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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安利(原名:林安力)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27日114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安利(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判決,並於115年2月2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長官送達給在所羈押之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應自其收受本院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5年2月3日起算20日,且因被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以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5年2月22日屆滿,但因該末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故應遞延至同年月23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5年2月2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戳記在卷可憑,被告之上訴業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