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季霖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8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2月1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51、5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業已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第1 項規定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該第3項規定係當初立法時,將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如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態樣犯之,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故修法新增第3項,將前開情形之危險行為態樣列為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本件被告行為固符合上開加重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然所幸警員A03右腳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車輪輾壓後,僅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勢,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未造成嚴重危害。再者,被告知悉警員A03受傷後,在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前,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並獲得其原諒,足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綜合上情,本件確有情輕法重情形,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繼續維持緩刑之諭知云云。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妨害公務行為,致警員受傷;其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階段均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於偵查期間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於偵查期間撤回告訴,被告事後有積極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頁第29行至第2頁第9行)。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可取。
二、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 款、第1 項規定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接近最低度刑,顯已審酌被告行為所造成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情形。何況,被告於原審雖終能坦白認罪,但其在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嗣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檔案(原審卷第109至113、202、203頁),及傳喚證人A03到庭行交互詰問(原審卷第204至220頁)後,始為認罪陳述(原審卷第254頁)。是被告係於原審就上開證據,經嚴格訴訟程序調查完畢後,始坦承犯行,此部分作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是衡以上開各情,尚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包括犯罪後態度),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同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主文對被告諭知附條件緩刑部分,因本院並未撤銷原判決,故雖駁回被告之上訴,但對該緩刑諭知之效力不生影響,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