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衞權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衞權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拾柒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衞權(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另犯他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5年1月27日起借撥執行其徒刑,有上開檢察官115年1月23日114年執權字第18020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因他案移入監獄執行,即已無上開羈押之原因,應認原羈押之原因於是日起即已消滅,本院爰依職權裁定自其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1月27日起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