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孝選任辯護人 林佩萱律師
劉智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41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㈠所載上訴理由僅主張原判決對量刑部分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所爭執,並聲請移付調解等情(見本院第9至1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就原判決量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其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論罪部分:㈠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對告訴人A03為詐欺取財犯
行,告訴人A03並因此提供130萬元、250萬元款項予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10年內沒有犯罪紀錄,且沒有與本案同質之犯罪紀錄,本案係因被告資金週轉的問題而引發,被告當時不知道問題會這麼嚴重,案發後也非常惶恐害怕。就告訴人A04部分,因被告坦承犯罪,A04已經沒有被追討之風險,所以A04部分的危險是可控制,且已分期履行賠償;至於告訴人A03部分,被告已經獲得諒解也有實質的還款計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非輕,考量被告為向告訴人A03擔保所積欠之借款,一時失慮冒用A04姓名及個人資料而偽造本票,其所為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對於本案本票為其偽造一節始終坦承不諱,偽造本票僅1張,且係用於擔保先前之欠款,犯後已積極與A04和解及與A03調解成立,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3、124頁),被告並按月履行給付告訴人A04一節,有其等對話紀錄及存摺翻拍匯款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告訴人A04亦書立求情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21頁),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目前被告已經給付其15,000元,400萬元部分是針對本案和解;其願意給被告機會,他現在有誠意和解,請求法官給被告機會不要去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認被告所犯倘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其就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上述可憫恕情狀
,而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容有未當。
⒉再按「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始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即坦承詐欺部分之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亦載明A03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刑事法院給予被告附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24頁),且就告訴人A04於原審和解部分亦持續分期履行,告訴人A04亦書立求情書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21頁),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目前被告已經給付其15,000元,其願意給被告機會,他現在有誠意和解,請求法官給被告機會不要去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2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已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
籌取資金週轉,向告訴人A03佯稱:有工程項目要進行需要借款,工程款收到後就可以還錢並給付利息云云,致A03誤以為被告因有承接工程而能收取工程款,因此有還款能力,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交付130萬元、250萬元,合計380萬元款項,被告在取得此等款項後,未依所稱進行工程施作,造成告訴人A03受有上開380萬元財產損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偽造票號為:478261號、發票人為A04、面額為400萬元之工商本票1張,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予A03而行使之,並因此取得擔保所積欠A03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之不法利益,且係自106、107年實施犯行後即一再藉故拖延、不為處理,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接續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非少,然其於偵查中即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自原審審理中即坦承詐欺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告訴人A04於原審陳稱被告已匯款2期,每期2,000元一節,有原審電話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21頁);被告上訴後仍持續依和解條件給付等情,有對話紀錄及存摺翻拍匯款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告訴人A04亦書立求情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21頁);另被告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目前被告已經給付其15,000元,400萬元部分是針對本案和解;其願意給被告機會,他現在有誠意和解,請求法官給被告機會不要去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受僱做地板代工、為塑膠地板施工、有分別13歲、14歲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並陳報已有穩定之工作,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實施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罪,雖犯罪手法不同,惟被告詐得借款及偽造本票行使之對象均係告訴人A03,上開犯行時間密接且具有關聯性,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業已坦白認過,並分別與告訴人A04、A03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分期賠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對告訴人A04、A03之賠償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A04、A03之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