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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忠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忠憲部分撤銷。

蔡忠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蔡忠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於民國112年1月3日受國中同學郭映亞之託,稱其擬暫借蔡忠憲彼時承租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旁,坐落彰化縣○○鎮○○路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楊順禎,下稱系爭土地)堆置營建裝潢廢棄物,事後將遷移他址處理,蔡忠憲基於與郭映亞交誼甚篤遂同意出借給郭映亞及其配偶劉哲瑋,蔡忠憲因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容任劉哲瑋、郭映亞在系爭土地堆置自他處非法載運而來之廢棄物。郭映亞、劉哲瑋獲得蔡忠憲同意後,遂於112年1月4日中午時分,由劉哲瑋駕駛自用小貨車(約3噸半)搭載郭映亞並裝載一車約3噸半之營建裝潢廢棄物,前往蔡忠憲提供之系爭土地堆置。嗣於112年5月23日蔡忠憲見郭映亞、劉哲瑋遲未將上開廢棄物移除,怕遭系爭土地所有人究責,且彼時與郭映亞間因金錢糾紛交情因而生變,不得已通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至系爭土地現場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忠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或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30至

131、177至1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同案被告劉哲瑋、郭映亞(下直接稱呼姓名)載運營建裝潢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堆置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第1次郭映亞來倒垃圾是我知道的,但第2次也就是起訴的這次,郭映亞來倒垃圾(廢棄物)沒有告訴我,當時我人在東海,是我回家時,隔壁阿婆跑來跟我講我同學也就是郭映亞來倒垃圾,我查看監視器才發現劉哲瑋開一台3噸半小貨車,倒車進去倒垃圾,並且操作升降機器,再由郭映亞及其母親郭惠敏一直下、一直丟,這次我不知道,我無罪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土地經被告陳情檢舉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12年

5月23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該地確有遭棄置約3噸半貨車1車次之營建裝潢廢棄物(D-599),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偵卷第11至12頁)、○○分局○○派出所偵辦廢棄物清理法照片紀錄表(見偵卷第123至128頁)可參,故系爭土地上確實遭人為堆置營建裝潢廢棄物,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受郭映亞之託,稱其擬暫借系爭土地堆置營建裝潢廢棄

物,事後將遷移他址處理,被告同意其與劉哲瑋堆置一節,已經證人劉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郭映亞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茲摘要其等筆錄內容如下:

⒈證人劉哲瑋:⑴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你是否知悉?為何人所

為?)清楚。是我運載廢棄物過去的,還有郭惠敏(岳母)與郭映亞(配偶)與我一同傾倒,我在傾倒之前蔡忠憲及其父親蔡萬裕(音譯)也在場,我有經過他們的同意,對方全程都在旁邊觀看,傾倒完之後有到對方的家中(○○街00號)泡茶聊天,約半小時後離開。蔡忠憲及郭映亞是同學關係,在傾倒廢棄物的前一天(112年1月3日),我老婆郭映亞有與蔡忠憲聯繫,並徵求其同意,後來才在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將廢棄物載到他家(○○鎮○○街00號前)再度徵求蔡忠憲同意後,附近也有鄰居來關心,蔡忠憲回覆對方說有同意借我暫放廢棄物,我後續就開始跟郭映亞及郭惠敏將廢棄物一包一包整齊放在建物旁的空地,且過程中蔡忠憲及其父親蔡萬裕(音譯)都在旁觀看。我不清楚蔡忠憲有無跟我老婆收費,因為蔡忠憲有跟我老婆借公司牌去標案,可能有交換條件的關係。(據報案人蔡忠憲稱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發現「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映亞、該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劉哲瑋與負責人之親生母親郭惠敏,駕駛1.5噸的藍色小貨車前往彰化縣○○鎮○○街00號旁空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傾倒廢棄物,内容是否屬實?)部分不屬實。我承認有放置廢棄物的事實,但是對於他所提到的【發現】我認為不屬實,因為蔡忠憲早就知道並且同意我們去傾倒廢棄物。(據報案人蔡忠憲稱你與郭映亞、郭惠敏於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傾倒廢棄物時,有與你等交談,内容為要求你們清除垃圾,且你等有允諾將於1至2日清除,内容是否屬實?為何廢棄物未清除?)不屬實,蔡忠憲有說可以暫放,我也有答應會找清運公司來處理,但是並沒有答應說倒完之後的1至2日要清除。我後續有請清運公司來清理過1次(詳細時間及清運公司名稱忘記了),清運當時現場有我、郭映亞、蔡忠憲,及住在斜對面的回收婆婆(詳細年籍資料不清楚),因為這次是臨時跟清運公司聯繫,所以只清運部分廢棄物,後來要再聯絡的時候我就入監服刑了。我於112年1月4日12時許開始傾倒,至112年1月4日13時許傾倒結束,由我跟郭映亞及郭惠敏一同傾倒。(你運載過程為何?如何分工?)我是從員林○○路000巷00號附近開過去的。我負責開車兼丟棄,郭映亞及郭惠敏負責傾倒,蔡忠憲有協助丟棄1包大包的太空包垃圾(我跟蔡忠憲一起搬運)。我不認識那塊地的地主楊順禎,我以為那塊地是蔡忠憲的。(你與楊順禎、蔡忠憲、林承壕是否認識?有無仇怨糾紛?)我只認識蔡忠憲及林承壕。蔡忠憲與郭映亞有糾紛,我與楊順禎及蔡忠憲與林承壕沒有糾紛(見112偵17763卷【下稱偵卷】第36、

37、38、39、40頁)。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筆錄製作時有錄音錄影,狀況正常,所述實在,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都是出於我自由意志陳述。(112年1月4日11時有無跟郭映亞、郭惠敏到○○鎮○○段000地號傾倒建築廢棄物?)是,我們是開公司貨車,當時是我跟郭映亞、郭惠敏一起去,該車的廢棄物是有經蔡忠憲同意放置在那邊,郭映亞跟郭惠敏有在旁邊協助,幫忙搬,當時貨車坐3人,搬運的時間約1、2小時。(你怎麼會將該廢棄物傾倒至○○鎮○○段000地號?)我有經過蔡忠憲的同意,但是○○鎮○○段000地號的土地是誰的我不清楚。因為蔡忠憲說那是他們家的土地。(你剛剛說不清楚是誰的土地,現在又說蔡忠憲說是他們家的土地,到底什麼是真的?)因為一開始蔡忠憲說這是他們家的土地,後來經過警察告知才知道○○鎮○○段000地號不是他們家的土地。(你是否有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承認(見偵卷第

230、231頁)。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除就被告事先並未同意其等傾倒,及其等傾倒廢棄物期間被告並未在場,被告亦未協助其丟棄1包大包的太空包等內容以外,其餘所為證詞均與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映亞:⑴於警詢時證稱:(民眾蔡忠憲於11

2年5月24日至本所報案稱其住處彰化縣○○鎮○○街00號旁之私人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於112年5月23日前往進行稽查,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堆置廢棄物,本案妳是否知悉?為何人所為?)知悉。行為人為劉哲瑋為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在場還有我及我的母親郭惠敏。我們到達棄置地點後,撥打電話聯絡蔡忠憲確認詳細地址,他就到現場來指揮我們停車,以及告知可以放置的位置,之後我跟我母親還有蔡忠憲去他的住家,剩下我先生一人在外放置廢棄物,因為那些裝潢廢棄物(磁磚、馬桶等物)很重,我根本沒辦法搬運。(承上,妳為何會將廢棄物棄置於○○鎮○○段000地號之私人土地?)因為我先生臨時問我說需要用到公司的貨車,但是車上還有廢棄物,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有地點可以供我們暫放,我想到蔡忠憲家旁邊有空地,所以便詢問他家旁邊的空地可不可以暫放廢棄物,蔡忠憲同意我們將廢棄物暫放他家旁邊的空地,因此我們才載運過去棄置。蔡忠憲沒有跟我們收取暫放廢棄物之費用。(據報案人蔡忠憲稱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發現「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映亞、該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劉哲瑋與負責人之親生母親郭惠敏」,駕駛1.5噸的藍色小貨車前往彰化縣○○鎮○○街00號旁空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傾倒廢棄物,内容是否屬實?)不屬實。蔡忠憲稱他發現我們在上述地點傾倒廢棄物是有誤的,因為是我詢問他廢棄物可以棄置的地點,他跟我說他家旁邊的空地可以丟,我就以為那塊空地的地主是他的,也經過他的同意才去棄置廢棄物。(據報案人蔡忠憲稱妳與劉哲瑋、郭惠敏於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傾倒廢棄物時,有與你等交談,内容為要求你們清除垃圾,且你等有允諾將於1至2日清除,内容是否屬實?為何廢棄物未清除?)我們交談的部分大多為閒話家談,對話中確實有提到只是暫放,將來會清除廢棄物,沒有約定何時要清除,但是我們在過年前有聯絡清運公司來載一車廢棄物走,當天有蔡忠憲、蔡萬裕以及我和我先生在場。未完全清除的原因是因為本來劉哲瑋要在過年後聯絡清運公司來清理,但是在聯絡之前就被關到臺中監獄執行所以才沒有清完。(妳於何時開始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傾倒堆置廢棄物?至何時結束?)112年1月4日12時許開始傾倒。約13時結束。我有聯絡蔡忠憲要清剩下的廢棄物。因為他叫我拿新臺幣(下同)200萬給他來處理,我跟我先生面會時討論這件事情後,就決定暫時先不處理這件事情。除廢棄物暫放及清理的問題外,我與蔡忠憲還有其他糾紛,因為他私自偽造文書轉移我先生的建設公司(由全建設公司),將負責人改成自己的名字,這件事情我先生已經向他提出告訴,也因為有這件事情,所以他才提出要我拿200萬給他處理廢棄物的條件。我們不知道真實地主的身分,以為是蔡忠憲,所以並沒有徵求楊順禎的同意。不論是蔡忠憲或楊順禎我們都沒有支付酬勞。我與蔡忠憲有糾紛(見偵卷第56至60頁)。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妳當天為何跟妳媽媽郭惠敏、劉哲瑋一起放置物品至○○鎮○○段000地號?)因為當天劉哲瑋跟我說那台車有急用,我就想到蔡忠憲跟我是國中同學,他曾經跟我說他家旁邊有空地,我有先打電話跟蔡忠憲說,說可以借放在他家,我們會儘速清理。(○○鎮○○段000地號是誰的土地?)當天是我第一次到○○鎮○○段000地號,是蔡忠憲及他爸爸指揮我們放在○○鎮○○段000地號,蔡忠憲表明這是他們家的土地,我跟郭惠敏只是幫劉哲瑋將廢棄物從車上移下來,指揮倒車停車的地點距離放置的地點還有一點距離。(妳是否有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承認。(見偵卷第231頁)。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與其警詢、偵查中之內容均相符,且證稱:【被告詰問】我當時是說借放沒錯,我們放置物品時你確實是在那邊,你跟我說在你家隔壁,你家隔壁的停車位置和後面農地是連在一起,我們沒辦法在你家隔壁車位旁邊放,因為你車位旁邊是大馬路,一台貨車若停在大馬路,別的車就沒辦法通行,你跟你父親都在現場,我們並沒有在你上班時去倒垃圾。我們放的那塊農地確實是你叫我們放的位置,而且一般人根本不知道那邊有一塊農地可以放,一定是你跟我們講,我們才會去放到人家住家後面。(你到底來我家旁邊的地放了幾次?)(111年)11月21日1次和(112年)1月4日1次,所以我去了2次,(111年)11月21日去放第2次之前就清掉了,第2次的量比較多,劉哲偉入監服刑前確實有請人家來載走一批,後來沒有清,是因為劉哲偉入監服刑。確實是你跟我講你家的地址,我才知道那塊地,我不會因為和你有工程款的債務糾紛去誣陷你,我都照實陳述,微信對話和本案也是在工程款之前。本次也是由劉哲偉開貨車,我、郭惠敏和劉哲偉三個人一台車過去,但不記得車號。【檢察官詰問】(蔡忠憲說他不知道、也不同意,在妳說要去處理垃圾之後,他有再打電話跟妳說他不同意,妳趕快來處理嗎?)沒有。是蔡忠憲每次指揮貨車倒車在他說的停放摩托車的位置之後,我們才會倒在後面那塊地,是他指揮我們停車停在他家旁邊類似騎樓地可以放摩托車,所以我們才會倒車停在那裡,東西丟在後面農地,因為那塊農地連在他們家(見原審卷第299、301、305、307、310頁)。

⒊經核劉哲瑋、郭映亞就被告有同意其等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營建裝潢廢棄物,且被告於其等傾倒時均在場,並指揮其等駕車倒車進入後傾倒等語,2人所為證述均屬一致。此部分與被告於112年5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4日中午時就發現對方駕駛3.5噸的藍色小貨車,上面堆滿裝潢用的營建廢棄物,3人將垃圾一同搬運至我隔壁空地的樹林裡丟棄。(你有無目睹劉哲瑋或其他人於該土地堆置廢棄物?)有,親眼所見。對方用藍色三噸半的貨車載運垃圾。我不清楚地主是誰。我跟郭映亞有糾紛無仇恨,與劉哲偉無糾紛與仇恨(見偵卷第14至16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郭映亞是問完我才來倒。我有指揮他們,但我看不到他們車上有什麼東西,因為是我同學問我可否借她放,借放沒問題,但誰知道她倒這麼多(見原審卷第10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說要讓他們借放,因為郭映亞拍照給我的量只有一小點,就像11月郭映亞拍照傳給我看的那樣(見原審卷第297頁)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提出與郭映亞之對話內容,郭映亞在111年11月20日即已詢問「你家旁邊有空地還是位置讓我放一些木材跟石塊嗎」,被告回稱「你拿過來放」、「很多嗎」,隨即郭映亞拍攝約3、4包太空包裝的木材類廢棄物予被告,並說「我禮拜三還是四就會帶走了」、「那我明天過去放唷」、「地址」、「幾點你們家有人在」,被告回稱「好」、「○○○○街00」、「都有」(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此應係郭映亞第1次向被告借用系爭土地堆置如對話照片中之廢棄物,且經被告同意借放。而依被告於112年1月4日11時34分之對話內容提醒郭映亞「你記得搞我家這個垃圾啊」,郭映亞回稱「有 我交代下去了這禮拜離開前搬完你家的垃圾他(意指林承壕)才能跟我拿薪水」(見原審卷第121頁),同年月6日郭映亞表示「後天下午3點到5點過去你們家處理垃圾」、「我請別的司機支援小豪要跑路了」(見偵卷第111頁),此應係郭映亞第2次向被告借用系爭土地堆置如112年5月23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前往系爭土地時稽查發現之營建裝潢廢棄物,被告提醒郭映亞要記得清運,惟並未見被告有出言質問郭映亞、劉哲瑋擅自傾倒廢棄物於其住家後方即系爭土地上或為任何反對之言論與舉措。是以,由被告第1次同意郭映亞暫時堆置廢棄物後郭映亞已確實依約清除完畢,基於同學情誼,遂再次同意郭映亞第2次暫時堆置廢棄物,惟被告明知郭映亞、劉哲瑋等人所堆置者乃廢棄物,因而再次提醒郭映亞要儘速搬離系爭土地。足見被告確實受郭映亞之託,稱其擬暫借系爭土地堆置營建裝潢廢棄物,事後將遷移他址處理,被告事先同意其堆置,且於郭映亞、劉哲瑋駕車前來傾倒時,指揮其等倒車進入系爭土地後傾倒堆置廢棄物於該處。被告有提供土地供郭映亞、劉哲瑋傾倒、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即堪予認定。

㈢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⒈證人劉哲瑋於原審審理時雖更異其詞,改證稱:之前我在警

局所做關於蔡忠憲與他父親部分的筆錄內容是不實在的,當天傾倒完之後我們才去告訴他們,我們是倒完後才去他家泡茶吃飯,蔡忠憲沒有同意借放,我在搬的當下蔡忠憲沒有出來,我在警局提到蔡忠憲有來幫我搬,但實際上他都沒有幫我搬太空包、很大的東西,我警詢筆錄都說蔡忠憲有在現場,可是實際上他沒有在現場,當時想要誣陷蔡忠憲(見原審卷第317、318、319、336、337、342頁),與其先前警偵訊及證人郭映亞歷次證述關於被告事先同意其等借放,且被告在場並指揮其等傾倒等語相違,甚至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自白之其有同意借放、有指揮及親自見聞郭映亞、劉哲瑋傾倒廢棄物之過程不符,則證人劉哲瑋於原審改證述上情,是否屬實,已值高度存疑。再者,證人劉哲瑋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詰問何故與郭映亞共同咬其時,證人劉哲瑋證稱:當時我跟郭映亞有親屬關係,她有寄封信來跟我說若她沒有看到你(蔡忠憲)跟我的前妻(李佩珊)沒有付出相對性代價,就要直接簽離婚,她來處理,郭映亞來跟我會客時,也有講到蔡忠憲的部分,就是要咬蔡忠憲說他也有在場幫忙,會客時有先討論過要誣陷蔡忠憲,包含蔡忠憲有幫忙拿太空包、都在現場這些事情(見原審卷第330、334、342頁),並提出郭映亞書寫之信件1封拍攝附卷(見原審卷第365頁)為據。惟就證人劉哲瑋前揭原審所述,郭映亞前去會客時2人已經討論要誣陷蔡忠憲一節,然就蔡忠憲有幫忙拿太空包一事,僅劉哲瑋於警詢筆錄中提及,郭映亞警詢筆錄根本未有此一記載,若2人已經套好誣陷被告之說詞,何以郭映亞之警詢筆錄內未提及被告亦有協助劉哲瑋搬運卸下廢棄物一事?而依證人劉哲瑋提出郭映亞之手寫信件,其內容記載「清理計畫書,還有公司資料,我一併寄給你,麻煩處理好(這兩件事)。如果…我沒看到蔡忠憲、李佩珊被告,付出代價(來求我的),你直接簽離婚,我來處理,我他媽受夠你們了,由("尤"之誤載)其是你跟李佩珊,婊子真是好棒棒」【()內字句與郭映亞手寫字跡不符,應係後來有人加註】等語,然上開內容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且郭映亞信件中所述「如果我沒看到蔡忠憲、李佩珊被告,付出代價」,與本案中劉哲瑋、郭映亞均僅提及被告事先同意堆置並指揮傾倒廢棄物等事宜,隻字未提及李佩珊,根本與李佩珊毫無關聯,顯見劉哲瑋於原審更改其證述之動機並非因為郭映亞書寫前揭信件之內容所致。反觀證人郭映亞證述其書寫之緣由係因其出資由全公司,但被告與李佩珊私自把股權轉移,劉哲瑋當初因為此事對被告與李佩珊提出告訴,後來劉哲瑋單方面撤訴,其是指這件事(見原審卷第343頁),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直承其有前去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與劉哲瑋會面,一次自己去,一次跟李佩珊去(依本院卷85頁之接見紀錄,應係112年5月15日、23日),第1次問劉哲瑋關於由全公司過戶予其之事,第2次問劉哲瑋為何告其與李佩珊背信之事,之後劉哲瑋說他有寫信撤告了(見本院卷第129頁),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1月18日簽立400萬元的借款契約書記載我借400萬元給劉哲偉,實際上是被郭映亞拿去的,後來我去彰化看守所及臺中監獄會面劉哲瑋,劉哲瑋跟我說等他關出來他會還我一半的錢,另外一半找郭映亞拿,而且告我背信的部分他也撤告了(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相符,益見郭映亞書寫上開信函給劉哲瑋,應係劉哲瑋將由全公司負責人同意改為被告名義,且係由劉哲瑋前妻李佩珊協助被告辦理更名登記事宜,致使郭映亞深感其在由全公司權利受影響(郭映亞供稱其有出資)使然,而由劉哲瑋事後對被告、李佩珊撤銷告訴之前因後果、脈絡時程觀之,此方係郭映亞書寫上開信函之原因,自應以證人郭映亞前揭證述內容較堪採信。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直承其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有再度前去會客劉哲瑋,供稱:劉哲瑋講他一定會證實我的清白,法院開庭時,他拿出那封信也是意料之內的事,那封信我之前沒看過,會面時劉哲瑋說「郭映亞有寫一封信給我」,當初郭映亞跟他的關係是夫妻,所以他沒辦法,只能這麼做(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在114年6月19日、7月11日、7月24日這麼密集的去看劉哲偉?)那時候因為這個案子我去看他,我有請他「你們要好好作證,不要亂講話」。(這3次這麼密集的去看劉哲偉的目的,就是希望劉哲瑋做對你有利的證述,是不是?)可以這麼說(見本院卷第187頁)可明,顯見證人劉哲瑋於原審更改證詞係受被告之影響使然,則其於原審前揭所稱與郭映亞間套好關於被告及其父親部分、說好要誣陷被告稱其事先同意且當時在場等等,所為更易其警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係迴護被告之說詞,均不足採信。

⒉由被告與郭映亞於111年11月20日、112年1月4日、6日之對話

紀錄,除上開㈡⒊所述關於被告同意郭映亞借放廢棄物一事外,另有郭映亞透過被告跟其(被告)父親要銀行資料及被告要郭映亞幫忙開收據等事,參諸被告確實同意郭映亞借放廢棄物一情,被告於本院亦直承:我從大陸回來臺灣開始做清潔工程時,跟郭映亞聯繫,那時候剛回來沒有公司牌,她說用她的公司牌「黃金屋」,等於我們一家人去施作東海大學的清潔工程,是用她的名字標的,每個月她扣掉發票的%數,再把款項撥給我(見本院卷第127頁),與對話中被告要郭映亞幫忙開立收據、郭映亞索取被告父親銀行資料等相符,足見彼時其等交情甚篤,以致郭映亞願意將其公司牌照借給被告承包工程。直至112年5月間,被告發現其施作工程之報酬遭郭映亞於同年3、4月間侵占挪用,郭映亞也於112年2月間冒用其名義擔任劉哲瑋與李佩珊之離婚見證人,因而對郭映亞、劉哲瑋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由全公司(彼時名義代表人李佩珊)亦對郭映亞提出侵占告訴,郭映亞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被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63頁)可參,此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工程款郭映亞沒還我,我還一直催郭映亞要搬走廢棄物,我受不了要搬走才報警(見原審卷第358頁)及於本院直承於112年5月才與郭映亞的交情變得不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相符。而由被告本案係於112年5月23日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陳情檢舉劉哲瑋傾倒約3噸半貨車一車次營建裝潢廢棄物,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因為我與傾倒廢棄物的嫌疑人有認識,我怕事後地主會來找我究責,因此我才來環保局檢舉(見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提出檢舉之動機無非係因與郭映亞陸續涉訟中,復擔心地主對其究責,不想承擔風險,不得已才向環保局陳情檢舉,並非其自始不同意郭映亞、劉哲瑋堆置才提出陳情檢舉,亦非因在本案之後,郭映亞、劉哲瑋與被告彼此間有多起官司涉訟中,因而認郭映亞、劉哲瑋即有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以,縱使被告自行提出陳情檢舉,郭映亞、劉哲瑋與被告間陸續多有涉訟,且與郭映亞之關係、交情已於112年5月間變得不好等各情,亦不足為被告於112年1月間未事先同意郭映亞、劉哲瑋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營建裝潢廢棄物之有利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郭映亞與劉哲瑋本次前來傾倒時

,我人在東海,是我回家時,隔壁阿婆跑來跟我講我同學也就是郭映亞來倒垃圾,我查看監視器才發現劉哲瑋開一台3噸半小貨車,倒車進去倒垃圾,並且操作升降機器,再由郭映亞及其母親郭惠敏一直下、一直丟,這次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惟已與前述㈡⒊其先前自身所為有同意借放,也有親身見聞劉哲瑋、郭映亞前來傾倒,也有指揮他們倒車等供述不符,亦與郭映亞、劉哲瑋前揭㈡⒈⒉所述不符,自無從採信。而證人郭映亞於原審一再證稱:我們根本不知道那裡有一塊農地可以倒,是被告指揮我們才倒的等語歷歷,已如前述,參諸卷內所存之112年5月23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3至128頁)與透過GOOGLE街景圖功能列印網站資料(見本院卷第29、113至117頁,顯示為113年5月街景,然相對位置與卷內現場照片比對並無改變),○○街00號就是被告案發時之住處,旁邊可以停放機車之空地入口確如郭映亞所述很小,且靠近馬路處地磚較寬,越往屋後之地磚則較窄,112年5月23日稽查時,堆置、貯存廢棄物之處所,周圍有樹林環繞包圍,且該處緊鄰被告及其家人所居住之房屋,如非經由被告指揮引導郭映亞、劉哲瑋停車且放置之位置,任何人尚無從知悉該處可以堆置廢棄物,此由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楊順禎於警詢證述其於112年4月5日清明節去查看時只有看到草很長,沒有注意到土地有被偷倒廢棄物,廢棄物都被雜草蓋過了(見偵卷第30頁)可明,益見證人郭映亞證述係經過被告指揮並引導堆置,與客觀事證尚屬相符,所為證述自堪採信。反觀被告就本案傾倒時是否在場一節,於原審準備程序先供稱:他們倒的時候我在住家內,他們倒完,我有出來看,叫他們不可以這樣倒,後改稱:我有指揮他們,但我看不到他們車上有什麼東西(見原審卷第108頁),於原審審理時反詰問時主動提問「你們倒完後我有叫你們進來喝茶,我父親還買便當給你們吃?」(見原審卷第329頁之問題),後又改稱:112年1月4日劉哲瑋、郭映亞要過來我家前沒有跟我聯絡,那天我在睡覺,是我爸請他們進來坐,我爸叫我下來,我下來時都快中午了(見原審卷第3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供稱:那天我人不在場,我在東海(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被告歷次供述均有不一,足見被告於本院一再辯稱是郭映亞、劉哲瑋自行傾倒,其事後才知道一節,並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其父親或弟弟,欲證明:我們當時都在東海上班,我們都在一起(見本院卷第131頁),惟被告於本院更易之供述已不足採,已如前述,況且,被告直承上下班不會打卡,也沒有排班,自己的工程,自己家人在做(見本院卷第131頁),並無客觀、科學之跡證佐證其待證事實,自無傳喚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沒有證據要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182頁),是以,本院不再為此無益之調查,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證明確,被告有為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謂「堆置」,即堆積放置之意,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之「最終處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劉哲瑋、郭映亞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與劉哲瑋、郭映亞、林承壕係為共同正犯一節(見起訴書第2頁第7至9列;第4頁之二、第1至5列)。然本案係郭映亞事先徵得被告同意堆置廢棄物後,方由劉哲瑋於112年1月4日11時許駕駛車輛搭載郭映亞至系爭土地堆置,以此方式清除該等廢棄物;在此之前,林承壕有自臺中市某處清收營建裝潢廢棄物後,將車輛停放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附近停車格,再由劉哲瑋駕車至系爭土地堆置;然被告與林承壕未曾謀面,也不相識,林承壕並不知悉劉哲瑋、郭映亞嗣後將車上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等情;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哲偉、郭映亞、林承壕及被告均陳述明確,彼此陳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基於與郭映亞之同學情誼,短暫出借系爭土地供郭映亞與劉哲瑋堆置廢棄物,係本其立於場所支配者之地位提供系爭土地,與同案被告郭映亞、劉哲瑋立於對向之關係,觀念上處於對立之角色,又林承壕係依劉哲瑋指示而為先前清收載運廢棄物行為,並不知其後堆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就提供系爭土地非法堆置廢棄物部分與郭映亞、劉哲瑋、林承壕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本院仍認被告就本案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係其單獨所為,而非與上開同案被告共犯,附此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本案犯罪事證,遽為其無罪之諭知,所為認事用法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為不當,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處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考量被告提供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犯罪期間之久暫,廢棄物堆置對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基於與郭映亞之同學情誼而提供暫放,並未因此獲利,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事後由地主自行清除其本身並未有回復原狀之舉措(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其犯罪目的、情節、前科素行及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除犯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外,另與劉哲瑋、郭映亞、林承壕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自112年1月3日起提供系爭土地予郭映亞、劉哲瑋,劉哲偉則向司機林承壕指示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以「由全建設外勤部小豪」之名義前往臺中市某處,以6,500元之代價,清收營建裝潢廢棄物後,再將車輛停放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附近停車格,林承壕並將清運廢棄物部分所得6,500元放在該車輛上,嗣於112年1月4日11時許起至13時許止,再由劉哲偉駕駛上開車輛並搭載郭映亞至系爭土地與被告一同堆置,劉哲偉、郭映亞並收受林承壕放置在該車上之6,500元。因認被告另與劉哲偉、郭映亞、林承壕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貯存」,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依同條第2款、第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依同條第4款規定,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郭映亞、劉哲瑋係以短暫借放為由,徵得被告同意後借用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已經證人郭映亞、劉哲瑋證述無誤,已如前述貳、㈡⒈⒉所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坦承有同意郭映亞暫放一情無誤,復有被告提出於112年1月4日要求郭映亞「你記得將這個垃圾啊」、郭映亞回稱「我交代下去了這禮拜離開前搬完你家的垃圾他才能跟我拿薪水」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1頁)可明,之後劉哲瑋僱人清除部分廢棄物,此部分復有郭映亞於112年1月6日對被告表示「後天下午3點到5點過去你們家處理垃圾」之對話紀錄在卷(見偵卷第111頁)可稽,嗣因劉哲瑋入監服刑以致未能清除完畢,亦經劉哲瑋、郭映亞、被告陳述無誤,足見被告僅係立於場所支配者之角色同意並提供系爭土地供劉哲瑋、郭映亞堆置廢棄物,其並未從事廢棄物之收集、運輸等「清除」行為,亦未將前開廢棄物另為中間處理(改變廢棄物特性)、最終處置(掩埋或棄置)或再利用等「處理」行為,實際負責清運、貯存之人為劉哲瑋、郭映亞及先前載運之林承壕,則屬明確。至同案被告劉哲瑋於警詢時雖一度證述:被告有協助丟棄1包大包的太空包垃圾(我跟被告一起搬運)(見偵卷第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與郭映亞於警詢證述:只有我先生劉哲瑋一人在外放置廢棄物(見偵卷第57頁)不符,則被告是否有與劉哲瑋搬運廢棄物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貯存行為,僅劉哲瑋於警詢時之片面證述,其於原審審理時復翻異其詞,則其警詢上開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即屬有疑。至被告於同案被告郭映亞、劉哲瑋駕車前來傾倒廢棄物之際,有出面指揮其等倒車之行為,無非係要其等確實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仍屬其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部分行為,礙難以被告出面指揮一節即認其主觀上與郭映亞、劉哲瑋已有共同清運、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罪,與已起訴且經本院有罪認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