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秀英
於法務部○○○○○○○○○附設臺中 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瑞仁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70號、第7761號、第7762號、第7763號、偵字第776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347號、第14506號、第14507號、第14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A02附表一及A01附表四至六部分)
一、A01(LINE暱稱「竹塘茹茹」、「我家有鬼」,綽號「竹塘姐」、「姐仔」)與張清富為同居在彰化縣○○鄉○○路00號(下稱○○路住處)、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下稱○○巷住處)之男女朋友,A01與A02亦曾為男女朋友。A01與張清富、A02等3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而依托咪酯則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而仍為下列犯行:
㈠A02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幫助許有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A02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半支予鄭名紘。
㈢A01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
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人。
㈣A01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依托咪酯
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予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之人。
㈤A01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或同時轉讓依托咪酯之犯意,
於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予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人。
㈥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4年3月11日8時50分許
,在A01與張清富○○巷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A02附表一編號1、2及被告A01附表四至六部分 :
壹、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本案係由檢察官就被告A0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98頁),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201、383至384頁),上訴人即被告A02雖僅就此部分為量刑上訴,仍應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全部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A01則係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本院須就被告A02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及被告A01原判決附表四至六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2、A01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5至38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2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幫助許有忠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A02與許有忠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業
據被告A02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59頁、卷二第278至280、292至294頁),核與證人許有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A02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A02雖曾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許有忠向其購買新臺幣
(下同)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偵7170卷一第175頁,原審卷三第144頁),或於偵訊時供稱其販賣2,000元的海洛因予許有忠等語,惟證人許有忠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跟A02合資要購買海洛因,但他是找誰購買海洛因我不知道等語(他2145卷四第9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拿2,000元給A02,A02的海洛因是怎麼來的我不知道等語(他2145卷四第136頁)。又證人即被告A0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許有忠想要買海洛因但不夠錢,因為買1次4,000元的海洛因比較便宜,許有忠就向我借2,000元,我當天開車跟A01一起過去,我拿2,000元給許有忠,許有忠拿4,000元給A01,拿到毒品後,再把毒品分成2份,1份給我,就不用再還我2,000元,故那次是合資向A01購買4,000元的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二第292至294頁),則113年10月30日證人即被告A02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許有忠上開證述較為相符,堪認被告A02與許有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
⒊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
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A02係與許有忠合資購買4,000元海洛因,已如上述,是被告A02此部分所為係屬幫助許有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公訴意旨認被告A02係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予許有忠,尚有未合。
㈡附表一編號2轉讓毒品海洛因予鄭名紘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A02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名紘之事
實,業據被告A02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59頁、卷二第281至283、295至297頁),核與證人鄭名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301至310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及出處」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A02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鄭名紘於警詢時證稱:我要去找A02探病,順便問看看他
那邊有沒有毒品可以用;這次沒有毒品交易等語(他2145卷二第106頁背面);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A02人在鹿基醫院就醫,A02說沒有錢吃飯,我給他500元吃飯,他就拿摻有500元的海洛因的菸給我,就是賣給我500元的海洛因煙等語(他2145卷二第138頁),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譯文中我問要帶工具嗎,是問要不要帶菸去給他抽,我買菸去,他在醫院1樓外面現場點菸吸到一半給我,應該是有摻海洛因,我帶回去抽,因為我有騎車;我給他500元是要給他吃飯的,我不知道他有在賣毒品,我跟他是朋友關係,去探望他而已,給他錢是想說要給他吃飯,我一開始就問他有沒有錢吃飯,我是給他香菸抽時順便直接給他500元,聊天聊一下A02後來才拿抽一半的香菸給我,我就直接拿回家,我知道A02有在用毒品,我自己在吸我也會說剩半根不然請你吸,朋友間都會這樣等語(原審卷二第302至310頁),則證人鄭名紘上開證述前後不一,已有重大瑕疵,自難遽信;況且,觀被告A02與鄭名紘之通訊監察譯文,其2人僅約定碰面,並未提及毒品品項、價金或數量,尚難認其等係因交易毒品而見面。是以,縱使被告A02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3年12月18日19時在鹿港基督教醫院818號病房內,綽號「阿平」之男子有以500元向我購買1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等語(偵7170卷一第173頁,偵7170卷三第164頁背面),然此一不利被告A02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自不足以認定被告A02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摻有海洛因香菸半支給鄭名紘,被告A02此部分犯行應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證人即被告A02及證人鄭名紘均證稱此次轉讓毒品海洛因的地點係在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A02在鹿港基督教醫院818號病房販賣毒品海洛因500元予鄭名紘,亦有未合,併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被告A02上開部分事證明確,其前揭幫助施用第一
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A01部分:㈠附表四編號1至4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許有忠部分:
⒈訊據被告A01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許有忠之行為,辯稱
: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手邊也沒有海洛因,許有忠有欠我25萬元,有簽本票,許有忠匯款到張清富郵局帳戶是匯錯,應該是要匯到我農會的帳戶等語。惟查:
⑴許有忠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前往被告A01位在○○巷住處;被告A01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許有忠住處;許有忠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間,搭洪郁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被告A01位在○○路住處等情,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⑵證人許有忠於偵訊時證稱:113年6月27日我是騎鄭名紘的機
車至被告A01○○巷住處以5,000元向被告A01購買1小包海洛因;113年7月5日我是拜託洪郁喬開車載我去被告A01○○路住處,以5,000元向被告A01購買1小包;113年7月4日我是向A01購買8,000元的海洛因,但這次用賒的,被告A01要我用匯款的,7月5日、7月6日各匯款3,000元是還購毒的錢。A01沒有錢可以借我,也不可能借我錢,在警詢時說是跟A01借的錢是因為會怕A01找人來找我,我生病又無力,怕會被怎樣,所以不敢老實說;113年7月8日A01讓另一位男性友人載來我家,我該次是以8,000元跟她買海洛因,但我當下身上沒錢,所以先跟她賒帳,這次沒有事先聯絡她,是她直接到我住處問要不要購買毒品等語(偵7170卷四第82至84頁),佐以許有忠於7月4日以LINE與暱稱「阿茹姐」即被告A01聯絡,許有忠稱:「阿姐妳有要來嗎?16的問」、「小石頭我叫他8點過來」;7月5日被告A01則回稱:「幫我問16,說我有幫他買芒果,非常好吃,看要不要買一整箱,我要給人貨款,請他幫忙我一下」、「跟他說看可以拿1嗎」,許有忠回覆:「好我盡量說看看」、「阿姐。我現在到郵局先匯3,000給妳,我再聯絡人」、「姐,轉好了」,並傳送匯款照片,被告A01嗣回覆:「你幫我約16,好東西要跟他分享」,許有忠表示:「有找到人了,他說身的上不多,還是帶點給他試試看就好。我晚上需要一份小石頭才夠,有預約2個半的。看姐姐妳幾時來,還是妳忙的話我過去也可以。」、「我出門了」、「好,今天請人開車載,謝謝姐」。7月6日許有忠傳訊息表示:「阿姐,16的現在打電(話)來。請你過來一趟,你有空來嗎?」嗣被告A01稱:「今天可以回帳嗎?」許有忠則回覆:「可以等一下跟你聯絡」,並傳送匯款單後稱:「阿姐我先匯3,000給妳」、「姐那個石頭一個還沒載走有我回4再匯,謝謝姐。」A01則稱:「對帳」,許有忠即回覆:「好我等一下寫好順便算一算傳給你」等語,有許有忠與被告A01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他2031卷第47至56頁)。可見被告A01於7月4日至7月7日間與許有忠密切聯絡,並用暗語來討論毒品交易事宜,甚至提及許有忠幫忙被告A01販售毒品、尋找購毒買家之情形,許有忠也會向被告A01預約小石頭即甲基安非他命,並可看出被告A01向許有忠要求對帳後,許有忠即匯款予被告A01。
⑶又證人洪郁喬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3年7月5日載許有忠至○○
路,許有忠有與A01交易,A01拿海洛因給許有忠用,A01拿給許有忠試毒是用注射的,因為許有忠身體不好,在路上遇到許有忠叫我載他,我看到A01拿1包白色給許有忠,我跟許有忠在A01那邊坐2、3個小時,我知道A01讓許有忠賒欠過很多次等語(偵7170卷四第83頁反面至84頁),核與證人許有忠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3年7月5日有與被告A01交易毒品海洛因乙節相符,並有洪郁喬與許有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7170卷四第60至61頁),足見證人許有忠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向被告A01購買毒品海洛因。
⑷被告A01雖辯稱其與許有忠見面,及許有忠匯款均是因許有忠
有積欠其債務,惟警方至被告住處搜索時,雖有取得許有忠簽發之本票、借貸和解書及聲明書(原審卷二第99頁),惟該本票簽發時間為113年9月11日,係在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之後,難認被告於113年7月5日、7月6日之匯款與該本票所示之債務有關,是此部分被告A01所辯,尚難採信。
⒉綜上,證人許有忠於偵訊時之證述,應可採信,且有上述補
強證據足以佐證,堪認被告A01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許有忠。
㈡附表四編號5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文龍部分:
⒈訊據被告A01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陳文龍之犯行,其於
警詢時辯稱:我是去追討陳文龍積欠柯良達之債務;於偵查及原審移審訊問時則辯稱:陳文龍欠我30幾萬,他說他女兒生病,一直陸續借就借了30幾萬,他是還我錢,所以匯款到我農會帳戶,陳文龍匯款3千元到我的帳戶,因為他欠我錢等語。惟查:
⑴陳文龍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至被告A01○○路住處乙節,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⑵證人陳文龍於偵訊時證稱:我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地向
A01以3,000元購買海洛因;是一個在監執行時的朋友介紹的,一開始我朋友帶我去A01那邊,我朋友跟A01說以後買毒品找A01;我曾匯款5、6次至A01指定之帳戶以清償購買毒品積欠的錢等語(他2145卷三第173頁、卷五第82至83頁),佐以被告A01曾提供其農會帳戶帳號,要陳文龍馬上匯款,其需用錢等情,有被告A01與陳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他2145卷五第87頁),堪認證人陳文龍證稱其向被告A01購買海洛因等節,應可採信。至被告A01上開所辯就其追討的是其債權或是柯良達之債權,已有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復無佐證,自難採信。
⒉綜上,證人陳文龍於偵訊時之證述,應可採信,且有上開補
強證據足以佐證,堪認被告A01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文龍。
㈢附表五編號1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國榮部分:
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告A0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國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 「證據及出處」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A01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附表五編號2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建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至7):
⒈訊據被告A01固不否認於附表五編號2、3、5所示時、地有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利,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依托咪酯予林建利之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林建利是載木頭來我家或是來我家跟我借錢等語;復於偵訊時辯稱:林建利是載木頭來我家,有來家裡找我,是要還我錢等語;嗣於原審移審訊問時辯稱:附表五編號2、3部分是因林建利載木頭來我家,我有請他施用一些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五編號4部分否認,不知道林建利有無抽電子菸;附表五編號5部分係因林建利一直跟我要,我有請他施用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⑴林建利於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時間,前往被告A01位在○○巷
住處乙節,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他2145卷三第37頁背面、38、40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⑵證人林建利於偵訊時證稱:我於附表五編號3、4、5所示時、
地有向A01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我當天是去跟A01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現金給他;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時間,也是去找A01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LINE暱稱「我家有鬼」之人為A01,我欠A01錢是欠購買毒品的錢;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時間,我向A01購買依托咪酯菸油,因為我常在那邊出入,所以知道A01有在賣菸油,當天我沒有錢,所以先欠著,當天我到○○巷住處找A01買菸油時是晚上11點,我偵查中跟檢察官說晚上5點是我說錯了,我跟A01之間沒有恩怨等語(原審卷三第91至98頁),佐以被告A01與林建利之LINE對話紀錄,林建利於114年3月10日19時23分對被告A01稱:「我去哪裡生錢還人」,被告A01於同日22時12分稱:「回家拿」,林建利回覆:「好」等語(他2145卷三第72頁背面),且經證人林建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是指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三第92頁),佐以林建利於114年3月11日遭警方搜索時,自其身上搜得依托咪酯菸彈等物品,有114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他2145卷三第49至至50頁),與證人林建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114年3月7日有自備菸殼向被告A01購得依托咪酯菸油乙節一致(原審卷三第96頁)。堪認證人林建利上開證稱其向被告A01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節,應可採信。
⑶被告A01雖辯稱林建利積欠其20幾萬元,來家裡是要還她錢等
語。然警方至被告A01住處搜索時,雖有取得林建利簽發之20萬元本票(原審二卷第99頁),惟證人林建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簽這張本票是因為我的堂弟告A01教唆他人打他,A01要我簽這張本票是要保證若我有出庭作證,要作證A01並未教唆他人打我堂弟,與借款無關等語(原審卷二第90頁),自難僅憑林建利曾簽發20萬元的本票交與被告A01,即認林建利前往被告A01住處均係為清償債務而交付現金,是被告A01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⒉綜上,證人林建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
且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堪認被告A01於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菸油予林建利。㈤附表五編號6至7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志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至11):
⒈訊據被告A01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志忠之犯行
,辯稱:我跟歐志忠沒有聯絡電話,我也不知道他附表五編號6所示那天有無到我家。他平常會去我家,有時候喝酒會騎摩托車到我家坐一下,我跟歐志忠是同村;歐志忠欠我錢,我怎麼可能賣給他,而且我也沒有東西給他等語。惟查:⑴就附表五編號6部分,歐志忠於113年11月21日11時3分,以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A01之同居人張清富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稱:「我早上有去找你漂亮某」、張清富回稱:
「你去找她」、「有就好啦」;另就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時間,歐志忠亦有至被告A01位於○○巷住處等節,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他2145卷三第108至109頁、115頁及背面),可知於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時間,歐志忠均有前往被告A01位於○○巷住處,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⑵證人歐志忠於偵訊時證稱:我於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時間
分別向A01以1,000元、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A01是以前賭博認識的,我不曾跟A01借過錢;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時間,我都是跟A01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平均2、3天就用一次毒品;我比較常跟張清富拿毒品,我有張清富的電話,會先打電話,如果沒有接我就直接去他們家,若張清富不在家,我就會直接問A01有無安非他命,我知道他們兩個人都有賣等語(他2145卷三第126頁,原審卷二第195、201、206頁),佐以歐志忠曾向張清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清富曾與被告A01同居,張清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A01乙節,業據證人張清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棊詳(原審卷二第208至231頁),是以證人歐志忠證述其除向張清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亦曾於附表五編號6、7所示時、地向被告A01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實屬合理可信。
⒉綜上,證人歐志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畫面足以佐證,堪認被告A01於附表五編號6至7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志忠。
㈥附表五編號8至10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孟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至14):
⒈訊據被告A01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孟璋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蔡孟璋應該是要跟我拿水果,我給蔡孟璋農會帳號是因為蔡孟璋有欠我3、4萬元;有一天蔡孟璋發燒就打電話給我,我載他去看醫生就花了2,000元,因為他沒有錢可以吃飯,叫我留1,000元給他,所以他匯款3,000元給我;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日期是蔡孟璋去找我看能不能幫他拿毒品,但我說我沒有錢;沒有販賣毒品給蔡孟璋,他也是藥頭,他故意要陷害我,他去我家亂等語。惟查:
⑴就附表五編號10部分,蔡孟璋於113年7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告A01位於○○路住處乙節,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他2426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⑵證人蔡孟璋於警詢時證稱:於附表五編號8、9所示時間,我
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至「竹塘茹茹」○○路住處,以3,000元向「竹塘茹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面再以匯款方式匯款到她指定的帳戶內;113年7月2日我與「竹塘茹茹」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我先過去?3張OK」等語,是我要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於附表五編號10所示時間,我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至「竹塘茹茹」○○路住處,以1萬元向「竹塘茹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3年7月15日我傳「我要兩錢半」及「2.5你要算我多少」等語,是指我要向「竹塘茹茹」購買2錢半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在113年7月17日遭警方查扣的毒品就是這次聯絡後,於附表五編號10所示時間向「竹塘茹茹」購買的毒品,「竹塘茹茹」就是A01,是「竹塘茹茹」主動跟我推銷,我才知道她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與A01沒有仇怨或財物糾紛等語(他2145卷一第137至14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有遭警方查獲持有毒品,毒品來源為「竹塘姐」等語(他2145卷一第146-2頁及反面)。
⑶至證人蔡孟璋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原本就認識A01,
與A01間無金錢借貸關係,「竹塘茹茹」就是在庭A01,就提示的對話紀錄在討論什麼我有點忘記了;113年7月2日對話紀錄中「我先過去?三張?」是討論買蔬菜、鴨肉、鵝肉等等;113年7月15日對話紀錄中「這兩天,兩錢半,有辦法幫我留著,要昨天那樣的」、「2.5你要算我多少」是在討論什麼我忘記了;我與A01間完全沒有交易毒品,就附表五編號8至10所示3次我去A01○○路住處,是去關心A01跟張清富等語(原審卷三第99至109頁)。然查:
①就附表五編號8部分,依被告A01與蔡孟璋之LINE對話紀錄,1
13年6月28日蔡孟璋向被告A01表示:「等等過去找你拿一個、不然我都空了」,被告A01回覆:「我現在就還沒有,晚一點」;113年6月29日蔡孟璋稱:「問到哪裡去啦」,被告A01於中午12時30分回覆:「人不在,要去南投」,蔡孟璋則以語音訊息稱:「不對餒,機掰,我從昨晚等你等到現在,你跟我說你今天要去南投,你什麼意思啊?不然你人現在在哪」,被告A01於同日17時54分回覆:「我還在外面」,復於同日20時48分表示:「剛回來,你可以過來了」等節,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他2145卷一第148至149頁),可知蔡孟璋係主動向被告A01詢問有無毒品,被告A01則於拿到毒品後,通知蔡孟璋過來交易毒品,此與證人蔡孟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相符。
②就附表五編號9部分,於113年7月2日蔡孟璋向被告A01表示:
「我先過去?3張?」,被告A01隨即回覆:「我才賺300」、「好只能先一,沒了,空空」,蔡孟璋則表示:「你先拿給我帳號」、「我再用轉的給你」、「新家還是舊家」、「帳號」,被告A01傳送帳號後,蔡孟璋則傳送匯款的照片予A01等節,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他2145卷一第150至151頁),上開對話內容未見蔡孟璋要買菜的品項,足見證人蔡孟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要請A01買蔬菜、鴨肉、鵝肉等語,顯與一般託人幫忙購物,會清楚交代品項一情有異,且蔡孟璋只表示要3張,顯係為購買毒品刻意用暗語或代稱,而被告A01亦回覆:「我才賺300」,亦不像正常的代購費用,對話內容前後文亦未提到清償債務等節,與被告A01辯稱蔡孟璋是要清償積欠其之醫藥費等債務等語不符,堪認該次對話內容係蔡孟璋向被告A01購買3,000元的毒品,並約定於被告A01住處交易毒品,與證人蔡孟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相符。
③就附表五編號10部分,於113年7月15日蔡孟璋向被告A01表示
:「這兩天、兩錢半、有辦法幫我留著?要昨天那樣的,2.5你要算我多少」,被告A01則回覆:「好我盡量、我在外面的、三四點回去再回你」;同年月16日蔡孟璋稱:「人勒」,被告A01回覆:「還沒有回來」,蔡孟璋即傳送語音訊息表示:「機掰,現在啥小,有沒有講一下就好,你娘不接,很沒有時間觀念耶,幹。機掰勒」,於同年月17日0時55分,蔡孟璋復傳送語音訊息表示:「我現在過去你家」等節,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他2145卷一第154至156頁),上開對話內容均已提到「兩錢半」、「2.5」等毒品交易常見之數量單位,且內容亦非相約至被告A01住處探望被告A01與張清富,堪認該次對話內容係蔡孟璋向被告A01購買2.5錢1萬元的毒品,並約定於被告A01住處交易毒品,與證人蔡孟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相符。是以,證人蔡孟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A01之詞,尚難憑採。
⒉綜上,證人蔡孟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並有LIN
E對話紀錄擷圖及監視器畫面足以佐證,堪認被告A01於附表四編號8至10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孟璋。
㈦附表六編號1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國榮部分:
附表六編號1所示被告A01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國榮之犯行,業據被告A01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69、259頁、卷三第146頁),核與證人林國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三第3至7、24至26頁),足認被告A01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㈧附表六編號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巧芸、陳彥誌部分:
訊據被告A01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巧雲、陳彥誌之犯行,辯稱:江巧雲、陳彥誌夫婦是來找我借錢,因為當時江巧雲好像快要生小孩了,要跟我借5,000元,但因為他們兩人還欠我錢沒還,所以我這次沒有借他,他們也沒有自己拿毒品施用,那天江巧雲的肚子已經很大,他們喜歡打線上遊戲,所以沒有錢就跟我借錢等語。惟查:
⒈江巧雲與陳彥誌於附表六編號2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前往被告A01位於○○路住處乙節,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又證人江巧雲於偵訊時證稱:我跟陳彥誌都是施用免費的,吸食器跟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竹塘姐的,跟竹塘姐問可不可以施用,竹塘姐說可以等語(他2145卷二第18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A01間無借貸關係、金錢往來,我跟陳彥誌去A01那邊聊天跟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看到桌上有工具跟甲基安非他命,就直接拿來施用,在警詢都有照實說,我看放在桌上就直接拿來用,也沒問是誰的,畢竟是A01家,東西應該也就是她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72至182頁),及證人陳彥誌於偵訊時證稱:
「竹塘姐」給我施用安非他命不用錢的,施用工具是竹塘姐那邊的,我用她的安非他命,她沒有反對,竹塘姐人算不錯,不會小氣,我們用她免錢的等語(他2145卷二第18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3年11月2日我有跟江巧雲一起去A01○○路住處,那天江巧雲有在那邊施用毒品,A01當時人在客廳,毒品放在桌上,我們一開始是先聊天,聊一半江巧雲才問A01可不可以施用,江巧雲施用毒品前有經過A01的同意,用一下子而已,我跟A01交情不錯,她對我們很好,那時江巧雲差不多要生產了,那天A02也在,後來我有載A02去買便當,因為A02說他人有點不舒服,江巧雲是在我去買便當前就用的,我是買便當後回來才用的,也是用桌上的安非他命,桌上的安非他命應該是A01的,當天就我們4個人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183至193頁)。可知上揭證人江巧雲、陳彥誌之證述互核一致,且證人江巧雲、陳彥誌並無攀誣被告A01之動機,是證人江巧雲、陳彥誌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⒉至證人江巧雲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沒有特別詢問A01是否可
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陳彥誌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江巧雲確實有詢問A01是否可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二第191至192頁);再依證人江巧雲、陳彥誌均證稱其等知悉A01住處有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人施用,而A01亦未特別反對該2人施用,可認被告A01主觀上確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巧雲、陳彥誌之犯意。又江巧雲係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1子,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卷在可稽(原審卷一第291頁),斯時江巧雲已屆臨盆之日,依其身型應可輕易看出為懷胎婦女,被告A01應無不知江巧雲已懷孕之理,且被告A01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當時江巧雲的肚子很大快要生了(原審卷一第69頁),可見被告A01確實係明知江巧雲為懷胎婦女,而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
㈨附表六編號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清富部分:
附表六編號3部分,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7170卷一第84頁背面、卷四第8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69、259頁、卷三第146頁),核與證人張清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7170卷三第84頁),足認被告A01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㈩附表六編號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祈勝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⒈附表六編號4部分,業據被告A01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原審卷一第68頁,本院卷第426頁),核與證人黃祈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2145卷二第33頁,原審卷三第78至87頁),並有如附表六編號4「證據及出處」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A01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1係以黃祈勝協助被告A01修理監視器為
代價,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祈勝。惟證人黃祈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是吳宗憲邀我陪他去A01住處修監視器,只是單純幫忙,沒有跟吳宗憲、A01收工錢,我幫忙的對象是吳宗憲,當天是第一次去「竹塘姐」A01○○路住處,當時桌面上有玻璃球我自己就拿起來吸1、2口,吳宗憲也有施用等語(他2145卷二第32至34頁,原審卷三第79至87頁),可知當天黃祈勝是受吳宗憲之邀請和吳宗憲一同至被告A01○○路住處修理監視器,且係第一次到該處,又黃祈勝係自行自桌面拿起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被告A01雖未阻止,但難以此即認被告A01有營利之意圖,以黃祈勝修理監視器作為施用毒品之代價,而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
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A01與附表四、五所示之人均非至親好友,且被告A01亦曾在LINE訊息中對蔡孟璋稱:「我才賺300元」(他2145卷一第150至151頁),已如前述,是被告A01販賣毒品顯係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足認被告A01於如附表四、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1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對懷胎婦女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依托咪酯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依托咪酯修正為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且於113年8月2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依托咪酯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而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依托咪酯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
二、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為偽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同屬偽藥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或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A01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無償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巧雲之數量,無積極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江巧雲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惟當時其為懷胎婦女,被告羅秀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高於藥事法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依上開「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A01、A02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毒品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林國榮、張清富、陳彥誌、許有忠均為成年人,被告A0
1、A02此部分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罪名:㈠核被告A02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A01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六編號1、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六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六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於不妨害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4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⒉公訴意旨認被告A02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該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於審理時已諭知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原審卷三第75頁),無礙於被告A02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公訴意旨就被告A01附表六編號2部分雖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2項之罪名,及認附表六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犯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均有未合,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於審理時已諭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罪名(原審卷三第75頁),均無礙於被告A01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⒈被告A02部分⑴被告A02就附表一編號2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A02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A01部分:
⑴被告A01就附表四編號1至5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附表五編號1至10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附表六編號2對婦女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A01就附表六編號1、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六編號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前持有之行為,因上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自毋庸再予論述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⑵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
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六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A01是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轉讓禁藥與在場人之犯意,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巧雲、陳彥誌2人,因轉讓禁藥侵害之社會法益單一,應認僅構成實質上一罪,論以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⑶被告A01就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至10、附表六編號1
至4各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347、14506、14
507、145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原審卷二第151至16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A01部分:
⒈就附表六編號2部分,被告A01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懷胎之江巧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1就附表六編號1、3部分,業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偵7170卷四第88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46頁,本院卷第426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4部分,被告A01雖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係就此部分否認犯行(偵7170卷四第90至91頁),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1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4年3月份被抓的時候,就有指認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陳信宏等語(本院卷第240頁),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回覆稱:被告A01所供向毒品上手陳信宏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本局業於114年9月2日以彰警刑字第114007088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復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回覆稱:警方移送被告陳信宏販賣毒品予A01之案件,被告(陳信宏)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刻正偵辦中等語,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115年1月26日彰警刑字第1150005429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6日彰檢銘禮114偵20332字第115901321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3至268、333頁),再觀該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犯罪嫌疑人陳信宏於114年2月26日先以LINE與A01約定以1萬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兩),復於同日20時在彰化縣○○鄉○○街00號「鎮安宮」對面停車場與A01所委託林建利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由陳信宏先交付毒品安非他命(半兩)予林建利,再由林建利交付購毒款項1萬3,000元予陳信宏等語,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4年2月26日向陳信宏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除當日販賣給林建利1、2,000元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僅供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428至430頁),可見被告A01雖供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陳信宏並因而查獲,然與本案起訴被告A01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並無關聯性,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被告A01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許有忠、陳文龍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5次,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屬零星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A01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A01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爰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A01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可謂不重,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被告A02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A02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轉讓海洛因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A02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A0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對懷胎婦女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偽藥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
1、A02正值壯年,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被告A01部分)為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轉讓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A01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對懷胎婦女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偽藥予他人施用;被告A02轉讓第一級毒品,其等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施用之風氣;並考量被告A02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A01除坦承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3、4部分犯行外,其餘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A01、A02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三第148至149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四至六各編號所示「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A02所有且供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A02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A02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A01如附表四編號1、2、3、5,及附表五編號1至3、5至10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被告A01所有O
PPO A79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A01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3、9、
10、15至17、22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分別檢驗出含依托咪酯、部分含有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附表八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物品係被告A01於114年3月11日於○○巷住處遭拘捕時所扣押之物品,與被告A01遭拘補時相關最近一次犯行即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部分,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瓶、菸彈殼,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六編號3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4至8、11至14、18至21、24至25及附表九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A01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A01、A02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沒收亦屬妥適,並說明被告A01、A02量刑理由,且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再審酌被告A01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就被告A01本案總刑期合計長達有期徒刑183年1月(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可見原審定刑已大幅度減讓,並未過重而無從再往下調整。是以被告A01上訴否認犯行或請求從輕量刑、A02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均無足採。
㈡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證人許有忠於警詢時係
證稱:我是跟A02合資要購買海洛因等語(他2145卷四第98頁),顯與其於偵訊時證述其向被告A02購買海洛因等語不符,自難遽信。又監聽譯文只能證明被告A02與許有忠見面,雖有提及「磅秤順便帶出來」等語,然該磅秤究係供購買毒品或合資購買毒品所用,尚有疑問,自難為被告A02曾經自白之補強證據。另證人鄭名紘於警詢時證稱:我要去找A02探病,順便問看看他那邊有沒有毒品可以用;這次沒有毒品交易等語(他2145卷二第106頁背面),顯與其於偵訊時所證述其向被告A02購買海洛因不符,難以採信。又監聽譯文只能證明被告A02與鄭名紘見面,並無相關毒品交易內容,亦難為被告A02曾經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A02附表一編號1、2之認定不當,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A02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A01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被告A01上訴否認部分犯行,及請求從輕量刑;被告A02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A02量刑上訴部分(即附表二、七部分):
壹、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一、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A02)對原判決附表二、七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被告A02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頁、第243頁),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此部分所宣告被告A02「刑」(即原判決附表
二、七所示之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不及其他。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二、附表七部分,被告A02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A0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正值壯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轉讓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A02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施用之風氣;並考量被告A02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兼衡被告A02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三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七「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被告A02量刑理由,且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再審酌被告A02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就被告A0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僅在被告A02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3月多出有期徒刑3月,可見原審定刑已大幅度減讓,並未過重而無從再往下調整。是以被告A02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尚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A02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丙、被告A01無罪部分(不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A01與被告A02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1提供毒品海洛因供被告A02販賣,被告A02再將販賣海洛因所得價金交付被告A01,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之販售對象。
二、被告A01與被告A02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1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A02販賣,被告A02再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交付被告A01,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宗吉。
三、被告A01與被告張清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A01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張清富販賣,張清富再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交付A01,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志忠。
四、被告A01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8時50分、114年3月初分別在○○路、○○巷住處,各以6,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任傑(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3部分)。
五、被告A01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15時8分許在○○路住處,以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鈁翔(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部分)。
六、被告A01予被告A02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有忠。
七、因認被告A01就上開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A01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A02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許有忠、鄭名紘、許皓翔、歐志忠、陳鈁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1住處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通訊監察書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A01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予許有忠之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忘記那天有無跟許有忠見面,沒有叫A02拿東西給他;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不知道鄭名紘是誰;附表二編號1部分,我不認識黃宗吉,那時我跟A02也沒往來;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我有給張清富吃,但他有無拿去賣我不知道;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3部分,是我跟陳任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時候買2萬5,000元至3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50mL或100mL的依托咪酯煙油,我是朋友介紹才認識陳任傑。都是陳任傑來我家賣給我,這樣我風險比較小,他的風險他自己要承擔;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陳鈁翔部分,我不認識陳鈁翔,那是許有忠的客人,她都是跟許有忠拿,她有去我家一次,是許有忠帶她來我家聊天,她那天沒有在我家施用毒品;我否認附表七編號1部分,許有忠的毒品都是跟A02拿的等語。
伍、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如前所述,被告A02係和許有忠共同合資購買海洛因,且被告A02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許有忠合資向被告A01購買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一第259頁),惟此部分只有被告A02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補強,自難認被告A01有與被告A02共同販賣毒品與許有忠之事實,或是當日有單獨販賣海洛因予許有忠及被告A02;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鄭名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A02在鹿基醫院之急診室外見面,其不知被告A02之毒品來源為何人(原審卷二第301至310頁),已如上述,又被告A02雖於偵訊時供稱其香菸中之海洛因係來自被告A01(偵7170卷第163至165頁),亦只有被告A02之單一證述,是難認被告A01有與被告A02共同販賣毒品予鄭名紘。
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1與被告A02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宗吉等節,惟證人黃宗吉自始至終都是與被告A02聯繫,有前揭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又被告A02雖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海洛因係來自被告A01等語(偵7170卷第163至165頁,原審卷一第259頁),惟此亦只有被告A02之單一證述,是難認被告A01有與被告A02共同販賣毒品予黃宗吉。
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1與被告張清富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志忠等節,證人張清富雖於偵訊時證稱:安非他命來源為A01,我幫A01跑腿等語(他2145卷五第110至112頁,偵7170卷第140至142頁),惟證人歐志忠就附表三編號1至4均與被告張清富聯繫,佐以被告張清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自行將A01給的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歐志忠,A01並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216頁),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A01有指使被告張清富販賣毒品給歐志忠,是難認被告A01有與被告張清富共同販賣毒品予歐志忠。
四、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任傑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
2、3):㈠陳任傑於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即113年11月24日8時
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告A01位於○○路住處乙節,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他2145卷四第159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又證人陳任傑於偵訊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我是跟A01交易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6至7公克,是現金交易我開車去,這次是我跟朋友去,6,000元是我自己的;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時間,也是跟A01買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6至7公克,是現金交易,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有被查扣,都是3月初跟A01買剩下來的,我記得晚上下班去買的,我從彰化市開車去竹塘跟A01買,這次是自己去的,是因為朋友介紹才知道A01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我都直接過去不用聯絡,她大部分都在家裡等等語(他2145卷四第186頁),且陳任傑於114年3月11日遭警方搜索時,自其身上搜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毒品,有114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他2145卷四第162至163頁)。
㈡惟就公訴意旨所指113年11月24日該次,僅有證人陳任傑於偵
訊時之證述,雖有監視器畫面可證證人陳任傑當日前往被告A01位於○○路住處,但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或LINE對話紀錄可佐,且為被告A01所否認;就114年3月初該次,亦僅有證人陳任傑於偵訊時之證述,縱有自陳任傑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惟因缺乏證據可證係陳任傑於114年3月初自被告A01位於○○巷住處所購得,亦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或LINE對話紀錄可佐,尚難逕認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陳任傑於114年3月初向被告A01所購得。
㈢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該2次犯行,僅有購毒者即證人陳任傑之
證述,尚缺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難認被告A01該2次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任傑。
五、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鈁翔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證人陳鈁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是陪許有忠去找A01,當天並沒有交易毒品等語(他2145卷四第58頁,原審卷二第331至341頁)。雖證人許有忠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幫陳鈁翔拿3,000元給A01,A01拿半錢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鈁翔等語(他2145卷四第137頁),惟此部分僅有許有忠之單一證述,雖有監視器畫面可證許有忠與陳鈁翔一同前至被告A01位於○○路住處,惟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是難認被告A01該次有販賣毒品予陳鈁翔。
六、附表七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1與被告A02有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有忠等節,惟證人許有忠自始至終都是與被告A02聯繫,有前揭監聽譯文在卷可佐,且證人許有忠於警詢時亦證稱:是A02請我施用的等語(他2145卷四第99頁及背面);又證人即被告A02雖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A01(偵7170卷三第164頁,原審卷一第259頁),然亦僅有被告A02之單一證述,自難認被告A01有與被告A02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有忠。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向來為我國政府所嚴加禁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因之販賣毒品多屬隱密且個別為之,是毒品案件之各該共同被告間,就共同販賣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價格或數量等事實,原則上除有積極事證可資證述共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並據此採為共同販賣毒品者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外,法院不得徒以共同被告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A0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3、8):證人陳任傑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於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3所示時、地向被告A01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僅有證人陳任傑之證述,至監視器畫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均非具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證人陳鈁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是陪許有忠去找A01,我當天並沒有交易毒品等語(他2145卷四第58、90頁,原審卷二第331至341頁),自難以證人許有忠於偵訊時證稱:我幫陳鈁翔拿3000元給A01,A01過半小時回來拿安非他命半錢給陳鈁翔等語(他2145卷四第137頁),遽為被告A01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A01與被告A02、同案被告張清富共同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三、七):
證人A02、張清富雖於偵訊時均證稱其等毒品之來源為被告A01,然均僅有證人A02、張清富之單一證述,且證人張清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自行將A01給的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歐志忠,A01並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216頁),亦無具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是難認被告A01有與被告A02、同案被告張清富共同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A01上開無罪部分,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A01上開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A02部分(金額:新臺幣)編號 對象 時間 交付毒品方式、種類 證據及出處 原判決主文 地點 1 許有忠 113年10月30日23時1分 A02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有忠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合資購毒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會合,2人各出2000元合資購買4000元海洛因。 ①被告A02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7170卷一第174頁至175頁、偵7170卷三第163頁背面至165頁,原審卷一第259頁)。 ②證人許有忠於偵訊時之證述(他2145卷四第136頁)。 ③許有忠門號0000000000與A02所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他2145卷四第110至114頁背面)。 A02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安定店) 2 鄭名紘 113年12月18日18時45分 A02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名紘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繋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會合,由A02轉讓摻有海洛因香菸半支予鄭名紘。 ①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7170卷一第172頁反面至173頁、偵7170卷三第163至165、207至208頁)。 ②證人鄭名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2145卷二第138頁,原審卷二第301至310頁)。 ③鄭名紘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2145卷二第121頁)。 ④鄭名紘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與A02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他2145卷二第122至123頁)。 A02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外空地附表二:被告A0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A02僅就量刑上訴)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方式、種類 證據及出處 原判決宣告刑 交易地點 1 黃宗吉 114年1月14日2時11分 黃宗吉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與A02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會合,由A02以3,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錢)予黃宗吉,黃宗吉則當場將購毒對價3,000元交給A02。 ①被告A02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7170卷一第176頁背面至177頁、偵7170卷三第163頁背面至165、207至208頁,原審卷一第259頁)。 ②原審法院114年聲監續字第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他615卷第69至70頁)。 ③黃宗吉持公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與A02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他615卷第71至78頁)。 ④114年1月14日毒品交易案監視器畫面說明/黃宗吉與A02(偵7171卷一第185至185頁背面)。 A02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彰化縣○○鎮○○路00號之中華電信附表三:同案被告張清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已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附表四:被告A0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方式、種類 證據及出處 原判決主文 交易地點 1 許有忠 113年6月27日14時 許有忠騎乘鄭名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至A01左列現居地,由A01以5,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四分之一錢)予許有忠,許有忠則當場將購毒對價5,000元交給A01。 ①證人許有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7170卷四第82頁背面)。 ②113年6月27日A01涉嫌販毒蒐證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他2031卷第11至13頁、偵7170卷四第26至27頁背面)。 ③許有忠指證A01現居地外觀蒐證照片2張(他2031卷第64頁)。 A01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 2 許有忠 113年7月4日19時30分 A01與年籍不詳男性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至許有忠左列住處,由A01以8,000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半錢)予許有忠,許有忠當場未付款,嗣A01以LINE與許有忠聯繋交付價金事宜後,許有忠於同年7月5、6日分別匯款3,000元,2筆共計6,000元至張清富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許有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7170卷四第82頁背面至83頁)。 ②113年7月4日A01涉嫌販毒蒐證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他2031卷第15至17頁、偵7170卷四第28至29頁)。 ③許有忠使用LINE暱稱「中」與暱稱「阿茹姐」毒品上手A01對話紀錄擷圖(他2031卷第47至56頁)。 ④扣案許有忠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擷圖(偵7170卷四第79至80頁)。 A01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OPPO A79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許有忠住處) 3 許有忠 113年7月5日20時30分 許有忠以LINE與A01聯繋購毒事宜後,搭乘友人洪郁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A01以5,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四分之一錢)予許有忠,許有忠則當場將購毒對價5,000元交給A01。 ①證人許有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7170卷四第82頁背面至83頁)。 ②證人洪郁喬於偵訊時之證述(偵7170卷四第83頁背面至84頁)。 ③A01涉嫌販毒蒐證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他2031卷第19至21頁、偵7170卷四第30至31頁背面)。 ④許有忠使用LINE暱稱「中」與暱稱「阿茹姐」毒品上手A01對話紀錄擷圖(他2031卷第47至56頁)。 ⑤許有忠使用LINE暱稱「中」與暱稱「白洪郁喬」(洪郁喬)對話紀錄擷圖(偵7170卷四第60至61頁)。 A01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OPPO A79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0號(A01戶籍地) 4 許有忠 113年7月8日14時40分 A01與年籍不詳男性友人,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A01以8,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約半錢)予許有忠,許有忠因身上沒有錢未付款而向A01賒帳。 ①證人許有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偵7170卷四第82頁背面至83頁)。 ②A01涉嫌販毒蒐證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他2031卷第23至25頁、偵7170卷四第32至33頁)。 ③許有忠使用LINE暱稱「中」與暱稱「阿茹姐」毒品上手A01對話紀錄擷圖(他2031卷第47至56頁)。 A01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許有忠住處) 5 陳文龍 113年8月25日16時30分 陳文龍以LINE與A01聯繫購毒事宜後,陳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A01以3,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0.5公克)予陳文龍,陳文龍則當場將購毒對價3,000元交給A01。 ①證人陳文龍於偵訊時之證述(他2145卷三第173頁、他2145卷五第82至83頁)。 ②113年8月25日A01涉嫌販毒案蒐證照片(編號35)/陳文龍(他2145卷三第160至160頁背面)。 ③陳文龍手機通聯紀錄擷圖/A01提供匯款帳戶(他2145卷五第87頁)。 A01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 A79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彰化縣○○鄉○○路00號(A01戶籍地)附表五:被告A0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部分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方式、種類 證據及出處 原判決主文 交易地點 1 林國榮 113年11月15日15時3分 林國榮以LINE與A01聯繫購毒事宜後,林國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A01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林國榮,林國榮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給A01。 ①被告A01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原審卷一第67至68頁)。 ②證人林國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2145卷三第4至4頁背面、25頁)。 ③113年11月15日A01涉嫌販毒案蒐證照片(編號41)/林國榮(他2145卷六第10至11頁)。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之OPPO A79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0號(A01戶籍地) 2(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林建利 113年8月18日15時12分 林建利以LINE與A01聯繫購毒事宜後,林建利即駕駛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A01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建利,林建利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給A01。 ①證人林建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②113年8月18A01涉嫌販毒案蒐證照片(編號25)/林建利(他2145卷六第174至176頁)。 ③林建利與A01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2145卷三第71至73頁)。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OPPO A79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0號(A01戶籍地) 3(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林建利 114年3月3日9時50分 林建利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A01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7公克)予林建利,林建利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給A01。 ①證人林建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2145卷三第81頁)。 ②林建利與A01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2145卷三第71至73頁)。 ③114年3月3日A01涉嫌販毒案蒐證照片(編號48)/林建利(他2145卷六第177至179頁)。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 4(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林建利 114年3月7日23時 林建利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自備空菸彈殼,由A01以1,000元之價格填充依托咪酯菸彈半顆多予林建利,林建利當場未付款而向A01賖帳。 ①證人林建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2145卷三第81頁)。 ②本院114年聲搜字354號搜索票暨附件2份/林建利(他2145卷三第45至48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林建利】(他2145卷三第49至51頁)。 ④警方搜索林建利住居地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他2145卷三第357至60頁)。 ⑤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他2145卷三第61頁)。 ⑥林建利持有之菸彈檢驗情形(他2145卷三第63至64頁背面)。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 5(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林建利 114年3月10日22時12分 林建利於114年3月10日19時許,至左列地點,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5公克),先交付2,000元予A01,因A01臨時有事外出未交付毒品予林建利。嗣林建利再以LINE與A01聯繫後,林建利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型重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A01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5公克)予林建利。 ①證人林建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2145卷三第81頁)。 ②原審法院114年聲搜字354號搜索票暨附件2份/林建利(他2145卷三第45至48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林建利】(見他2145卷三第49至51頁)。 ④警方搜索林建利住居地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他2145卷三第357至60頁)。 ⑤林建利與A01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2145卷三第71至73頁)。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OPPO A79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 6(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歐志忠 113年11月21日11時3分前之早上某時 歐志忠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A01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歐志忠,歐志忠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給A01。 ①證人歐志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2145卷三第126頁,原審卷二第193至208頁)。 ②歐志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2145卷三第101頁)。 ③歐志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張清富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他2145卷三第103至108頁背面)。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 7(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歐志忠 113年11月24日10時44分 歐志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型重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A01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歐志忠,歐志忠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0元交給A01。 ①證人歐志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2145卷三第126頁,原審卷二第193至208頁)。 ②113年11月24日A01涉嫌販毒案蒐證照片(編號45)/歐志忠(他2145卷三第115至115頁背面)。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0號(A01戶籍地) 8(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蔡孟璋 113年6月29日20時50分 蔡孟璋以LINE與A01聯繫購毒事宜後,蔡孟璋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A01以3,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蔡孟璋,蔡孟璋則當場將購毒對價3,000元交給A01。 ①證人蔡孟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2145卷一第139頁)。 ②蔡孟璋與綽號竹塘茹茹對話紀錄擷圖(他2145卷一第147至156頁)。 ③蔡孟璋指證A01毒品交易地點照片(他2145卷一第157頁)。 ④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蔡孟璋(他2426卷第71頁)。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OPPO A79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0號(A01戶籍地) 9(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 蔡孟璋 113年7月2日15時47分 蔡孟璋以LINE與A01聯繫購毒事宜後,蔡孟璋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A01以3,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蔡孟璋,蔡孟璋則當場未付購毒對價3,000元給A01,嗣匯款至A01申設之竹塘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蔡孟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2145卷一第139至140頁)。 ②蔡孟璋與綽號竹塘茹茹對話紀錄擷圖(他2145卷一第147至156頁、聲押卷第13頁)。 ③蔡孟璋指證A01毒品交易地點照片(他2145卷一第157頁)。 ④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蔡孟璋(他2426卷第71頁)。 ⑤A01之竹塘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7170卷四第15頁)。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OPPO A79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0號(A01戶籍地) 10(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 蔡孟璋 113年7月17日0時58分 蔡孟璋以LINE與A01聯繫購毒事宜後,蔡孟璋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A01以1萬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蔡孟璋,蔡孟璋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萬元交給A01。 ①證人蔡孟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2145卷一第138頁至140、146之2頁)。 ②蔡孟璋與綽號竹塘茹茹對話紀錄擷圖(他2145卷一第147至156頁)。 ③蔡孟璋指證A01毒品交易地點照片(他2145卷一第157頁)。 ④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蔡孟璋(他2426卷第71頁)。 ⑤113年7月17日蔡孟璋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A01住家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2426卷第79頁)。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OPPO A79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0號(A01戶籍地)附表六:被告A01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部分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方式、種類 證據及出處 原判決主文 交易地點 1 林國榮 114年3月2日17時 林國榮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A01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林國榮施用。 ①被告A01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69頁)。 ②證人林國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2145卷三第6頁背面、25頁)。 A01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 2 江巧雲、 陳彥誌 113年11月2日10時28分 江巧雲、陳彥誌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A01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江巧雲、陳彥誌施用。 ①證人江巧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2145卷二第149、187頁,原審卷二第172至182頁)。 ②證人陳彥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2145卷二第188頁,原審卷二第183至193頁)。 ③113年11月2日A01涉嫌販毒案蒐證照片(編號38)/江巧雲、陳彥誌等(他2145卷二第156至157頁)。 A01犯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彰化縣○○鄉○○路00號(A01戶籍地) 3 張清富 114年3月9日22時0分 A01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依托咪酯菸彈1顆予張清富施用。 ①被告A01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偵7170卷一第64頁背面、偵7170卷四第88頁背面、原審卷第69頁)。 ②證人張清富於偵訊時之證述(偵7170卷三第142頁)。 A01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3、9、10、15至17、22、23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包裝瓶、菸彈殼)均沒收銷燬。 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 4(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黃祈勝 113年11月2日13時4分 黃祈勝與友人吳宗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協助A01修理監視器後,由A01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黃祈勝當場吸食。 ①被告A01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偵7170卷一第67頁、偵7170卷四第90頁背面至91頁、原審卷第68頁)。 ②證人黃祈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2145卷二第5頁背面、11頁背面至12頁、33頁)。 ③113年11月2日A01涉嫌販毒案蒐證照片(編號39)/黃祈勝(他2145卷六第106至106頁背面)。 A01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彰化縣○○鄉○○路00號(A01戶籍地)附表七:被告A02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A02僅就量刑上訴)編號 受讓者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方式、種類 證據及出處 原判決宣告刑 交易地點 1 許有忠 113年11月14日11時45分 A02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有忠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A02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有忠施用。 ①被告A02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7170卷一第175頁至175頁背面、偵7170卷三第163頁背面至165頁)。 ②許有忠門號0000000000與A02所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他2145卷四第99頁)。 A02處有期徒刑柒月。 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許有忠住處)附表八:
編號 扣案物品 毛重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鑑定結果 (搜扣編號) 1 依托咪酯1罐 6.29公克 0.92公克 0.60公克 1.經檢視為淡黃色黏稠液體,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等成分(編號1)。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14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46054231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01頁)。 2 不明液體1罐 50.1公克 40.65公克 40.35公克 1.經檢視為透明黏稠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2)。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01頁)。 3 依托咪酯1罐 17.94公克 12.12公克 11.78公克 1.經檢視為透明黏稠液體,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編號3)。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02頁)。 4 不明液體1罐 17.64公克 11.00公克 10.65公克 1.經檢視為透明黏稠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4)。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02頁)。 5 不明液體1罐 59.56公克 47.36公克 47.03公克 1.經檢視為黃色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5)。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02頁)。 6 不明液體1罐 62.45公克 52.22公克 51.88公克 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6)。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02頁)。 7 不明液體1罐 16.18公克 8.35公克 7.99公克 1.經檢視為藍色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7)。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02頁)。 8 不明液體1罐 56.5公克 46.83公克 46.48公克 1.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8)。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02至203頁)。 9 依托咪酯1罐 24.89公克 14.56公克 14.21公克 1.經檢視為透明黏稠液體,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等成分(編號9)。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03頁)。 10 依托咪酯殘渣1罐 4.39公克 1.經檢視為殘渣罐,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成分(編號10)。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03頁)。 11 不明液體1罐 19.24公克 4.65公克 4.31公克 1.經檢視為淡黃色黏稠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11)。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03頁)。 12 不明液體1罐 24.28公克 9.44公克 9.10公克 1.經檢視為黃色黏稠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12)。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03頁)。 13 不明液體1罐 15.35公克 1.13公克 0.77公克 1.經檢視為黃色黏稠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13)。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03頁)。 14 不明液體1罐 4.86公克 1.95公克 1.62公克 1.經檢視為透明黏稠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14)。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 15 依托咪酯1罐 4.76公克 1.71公克 1.39公克 1.經檢視為黃綠色黏稠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微量「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等成分(編號15)。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04頁)。 16 依托咪酯1罐 6.49公克 1.32公克 0.97公克 1.經檢視為淡綠色黏稠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編號16)。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04頁)。 17 依托咪酯1罐 3.62公克 0.86公克 0.55公克 1.經檢視為紅色黏稠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微量「異丙帕酯」等成分(編號17)。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04頁)。 18 不明液體1罐 5.72公克 2.98公克 2.64公克 1.經檢視為深綠色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18)。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04頁)。 19 不明液體1罐 33.79公克 4.23公克 3.91公克 1.經檢視為紅色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19)。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04至205頁)。 20 不明液體1罐 7.06公克 1.71公克 1.33公克 1.經檢視為黃色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20)。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05頁)。 21 不明液體1罐 7.60公克 0.66公克 0.37公克 1.經檢視為淡黃色黏稠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21)。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05頁)。 22 依托咪酯煙彈1顆 6.5公克 (編號24) 1.菸彈,共送驗5顆(即編號24至28),取1顆(編號24)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同一案(即編號24至28),取菸彈1顆(編號28)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報告編號5408D029、5408D030號成份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211至213頁)。 依托咪酯煙彈1顆 5.05公克 (編號25) 依托咪酯煙彈1顆 6.42公克 (編號26) 依托咪酯煙彈1顆 6.16公克 (編號27) 依托咪酯煙彈1顆 6.24公克 (編號28) 2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73公克 (編號29) 3.2370公克 3.2290公克 1.白色結晶,共送驗2包(即編號29、30)總毛重4.67公克,取1包(編號29)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報告編號5408D031號成份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215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57公克 (編號30) 24 摻有愷他命香菸1支 0.76公克 0.7380公克 0.6911公克 1.香菸1支2.63公克(含袋毛重),取菸草0.0469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47)。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報告編號5408D032號成份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217頁)。 25 不明粉末1罐 12.14公克 1.9617公克 1.9464公克 1.黃色粉末1罐12.32公克(含罐毛重),取黃色粉末0.0153公克檢驗,檢出冰片、異冰片成分(編號22)。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報告編號5408D033號成份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219頁)。附表九: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空煙彈(已使用過) A01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A01 3 電子主機(使用過)7支 A01 4 電子煙主機(未使用過)4組 A01 5 磅秤2台 A01 6 毒品分裝瓶8瓶 A01 7 鏟管1支 A01 8 毒品分裝用吸管9支 A01 9 空煙彈8包 A01 10 夾鏈袋3包 A01 11 毒品分裝袋2包 A01 12 磨藥缽1組 A01 13 OPPO A7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01 14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A01 15 玫瑰金iPhone行動電話1支 A01 16 依托咪酯分裝瓶(已使用過)3瓶 A01 17 香菸(摻K他命)1支 A01 18 許有忠113年9月11日簽發之本票、借貸和解書、聲明書各1張 A01 19 林建利113年1月21日簽發之本票1張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