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再予以從輕量刑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