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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宏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4號、113年度偵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宏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9、104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得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堆置為所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有害物質,本件也或有僅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情形,被告自偵、審中對於犯罪事實也均無爭執,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被告亦積極爭取土地所有人之認同與諒解,祈能為量刑酌減之依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7至11頁,卷二第120至122頁)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件上訴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謂: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又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然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科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6頁第29至31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院將之列為科刑審酌事項,即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自110年12月某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通知並引導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傾倒,並僱工操作挖土機將堆置於前開土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整平,被告主觀之僥倖心理及長時間將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整平造成環境汙染難認輕微。且被告復未與本案土地所有人達成和解,亦未回復原狀。此外,被告亦無其他令人同情、非必如此鋌而走險犯罪之動機及理由,即無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令人憐憫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減刑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污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被告清理廢棄物之數量、手段,暨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李文國、告訴人陳萬能之意見等情。原判決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至被告雖請求與本案土地所有人試行調解等語,然經本院電詢及函詢本案土地所有人有無意願與被告試行調解,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均無被害人陳明願與被告試行調解,有原審法院意見調查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3頁,本院卷第85、89、93頁),此亦非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依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另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