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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湘予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苗栗縣○○鎮○○○街000號0樓之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75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0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康湘予未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核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自白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翁暄茹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對告訴人為賠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足見被告犯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稍嫌過輕,未能使其罰當其罪,而告訴人無端遭受法益侵害,且所受損害非輕,上開量刑及諭知緩刑之宣告亦不符國民法律感情,且不足收法律矯正之效,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犯罪情節而論,原審同案被告余展成(業經原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4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確定)與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翁暄茹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本案係因原審同案被告余展成為順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乃一直要求被告幫忙於汽車貸款對保時佯裝為連帶保證人翁暄茹,被告因與原審同案被告余展成為多年之朋友,一時心軟乃同意其要求,而於汽車貸款對保時佯裝為連帶保證人翁暄茹,並簽署相關文件及本票,與原審同案被告余展成為謀畫及實際取得貸款款項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而依卷內證據被告並未獲取報酬,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原審同案被告余展成復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告訴人並表示如原審同案被告余展成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原審同案被告余展成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而被告雖於原審安排調解時亦表明欲與告訴人調解之意,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成立調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何違誤不妥之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二、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審同案被告余展成為順利辦理汽車貸款取得資金,竟與被告康湘予共同為本案犯行,有害財產交易秩序,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者,原審同案被告余展成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至於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雙方因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參與程度之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是原審量刑已就被告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對告訴人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並考量本案係因原審同案被告余展成為順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乃一直要求被告幫忙於汽車貸款對保時佯裝為連帶保證人翁暄茹,被告因與原審同案被告余展成為多年之朋友,一時心軟乃同意其要求,而為上開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余展成為謀畫及實際取得貸款款項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被告並未獲取報酬,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原審同案被告余展成復已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尚難憑採。

三、復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中原審同案被告余展成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而被告雖因賠償數額尚有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參與程度較原審同案被告余展成輕微,且未獲得報酬,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諭知原審同案被告余展成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4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等旨,已經詳細說明何以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條件相符,且就被告所宣告之緩刑,亦有附加義務勞務,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或不當。是以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不符國民法律感情,且不足收法律矯正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陳 宏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