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源洧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蕭亦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38號、第4024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6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與律師辯護意旨:㈠被告上訴稱:我沒有掩護黃靖哲出國,一開始我不知道黃靖哲

的本名,我只知道他的綽號,我有指認他,希望可以減刑。犯案後我當時還沒有決定好要自首,但後來決定要去苗栗自首(準備程序)。希望判輕一點(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請求自首減刑(準備程序)。被

告自首並不是犯罪計畫的一環,否則沒有必要回到苗栗才去自首,他是開槍之後回到苗栗這段時間才決定自首的,不然大可以在中壢就自首,就能搶到最快的自首時效,被告沒有這樣做,可以反推到自首並不是他原本計畫的一環,被告犯案的時候只有19歲思慮不周全,犯案後有悔過的心,所以才想到帶槍一起去自首,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其餘詳如歷次書狀所載(審理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㈠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本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間內,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靖哲及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是否應適用自首減刑: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8日11時38分實施開槍犯行後,在檢警發覺其真實身分之前,旋於同日12時51分抵達苗栗分局前,13時許走進去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自首,並於13:25報繳所持有之步槍等情,有114年3月28日13:25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38卷第69至72頁)。扣案步槍經鑑定為由仿BUSHMASTER廠XM15-E2S型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之非制式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以上事實足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形式要件。惟因上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故本院自應斟酌被告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其自首而使偵查機關易於發現真相,因而節省司法資源等自首之立法目的,據以衡酌是否減輕其刑。經查:

⑴本案是由被告與黃靖哲駕駛000-0000黑色小客車(TOYOTA、ALTIS)(下簡稱:A車)前往案發地點,由被告下車開槍恐嚇。開槍者穿黑外套、牛仔褲、白鞋,而被告自首時就是穿黑外套、牛仔褲、白鞋(以上有偵字4024號卷二第418、439頁開槍時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被告自首照片可證)。而臺灣大街小巷遍布監視錄影器,警方第一時間會「以車追人」,勢必會先查這台車的車主。依照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138卷第107頁)記載,A車係於114年3月14日過戶予被告(時間在案發二周前),而且這台車是中古車商邱淙楠向苗栗後龍「○○車行」調來的中古車,警方於113年3月30日找到經手賣車的中古車商鄭如珍(鄭如珍是邱淙楠的姪女),鄭如珍於114年3月30日警訊筆錄時就指認是黃靖哲來車行把車子開走的(見偵4042卷二第197頁)。被告自陳「(法官問:這台車用你的名義買入才幾天而已,你有開過嗎?)我沒有開。(法官問:你知道用你的名字買車就是要你扛這個責任嗎?)現在知道,當時也知道。」(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因為槍擊案件發生,警方一定會以車追人,登記的車主也是一定會被追查的對象,本件係由黃靖哲透過車商邱淙楠買到代步車,依證人邱淙楠於偵訊中證述:「我有介紹被告購買A車,交車時是由黃靖哲來取車」等語(見偵4042卷一第65至67頁),並有黃靖哲於114年3月25日13:16在車行取車之監視錄影照片可證(見偵4042卷二第215頁)。當時被告只有18歲餘,長久生活在苗栗三義,與犯案地點桃園平鎮也沒有地緣關係,根本不是自己需要用車,純粹是他人江湖恩怨,而自甘被安排當作犯案工具(開槍時所駕駛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才於案發前114年3月14日過戶登記成為車主。足認以被告一開始就同意加入本案犯罪計畫,並同意承擔刑事責任,俾使警方在案發後以車追人時,第一時間先找上被告,藉以掩飾其他共犯。

⑵這台A車被黃靖哲於114年3月25日從苗栗車行取走之後,有先被開去新北市、桃園一趟,開槍前三日(即114年3月26日)晚間沿國道三號鶯歌南下,19:32在苗栗竹南-大山之間通過,南下苗栗(見000-0000車輛高速公路之行車軌跡,偵3138卷第109頁),先到苗栗待命。警方追查這部A車在苗栗縣境內的行動軌跡,發現114年3月27日(即開槍前一夜)23:26起,這部A車到苗栗市○○里○○街000號後門等待,114年3月28日凌晨03:06許,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白色本田CRV)開車過來,由一男子(警方事後知悉此人為黃靖哲)把0000-00小客車後車廂打開,拿取槍枝放到A車後車廂內(見偵3138卷第229-233頁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法官問:黃靖哲開這台車去取槍,你有跟他去嗎?)當時是黃靖哲取的,我在車上睡覺。事後我有叫白牌車回三義的家,我凌晨5點回家睡覺。後來早上10點才我請我奶奶送我到三義火車站,叫到白牌車,送我到苗栗火車站會合」(準備程序)。案發日(114年3月28日)凌晨3時許由黃靖哲取槍之後,車輛在苗栗市某處停放,上午10:27黃靖哲手提槍枝袋子,打開駕駛座上車,10:30被告打開左後車門上車(見4024號卷二第441-443頁監視錄影畫面)。這台A車同日10:51已經沿國道三號通過「大山-竹南」之間北上,11:28經過國道一號「平鎮-中壢」之間,被告與黃靖哲要北上去桃園平鎮開槍(高速公路車行軌跡見偵3138卷第109頁)。被告既然參取凌晨3時許取槍過程,10時30分許又一起出發上車要去開槍,對於全部犯罪過程深度參與,知悉全部犯罪計畫。

⑶被告於11:38在桃園平鎮案發地點開槍後,這台A車開到○○區○○路○段與○○路口停下,副駕駛座有人下來,旁邊有人走過來,監視錄影畫面中11:45許至少有三個男子在右側車門邊討論(見偵3138卷第148-149頁)。之後11:47被告在該路口附近搭乘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現代、黑色休旅車)離開;11:48另一男子(黃靖哲)在該路口附近搭乘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OYOTA白色五門小客車)離開;而A車隨即被開車前往新屋交流道(欲北上新北市) (以上見偵3138卷第150-155頁)。上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是由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俊佑駕駛,搭載被告南下苗栗,陳俊佑自陳於11:30已到達約定地點等候客人(見偵3138卷第77頁);上述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由白牌計程車司機溫智欽所駕駛,載著黃靖哲要前往中壢火車站。溫智欽證稱早在當日11:27就有人以0000000000手機叫車,要求溫智欽在上述○○區○○路○段與○○路口等待(見偵3138卷第90頁),而11:27叫車及11:30候車的時候,被告都還沒有開槍,被告是11:38才開槍的。而計程車行派來的指定代駕司機吳宗翰,駕駛A車前往新北市瑞芳區停放,證人吳宗翰證稱當日11:30有人以000000000號手機打來計程車行,要求指定代駕,所以吳宗翰被計程車行指派前往○○區○○路○段與○○路口,接手A車並開往新北瑞芳(新北瑞芳已經超過基隆,接近北海岸金瓜石)。被告於一審中自承:我開完槍後請代駕將A車開去九份,是想說可以製造斷點等語(見一審卷第19頁),足認被告與共犯早就設計好的分頭逃亡路線,尤其知道警方會以車追人,勢必會先鎖定這台A車,故意將A車一路向北前往新北瑞芳(北海岸的山區裡面),被告是故意要引導警方朝向錯誤方向偵辦。同一時間,黃靖哲搭乘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中壢火車站,變裝之後後,又換乘承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鄭敏銳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

⑷當時證人即搭載被告的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司機陳俊佑於114年3月28日20:55警詢中證稱:「被告一上車就說他要到(苗栗)頭屋交流道。等到下交流道之後,他打了一通視訊電話,並將手機鏡頭朝著車頭方向,由通話之他方,透過電話告訴我接下來要怎麼走,經過苗栗市經國路二段後,客人說要下去尿尿、抽菸,我便將車停在路邊,過了約十分鐘後回來,就跟我說要去苗栗分局」等語(見偵3138卷第75至79頁),被告也承認有上述事實,被告說「視訊電話我是打給我的朋友,問他苗栗分局的路要怎麼走」(4024號卷二第23頁),且有000-0000號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12:41起停止於苗栗市經國路二段玉清寵物公園前之畫面(見偵3138卷第156頁)可證。被告下頭屋交流道後,使用視訊電話向某人請示該怎麼走,還在寵物公園前面停下來幾分鐘,拖延一下時間,最後才前往苗栗分局自首,可知應是幕後人士以視訊電話指示被告已經可以去自首了,被告於114年3月28日13時許自首是計畫中安排好的。

⑸共犯黃靖哲搭白牌計程車到達中壢火車站後,在廁所變裝,再搭一段火車前往桃園火車站,出來後再改搭計程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隨後持預先訂好的機票出境(中壢火車站到機場過程之照片,見偵4042卷二第443-459),搭乘中華航空00000班機,於114年3月28日15:00從桃園機場出發前往中國大陸(見4024號偵卷一第45頁)。參照被告請代駕將A車開去新北瑞芳,刻意引導警方錯誤辦案,意在給共犯黃靖哲有轉乘車輛及搭機離境之充裕時間,益徵本案確係事前謀劃縝密之犯罪。

⑹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司機陳俊佑於114年3月28日12:51將被告載到苗栗分局旁邊,讓被告下車(見偵3138卷第157頁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下車後於12:52、12:55、13:02、13:03、13:10、13:12、13:19等多次使用手機與多人通話後(見4024號偵卷二第313-314頁),最後才走進去苗栗分局自首並被扣案手機,並報繳作案槍枝,有該日13:2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見偵3138卷第69至72頁),此時共犯黃靖哲還沒有搭上飛機出境,只要被告如實將共犯姓名(或綽號)及目前正要離境之事實報告警方,警方尚且來得及攔阻黃靖哲出境。但被告從桃園平鎮跑到苗分局自首(中間還隔著新竹縣市),但苗栗分局警員並不了解案件,被告又刻意隱匿不說共犯正要出境之事,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接獲苗栗縣警局通報之後,趕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當日15:50才將被告正式逮捕(見偵3138卷第5頁),經由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將被告帶回去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後,於當日(114年3月28日)18:24製作第一份調查筆錄(見偵3138卷第23頁),此時共犯黃靖哲早已抵達中國大陸,又因為夜間不訊問,所以被告沒有仔細回答案情。警方於114年3月29日09:37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尋獲A車(見偵4024卷二第129頁),承辦單位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於114年3月29日10:44對被告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見偵3138卷第27頁),被告才詳細回答相關案情,但卻說是自己一個人開槍,沒有共犯,槍枝是死人「陳益程」生前所提供。待警方比對行兇前後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是從右後車門上車下車,詢問是否有共犯開車? 被告竟答槍枝放在後座,自己是從後座爬到駕駛座,或從駕駛座爬到後座。待警方提示114年3月28日11時42-48分在桃園市○○區○○路○段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才承認有一共犯綽號「阿鬼」,此時警方已經掌握可能有共犯「黃靖哲」,並且將黃靖哲口卡放進指認表中,此時九個待指認的人臉照片中有一個編號7黃靖哲(見偵3138卷第47頁),但被告偏偏說指認表中沒有「阿鬼」,而且後來警方調取監視錄影器發現案發當天凌晨3時許被告與黃靖哲去取槍的過程,本案槍枝明明是活人提供的,但被告警訊卻說是一個已死之人「陳益程」生前不詳時間提供的,甚至被告在(114年3月29日13:35)第三次調查筆錄時,仍辯稱槍枝是陳益程生前提供的,自己平常都把槍藏放在山區云云(4024號偵卷二第28頁)。可知被告一開始就是要包庇黃靖哲,刻意拖延警方偵辦時效。

⑺警方114年3月29日就懷疑有共犯黃靖哲,且114年3月30日申

請對黃靖哲的拘票(4024號偵卷二第105頁),被告是直到114年4月17日10:35調查筆錄才承認有共犯黃靖哲(4024號偵卷二第36頁)。被告犯案時僅18歲餘將近19歲,年紀甚輕,且過往無前科紀錄,加上被掛名買入作案用A車,足以推論本案應係由被告、黃靖哲與不詳之人事先共同策劃妥當後,推由黃靖哲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案發地點(桃園市平鎮),由被告下車開槍掃射,並推由被告在開槍後立刻前往外縣市之(苗栗縣)警局向警方自首,拖延桃園市警察局的偵辦進度,一方面使年輕且無前科紀錄之被告將來得邀減刑之寬典,一方面請代駕將A車開往新北瑞芳(接近金瓜石)偏僻山區,意在誤導警方辦案,並爭取時間掩飾黃靖哲順利離境。苗栗縣警方接獲被告自首時,還必須去向桃園市警察局詢問到底發生什麼槍擊案件,警方忙著辦案之際,共犯黃靖哲就順利出境。以上精心規劃,可知被告出面自首本即係其等犯罪計畫之一環,而非被告主動悔過。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原因,於立法理由中即明載「近來常見開槍後隨即攜槍自首,以濫用法律規範行為,僥倖尋求減免刑責情事,爰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修正第1項,採得減主義,將自白、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行為人事前即預謀開槍後隨即攜械自首,該等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甚鉅,行為人挑戰法律並濫用法律規範行為,應予遏止,修正後此等行為將可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行為人無法再利用事前之規劃脫免刑事責任」,而本案被告之犯案及自首情節,即恰為前揭立法理由所欲避免得濫用法律規範,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者。

㈢綜上所述,被告出面自首既非全部出於悔過之意,而僅係其

等犯罪計畫之一環,且偵查機關亦未因其自首而易於發現真相,反而因為被告安排代駕將A車往新北瑞芳偏遠山區駛去,被告自己南下到外縣市(苗栗縣)警局投案,使桃園市警方南北兩線疲於奔命,終於達成掩飾共犯出境逃亡之目的,則經本院審慎裁量後,同意原審所持判斷,認為本案不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上訴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3頁)。惟經本院考量被告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並在公共場所開槍掃射18發之行為,顯然對社會秩序、國民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又被告係智識健全之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非法持有槍彈,且嚴格禁絕在公共場所持槍射擊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故縱然本院就其犯罪情節量處最低度刑後,猶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六、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在判斷本案並無刑之減輕情形後,已詳述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步槍及子彈,乃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者,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甚至持之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多達18發,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並損壞其所承租之房屋。觀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外,亦對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高度危險,甚且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實害並使其深感恐懼不安,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拆除工程及餐飲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一項法定刑度「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內,仍屬於低度量刑,並無何明顯過重之處。被告確實主動繳回作案槍枝,也減少槍枝日後在社會繼續流通的危險,確實對於減少危害有一點貢獻,但原審從法定最低刑度底線開始量刑,已經審酌被告主動繳回槍枝之有利量刑因素,而為充分評價。

㈡被告上訴目的與辯護意旨主要是不服原審未給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減刑適用。然原審已經詳細說明被告自首是原本計畫的一環,本案是江湖恩怨動機,黃靖哲也許未必是事主,但幕後策畫的人安排以被告名義買入作案用車輛,並且利用被告甫年滿18歲又持槍自首的特點,想把刑事責任降到最低,並且在做案之前就先叫好白牌計程車到中壢區指定地點等候,待被告開槍恐嚇之後,被告與黃靖哲前往與白牌司機約定見面地點,展開分頭逃亡計畫,被告搭車往南去苗栗縣警察局,黃靖哲變裝後往西北方向(往桃園國際機場奔去),做案用之A車被指定代駕開往東北方向駛去(過了基隆、往新北瑞芳山區停車),讓案發地點之桃園市警方南北兩線疲於奔命,意在掩護黃靖哲順利出境逃亡。辯護人辯稱「被告自首並不是犯罪計畫的一環,否則大可直接到中壢分局自首,不必回到苗栗縣才自首」云云,然就是因為案發地點之桃園市警察局警方比較容易掌握案情,可能更快找到共犯下落,被告才不能去中壢分局自首,被告往南回到苗栗分局自首,苗栗縣警察還要通報桃園市警察局過來接人。事實上被告是15:50在苗栗分局內,被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之警員正式逮捕,再被帶回桃園平鎮分局(偵字3138號卷第5頁),才於當日18:35在桃園平鎮分局做第一次警訊筆錄,所以多了桃園、苗栗兩個警局移送人犯及了解案情的作業時間,被告也就順利掩護共犯黃靖哲搭機出境。幕後操作人士安排被告前往苗栗縣警局自首,是要爭取對被告較有利之量刑,且被告也確實繳出作案槍枝,對於避免日後槍枝繼續流通危害社會,也確實有一點積極貢獻,但被告在警局沒有指認黃靖哲照片,還亂講只有自己一人犯案,自己是從駕駛座爬到後座拿槍後,從後車門下車的胡說情節,又說是槍枝是一個死人生前提供的,但明明是案發當天凌晨三點被告與黃靖哲一起去取槍的,又說警方提供的待指認照片中沒有共犯(其實待指認照片中有黃靖哲口卡),被告種種胡說的答辯,都是在拖延時間及掩飾共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值得給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減刑。又被告所犯罪名另包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想像競合犯部分,原審僅在最低有期徒刑7年以上,酌量提高6個月以反映被告所犯之其他想像競合罪名與惡性,已經是對被告極為有利之判決,被告上訴請求更輕刑度,辯護人請求撤銷原審之量刑,但都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處斷刑、宣告刑)之新證據,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