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涵玫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湯涵玫無罪並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證人即告訴人塗美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擔任大慶
彩券行早班店員,店內員工玩店內的刮刮樂需要先付錢再給刮刮樂,被告未曾向其表示過有玩店內刮刮樂,其是後來從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且從畫面中被告在拿取刮刮樂時,沒有從自己身上或皮包內拿出購買刮刮樂金額之現金,店內早晚班人員會交接,交接時係依照交接班點交彙總表報表(見偵續卷第423頁)上之現金欄位及刮刮欄位之金額進行點交,員工會製作日報表(見偵續卷第175至209頁)上傳,每天早班開始之庫存現金跟刮刮樂數量及金額應會與前一天晚班交班之剩餘現金跟刮刮樂交班餘額之數量金額相同,會計柯沛君只有在月底才會對帳等語。堪認告訴人店內早晚班人員係以交接班點交彙總表報表(見偵續卷第423頁)上之現金欄位之現金金額及刮刮欄位之刮刮樂金額核對點交,並無專門人員每日對帳。
㈡依照民國113年1月11日之日報表(見偵續卷第213頁),113
年1月11日晚班結束時所剩之刮刮樂數量為: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的2張,300元的84張,200元的520張,100元的357張,總計面額為165,900元(見偵續卷第213頁日報表右下方,晚班刮刮樂庫存管理交班餘額欄位),且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而於交接班點交彙總表報表該日接班/確認簽名欄位簽名(見偵續卷第423頁)。然於隔日113年1月12日早班人員即被告所製作上傳之日報表中,刮刮樂庫存管理清點欄位,面額500元的2張,300元80張,200元514張,100元357張,合計面額為163,500(見偵續卷第215頁日報表中間,早班清點刮刮樂庫存管理欄位),憑空少了10張刮刮樂之數量,合計面額少了2400元。再依照當日店內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46分許至11時許,至少拿了10張店內刮刮樂刮取,且從畫面中並未見被告有給付相對應之刮刮樂金額(見交查卷二第181頁至215頁監視器截圖畫面)。堪認被告在該日日報表早班清點庫存刮刮樂數量欄位中,不實登載庫存刮刮樂之數量(減少了10張),以此業務登載不實之方式,縱被告直接將10張刮刮樂取走未付款,因當日庫存起始之登載數量即少了10張,晚班人員於交接時,根本無從發現刮刮樂之數量短少或刮刮樂銷售之現金收入短少。
㈢依照交接班點交彙總表報表,113年1月20日晚班所交接之刮刮樂面額金額共為886,300(見偵續卷第463頁),該日接班確認簽名欄位亦有被告之簽名。然而,於隔日113年1月21日早班人員即被告所製作上傳之日報表中,早班刮刮樂庫存管理清點欄位合計刮刮樂金額為857,400(見偵續卷第305頁日報表中間,早班清點刮刮樂庫存管理合計金額欄位),等於憑空少了面額共計2萬8,900元之刮刮樂。再依照113年1月21日店內監視器畫面,被告交付店內刮刮樂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該客人拿取第4張刮刮樂之後並無付款,而後被告陸續交付多達60多張刮刮樂供該客人刮取,且其中有相當多張均是面額2,000元之刮刮樂,然被告最後僅收取該客人13,500元之現金(見警方職務報告交查卷二第7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查卷二第381頁至521頁)。其後,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3時36分許,拿取店內之刮刮樂刮,未見被告有給付相對應刮刮樂之金額(見交查卷二第529頁)。堪認被告在該日日報表早班清點庫存刮刮樂數量欄位中,不實登載庫存刮刮樂之數量(共計減少面額2萬8,900元),以此業務登載不實之方式,遂行其侵占店內刮刮樂之犯行。再依照交接班點交彙總表報表,113年1月20日晚班剩餘之現金金額為420,680,被告亦有於接班/確認欄位簽名(見偵續卷第463頁)。然而,113年1月21日早班即被告所製作之日報表中,早班庫存現金欄位卻登載411,163(見偵續卷第251頁,日報表左上方早班庫存現金欄位),等於憑空減少9517元之現金。則縱被告該日有拿取店內之9,517元,亦因被告於日報表中將該日起始庫存現金欄位不實登載減縮,晚班人員於交接時,根本無從發現店內現金數額短少。而該日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1日14時35分許,從皮包內拿出500元現金放入櫃台,再從櫃檯抽屜內拿出2,000元放入皮包內(見交查卷二第531至532頁)。被告雖辯稱拿取店內現金係為店裡雜項支出或更換零錢,然依照該日日報表,該日早班並無任何現金雜項支出,且兌換零錢何以需拿取兩千元大鈔,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㈣依照交接班點交彙總表報表,113年1月17日晚班交班剩餘現
金為333,536元,被告亦有於接班/確認欄位中簽名(見偵續卷第463頁、第501頁)。然而,於隔日113年1月18日早班人員即被告所製作上傳之日報表中,早班清點庫存現金欄位登載327,389元(見偵續卷第239頁),現金憑空減少了6,147元。而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3時21分許,有從店內櫃台抽屜拿取現金2次,共2,000元(見交查卷二第315、3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並於113年1月18日16時13分許,自抽屜內拿取現金2,200元放入右邊袖口,後放入其皮包內(見交查卷二第365至36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因被告於日報表中將該日起始庫存現金欄位不實登載減縮,縱被告直接拿走該數額之現金,晚班人員於交接時,根本無從發現店內現金數額短少。且從該日監視器畫面,被告亦拿取店內之刮刮樂刮而未付款(見交查卷二第5頁、第268頁以下),而上開減縮之現金金額亦可支應被告未付款即拿取之店內刮刮樂面額,如刮刮樂面額仍有不足者,即以刮刮樂兌中之兌獎金額進行填補,在此方式調整下,晚班人員根本難以察覺異樣。
㈤依照交接班點交彙總表報表,113年1月23日晚班交班剩餘現
金為281,396元,被告亦有於接班/確認欄位中簽名(見偵續卷第463頁)。然而,於隔日113年1月24日早班人員即被告所製作上傳之日報表中,早班庫存現金欄位卻登載274,396元(見偵續卷第259頁),憑空減少了7,000元。而被告於113年1月24日8時36分許,自櫃檯抽屜內拿取現金5,000元放入其皮包內(見交查卷二第54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雖有於該日8時49分許,放回2,600元(見交查卷二第54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然被告又於同日16時48分許,自櫃檯抽屜內拿取現金2,600元及零錢60元放入紅包袋內(見交查卷二第56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且被告於該日12時28分許,刮取數張面額2000元之刮刮樂(見交查卷二第549頁),於同日13時26分許,被告又拿取店內數張面額2000元之刮刮樂刮,均未見被告有給付該刮刮樂面額之款項(見交查卷二第555至557頁)。
被告在日報表中不實登載,減少早班起始清點庫存現金之金額,以掩飾其拿取店內現金及刮刮樂之犯行。
㈥依照113年2月3日之日報表,當日晚班交班剩餘現金欄位登載
為863,580元(見偵續卷第299頁)。然而,於隔日113年2月4日早班人員即被告所製作上傳之日報表中,早班清點庫存現金欄位登載為851,105元(見偵續卷第301頁),憑空減少了1萬2,475元。而被告於該日113年2月4日12時57分許,自櫃檯抽屜內拿取700元放入其皮夾內(見交查卷二第749至751頁監視器畫面),復於同日15時41分許,拿取3,000元放入皮包內(見交查卷二第753頁監視器畫面)。被告並於當日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客人玩500元面額的刮刮樂共計38次,卻僅收取客人300元現金(見交查卷二第9頁警員職務報告、第647至745頁監視器畫面)。被告在日報表早班清點之庫存現金金額欄位,直接減縮不實登載庫存現金金額,以該減縮之現金金額去填補自身所拿取店內之現金及幾乎給姓名不詳之客人免費玩刮刮樂之金額。
㈦原審以告訴人店內員工早晚班交接時,有針對庫存刮刮樂及
現金數量做清點,並未發現異常等節,而採信被告所稱有給付相對應之刮刮樂金額。然而,被告在日報表中早班庫存現金欄位中,不實登載已遭縮減之金額,以掩飾其所拿取之店內現金,或未付款拿取之刮刮樂面額,已如上述。被告亦在日報表中早班清點刮刮樂庫存數量欄位中,不實登載已遭縮減之刮刮樂數量(詳上述),以此方式縱被告有拿取店內刮刮樂並未付款,由於起始之店內庫存刮刮樂數量已遭被告刪減,故晚班人員交接清點時,僅針對晚班時現存之刮刮樂數量及庫存現金做清點,根本無從發現該日早班起始之庫存現金金額或刮刮樂數量已遭被告刪減。
㈧原審另以被告拿取現金係為購買店內所需之生活用品,然仔
細比對被告所拿取之現金數額與該日日報表中早班現金雜項支出,113年1月13日被告拿取現金800元,該日早班現金雜項支出為20元(見偵續卷第219頁),113年1月14日被告拿取現金1200元,該日早班現金雜項支出為150元(見偵續卷第223頁),113年1月16日被告拿取之現金為8797元,該日早班現金雜項支出欄位為1796元(無發票或收據,見偵續卷第231頁及交查卷一第313頁),113年1月18日被告拿取之現金為3200元,該日並無現金雜項支出(見偵續卷第239頁),113年1月19日被告拿取之現金為5,911元,該日現金支出雜項為4,778元(其中部分無發票或收據,見偵續卷第243頁及交查卷一第313頁),113年1月21日被告拿取之現金為2942元,該日並無雜項支出(見偵續卷第251頁),113年1月22日被告拿取之現金為4,700元,該日並無雜項支出(見偵續卷第253頁),113年1月24日被告拿取之現金為5,060元,該日現金雜項支出為3,265元(見偵續卷第261頁),113年1月26日被告拿取之現金為800元,該日並無雜項支出(見偵續卷第267頁),113年1月27日被告拿取之現金為578元,該日早班現金雜項支出為278元(見偵續卷第269頁),113年1月30日被告拿取之現金為12042元,該日早班現金雜項支出為11047元(其中7,873元並無收據或憑證,見偵續卷第283頁及交查卷一第313頁),113年1月31日被告拿取之現金為11200元,該日早班現金雜項支出為4725元(見偵續卷第285頁),被告於113年2月1日拿取之現金為475元,該日並無雜項支出(見偵續卷第289頁),被告於113年2月3日拿取現金2,550元,該日早班現金支出為1,500元(見偵續卷第297頁),被告於113年2月4日拿取現金4,900元,該日並無雜項支出(見偵續卷第301頁),被告於113年2月5日拿取現金1,420元,該日早班並無雜項支出(見偵續卷第307頁)。被告每一日所拿取店內之現金數額均遠大於該日雜項支出之金額,甚至有許多天被告拿取數千元之現金,而該日並無雜項支出,亦難認被告有何需拿取數千元之店內現金以兌換零錢。原審採信被告所辯拿取店內現金係為雜項支出及兌換零錢,及被告拿取之刮刮樂當日均有給付對應之金額,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與卷內事證相違,尚有未洽。
三、惟查:本件公訴意旨原援引告訴人指訴,認被告係在不詳時間,登入「大慶財神」彩券行之電腦報表系統,將已建檔「大慶2024年1月報表」(即彙總表)中之113年1月6日、1月11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15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25日、1月26日之「台彩兌獎」及「刮刮樂兌獎」及業已建檔「大慶2024年2月報表」中之2月1日「台彩兌獎」及「刮刮樂兌獎」欄位之數值修改虛增(按「台彩兌獎」及「刮刮樂兌獎」為到店兌換中獎彩券之金額),使該報表中已對帳前日之支付予顧客之兌獎金額增加,以此營造店內現金、彩券之餘額與變造後之每日報表相符,達到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彩券、現金、點數卡之目的。待告訴人及證人柯沛君等證稱該月報表,係由早、晚班店員每個營業日所製作日報表自動匯出而成,月報表與日報表是連動的,改變日報表上的金額,就會影響到日報表上的金額等事實後。又於上訴意旨改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日報表為不實金(數)額之登載,以達到侵占之目的。則本件被告究係在月報表(即彙總表)虛增到店兌換中奬彩券金額?抑或於每日早班上班後,在日報表減列接班時金(數)額,以侵占款項等?或僅係店內電腦系統問題,乃至其他失誤,實不能無疑。
四、而綜合被告供述及晚班店員謝佳蓉證述,及彼等將自己每日下班前製成之日報表截圖上傳雲端或LINE群組相簿時間(告訴人提出之日報表上顯示製作時間)觀之,被告係擔任「大慶財神」彩券行早班,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7點到下午4點半左右,晚班則於下午4點半到夜間12點左右。因此,被告結束早班工作與晚班人員交接時,固然可以當面核對應交接之彩券、現金或點數卡等財物;但晚班人員下班結束工作後,早班尚未上班,就由晚班自己清點彩券、現金、點數卡等,製作日報表截圖上傳,核對工作則由隔日早班為之(見原審卷第191頁,證人謝佳蓉證述)。則被告擔任早班店員於上班開店時,依據前一日晚班製作之日報表結餘數額,進行清點無訛後,轉手抄寫及簽認於交接班點交彙總表報表(見偵續卷第309至313頁),理應推定其真實性無訛。至於被告上班後開啟電腦依據營業狀況,輸入各項數額之時,電腦起始之現金、彩券、點數卡數額,是否與前日晚班交接結餘相符,因存在交接班時間差及個人是否仔細核對之誤差,縱有出現不符情形,亦不能遽爾推測係被告惡意修改,或輸入錯誤數額所致。況經比對卷附日報表晚班「交接剩餘現金」與交接班點交彚總表,仍可見113年1月1日至9日、12日至14日、17日至19日、24日、2月5日亦存在不一致之情形,其不一致甚且與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侵占日期、金額完全不相符。從而,該日報表究竟是否因人為疏誤或惡意修改,或其他非被告因素造成與交接班彚總表不符,乃至與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侵占之金額不符,亦非無疑。自不能遽爾推測係被告為達侵占目的而擅自修改日報表或虛偽登載數額。又被告擔任彩券行店員,確有正當理由拿取店內現金供業務之用,業經原判決詳敍其事證,告訴人援引監視錄影畫面,以主觀片面解讀,認被告係在進行侵占舉動,亦難遽採。此外,上訴意旨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涵玫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0號12樓之2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涵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涵玫自民國112年12月中旬起,受僱於告訴人塗美珠,擔任告訴人設在臺中市○區○○○街0號「大慶財神」彩券行之早班店員,負責販售彩券、保管及收取顧客購買彩券之現金、點數卡,每日與晚班人員交接班時在電腦系統上,登載每日上班時段之營收金額、刮刮樂數量等工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變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113年1月7日起至同年2月5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期日,將其值班時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刮刮樂、現金、點數卡等財物竊盜(公訴意旨就被告竊盜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應屬誤載)及侵占入己,款項合計為刮刮樂新臺幣(下同)23萬5380元、現金6萬7195元、贈品點數(點數卡)3萬455點,而被告為掩飾前開侵占犯行,於113年1月7日至同年2月1日期間之不詳時間,登入「大慶財神」彩券行之電腦報表系統,再將業已建檔「大慶2024年1月報表」中之113年1月6日、1月11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15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25日、1月26日之「台彩兌獎」及「刮刮樂兌獎」及業已建檔「大慶2024年2月報表」中之2月1日「台彩兌獎」及「刮刮樂兌獎」欄位之數值修改虛增(按「台彩兌獎」及「刮刮樂兌獎」為到店兌換中獎彩券之金額),使該報表中已對帳前日之支付予顧客之兌獎金額增加,此虛增之金額即等於其當日侵占現金、彩券之數額,以此營造店內現金、彩券之餘額與變造後之每日報表相符(前開月報表經變造之客觀事實,下稱本案變造準私文書),再交接予不知情之晚班店員。嗣告訴人查覺有異,復委由證人即會計柯沛君、電腦人員許竣翔查帳及調查上述報表更改歷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晚班人員謝佳蓉、許鈞楷、柯沛君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電腦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①被告有於112年12月中旬起,受僱於告訴人,擔任告訴人設在臺中市○區○○○街0號「大慶財神」彩券行之早班店員(工作時段7時至16時30分),而晚班人員為證人謝佳蓉,渠2人之主管為區經理即證人許鈞楷;被告於工作時,負責販售彩券、收取顧客購買彩券之現金及保管點數卡,且每日下班時須與謝佳蓉交接、核對現金、刮刮樂、點數卡數量並登載於報表上。②被告客觀上有刮取附表一「刮刮樂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刮刮樂金額。③被告客觀上有拿取附表一「現金(新臺幣)」欄編號1、4-9、13-14、16、18-21所示之金額;就附表一編號10,係拿取1942元;就附表一編號12,係拿取2400元;就附表一編號17,係拿取1000元。④客觀上有本案變造準私文書情事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告於書狀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1-91頁),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五、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變造準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下班時都會跟謝佳蓉核對、交接現金、刮刮樂、點數卡數量,沒有問題才會登載在報表上。雖然我有為本案刮取刮刮樂行為,但我於下班前都會補錢進去。拿取現金部分,我是拿取換零錢及購買彩卷行日常用品。點數卡部分,我都是蒐集放在彩券行抽屜,我沒有侵占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準私文書(即月報表)非被告製作,除此之外,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又被告下班時均會與晚班謝佳蓉交接、核對現金、刮刮樂、點數卡數量並登載於報表上,不會發生短缺情事。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侵占現金部分,除被告上開坦承部分外,均未拿取(亦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僅拿取1942元;就附表一編號11,未拿取金錢;就附表一編號12,僅拿取2400元;就附表一編號17,僅拿取1000元),且拿取目的係為取換零錢及購買彩卷行日常用品;刮取刮刮樂部分被告均承認有此客觀行為,惟被告均會補錢,無侵占犯意;就點數卡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無法敘明計算標準,且被告均會將之放於彩券行抽屜,無侵占犯行及侵占犯意等語。
六、故本案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為本案變造準私文書犯行?㈡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刮刮樂及點數卡?茲分敘如下:
㈠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為本案變造準私文書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彩券行每月月初
會做上個月的帳務總結,核銷帳務是否正確,以釐清每位員工帳務是否有錯誤,於113年2月3日、4日彩券行會計在做113年1月份查帳總結時,發現有鉅額盤損9萬多,因為這一些數字並沒有呈現在員工交接日報表上,經會計查後,發現1月份日報表有竄改,於2月6日一早,我就叫被告到店裡說明,但被告不承認,我就報案;我於113年2月5日17時許在我住家作帳的時候,發現我所經營之彩券行的支出報表有異狀,經查發現所有員工中,只有被告的報表沒有被修改,所以我懷疑他有問題,之後查看監視器確定是由被告擅自修改台彩兌獎以及刮刮樂兌獎的金額;(檢察事務官問:確認被告偽造文書犯行為何?)被告偷完刮刮樂之後,為了避免被發現,要補報表上的差額,所以她更改店內的電腦內的「大慶2024年1月報表」其中113年1月6日、1月11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15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25日、1月26日,及「大慶2024年2月報表」中的2月1日,她更改表單如告證十六(交查卷一第35頁)有塗橘色螢光筆的數字,比如1月6日「現金支出」之「台彩兌獎6300【被更改為9300】」、「刮刮樂兌獎5100【被更改為12400】」她改的是這些帳目上的數字以作為掩飾她所侵占的現金及偷刮刮樂的行為。(檢察事務官問:認為被告變造行為「大慶2024年1月報表」其中113年1月6日、1月11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15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25日、1月26日,及「大慶2024年2月報表」中的2月1日之電磁紀錄?)我們認為被竄改的報表是這些。(檢察官問:你所經營的彩券行如何交接班、盤點?)每班交接之前都要進行盤點,所以被告在交班的之前會先登入系統竄改報表,就是把付給客人的錢增多,增多的部分是竄改增多客人前幾天到店兌獎的金額等語(24006號偵卷第29-33、25-27頁,交查卷一第13-20、67-77、89-96頁,256號偵續卷第359-360、489-492頁,本院卷第229-244頁)。
⒉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其係先盤點店內盈虧,發現有重大
虧損後,進一步清查始發現被告有變造準私文書情事,然其發現過程僅係因「只有被告的報表沒有被修改」即懷疑被告有為本案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堪認告訴人發覺被告涉案過程甚不明確。雖告訴人稱係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在操作電腦始進一步確定,惟觀諸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操作電腦畫面(交查卷二第219-221頁、256偵續卷第345頁),均僅拍攝到被告於電腦前打字及操作設備之畫面,至於電腦螢幕顯示部分則無法清楚拍攝,自無法單從監視器畫面判斷被告所製作之電腦文件究竟為何。另自告訴人提出之Windows事件檢視器截圖(256偵續卷第429-455頁),雖可看出於被告之上班時段彩卷行電腦之「Microsoft Office」檔案有經開啟之紀錄,惟亦無法自上開事件檢視器中判斷被告究竟開啟了何檔案,或登載、擅打、更動了何數值、何欄位。故自本案非供述證據,已難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
⒊另根據告訴人上開所證,被告係以「修改『過去』報表數值」
之行為,掩飾「『今日』之侵占行為」,亦即將過去報表予以虛增金額,以平衡侵占店內財物後之虧損,致使報表經計算後看不出有虧損情形,因此,若被告要順利確保侵占犯行不被發覺(亦即與晚班謝佳蓉交接盤點時不被發現異常【詳下述】),必須使「侵占之數額」與「虛增之金額」相符始能達掩飾犯行之目的(申言之,被告必須在每一天下班前將當班期間侵占金額虛增至先前報表之中,以附表一編號1-3為例,被告必須於113年1月7日、8日、10日,分別「逐日」於113年1月6日報表中虛增800元【113年1月7日刮刮樂金額與現金合計】、3215元【113年1月8日刮刮樂金額】、2000元【113年1月10日刮刮樂金額】)。惟查,細觀諸告證十五(即告訴人指述遭虛增修改之1月報表【交查卷一第33、69頁】)113年1月6日「現金支出」欄位之「台彩兌獎」9300元及「刮刮兌獎」12400元,合計為21700元;以及告證十六(即告訴人指述正確之113年1月6日報表【交查卷一第35、69頁】)113年1月6日「現金支出」欄位之「台彩兌獎」6300元及「刮刮兌獎」5100元,合計為11400元,二者差額為10300元(21700元-11400元),亦即若告訴人指述可採,被告於「下次修改報表」之間之侵占總金額應符合10300元,然查,告訴人指述在此期間(113年1月6日後至被告下一次修改報表之日期【113年1月11日】之間),被告共侵占刮刮樂金額及現金總額為6015元(即附表一編號1-3刮刮樂金額及現金之總和),與上開報表所顯現之差額不符(其他日期亦有相同情形【見附表二所示】),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已自相矛盾,所為證述非無瑕疵可指。
⒋此外,本案月報表之欄位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人可以登載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佳蓉、柯沛君、許鈞楷證述明確(交查卷一第70、93頁,256號偵續卷第491頁,本院卷第174-176頁),自無法排除月報表登載情形之所以有誤,係被告以外之他人所為。遑論證人許鈞楷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月報表是我或者上面的主管製作等語(交查卷一第93頁);證人謝佳蓉亦於審判中證稱:本案月報表是「公司」製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6頁),是本案月報表相關欄位登載及其製作究竟是否為被告所為,及被告有無權限及能力製作該「月報表」等節,均非無疑,自難逕以本案月報表有上開前後不符情事,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基礎。
⒌綜上,告訴人所為指述非無瑕疵可指,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是本件自難認被告有為本案變造準私文書犯行。
㈡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為本案侵占現金、刮刮樂及點數卡犯行:
⒈揆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認為被告係以「修改報表」之
方式,掩飾「侵占財物」犯行,是依告訴人指述,「修改報表」及被告「侵占財物」犯行之間,應是可以相互映證,互為補強,並核對相符,惟查,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即修改報表)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告訴人指述之虛增金額與侵占金額亦有前開矛盾之處,即難以被告有「修改報表」之舉,推認有告訴人所指述之「侵占犯行」,故此部分告訴人所指,同難採認,先予敘明。
⒉次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11、12、17拿取
彩卷行店內之現金分別為2942元、4700元、5060元、11200元,然經本院核對監視器畫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11、
12、17拿取之現金應分別僅有1942元、0元、2400元、1000元(核對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逾上開金額之款項,依卷內證據自屬不能證明,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檢察事務官問:彩券行如何
記帳、對帳?)記帳部分,店面電腦內有EXCEL程式,每個員工交接班之前,需將當日銷售額、庫存、現金、贈品點數卡全部記載於EXCEL表,表格會自動呈現今日盤損或盤盈,每日員工一定要歸零,若有少錢,員工結算要補上錢等語(交查卷一第15頁)。證人許鈞楷於偵查中證稱:彩卷行早晚班交接時都會進行盤點等語(交查卷一第92頁)。證人柯沛君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店內盤點的流程,是由晚班的人員點當天店內接班時所留存的現金、刮刮樂數量、贈品數量、點數卡數量,正常的程序是應該由晚班的人員寫一張盤點的數字表再交由被告去登載,但是證人謝佳蓉沒有寫在紙面上,是由證人謝佳蓉唸給被告聽,由被告直接去電腦裡面登載每日的報表等語(交查卷一第70頁)。證人謝佳蓉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被告交班給我時,我要請點現金、清點刮到樂、清點贈品的數量及清點點數卡,電腦報表的部分就是我清點完這些現金、刮刮樂之後,交由被告在彩券行電腦上表上輸入數字。(辯護人問:有沒有曾經發現有短缺錢的情況?)沒有。(辯護人問:帳都沒有問題過?)有多出錢,但都是收到一個袋子裡面。跟被告交班時清點的時候,沒有發現刮刮樂的數量跟販賣出去的金額,或者是點數卡有短缺的情況。交接的時候都沒有錯。沒遇到被告把錢、刮刮樂或贈品券交接給我時,金額、數量不符之情形。也沒有帳對不起來之情形等語(交查卷一第69頁,本院卷第191、197-199頁)。
⒋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早班即被告下班時,均須與晚班即證
人謝佳蓉核對店內現金、刮刮樂、點數卡數量,且規定「報表經計算盤損或盤盈後必須歸零(即支出收入相符),若有少錢,員工結算要自己補上錢」,並且於證人謝佳蓉任職期間與被告核對狀況均無發生虧損情形,足認依告訴人彩卷行之店內交接管理規則,已可避免被告監守自盜,縱被告於上班期間有私自刮取刮刮樂甚至兌獎、拿取獎金情形,亦必須在下班交接前將款項補齊,否則依店內規範即須自負店內虧損,而依證人謝佳蓉前開證述,與被告交接時均未發生異常情事,堪認縱被告於上班時有拿取現金或刮刮樂之舉,其亦於交接前即及時給付相應之價金,既被告有支付確實對價,即難認被告刮取刮刮樂或自行兌獎之舉,有何業務侵占犯意存在。
⒌另被告雖坦承有拿取附表一「現金(新臺幣)」欄編號1、4-
9、13-14、16、18-21所示之金額;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拿取1942元;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拿取2400元;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係拿取1000元等情,惟經被告辯稱此部分係為換取零錢及為店內購買日常用品等語。經查,被告既會於每日下班前與晚班即證人謝佳蓉核對店內現金,且觀諸本案彩券行每日報表,均有列一「現金支出-雜項」之欄位(交查卷一第35-51頁),堪認此部分被告亦會於交接時與證人謝佳蓉進行核對、盤點,不致發生被告私自侵吞店內現金之情形。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員工實際上還是會拿店裡的錢去兌換零錢。沒有一定規則,也沒有要求有兌換紀錄,但實際上員工會自己拿錢去兌換零錢。(檢察事務官問:為何員工會拿錢去兒換零錢?)因為零錢不夠找給客人時,員工就會拿錢去兌換零錢。員工會拿小額的大鈔去附近店家換零錢,因為有時店內零錢會不夠。(檢察事務官問:彩券行有無容許員工可以自行拿刮刮樂來刮?)我對員工說,要買刮刮樂要等同客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也有讓被告去買店內民生用品,這部分需要有發票,且需要公司叫被告去買的才能報核銷,若非公司要求被告買的,不能核銷,要自行吸收等語(交查卷一第15-17頁,256號偵續卷第360頁)。證人謝佳蓉亦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問:關於店內贈品跟民生用品,平常都是由我在購買跟公司請款,交接班時我都會輸入在EXCEL日報表最下面的攔位跟妳對點,妳是否確認同意?)我同意。(被告問:民生用品這件事情,妳是清楚知道都是由我在購買?)部分是。(被告問:換零錢如果不夠用是怎麼提出來?)好像都是被告去換等語(本院卷第195頁)。足認被告雖身為彩券行員工,仍被允許以「客人」身分購買刮刮樂,且允許被告拿取店內現金換取零錢或購買民生用品,更與證人謝佳蓉交接之過程中,須核對所購民生用品與店內現金是否一致。足認被告前開辯解,自非無稽,遑論告訴人亦提出被告任職期間之多張購買民生用品之發票、收據在卷足憑(交查卷一第319頁-373),亦可徵被告辯稱拿取現金目的,或為兌換零錢,或為購買生活用品等詞應非虛妄,則被告既係為店內支出而拿取現金,即難認被告有何謀取私利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而能以業務侵占罪責論處。
⒍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附表一所示點數卡(共30455點)部分
,除證人謝佳蓉已證稱與被告交接時均會核對點數卡數量,不致發生點數卡短少之情形外,證人即告訴人亦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偷刮完刮刮樂後,他認為哪些刮刮樂可以擁有多少點數卡,被告會將點數卡用橡皮筋綁起來放到另一個抽屜。店裡有規定,台彩的電腦型彩券、刮刮樂面額500元以下會送等數量的點數卡,即面額500元就送500點的贈品點數卡。被告刮刮樂沒有付錢的是23萬4680元,共拿3萬455點。」、「(檢察事務官問:被告沒有付錢的刮刮樂為23萬4680元,只拿了3萬455點?)我也不知道。點數卡比較有爭議,所以沒有辦法確認,應該有可能包含他自行刮刮樂所能贈送的點數。我沒有辦法實際確認哪些是他偷的點數卡,那些是他偷的刮刮樂所送的點數等語(交查卷一第16、69、91頁)。
是既被告係將點數卡放於「店內抽屜」,自難認被告有何私自侵吞上開點數卡之舉,告訴人更證稱此部分無法詳細判斷被告侵占點數卡之數量及點數,故告訴人所為之指述亦有瑕疵可指,從而亦難就此部分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於被告。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編號 日期(民國) 刮刮樂金額(新臺幣) 現金(新臺幣) 點數卡 1 113年1月7日 300元 500元 2 113年1月8日 3215元 3 113年1月10日 2000元 2500點 4 113年1月12日 6520元 120元 7955點 5 113年1月13日 4200元 800元 4000點 6 113年1月14日 1200元 7 113年1月16日 8797元 8 113年1月18日 6萬1000元 3200元 9 113年1月19日 5911元 10 113年1月21日 12萬9000元 2942元 11 113年1月22日 175元 4700元 12 113年1月24日 8000元 5060元 13 113年1月26日 800元 14 113年1月27日 578元 15 113年1月29日 20元 16 113年1月30日 12042元 17 113年1月31日 4000元 11200元 18 113年2月1日 475元 19 113年2月3日 2550元 20 113年2月4日 1萬6950元 4900元 16000點 21 113年2月5日 1420元 合計 23萬5380元 6萬7195元 30455點
【附表二】告訴人指述被告侵占金額(刮刮樂、現金)及告訴人指述虛增金額比對 編號 日期(民國) 刮刮樂金額(新臺幣) 現金(新臺幣) 左列刮刮樂金額及現金總額(即告訴人指述被告侵占金額) 告訴人指述遭修改月報表之日期(民國) 告訴人指述虛增金額(即告證十五【聲證三】「台彩兌獎」、「刮刮兌獎」總額-告證十六【聲證四】「台彩兌獎」、「刮刮兌獎」總額) (見交查卷一第33、35-51頁;256號偵續卷第367-369頁) 1 113年1月7日 300元 500元 6015元 113年1月6日 (9300元+12400元=21700元)-(6300元+5100元=21700元)=10300元 2 113年1月8日 3215元 3 113年1月10日 2000元 4 113年1月12日 6520元 120元 6640元 113年1月11日 (3450元+14000元=17450元)-(3450元+4700元=8150元)=9300元 5 113年1月13日 4200元 800元 5000元 113年1月13日 (5800元+17100元=22900元)-(5800元+7100元=12900元)=10000元 6 113年1月14日 1200元 1200元 113年1月14日 (4300元+14600元=18900元)-(4300元+7400元=11700元)=7200元 7 113年1月16日 8797元 8797元 113年1月15日 (5225元+14100元=19325元)-(5225元+12100元=17325元)=3225元 113年1月16日 (7600元+8300元=15900元)-(7600元+5300元=12900元)=3000元 3225元+3000元=6225元 8 113年1月18日 6萬1000元 3200元 21813元 113年1月17日 (5125元+46600元=51725元)-(5125元+34100元=元)=12500元 9 113年1月19日 5911元 10 113年1月21日 12萬9000元 2942元 11 113年1月22日 175元 4700元 12 113年1月24日 8000元 5060元 13 113年1月26日 800元 800元 113年1月25日 (7450元+52700元=60150元)-(7450元+51100元=元)=1600元 14 113年1月27日 578元 28315元 113年1月26日 (4800元+79400元=84200元)-(4800元+76400元=元)=3000元 15 113年1月29日 20元 16 113年1月30日 12042元 17 113年1月31日 4000元 11200元 18 113年2月1日 475元 19 113年2月3日 2550元 25820元 113年2月1日 (13900元+42000元=55900元)-(11425元+32000元=元)=12475元 20 113年2月4日 1萬6950元 4900元 21 113年2月5日 1420元
【附表三】被告被訴侵占現金核對 附表一編號 日期(民國) 被訴侵占金額(新臺幣) 被告實際拿取金額(新臺幣) 核對情形 10 113年1月21日 2942元 1942元 依113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二第533頁,照片編號523,被告從抽屜拿出現金2000元放入皮夾:之後依第535-537頁,照片編號525-527,被告自皮夾抽出現金100元放入抽屜,然後從櫃檯拿了零錢42元,則被告拿取的現金金額應為1942元(0000-000+42=1942)。 11 113年1月22日 4700元 0元 依113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二第537-541頁,照片編號528-531,被告是分別將4000元、700元放入紅包袋内後,將紅包袋放進彩券行抽屜,並沒有將放有4000元、700元的紅包袋放入自己的皮夾内,則此次被告拿取的現金應為0元。 12 113年1月24日 5060元 2400元 依113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二第545頁,照片編號535-536,被告自抽屜取出現金5000元,後依第547頁,照片編號538,被告有放現金2600元(1000元X1,500元X2,100元X5,10元X9,5元X2)入抽屜,則被告此次從抽屜取出的現金應為2400元。 17 113年1月31日 11200元 1000元 依113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二第609、611頁、照片編號600-601所示,被告有從抽屜拿千元鈔票,但從該照片無法看出被告拿取的金額是一萬元。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坦承拿取之1000元。
【附件】【113年度訴字第1757號】證據清單 ------------------------------------------------------- 壹、供述證據 【被告供述】 一、被告湯涵玫 113年3月30日警詢筆錄(24006號偵卷第11-23頁) 113年5月27日偵詢筆錄(交查卷一第13-20頁) 113年6月24日偵詢筆錄(交查卷一第67-77頁) 113年7月15日偵詢筆錄(交查卷一第89-96頁) 113年9月20日偵查筆錄(256號偵續卷第359-360頁) 113年10月24日偵查筆錄(256號偵續卷第489-492頁) 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76頁) 114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7-117頁) 114年8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1-201頁) 114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3-274頁) 【證人證述】 一、證人塗美珠(告訴人) 113年2月29日警詢筆錄(24006號偵卷第29-33頁) 11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24006號偵卷第25-27頁) 113年5月27日偵詢筆錄(交查卷一第13-20頁) 113年6月24日偵詢筆錄(交查卷一第67-77頁) 113年7月15日偵詢筆錄(交查卷一第89-96頁) 113年9月20日偵查筆錄(256號偵續卷第359-360頁) 113年10月24日偵查筆錄(256號偵續卷第489-492頁) 114年10月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第229-244頁) 二、證人謝佳蓉(「大慶財神」彩券行晚班人員) 113年6月24日偵詢筆錄(交查卷一第67-77頁) 114年8月20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第187-199頁) 三、證人許鈞楷(「大慶財神」彩券行主管) 113年7月15日偵詢筆錄(交查卷一第89-96頁) 114年8月20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第167-187頁) 四、證人柯沛君(彩券行會計) 113年6月24日偵詢筆錄(交查卷一第67-77頁) 113年7月15日偵詢筆錄(交查卷一第89-96頁) 113年10月24日偵查筆錄【具結】(256號偵續卷第489-492頁) 114年10月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第245-255頁) 五、證人許竣翔 113年10月24日偵查筆錄【具結】(256號偵續卷第489-492頁) 貳、書物證 一、變造準私文書部分 1.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警詢所提出、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 ⑴113年1月12日(交查卷二第219-221頁、256偵續卷第345頁〈聲證十六〉) ⑵113年1月13日(24006號偵卷第119頁上、交查卷二第261頁、256偵續卷第347頁〈聲證十七〉) ⑶113年1月18日(交查卷二第363、369頁) ⑷113年1月21日(交查卷二第523、531、533頁) ⑸113年1月22日(交查卷二第541頁) ⑹113年1月24日(交查卷二第563頁) ⑺113年1月28日(交查卷二第585頁) ⑻113年2月4日(24006號偵卷第415、交查卷二第747頁、256偵續卷第343頁〈聲證十五〉) ⑼113年2月5日(24006號偵卷第453-455、交查卷一第157頁 〈告證十三、十四〉、交查卷二第765-767頁) 2.告訴人113年6月5日刑事告訴狀所附 告證十五:113.01月彙總表(交查卷一第33頁) 告證十六:大慶2024年1月、2月報表(交查卷一第35-51頁) 告證十七:本日彙總表(交查卷一第53-61頁) 3.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 ⑴員工103年1月彙總表(聲證一)(256號偵續卷第91、361 頁) ⑵台灣彩卷1月彙總表(聲證二)(256號偵續卷第93-95、109-173、363-365頁) ⑶員工103年2月彙總表(聲證三)(256號偵續卷第97、367-369頁) ⑷台灣彩卷2月彙總表(聲證四)(256號偵續卷第99-107、371-379頁) ⑸員工日報表(聲證五-1)(聲證五-2)(256號偵續卷第175-209頁、第211-307頁) ⑹員工手寫交接班點交彙總表報表(聲證六)(256號偵續卷第307-313;499-503頁) ⑺實際點交彙總表(聲證七)(256號偵續卷第315-327、381-387;507-517頁) 4.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 ⑴員工每日報表(聲證五之一、五之二)(256偵續卷第413-419頁) ⑵交接班點交彙總表報表(聲證六之一)(256偵續卷第421-423頁) ⑶統計表(聲證七之二)(256偵續卷第425;519頁) ⑷LINE群組113年1月日報表(聲證二十五)(256偵續卷第427頁) ⑸113年1月12日12:11分Windows事件檢視器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聲證二十六、二十六之一)(256偵續卷第429-431頁) ⑹113年1月12日11:26分Windows事件檢視器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聲證二十七、二十七之一)(256偵續卷第433-435頁) ⑺113年1月12日12:40:38秒Windows事件檢視器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聲證二十八、二十八之一)(256偵續卷第437-439頁) ⑻113年1月12日12:40:58秒Windows事件檢視器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聲證二十九、二十九之一)(256偵續卷第441-443頁) ⑼113年1月12日12:54分Windows事件檢視器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聲證三十、三十之一)(256偵續卷第445-447頁) ⑽113年1月12日1:14分Windows事件檢視器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聲證三十一、三十一之一)(256偵續卷第449-451頁) ⑾113年1月12日4:4分Windows事件檢視器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聲證三十二、三十二之一)(256偵續卷第453-455頁) ⑿113年1月23日報表(聲證三十三)(256偵續卷第457頁) ⒀113年1月24日報表(聲證三十四)(256偵續卷第459頁) ⒁交接班點交彙總表報表(聲證三十五、三十五之一)(256偵續卷第461-463頁) ⒂LINE登入與刪除記錄(聲證三十六、三十五之一、三十六之二)(256偵續卷第465-469頁) ⒃113年1月24日7時57分監視器畫面截圖(聲證三十七)(256偵續卷第471頁) ⒄113年1月24日7:54分Windows事件檢視器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聲證三十八、三十八之一)(256偵續卷第473-475頁) ⒅LastActivityView軟體分析、113年1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聲證三十九、三十九之一)(256偵續卷第477-479頁) ⒆LastActivityView軟體分析、113年1月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聲證四十、四十之一)(256偵續卷第481-483頁) 二、業務侵占部分 【刮刮樂部分】 1.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⑴113年1月7日(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告訴狀所附(交查卷一第97頁〈告證一〉、交查卷一第207頁〈告證十八〉)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11-13頁) ⑵113年1月8日(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37-59頁) ②告訴人告訴狀所附(交查卷一第208-213頁〈告證十八〉) ③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15-63頁) ⑶113年1月10日(附表一編號3)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59-69頁〉) ②告訴人告訴狀所附(交查卷一第214頁〈告證十八〉) ③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63-99頁) ⑷113年1月12日(附表一編號4)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69-99頁) ②告訴人告訴狀所附(交查卷一第97-99頁〈告證二〉、交查卷一第215-223頁〈告證十八〉) ③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117-153、159-169、171-175、175-223頁) ⑸113年1月13日(附表一編號5)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105-117、123-125頁) ②告訴人告訴狀所附(交查卷一第107-121頁〈告證四、五〉) ③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229-255頁) ⑹113年1月18日(附表一編號8) ①告訴人警詢(24006號偵卷第135-151、155-171頁) ②告訴人告訴狀所附(交查卷一第125-127〈告證七〉、交查卷一第225-244頁〈告證十八〉) ③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267-315、317-361頁) ⑺113年1月21日(附表一編號10)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181-275頁) ②告訴人告訴狀所附(交查卷一第245-294頁〈告證十八〉) ③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375-521、529頁) ⑻113年1月22日(附表一編號11)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289-275頁) ⑼113年1月24日(附表一編號12)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299-317、321頁) ②告訴人告訴狀所附(交查卷一第139-155頁〈告證十、十一、十二〉、交查卷一第295-296頁〈告證十八〉) ③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549-563頁) ⑽113年1月29日(附表一編號15)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331-333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587頁) ⑾113年1月31日(附表一編號17)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341-347頁) ②告訴人告訴狀所附(交查卷一第297-298頁〈告證十八〉) ③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603-607頁) ⑿113年2月4日(附表一編號20)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367-389、393-409、413頁) ②告訴人告訴狀所附(交查卷一第300-309頁〈告證十八〉) ③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645-683、685-747頁) 【現金】 1.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⑴113年1月7日(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35頁) ②告訴人告訴狀所附(交查卷一第97頁〈告證一〉) ③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13頁) ⑵113年1月12日(附表一編號4)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79-81、87、101-103頁) ②告訴人告訴狀所附(交查卷一第101-105頁〈告證三〉) ③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153-155、169、175、177、183、205、225-227頁) ④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聲證十二至十四)(256偵續卷第337-341頁) ⑶113年1月13日(附表一編號5)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119-121、125-127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257、261頁) ⑷113年1月14日(附表一編號6)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129-131頁) ②告訴人告訴狀所附(交查卷一第121-123頁《告證六》) ③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263頁) ⑸113年1月16日(附表一編號7)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131-133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263-267頁) ⑹113年1月18日(附表一編號8)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153-155、173-177頁) ②告訴人告訴狀所附(交查卷一第129-137頁〈告證八、九〉) ③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315-316、365-367頁) ④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聲證八至十一)(256偵續卷第329-335頁) ⑺113年1月19日(附表一編號9)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179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369-373頁) ⑻113年1月21日(附表一編號10)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277-283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533-537頁) ⑼113年1月22日(附表一編號11)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283-287、291-293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537-543頁) ⑽113年1月24日(附表一編號12)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293-297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545-547、565頁) ⑾113年1月26日(附表一編號13)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319、323-327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567-577頁) ⑿113年1月27日(附表一編號14)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327-329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579-581頁) ⒀113年1月30日(附表一編號16)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333-339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589-601頁) ⒁113年1月31日(附表一編號17)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347-351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609-611頁) ⒂113年2月1日(附表一編號18)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351-353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613-615頁) ⒃113年2月3日(附表一編號19)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353-365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617-645頁) ⒄113年2月4日(附表一編號20)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415-437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片(交查卷二第749-755頁) ⒅113年2月5日(附表一編號21)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441-453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片(交查卷二第757-763頁) 2.告訴人塗美珠113年7月3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 告證20-作假帳金額對照表、現金日報表(24006號偵卷第507、509-539頁) 3.現金與雜項支出對照表、雜項支出(交查卷一第311-317頁〈告證十九〉)暨所附發票憑證等 ⑴113年1月6日(交查卷一第319頁〈告證十九〉) ⑵113年1月7日(交查卷一第321頁〈告證十九〉) ⑶113年1月9日(交查卷一第323-325頁〈告證十九〉) ⑷113年1月11日(交查卷一第327頁〈告證十九〉) ⑸113年1月12日(交查卷一第329頁〈告證十九〉) ⑹113年1月13日(交查卷一第331頁〈告證十九〉) ⑺113年1月14日(交查卷一第333頁〈告證十九〉) ⑻113年1月16日(交查卷一第335-341頁〈告證十九〉) ⑼113年1月17日(交查卷一第343頁〈告證十九〉) ⑽113年1月18日(交查卷一第345頁〈告證十九〉) ⑾113年1月19日(交查卷一第347頁〈告證十九〉) ⑿113年1月23日(交查卷一第349-351頁〈告證十九〉) ⒀113年1月24日(交查卷一第353-357頁〈告證十九〉) ⒁113年1月27日(交查卷一第359-351頁〈告證十九〉) ⒂113年1月30日(交查卷一第361頁〈告證十九〉) ⒃113年1月31日(交查卷一第363-365頁〈告證十九〉) ⒄113年2月2日(交查卷一第367頁〈告證十九〉) ⒅113年2月3日(交查卷一第369-371頁〈告證十九〉) ⒆113年2月5日(交查卷一第373頁〈告證十九〉) 4.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 ⑴員工103年1月彙總表(聲證一)(256號偵續卷第91、361頁) ⑵台灣彩卷1月彙總表(聲證二)(256號偵續卷第93-95、109-173、363-365頁) ⑶員工103年2月彙總表(聲證三)(256號偵續卷第97、367-369頁) ⑷台灣彩卷2月彙總表(聲證四)(256號偵續卷第99-107、371-379頁) ⑸員工日報表(聲證五-1)(聲證五-2)(256號偵續卷第175-209頁、第211-307頁) ⑹員工手寫交接班點交彙總表報表(聲證六)(256號偵續卷第307-313頁) ⑺實際點交彙總表(聲證七)(256號偵續卷第315-327、381-387頁) 【贈品點數】 1.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⑴113年1月10日(附表一編號3)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65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93-95頁) ⑵113年1月12日(附表一編號4)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99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217-219頁) ⑶113年1月13日(附表一編號5)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123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交查卷二第259頁) ⑷113年2月4日(附表一編號20) ①告訴人警詢提出(24006號偵卷第391、411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交查卷二第685、691、697、703、717、745頁) 2.贈品報表(24006號偵卷第487-489頁) ---------------------------------------- 【其他】 1.113年4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24006號偵卷第9頁】 2.告訴人警詢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⑴113年1月17日(未起訴)(24006號偵卷第135頁) ⑵113年1月28日(未起訴)(24006號偵卷第329-331頁) 3.告訴人警詢提出湯涵玫犯罪事實一覽表(24006號偵卷第457-483頁) 4.台灣彩券電腦型經銷商基本資料(24006號偵卷第485頁) 5.支出明細表(24006號偵卷第487-48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4006號偵卷第491-493頁) 7.證人柯沛君113年7月15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查卷一第159-163頁) 8.告訴人113年7月1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 113年2月3日(未起訴)監視器畫面照片(交查卷一第299頁〈告證十八〉) 9.113年5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交查卷二第5-9)暨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⑴113年1月10日現金部分(未起訴)(交查卷二第101-111頁) ⑵113年1月28日現金部分(未起訴)(交查卷二第583-585頁) 10.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LINE群組對話記錄(1月20日晚班員工日報表遭刪除)(聲證二十二)(256偵續卷第351-353頁)